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錢進義、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宏、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釧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淑樺、涂梅玉、林品涵、陳品潓(下合稱林淑樺4人,分別稱名 )與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建設)之間,分別因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111年度重訴 字第913號涉訟;本件以上開訴訟法律關係為依據,為此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377-378、384-385頁)。惟查: ⑴林淑樺4人與日景建設、被上訴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興銀行)信託部,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配方式或甲(指林淑樺、涂梅玉、林品涵、陳品潓)、乙(指日景建設)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見原審卷第183-352頁契約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林淑樺4人、日景建設共同與瑞興銀行間成立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指專案合建)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時,如林淑樺4人與 日景建設對於分配方式發生爭議,應由雙方成立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嗣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訴訟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要件,訴請「確認日景建設對瑞興銀行之新臺幣(下同)1900萬7221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84-286頁)。 ⑵涂梅玉、陳品潓、林品涵固然與日景建設就原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98號、第913號事件涉訟,此有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同卷第377)。惟依前開裁定書所示,上述事件係履行契約之爭訟;且日景建設與瑞興銀行一致陳明,前述事件為涂梅玉等人與日景建設關於合建契約之另一爭執,但是合建款項與本件信託受益權或信託財產分配無涉(見同卷第376、380-381頁)。足見上開訴訟均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之信託財產分配無涉,並非本件確認債權訴訟之基礎;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一節,洵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不符合告知訴 訟要件者,法院毋庸進行告知相關程序,也無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固然聲請對林淑樺4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17-120頁);然而,林淑樺4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 ,不致於因上訴人訴請「確認日景建設對瑞興銀行之1900萬7221元債權存在」敗訴而受有不利益;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是以本院無須對林淑樺4人為告知訴訟,併此說明。 (瑞興銀行於原審111年11月9日具狀聲請告知訴訟,亦然)㈢另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瑞興銀行於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引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76頁筆錄);上訴人則反對其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提出新防禦方法(見同頁筆錄)。茲瑞興銀行陳明其係補充原審關於第19條之抗辯(見同頁筆錄);依上開規定,應准許瑞興銀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㈣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主張其對日景建設有1900萬7221元債權,且日景建設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爭執其主張。是以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日景建設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在2550萬元本息範圍內扣押日景建設財產。嗣瑞興銀行111年2月24日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略稱,暫無法提供日景公司實際得向其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數額,信託財產結算暫估餘額共4107萬7124元等語。茲系爭信託契約所列合作建案已完成,信託目的已達成,故日景建設信託受益權停止條件已成就;且伊執行債權尚有1900萬7221元本息未獲清償,日景建設信託受益權數額多寡,將影響伊實際受償程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0 萬7221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林淑樺4人、日景建設與瑞興銀行之間,其信託關係因信託 目的完成而消滅時,若是對於分配有爭議,應由林淑樺4人 與日景建設依據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是以日景建設信託利益之具體金額,應以林淑樺4人與日景建設間確定判決為 停止條件;本件訴訟既非林淑樺4人與日景建設間訴訟,顯 與前開停止條件不符,故上訴人無從為前開請求。瑞興銀行另稱,系爭陳報狀僅表示信託財產專戶於111年2月24日「暫估」餘額為4107萬7124元,並非確認日景建設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數額為4107萬7124元。至於林淑樺4人與日景建設間 買賣價款,尚與系爭信託財產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0萬7221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379-380、385-387頁)㈠林淑樺4人、日景建設、瑞興銀行信託部於106年4月10日簽 立系爭信託契約,林淑樺4人名下16筆土地信託登記在瑞興 銀行名下(見原審卷第31-60、183-352頁契約書)。 ㈡上訴人主張日景建設積欠2550萬元本息未還,並持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原法院核發109年12月4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扣押命令,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另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原法院111年3月11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函,將瑞興銀行系爭陳報狀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67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第69-72頁執行命令、第25頁聲明異議狀、第73-74頁執行命令、第27-28頁陳報狀、第23-24頁通知)。 ㈢瑞興銀行111年2月24日系爭陳報狀略稱:「…二、有關日景公 司依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數額,因其與基地地主間對於利潤分配遲未達成一致協議,是日景公司得請領之信託受益權範圍尚無法確定,亦無法對本行請求,故本行暫無法提供日景公司實際得向本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數額。陳報人謹依鈞院函囑事項提出信託財產結算暫估餘額共計新台幣41,077,124元整,謹請鈞院參酌。另前開餘額僅為陳報人辦理本建案信託財產結算作業截至鈞院文到日前之暫估數額…」( 見原審卷第27頁)。 ㈣林淑樺4人與日景建設、上訴人間因下列事件涉訟: ⑴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事件:(原告涂梅玉、陳品潓,被告日景建設。見本院卷第215-217頁裁定書)。 ⑵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事件:(原告林品涵,被告日景建設。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裁定書)。 ⑶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事件:(原告錢進義,被告 林淑樺、日景建設。見本院卷第374、169-172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㈡本件是否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本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方面: 日景建設抗辯本件起訴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36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 ㈡經核,原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瑞興銀行 於1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原法院111年3月11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函,將瑞興銀行系爭陳報狀通知 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次,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原法院前述111年3月11日公函,亦有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依首揭規定,10日起訴期限於111年3月31日屆滿。則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顯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10日期限,依前開規定,瑞興銀行得依該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 爭扣押命令;至於上訴人之起訴,仍屬合法,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不因前述逾期行為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八、關於本件是否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款所定訴訟程序。再者,系爭信託目的即合作建案已 完成,致信託關係消滅,故日景建設信託受益權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見本院卷第284-28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稱:「一、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立時,信託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若是雙方另有訂定者,則從其約定。參以瑞興銀行辯稱本件為自益信託,信託關係結束後,剩餘財產分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處理一節(見本院卷第375頁),核與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益證信託帳戶內款項之分配原則與生效時點,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等規定處理。 ㈡經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載明:「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指瑞興銀行信託部)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指日景建設)書面指示(不動產或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經戊方(指瑞興銀行營業部)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指林淑樺4人)、乙方及 甲、乙方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見原 審卷第42頁契約書)。依上述約定,林淑樺4人與日景建 設對於信託利益數額發生爭執,其處理方式有二,一為林淑樺4人與日景建設達成書面協議,二為依據終局確定判 決處理。上開條款已明定「終局確定判決」當事人為林淑樺4人與日景建設,以保障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之利益 。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即為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款所指「終局確定判決」,顯與該條款文義不符, 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其次,瑞興銀行111年2月24日系爭陳報狀已陳明,日景建設與地主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利潤分配未能達成一致協議,日景建設信託受益範圍無法確定,暫估信託財產餘額為4107萬7124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關於信託帳戶內款項之分配事宜,日景建設與地主林淑樺4人發生爭執 ,迄今未能達成書面協議;此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取得上開當事人間終局確定判決,始得分配信託帳戶款項。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林淑樺4人 與日景建設間就此爭執已有終局確定判決;自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配信託財產。上訴人主張日景建設之信託受益權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亦無可採。⑶再者,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另約定:「甲、乙方未依 本契約約定支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見同卷第43頁契約書)。是以信託目的(即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專案合建契約)完成時,信託關係固然消滅,但是信託利益此時尚非確定數額。林淑樺4人或日景建設請求返還信託利益 時,除取得終局確定判決之外,另應俟其償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一切債務,方得確定其信託利益具體數額。在核算並支付稅費以前,其信託利益金額仍未確定。瑞興銀行111年2月24日系爭陳報狀已表明4107萬7124元屬暫估,日景建設信託受益範圍無法確定。則上訴人逕此推論日景建設可分配信託財產1900萬7221元一節,亦屬無據。 ⑷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0萬7 221元債權存在」,並無所據,本院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0萬7221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日景建設、瑞興銀行之協調會紀錄、交易明細等項(見本院卷第302頁),並無必 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