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束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應變更為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駁回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所提先位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既為依據泰國法令登記設立之外國公司,自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因創利公司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訴,係主張創利公司前執本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為金股,下稱本件執行法院)聲請就新臺幣(下同)8,699,22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對金橋 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執行債權嗣有消滅之事由發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另其備位之訴,則主張創利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1,634,795元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創利公司返還 。而按,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7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金橋公司以系爭執行債權業已消滅為由所提先位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備位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應適用系爭執行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及金橋公司為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參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所載系爭執行債權應適用我國法(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法院重訴卷〉一第 163頁),且兩造對於本件應適用我國法亦不爭執,是本件 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金橋公司主張:創利公司前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件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執行債權,對金橋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創利公司業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其法定代理人程萬遠,並經程萬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金橋公司另案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抵銷而消滅;另創利公司尚積欠金橋公司98年貨款9,058,026 元,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2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84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創利公司應給付金橋公司訴訟費用共6萬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金橋公司亦得以該等債 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則系爭執行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又倘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則創利公司因金橋公司向本件執行法院提出現款11,634,795元(下稱系爭案款)而受清償,即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金橋公司。爰以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如無理由,再 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創利公司返還系爭 案款。 二、創利公司則以:金橋公司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向本件執行法院繳足系爭案款,並表明作為清償之用,而由本件執行法院代創利公司受領,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至金橋公司雖就系爭案款另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為公股,下稱假扣押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9月12日將扣押命令送達本件執行法院,且經本件執行法 院將系爭案款撥入假扣押執行法院,然此並不影響前述清償之效力,系爭執行程序自已終結,金橋公司應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創利公司於提起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時,係將其所受損害金額,主動扣除金橋公司主張之98年貨款債權後,作為其請求金橋公司賠償之金額,另創利公司亦將其對金橋公司除系爭執行債權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共計泰銖1,500萬 元(下稱系爭1,500萬泰銖債權)讓與程萬遠,並經程萬遠 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以系爭1,500萬泰銖債權與金橋公 司98年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是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應已消滅,自無從以之與系爭執行債權相抵銷;又金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應屬無效,且其事後提出系爭案款以為清償,亦可視為業已撤回抵銷之主張,故金橋公司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或創利公司受償系爭案款為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金橋公司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其敗訴之判決,金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金橋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橋公司後開第2項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創利公司應給付金橋公司11, 634,79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創利公司答辯聲明 :㈠金橋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創利公司就原審關於先位之訴所為准予金橋公司抵銷部分之判決,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為抵銷7,495,16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金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金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 ㈠創利公司前因兩造94、95年間交易衍生之爭議,對金橋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包含: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 ㈡創利公司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0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金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系爭執行債權,經本件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金股)。 ㈢創利公司應給付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經扣除金橋公司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抵銷之數額後,創利公司主張餘額為7,495,166元,金橋公司主張餘額為9,058,026元或9,411,039元(7495166+1915873=9411039)。 ㈣金橋公司業依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停止執行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擔保金1,884,832元,該裁定迄 未經撤銷。 ㈤金橋公司前對創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萬遠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即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歷審判決包含: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判決、105年簡上字3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 ㈥金橋公司於105年1月30日、105年9月12日分別向本件執行法院繳納11,365,477元、269,318元,即系爭案款合計11,634,795元,於105年9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聲請撤銷查封;金橋公司並另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創利公司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許後,金橋公司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創利公司得領取之系爭案款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 ㈦本件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2日收受假扣押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即105年度9月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公字第655號執行命令) 主旨載明:「禁止債務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本處金股104年司執字第143612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後,於同日行文該院會計室,並副知假扣押執行法院,主旨載明:「請將債權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得分配款於11,634,795元範圍內,撥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強制執行事件」,說明一、三分別記載:「……上開分配款經本處公股105年司 執全字655號函聲請扣押,應予准許」、「兼覆本院公股105年9月12日105年司執全字655號函」。 ㈧假扣押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將本件執行法院撥入之系爭 案款辦理提存(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書) ,提存物受取權人記載為創利公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記載:「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金橋公司主張因創利公司業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程萬遠,並經程萬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抵銷,另金橋公司亦以其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及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故系爭執行債權應已消滅,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創 利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倘已於執行程序中,透過執行法院向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而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受償,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達,自應認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再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⒉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清償之意思將執行案款繳交執行法院時,應認執行法院已代債權人受領清償,縱該案款在債權人受領前遭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予以扣押,亦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明確表明係為向債權人「清償」,而實際提出現款繳交予執行法院,且於清償時並無其他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因在此情況下,執行法院並無代理債務人處分財產或就案款進行分配之必要,自應認其係單純基於「代債權人受領」之目的,而收受債務人清償之案款,且債務人亦係基於相同之認知,將案款交付予執行法院,以完成債務之清償;又債權人既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其受領清償案款之意,是執行法院應屬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亦無疑義。準此,債務人以向債權人為清償之意思,將執行案款繳交執行法院時,應認其已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自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金橋公司曾先於105年1月30日提出11,365,477元現款予本件執行法院,然於同日以書狀陳明該款項非供清償之用;後於105年7月28日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主動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請求撤銷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辦理清償事宜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等語;復於同年8月5日再提出2份書狀 表示:請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執行,同意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本件執行法院速發函通知地政機關撤銷對金橋公司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願將其已繳納之11,365,477元現款,於停止執行失效後,轉供執行清償目的使用,並由本件執行法院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受償等語;再於105年8月10日提出2份書狀表示:如本件執行法 院認金橋公司繳納之款項仍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其願立即依通知繳納不足餘額現款,請執行法院速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金橋公司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其願依本件執行法院通知再行繳納款項,並同意於兩造異議之訴終結後由債權人受償等語;最後於105年9月12日訊問時則稱:原105年1月30日繳納之案款,先前數次陳稱非供作清償之用,今日願以該筆案款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提出現款,列入清償之用,若有不足額願以今日為清 償之止息日,並於今日繳交足額案款補足差額清償債權人,就此筆清償之用案款,將不再做任何補充陳述等語,並經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本件將做清償債權計算書,止息日為今日,請依本院參酌債權人於105年8月11日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所核算之數額,補足差額,若未於今日補足差額者,仍非足額清償,將不予啟封等語,嗣經金橋公司於同日補足差額269,318元後,執行法院遂於同日發函予地政事務所辦理塗 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且依債權計算書及分配表所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僅有創利公司等情,有105年1月30日新北地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金橋公司105年1月30日民事緊急陳報狀、金橋公司105年7月28日民事〈緊急〉聲請撤銷停止 強制執行狀、金橋公司105年8月5日民事〈緊急〉聲請撤銷停 止強制執行狀及民事〈緊急〉陳報暨聲請解除不動產查封狀、 金橋公司105年8月10日民事撤銷查封聲請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件執行法院105年9月12日執行筆錄、債權計算書、分配表、105年9月12日新北地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等附卷可參(見原審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5號卷 〉二第373、374、389-395、399-417、425-441、447-45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足見金橋公司確已於105年9月12日,向本件執行法院表示願以其前所繳納之11,365,477元,及以105年9月12日為止息日計算全部債權金額後所需補繳之差額,作為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用,且司法事務官亦明確告知金橋公司如未於當日補足差額,仍非足額清償,將不予啟封。是以,金橋公司既已陳明其交付予本件執行法院之系爭案款係作為清償之用,且本件執行法院乃有權代創利公司受領清償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業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且系爭執行程序亦因系爭執行債權已全部受償而告終結。準此,創利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金橋公司雖稱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所示:「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至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拍定前提出包括 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乃是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價金,仍須執行法院將之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始得謂為終結。」,可知金橋公司雖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出現款予本件執行法院,並聲請撤銷 不動產查封,然仍須本件執行法院將系爭案款交付或分配予創利公司,系爭執行程序始得謂為終結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 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乃因查封、拍賣之目的,在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權,如查封後債務人已提出現款清償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已獲滿足,自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故明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查封。經查,金橋公司自陳其遭本件執行法院查封之不動產市值高達10億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然其提出之系爭案款僅合計11,634,795元,自應 為系爭執行債權之清償款甚明,況其業已表明其提出之系爭案款,均作為「清償」之用,前已詳述,更堪認系爭案款應係向創利公司為清償之款項;此外,金橋公司以系爭案款為清償時,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此與需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拍賣動產或不動產,再就拍賣所得進行分配,故需將執行法院視為債務人代理人之情形,亦有不同,自應認本件執行法院於受領金橋公司為清償而交付之系爭案款時,已係基於創利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收受,而逕生清償之效力。是金橋公司前開主張,與本件情形尚非相同,自非可採。 ⒌另金橋公司雖曾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5號卷二第363-366頁),金 橋公司並已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1,884,832元(見同上卷第367、368頁),且上開裁定迄未經撤銷。然查,金橋公司已於105年8月5日書狀中,向本件執行法院表明其願主動清償系 爭執行債權,故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請准予撤銷停止執行之聲請,及同意本件執行法院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見同上卷第401、407頁),足見其已撤回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自已失其效力。至金橋公司嗣後雖又於105年8月18日改稱其並無撤回停止執行之意願,並請本件執行法院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見同上卷第443 頁),然此應無礙於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業因金橋公司表示撤回聲請而失其效力之認定;且金橋公司其後又於105年9月12日表示其願立即補足系爭執行債權之金額,並以系爭案款作為清償之用,日後不再做任何補充陳述等語(見同上卷第447頁),亦堪認金橋公司確已同意主動清償,以使本件執行 法院撤銷不動產之查封(見同上卷第457、458頁),則其事後再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尚未經撤銷為由,否認其清償之效力,自無可取。 ⒍又承前所述,金橋公司於105年9月12日提出足額之系爭案款予本件執行法院,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時,系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至本件執行法院代創利公司受領系爭案款後,雖因金橋公司復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就創利公司得向本件執行法院領取之系爭案款為假扣押,並經假扣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見原審5號卷二第445、446頁),以致本件執行法院不得將系爭案款實際支付予創利公司,而係將系爭案款撥入假扣押執行法院,以使系爭案款日後能否由創利公司領取,均轉由假扣押執行法院負責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提存通知書所載內容),然此對於系爭執行程 序業因系爭執行債權已足額受償而消滅之認定,並無影響。是以,金橋公司以本件執行法院尚未將系爭案款實際交付予創利公司為由,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亦難認可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金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非可准許。原審以系爭執行債權經金橋公司抵銷後尚有餘額,而駁回金橋公司先位之訴,因涉及既判力範圍認定,爰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金橋公司主張抵銷部分,則於備 位之訴中予以判斷說明如后。 ㈡備位之訴部分: 金橋公司主張因創利公司業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程萬遠,並經程萬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抵銷;且金橋公司亦以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及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則系爭執行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創利公司仍受領金橋公司清償之系爭案款,即屬不當得利,金橋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創利公司返還等情,為創利 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避免財產 遭拍賣,而向債權人為清償,並非任意給付,尚與民法第183條第3款所指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之非債清償情形有間,倘債務人得證明其向債權人為清償時,確有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債權人受領清償,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債務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金橋公司雖主張創利公司業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程萬遠,且經程萬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然查: ⑴關於程萬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自創利公司受讓,並以之與金橋公司於該案主張之債權相抵銷之系爭1,500萬 泰銖債權,觀諸其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提民事答辯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內容(見原法院重訴卷一第194-212頁),應係指金橋公司於94、95年間交付予創 利公司之產品,其中液晶螢幕顯示器1,462台因瑕疵燒毀所 受損失11,756,850元,電腦機箱、滑鼠、鍵盤因品質不良所受退貨退款損失1,672,644元、1,004,034元及倉儲保管費用等,其中合計泰銖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系爭執行 債權之內容,則為金橋公司於94、95年間交付予創利公司之產品有瑕疵,致創利公司受有支付額外電源供應器及螢幕零件費用泰銖1,665,550元、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4,650元、附電源之電腦機箱降價出售予Acc公司及遭Acc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所失利益泰銖451萬元及6,933,783元,共計泰銖14,093,983元,折合新臺幣為13,399,150元,再經扣除金橋公司主張抵銷數額共計4,699,926元後 之債權金額,此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存卷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卷一第188-190頁),經互核比對,兩債權 之內容顯有不同,是金橋公司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創利公司轉讓予程萬遠云云,顯非可採。 ⑵至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判決),雖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即程萬遠)為擔保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98年間10,678,930元貨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而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業因創利公司在其99年1月29日另案(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中為主張以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94至95年貨物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欠之98年 貨款債務10,678,930元抵銷的意思表示,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2月11日送達金橋公司,而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之94至95年貨物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認定為13,399,150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亦未作與13,399,150元金額不同之認定,…,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98年間,按照抵銷數額10,678,930元即已全部消滅。至於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之94年、95年貨物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3,399,150元,與創利公司於99年1月29日主張抵銷在先之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互為抵銷後之餘額2,720,220元(13399150-10678930=2 720220),則應再與金橋公司在該另案中嗣後才主張抵銷之97年貨款債權4,699,926元經扣除已部分清償美金14,740元、15,280元、24,450元、35,130元後剩餘之債權額互為抵銷,併予敘明。本件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既因創利公司於99年1月29日另 案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依法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98年間而消滅,…金橋公司就其業已因抵銷而消滅之98年貨款債權10,678,930元,自不得再請求創利公司給付98年貨款10,678,930元,亦不得就擔保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之面額共計10,678,930元系爭支票,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678,930元,是金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678,93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卷二第74、75頁)。然查,程萬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業已表明創利公司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與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權抵銷之債權,乃如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另其自創利公司受讓並與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權抵銷之債權則為系爭1,500萬泰銖債權, 而指摘該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判決錯誤認定創利公司抵銷之內容,並要求二審法院先審理其提出之時效抗辯,再審理上開抵銷抗辯,而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即臺北地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係以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故程萬遠得拒絕給付票款為由,認定金橋公司請求程萬遠給付票款為無理由,而駁回金橋公司之上訴,此亦有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在卷足考(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重上218號卷〉一第216、221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足見創利公司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與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權抵銷之債權,及讓與程萬遠而由其在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與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權抵銷之債權,確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關,則金橋公司僅以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判決內容,主張該創利公司業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程萬遠,並經程萬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與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權相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⒊金橋公司另主張其得以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及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與創利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執行債權應已消滅等情,亦為創利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337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98年貨款債權部分: ①金橋公司雖主張其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金額應為9,0 58,026元;且縱依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認定之結論,即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經與該事件中創利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後之剩餘債權金額為7,495,166元, 金橋公司尚得另請求創利公司給付98年2月16日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貨款1,915,873元,故金橋公司得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相抵銷之98年貨款債權金額應為9,058,026元或9,411,039元(7495166+1915873=9411039)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452-458頁)。然查: 關於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之97年、98年貨款債權,經創利公司陸續為部分給付後,應如何計算抵充及抵充後之債權餘額,暨金橋公司得以97年、98年貨款債權與創利公司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金額為若干等爭點,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9 7年1月至2月間之貨款,已由金橋公司提示程萬遠簽發之擔 保支票兌現,97年3月至12月兩造間之貨款金額為70,787美 元,創利公司於97年4月至12月所匯之款項為444,756.6美元,差額尚有249,230.5美元,98年則匯款198,480美元,故97年貨款尚有50,750.5美元即新台幣1,516,162元尚未清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故金橋公司主張其得以97年貨款債權經前開抵充後之餘額1,516,162元抵銷同額之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有據;至於其主張除此之外,尚有其他97年貨款債權得為抵銷云云,尚與實情不符,應屬無據。」、「⑴金橋公司主張先以出貨日期為98年2月16日之發票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貨款57,105美元為抵銷,惟其就是否確對創利公司有此筆貨款債權存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確有此筆貨款存在,而得為抵銷。金橋公司主張以此筆貨款債權為抵銷即無可採。⑵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筆98年貨款金額計為10,678,928元等情,業據金橋公司提出程萬遠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票通知書、出貨發票、提單等為證,且創利公司不爭執兩造間確曾有此各筆交易及交付程萬遠支票予金橋公司等情。故金橋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貨款債權存在乙節,堪信為真。是關於98年貨款之抵銷,應按貨款到期之順序依序為之,即應以附表二編號1號貨之2,355,750元及編號2號貨款1,188,294元中之828,014元以供抵銷。…⑹準此,創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4 ,699,926元,其中1,516,162元部分由金橋公司以97年之貨 款債權抵銷,所餘3,183,764元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98年貨款債權抵銷,應屬可採。」,且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3號卷〉二 第73-103頁)。 是依前述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內容可知,金橋公司 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主張以其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與創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且金橋公司所主張之98年貨款債權包含:⑴出貨日期為98年2月16日發票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貨款債權1,915,873元(即美金57,105元) ,及⑵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款債權共 10,678,928元,而經前開確定判決之裁判結果,前者無法證明有此貨款債權存在,後者則在金橋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範圍內(98年貨款抵銷金額為3,183,764元),依貨款到期順 序,認定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貨款債權2,355,750元、編號2 貨款債權1,188,294元中之828,014元,合計3,183,764元之 貨款債權,均屬存在,並得與創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準此,關於金橋公司於本件主張抵銷之98年2月16日發 票號碼為0000000000號貨款債權1,915,873元部分,既業經 金橋公司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抵銷,並經本院105年 度上更㈠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2項之規定,該項裁判應有既判力,是金橋公司於本件復主張有此債權存在,顯已違反既判力,自非可採。至其餘98年貨款債權即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款債權共10,678,930元部分,經金橋公司以其中附表二編號1貨款債權2,355,750元、編號2貨款債權1,188,294元中之828,014元,合計3,183,764元,與創利公司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後,應尚餘7,495,166元(10678930-3183764=7495166),此金額亦為創利公司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金橋公司雖以其自行製作計算之96年至98年度貨款對帳單、沖銷明細等,主張98年貨款金額經部分清償及抵銷後,應尚餘9,058,026元云云(見原 法院重訴卷一第332-334、340-343頁),然觀諸上開文件所載之抵充計算方式,均為金橋公司單方所為,且顯與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抵充方式及結果不符,又關於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之97年、98年貨款債權,經創利公司為部分給付後,究應如何計算抵充及抵充後之債權餘額,既屬兩造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重要爭點,並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判斷說明如上,金橋公司復未指明該部分之認定結果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仍執陳詞,陳稱依其自行計算之結果,其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應尚有9,058,026 元,且創利公司曾在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定前表示不爭執上開金額等情,主張其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應尚餘9,058,026元云云,亦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經其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以其中之3,183,764元貨款債權與創利 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後,應尚餘7,495,166元 ,洵堪認定。 ②創利公司雖辯稱因金橋公司於94年、95年間交付之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等產品有瑕疵,造成創利公司受有至少40,328,351元之損害,創利公司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業於起訴時主動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相抵銷,僅請求金橋公司給付29,649,421元;另創利公司亦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以其對金橋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①運費損失4,961,971泰銖、②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6,2 12,679.5泰銖、③營業上所失利益17,565,672泰銖,合計28, 740,322.5泰銖(下合稱系爭運費損失等債權),與金橋公 司之98年貨款債權相抵銷,故金橋之98年貨款債權應業經創利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云云。然查,創利公司就其確實因金橋公司於94年、95年間交付之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等產品有瑕疵,而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且創利公司曾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以系爭運費損失等債權與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相抵銷,而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創利公司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此亦有該判決存卷可佐(見原審3號卷二第87頁),是創利公司既未指明上開確定判決之前 揭認定結果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空言主張其對金橋公司有系爭運費損失等債權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屬乏據,不足採信。是以,創利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對金橋公司有上述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以該等債權與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相抵銷云云,亦無從置採。 ③創利公司又辯稱其業將系爭1,500萬泰銖債權讓與程萬遠,經 程萬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以系爭1,500萬泰銖債 權與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相抵銷,故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應已消滅云云。惟查,創利公司就其對金橋公司確有系爭1,500萬泰銖債權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程 萬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係主張以系爭1,500萬泰銖債 權與金橋公司對其之支票債權互為抵銷,尚非與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相抵銷(見本院重上218號卷一第216頁),自無從發生消滅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權之效力;況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乃依程萬遠排定之抗辯順序,先審酌其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並於認定其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後,未再續為審酌其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見同上卷第219頁),則程萬遠於上開訴訟中所提之抵銷抗辯, 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斷,亦無從發生實體法上抵銷之效力。是以,創利公司以前揭事由,辯稱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業因程萬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以系爭1,500萬泰 銖債權抵銷而消滅云云,仍非可取。 ④復查,金橋公司係於105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 中主張以其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相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創利公司為意思表示,創利公司最遲已於105年1月12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又金橋公司係於105年9月12日始向本件執行法院提出系爭案款,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亦如前述,則金橋公司應係在系爭執行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前,即主張以其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與該債權互為抵銷,應堪認定;又金橋公司主張其98年貨款債權最後一筆約定之付款期限為98年11月30日,亦有相關訂單及保證支票附卷可佐(見原法院重訴卷一第361-411頁),足見該98年貨款債權 與系爭執行債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另經核上開債權之給付種類均相同,且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則金橋公司主張以其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與創利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自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定抵銷之要件相符。 ⑤創利公司雖辯稱金橋公司於本件起訴狀載稱:「…倘若鈞院認 前揭創利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其負責人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抵銷乙節,容有未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要件者,則因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係因創利公司積欠金橋公司98年以後之多筆交易貨款,…足證創利公司確實仍積欠金橋公司10,678,930元貨款,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以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對創利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卷一第10、11頁),乃屬就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依民法第335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民法第335 條第2項所定:「抵銷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係因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經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後,不待他方同意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如許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即與前開性質相違;惟訴訟上以抵銷為備位抗辯者,乃基於訴訟權之行使而就抗辯事項列其先後順序以供法院審酌,尚非就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況抵銷之前提本為二人互負債務,是金橋公司於本件先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業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如無此情形,再主張以98年貨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實係以其與創利公司確實互負債務,為其主張抵銷之前提,亦顯與民法第335條第2項所指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之情形有間,自非無效。是創利公司以前揭事由,辯稱金橋公司主張抵銷為無效云云,應非可取。 ⑥創利公司復稱兩造均已同意就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待抵扣相關債務再行結算,故該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不得與系爭執行債權相抵銷云云,然觀諸其就此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99-121頁),並未見雙方業已同意就98年貨款債權之清償期予以延展之內容,是創利公司前揭抗辯,自難認可採。另金橋公司雖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後,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本件執行法院提出系爭案款而為清償,然此乃因金橋公司經創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因此遭查封,非先依執行名義清償,無法聲請撤銷查封之故,尚非出於任意清償,自無從逕以該清償之行為,遽指金橋公司有何撤回抵銷之情事,是創利公司辯稱金橋公司應已撤回抵銷之主張云云,亦屬無據。至創利公司所稱金橋公司就98年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縱認可採,然因系爭執行債權之發生時間及清償期均係在94年至95年間,此觀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內容甚明(見原法院重訴卷一第161-193頁),而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 權之清償期,均在98年11月30日之前,則無論金橋公司就98年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其後是否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及何時消滅,然在其時效尚未完成前,該98年貨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既均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 ,自仍得為抵銷,是創利公司以前開理由,辯稱金橋公司不得以98年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顯非可採。 ⑦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金橋公司以98年貨款債權7,495,166元與系爭執行債權8,699,224元互為抵銷,系爭執行債權 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最晚於98年11月30日,在數額7,495,166元之範圍內,因金橋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是經抵銷 後,系爭執行債權應僅餘1,204,058元(8699224-7495166=1 204058),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系爭訴訟費用債權部分: 金橋公司係以本件訴訟中之112年3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主張以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又該書狀繕本係於同日送達創利公司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金橋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75頁、卷一第283、284頁);然查,金橋公司已於105年9月12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前已認定,顯見金橋公司主張以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相抵銷時,系爭執行債權已不存在,自不符合民法第334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是金橋公司此部 分抵銷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金橋公司主張以其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與創利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應屬有據;又系爭執行債權經抵銷後,應僅餘1,204,058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計算至金橋公司提出清償日即105年9月12日止,其利息金額應為396,679元(1204058×5%×6又215/365=39667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1,204,058元,則共為1,600,737元(1204058+396679=1 600737)。又查,金橋公司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續遭本件執行法院查封,業於105年9月12日提出系爭案款共計11,634,795元向創利公司清償,並由本件執行法院代為受領,其中包含系爭執行債權本息共計11,565,201元及執行費用69,594元,此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5號卷二第449頁),足見創利公司確有超額受償9,964,464元(11565201-1600737= 9964464)之情事。從而,創利公司就其受償9,964,464元部分,因已超過系爭執行債權經金橋公司主張抵銷後之債權餘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金橋公司受有損害,是金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創利公司返還不當 得利9,964,4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創利公司以其係 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償系爭案款,辯稱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金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先 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創利公司給付9,964,464元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非可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金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金橋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金橋公司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金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金橋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金橋公司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本院係以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金橋公司該部分之請求,是創利公司就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准予金橋公司為抵銷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金橋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創利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