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景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蓋債權人原有逾此標的物價值之其餘債權額,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之故(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係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1966建號之應有部分》及同小段3029建號)及其所坐落之同小段3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37(下稱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房地經拍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12萬8,0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遠高於上開價額,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5,144元,第二審裁判費54 萬7,71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