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曾俊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曾俊民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MMB Ltd.) 法定代理人 饒孝松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10633589770號函、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 報備表、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1頁),具有涉外因素。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訂之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借款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並依系爭借款合約第6條 約定:「…雙方(即兩造)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借款法律關係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兩造合意定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且兩造已約定就本借款關係適用我國民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訴外人瑞禾全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邀請伊投資瑞禾公司美金50萬元,惟因上訴人於雙方洽談期間並未持有瑞禾公司股權,且其急需用錢,故兩造約定由伊借予上訴人美金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及於109年8月1日同時簽立借款合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借款合約第3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借貸期限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為1年,到期後應償還借款本金;另 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得以其名下瑞禾公司股權出售轉讓予伊以抵償系爭款項;伊於109年8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 予上訴人。嗣瑞禾公司與訴外人王兆有限公司之銷售合約未如實進行,兩造遂於109年10月22日談妥伊不再投資瑞禾公 司,上訴人願儘速返還系爭款項,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詎借款期限屆至後,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借款合約第3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前段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50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瑞禾公司股權98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總價1,764萬元,而約定以系爭款項抵充買賣 價金。伊所持有之瑞禾公司股權係由訴外人劉子瑜代持,後改由訴外人李貢銘代持,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並無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縱認兩造就股權移轉尚未完成,此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不配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投資核准程序,而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完成,應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物權行為已完成,伊得以股款抵充還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62頁、原審卷二第66頁):㈠被上訴人為薩摩亞公司,在我國境內代表人為饒孝松(本院卷 第41頁)。 ㈡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借款合約(原證2)、109年8月 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原證5),並於109年8月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證6),股權轉讓手續完成前之股東權利約定 書(被證1,下稱系爭約定書)。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 帳戶,有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47頁)附卷可稽。 ㈣瑞禾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109年9月4日自原本之7,019萬5,4 00元增加為8,387萬9,600元(增資1,368萬4,200元),上訴 人登記於股東名冊上之持股於增資後自0股變為100萬股,有瑞禾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限閱卷)在卷為憑。 ㈤被上訴人並未向投審會申請投資瑞禾公司核准,並有投審會1 11年1月14日經審一字第11100003170號函在卷(原審卷一第107頁)。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合約第3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5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合約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資金調配需要,甲方特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經雙方友好協商,特訂立本合同,並共同遵守執行。一、借款金額:美金500,000 元整(大寫:美金伍拾萬元整)。二、借款利息:本借貸利息以每年0.00%計算。三、借貸期限:從2020年08月07日起至2021年08月06日止,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到期後,甲方 應按約定償還本金。四、本契約如未盡事宜,可由雙方協商後簽訂補充協議補充或變更本合約之約定。……」(原審卷一 第21頁)。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主旨:有關『借款合約』之 還款方式。内文:一、雙方於2020年7月31日借款合約之借 款期限為1年。借款到期後,甲方(即上訴人)應按約定償 還本金,惟因雙方已另簽訂股權買賣合約,如甲方依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股權移轉,按已移轉股權之數額及約定移轉價格,視為已清償對等之借款金額。……」(原審卷一第 43頁),足見,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借款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 8月6日返還借款。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股權移轉,則就已移轉股權之價金視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雙方協商條件如下:一、股權轉讓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向甲方(即上訴人)購買標的公司(即瑞禾公司)股權,共計980,000股,甲方同意依照本契約 約定轉讓上開股權予乙方。二、價格及費用㈠雙方同意乙方向甲方購買股權之價格為每股新台幣18元,總價款計為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肆萬元整(NT$17,640,000元)。㈡關於股權 轉讓所發生之所有稅賦,依照個別適用之法律規定各自負擔。㈢辦理股權移轉之相關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㈣因乙方於 2020年8月7日支付甲方美金伍拾萬元整,乙方得以匯給甲方之金額,按約定移轉價格,抵充應給付甲方之股權買賣價金。……」(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約定系爭款項抵充應給付 上訴人之股權買賣價金。是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後段及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係兩造就系爭款項之還款方式與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互為約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談妥伊不再投資瑞禾公司 ,被上訴人願儘速返還系爭款項,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饒孝松與上訴人(Jimmy)於109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9 至51頁)。參之上訴人所提出饒孝松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Line對話紀錄,饒孝松表示:「俊生,你也辛苦了;如果真的可以,我們想撤資就好了…希望你協助我們撤資。」等語(原審卷一第259頁),饒孝松於109年10月27日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4筆款項製作「Jimmy應返還金額明細」,並以:「Jimmy早安,以上是按上週四(即109年10月22日)我們溝通後,您應返款的金額明細,還請你告知打款的時間」,上訴人於翌日回稱:「正在進行協調,會很快回覆」,饒孝松回稱:「Jimmy,週四你說了週四會給答覆,今天都週三了…下週三(11/4)請你給我個答案,還款的計畫時間表…」。 上訴人於11月4日答稱:「目前正在處理資金,預計11月底 到12/15應該可以到帳,溝通協調中,會更新狀況給你」等 詞(原審卷第49至5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反悔想要撤資,上訴人原本是答應的,也代為尋找接手的買方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已與上訴人協商撤資,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其他款項,上訴人亦同意,之後並明確表示預計109年11月底至12月15日間可 到帳還款。若上訴人未同意,豈會未於Line中具體表示反對之意,反而告知正在處理資金及預計還款之時間,亦徵兩造間已合意不再以購買瑞禾公司股權之價金作為抵扣還款之方式。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故兩造間合意不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核屬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稱兩造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尚屬誤會,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法律性質予以認定,兩造已於109年10月22日協商達成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借款合約之還款方式即無由以價金扣抵,況且在110年8月6日還款期 限屆滿前,被上訴人根本未自上訴人移轉取得任何瑞禾公司股權,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補充協議轉換為價金以清償借款。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即已移轉股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後段約定,視為其已清償系爭款項,瑞禾公司監 察人改由饒孝松接任,係因被上訴人取得瑞禾公司之股權,欲讓被上訴人參與瑞禾公司之經營;縱股權移轉未完成,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不配合向投審會申請投資核准程序,無從受讓系爭股權,而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完成云云,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而移轉股權則為物權行為,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㈠乙方取得投資核准及完成審查流 程後,甲方應於10日內配合辦理股權轉讓及股東名冊變更等相關手續。…㈢如乙方未獲投資核准,或未完成核准後之審查 程序,乙方得指定股權受讓名義人,甲方應按乙方指示辦理。甲方按乙方指示之完成受讓名義人之股權轉讓及股東名冊變更等相關程序,即為已履行本契約義務。」(原審卷一第45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受讓名義人之股權轉讓及股東名冊變更等程序,始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非僅係對抗瑞禾公司之要件。兩造復針對上訴人移轉股權前之股東權利如何行使訂立「股權轉讓手續完成前之股東權利約定書」,開宗明義即表示為因應股權轉讓手續完成前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協商條件(原審卷一第77頁)。可見兩造已預先就股權轉讓完成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作約定,亦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股權移轉手續。上訴人稱簽約同時業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在109年8月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名下並無瑞禾公司股份,係於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後即109年9月4日、110年5月31日,始因增資而依序持有股份100萬股及140萬股 ,有瑞禾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參照(原審限閱卷),自無任何瑞禾公司股份得以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其股份係由劉子瑜代持,後改由訴外人李貢銘代持,並以證人許明仁之證述及李貢銘之聲明書為證。然不論是劉子瑜或李貢銘,均非被上訴人指定將股權轉讓之人(本院卷第64至65頁)。再依證人許明仁之證述,上訴人告知瑞禾公司股東劉子瑜是幫上訴人代持股份,實際股東為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可見劉子瑜名下之股份並非為被上訴人代持。再依李貢銘之聲明書所載,李貢銘係於111年6月間自劉子瑜處受讓瑞禾公司股份共計345萬3,820股,並聲明均係為上訴人所代持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則李貢銘於111年6月間為上訴人代持瑞禾公司股份,顯已逾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亦即上訴人在還款期限內均未交付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在被上訴人未獲投資核准之情況下,由被上訴人指定股權受讓名義人。足見上訴人始終以其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權利人自居,並無轉讓瑞禾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 ⒊依瑞禾公司111年3月21日瑞禾覆北院第1號函所載:⒈經查本 公司歷來股東會及董事會記錄,皆無來函所稱,上訴人通知本公司將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議題或紀錄,且經詢問目前所有在任之同仁,皆無收到此通知,亦未進行相關股權轉讓作業。⒉本公司股權結構,並無被上訴人,且本公司相關股東名冊或資料,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股東。(原審卷一第137頁),可知,上訴人亦未曾向瑞禾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冊 之手續,自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⒋饒孝松個人於109年5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向上訴人購買瑞禾公司股權72萬股,並於109年5月27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9頁明細第一筆),嗣瑞禾公司於109年6月23日董事會提監察人候選名單,經109年7月23日股東會補選而當選,於109 年8月3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有瑞禾公司109年股東 常會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8頁)。足知,饒孝松早在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借款予上訴人 前,即已補選為瑞禾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辯稱饒孝松任瑞禾公司監察人係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瑞禾公司股權云云,即非可信。 ⒌況且,兩造已於109年10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 應回復原狀,則此後被上訴人未再向投審會申請投資核准,自無違約,即非屬可歸責予被上訴人而致無法轉讓系爭股權,亦非故意使股權移轉條件不成就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物權行為已完成,得以股款抵充還款云 云,於法未合。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合約第3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5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借款合約約定之還款期限已屆,上訴人並未還款,兩造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以出售系爭股權之價金抵償借款,詳如前述,上訴人事後稱其得履行給付系爭股權之義務,亦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合約第3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合約第3條、系爭補充協議 第1條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0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