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家印(原名:吳錫文)、吳錫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吳家印(原名吳錫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錫平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吳程柳(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死亡)於104年9月2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小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理移轉登記,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伊之兄長即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供其經營咖啡廳及咖啡教室之用,伊多次促請遷出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吳程柳前於82年4月26日,已先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房地)分 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示公平,乃於104年7月4日邀集兩造及兩造之姊妹即訴外人吳雨蓉、吳 雪珍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將○○房地及系爭房地約由兩造平分 ,因伊在外積欠債務,兩造遂於同年月9日簽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需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伊作為擔保,吳程柳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就系爭房地至少有2分之1實質所有權。況吳程柳生前於95年間已將系爭房屋先後借予及租予伊經營咖啡廳及咖啡教室之用,租約到期後轉為借貸,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吳程柳(於110年5月20日死亡)為兩造之母親;㈡吳程柳於82年4月26日,將○○房地分別以買賣 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於104年9月2日,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系爭房屋自9 5年起由上訴人占有經營咖啡廳及咖啡教室使用迄今;㈣○○房 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居住使用;㈤被上訴人曾在上證2(下稱 系爭會議文書)、上證3(即系爭同意書)之文書上簽名等 事實,有系爭房地及○○房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所有權狀、系爭會議文書、系爭同意書、上訴人經營咖啡廳(○○企業社,後更名為○○有限公司)照片及相關登記資料附 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3至23頁;原審卷第31頁、第47至65頁、第105至107頁、第111頁、第121至125頁;本院卷一第45 、47、67、69頁、第81至104頁、第185至19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65頁):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㈡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原狀繼續管理使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吳程柳於104年9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在系爭會議文書、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另提出上證10之草稿(下稱系爭草稿,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核其內容與系爭同意 書大致相符,證人謝日海並證述:我擔任地政士,被上訴人聯絡我協助寫系爭草稿,內容由兩造協議,依兩造意思所撰寫,知道兩造家族有○○房地及系爭房地,寫完後交給弟弟即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堪認被上訴人先委由擔任地政士之謝日海撰寫系爭草稿後,由上訴人依系爭草稿內容謄寫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依系爭會議文書⑥記載:「○○(指系爭房地,以下均同 )及○○路(指○○房地,以下均同)的房子,由吳錫文、吳錫 平共同擁有平分」;同文書⑫記載:「○○的房子過戶給錫平 ,設定一半給錫文」;同文書⑭記載:「○○房子不能貸款, 我(指上訴人)不能要弟(指被上訴人)去貸款,吵他,若弟去貸款,如何防止,房租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頁;本院卷一第45、67頁)。另系爭同意書則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過戶予己後,同意設定抵押權1,500 萬元予上訴人【因過戶前原本兄弟兩人各有隱性權利2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31、111頁;本院卷一第47、69頁), 可認兩造均同意就吳程柳嗣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享有實質權利各2分之1之事實。 ⑵證人吳雪珍(兩造之姊)證述:系爭房屋先前是母親出租給上訴人使用,有次母親打電話要我回家開家庭會議,我們兄弟姐妹都到場,系爭會議文書是我親自簽名,我有表明不分房產,當時是一邊討論一邊由上訴人紀錄,我不確定簽名當時是否就有這些記載之內容,當天大家只是討論,並無結論,我的認知這只是草稿,上訴人第一個簽名,我第二個簽名,當時尚未看到被上訴人之簽名,但簽名是被上訴人字跡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證人吳雨蓉(兩造之妹)則證稱:我以前就聽父母說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先分到○○房地,但他知悉系爭房地價值後認為不公, 母親就說○○、○○房子兩造一人一半,當時系爭房地仍在母親 名下,因上訴人欠款,所以將系爭房地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意思為兩造共有;有次母親召集我們兄弟姐妹開家庭會議,有討論○○房地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之事,當天有寫書面 記載內容,但我沒簽名,我對費用負擔有不同意見就先離開了,此與系爭房地無關,不確定該書面是否就是系爭會議文書,離開前有聽到兩造提到○○房地及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 離開時沒有人在書面簽名,但嗣後有看到其他三人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7頁)。渠等雖無法確定家庭會議當時上訴人記載之書面是否即為系爭會議文書,然審酌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涉及○○房地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而由兩造及 吳雪珍簽名之書面,故上訴人於家庭會議當時記載之書面應為系爭會議文書無訛。吳雨蓉並明確證述吳程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但由兩造共有等語,核與系爭會議文書之內容相符。至吳雪珍主觀上雖認系爭會議文書僅為草稿,但其既在該文書上先後分兩處簽名,可認其並無反對之意思,況系爭會議文書關於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記載,與系爭同意書、系爭草稿之內容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⑶系爭房屋自95年起由上訴人占有經營咖啡廳及咖啡教室使用迄今,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日 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曾於106、107年間繳納房屋稅而持有繳款書之事實,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且系爭房地於106年 間由上訴人持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800 萬元,兩造約定共同償還借款,被上訴人陳稱因負擔父母親之醫療費用,無力償還其應負擔部分,上訴人又不同意賣掉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曾遭法拍,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背信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822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83、89、90頁)。綜上,可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為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並由兩造共同負擔抵押借款,上訴人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難以自行任意處分,益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實質權利2分之1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下述主張,均不可採: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文書、系爭同意書都是上訴人自行書寫,並非家庭會議之決議,系爭會議文書之簽名只是表示有到場,系爭同意書則是為了讓母親不要一直遭上訴人干擾,並非表示同意之意思云云,並舉吳雪珍前述證詞為證。惟被上訴人與吳雪珍均有參與吳程柳之財產將來如何分配之家庭會議,上訴人當時確有書寫系爭會議文書之情事,已如前述,家庭會議當場既已討論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及吳雪珍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依社會交易常情,涉及權利義務重要事項,應予慎重,簽名即表示同意之意思,且如僅係表明到場而簽到者,只需簽到一處即可,被上訴人與吳雪珍衡情實無需在系爭會議文書上先後分兩處簽名之理,況除系爭會議文書外,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同意書及其事先委請謝日海撰寫之系爭草稿,亦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實質權利各半之情事,亦見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並不同意其內容云云,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為採。又系爭房地嗣後雖未依系爭同意書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惟此係被上訴人違約,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之情事,反而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上並不同意系爭同意書。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及○○有限公司名義向吳 程柳租用系爭房屋,可證其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並援引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與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9頁、第277至285頁)為證。然以上訴人名義與吳程柳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103年7月17日簽訂,以○○有限公司 名義與吳程柳簽訂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分別為103年8月5日、同年12月30日簽立,均早於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在系爭會議文書、系爭同意書簽名之前,亦早在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之前,斯時系爭房地所有人為吳程柳,兩造尚未就嗣後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合意成立權利各半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作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之證據,亦無法據此否定兩造嗣後就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吳程柳於104年7月24日遺囑,雖記載系爭房地於其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然系爭房地早在吳程柳生前即於104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兩造 亦於104年7月間合意成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上開遺囑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在吳程柳死亡生效以前,已非屬吳程柳之財產,情事已有變更,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兩造於104年7月間就系爭房地已預先合意將來共有權利各2分之1後,吳程柳始於同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2分 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實質權利2分之1,並依兩造原先各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房地之狀態,由上訴人繼續管理 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繼續管理使用○○房地,故上訴人 抗辯占用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既非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