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陳郭正、謝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上訴人 謝明德 謝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榮洲、謝海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浮覆前之土 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訴外人謝在(與謝海合稱謝榮洲等3人)為同區段492地號、493地號(下逕稱地號,與4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浮覆前之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謝榮洲等3人已死亡,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與謝榮洲、謝海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492、49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謝俊雄與謝在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該等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上訴人,該登記妨害其等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且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 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 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上訴人自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乃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自無庸以謝榮洲、謝海及謝在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491地號土地浮覆後,應有部分應回復 為被上訴人及謝榮洲、謝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492、493地號土地浮覆後,應有部分應回復為謝俊雄及謝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A欄所示日治時期地號土地(下逕稱地 號,合稱系爭番地)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人所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B欄所示。其後因坍沒成河川,於如附表C欄所示時間遭抹消登記或辦理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208-1番地編列為491地號土地、208番地編列為492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493地號土地,並於附表F欄所示日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E欄所示(E欄應有部分於B欄範圍合稱系爭登記),參加人及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詎上訴人予以否認,系爭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謝明德為謝榮洲之再轉繼承人、謝俊雄為謝海、謝在之再轉繼承人及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 為謝明德及謝榮洲之其他繼承人、謝俊雄及謝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492、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謝俊雄及謝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難認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 復原狀。縱認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須經申請回復獲核准,始得回復權利,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仍為國有。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1年9月18日北市士第 一字第09131557801號公告「台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 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均無人於公告期滿前表示異議,公告期滿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滿前異議,已不能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卻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番地非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如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現時起,即得請求排除國有及其登記而回復權利,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被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確認之訴亦因此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及參加人以公庫所有之意思,自79年起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得請求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9號之河川區域線內,仍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水道,自未該當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 地,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 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而非物權,未經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前,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自屬依法無據。又系爭土地於79年間因公告堤防加高工程而浮現,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20日始起訴請求排除國有登記回復權利,其塗銷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上訴人拒絕塗銷,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國有登記。另系爭土地自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後,伊與上訴人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持續管理使用迄今,491、49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493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從行使系爭應有部分之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原為如附表B欄所示之人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B欄所示。因坍沒成河川,於如附表C欄所示時間遭抹消登記或 辦理河川敷地閉鎖登記,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208-1番地編列為491地號土地、208番地編 列為492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493地號土地,並於附表F欄 所示日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E欄所示,參加人及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 年6月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0102號、第111701010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本院卷第229至273頁)。 ㈢謝明德為謝榮洲之再轉繼承人,謝俊雄為謝海、謝在之再轉繼承人及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8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明德主張其為謝榮洲之繼承人之一、謝俊雄主張其為謝海、謝在之繼承人之一,491地號土地浮 覆後,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應回復為其等及謝榮洲、謝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492、493地號土地浮覆後,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應回復為謝俊雄與謝在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遭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其等與謝榮 洲、謝海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492、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謝俊雄與謝在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前,無人異議,經登記為國有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塗銷登記,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不得變更登記,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被上訴人未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塗銷系爭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查,被上訴人是否逾期未就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異議而影響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及訴請塗銷系爭登記部分,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涉。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雖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然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雖因無 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然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 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系爭登記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且地政機關所為之公告亦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1557801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自無適用土地法第57條關於「視為無 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規定之餘地。政府就系爭土地既未取得所有權,即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不得執此錯誤登記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 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等語,上訴人、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不得謂為浮覆等語。查,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公告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於78年8月9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社子島地區部分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已可申請復權,上述「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全部完工,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有臺北市政府77年7月18日77府工養 字第257661號公告、78年8月9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公告、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見原審卷第160至162、238至243頁)可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於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後經測量而確定浮覆事實等語,可以採信。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上說明,自不因行政程序上尚未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不得謂為浮覆等語,委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部分: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 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 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謝榮洲、謝海為208-1番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 各為6分之1,208-1番地於大正5年3月15日因坍沒成河而辦 竣閉鎖登記。謝榮洲於53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之一之三子謝財平於93年3月5日死亡,三子謝明德為繼承人之一,均未拋棄繼承;謝海於7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謝在,謝在於88年1月28日死亡,其次子謝俊雄為繼承人之一,均 未拋棄繼承等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認被上訴 人主張有據。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謝榮洲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自謝榮洲有關208-1番地6分之1之相關權利;謝 海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則繼承自謝海有關208-1番地應有 部分6分之1之相關權利,並各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謝在為208番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208番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而辦竣抹消登記。謝在於88年1月28 日死亡,其次子謝俊雄為繼承人之一,均未拋棄繼承等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據。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謝在之繼承人則繼承自謝在有關208番地 應有部分6分之1之相關權利,並各為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經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且為系爭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北市士地 登字第1117010102號、第111701010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本院卷第229至273頁),足認主張屬實。系爭番地原即為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因之視為消滅,依上說明,系爭番地浮覆後,謝榮洲、謝海對208-1番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共有權利、 謝在對208番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共有權利,即當然回復。上 訴人、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等語,自非可採。 ㈤中華民國是否依時效取得所有權部分: 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而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況上訴人、參加人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上訴人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謝榮洲、謝海之全體繼承人對4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謝在之全體繼承人對492、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謝明德為謝榮洲之再轉繼承人,謝俊雄為謝海及謝在之再轉繼承人、繼承人,謝榮洲與謝海原共有之208-1番地 雖於大正5年3月15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而為閉鎖登記、208 番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而為消抹登記,惟已浮覆回復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重編為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即應當然回復所有 權予現共有人即謝榮洲、謝海之全體繼承人,492、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即應當然回復所有權予現共有人即謝在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確認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6分之1為謝明德與謝榮洲其他繼承人全體、謝俊雄與謝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492、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為謝俊雄與謝在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自屬 有據。又491、49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493地號土地 則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亦如前述,自屬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⒉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自79年起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遲至111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491、49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493地號土地則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臺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卷第108至135頁),依上說明,491、492地號土地應自96年12月17日、493地號土地應自同年 月29日起算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自未逾消滅時效。上訴人、參加人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為謝明德及謝榮洲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謝俊雄及謝海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492、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謝俊雄及謝在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均屬依法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A B C D E F G 編號 日治時期地 號 所有人 抹消登記或辦理閉鎖 浮覆後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民國) 管理機關 1 ○○○○○○○○○○○○底208-1番地 謝榮洲(權利範圍6分之1)、謝海(權利範圍6分之1) 於大正5年3月15日閉鎖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權利範圍2分之1) 96年12月17日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2 ○○○○○○○○○○○○底208番地 謝在(權利範圍6分1) 於昭和7年4月12日抹消登記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權利範圍6分之1) 96年12月17日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權利範圍6分之1) 96年12月29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