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貴華、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胡詠翔、陳晶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上訴人 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被 上訴人 陳晶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方法刊登勝訴啟事之費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為「DR.SHINE草本淨酵飲」(下稱光采公司飲品)之生產製造銷售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在被上訴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公司)所屬電視購物頻道「M0MO購物一台」播放由光采公司及富邦媒公司製作為宣傳光采公司飲品之電視購物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由購物專家即被上訴人陳晶瑩(下稱其姓名,與光采公司合稱光采公司2人,與富邦媒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在系爭節目宣傳光采公 司飲品,其表示使用伊所代理進口之商品「美麗樂維健寶」(下稱維健寶),效果沒有光采公司飲品來得好,且維健寶味道不好喝,需要另外加買伊之其他商品「美麗樂蘋果園」或「美麗樂即溶豆粉」(下分稱蘋果園、豆粉,與維健寶合稱系爭商品)混合飲用,並稱混合後含有很多醣類及添加物,且以特寫鏡頭將系爭商品放大,誤導消費者產生系爭商品效果較差印象,並可能因此產生疑慮;且陳晶瑩尚表示維健寶1瓶要價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其飲用伊混合飲品1個月花費達6000多元,藉此凸顯或暗示光采公司飲品有效且便宜,伊之商品較貴且效果有限,惟系爭商品均有會員價及非會員價,三者合計會員價僅2560元,非會員價3120元,其對於所比較系爭商品價格此一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故意或過失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富邦媒公司與光采公司合作,由富邦媒公司負責製作拍攝系爭節目並公開播放,陳晶瑩則受光采公司委任推銷其產品,在系爭節目播出之前被上訴人皆未查證伊商品之相關資訊,竟在系爭節目宣傳銷售光采公司飲品時,以不實之比較廣告行為,貶損系爭商品,侵害上訴人之商譽,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澄清啟事,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5項、第24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光 采公司、富邦媒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晶瑩與光采公司、富邦媒公司共負前揭連帶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在「momo購物一台」、「momo購物二台」節目畫面左上方,以白底佐粗黑字體之清楚可見方式,連續刊登24小時如聲明上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澄清啟事(判決確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澄清啟事之寬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百分之25,長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百分之35。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光采公司2人以:光采公司為宣傳銷售飲品,邀請陳晶瑩為節 目來賓,於系爭節目中,分享使用光采公司飲品之心得感想,採電視直播方式,事前並無節目劇本,亦非事後經剪輯始播出,陳晶瑩雖於系爭節目中另拿出上訴人商品分享使用心得,但並未提及上訴人公司或商品名稱,且其確有透過其他會員購買並長期使用上訴人商品,其於系爭節目中所為言論,係依據其個人使用經驗所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屬發表意見,無所謂真實與否,並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商譽之不實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富邦媒公司則以:上訴人公司網站上就維健寶之建議使用方式記載可適量添加蘋果園或即溶豆粉,風味不同,營養更豐富等語,陳晶瑩依照上訴人推薦使用方式,將蘋果園及豆粉添加於維健寶飲用,並於系爭節目中發表親身體驗及評價,為消費者正當言論權之行使。系爭商品係採直銷之銷售模式,非會員無法購買,陳晶瑩係向其友人即訴外人方若蘭購買系爭商品,並使用長達7至8年,其於系爭節目中所稱維健寶1瓶要3000多元、蘋果園1瓶1000多元,係向友人所購買之價格,且其係表示1個月喝6000元,非指系爭商品合計6000元 ,難認陳晶瑩主觀上故意就系爭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系爭節目係由光采公司單獨製作,伊公司並未參與,相關主持人及來賓並非伊公司邀請,節目內容亦非伊公司設計,伊公司僅係廣告平台業者,代替供貨商販售商品或刊播廣告,並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而負有民法上出賣人義務,非實際製作廣告之廣告業者,亦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之廣告商品銷售者,且已約束光采公司依約應確保並審核廣告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伊公司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及第24條所規範之事業,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係法人組織,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刊登澄清啟事部分,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 陳晶瑩於系爭節目中提出上訴人之系爭商品,並表示:「我今天跟大家講說其實我們不是什麼貴婦團,我們今天叫做便秘團…我從24歲就開始便秘…所以那個時候就有朋友叫我喝這 個,我不曉得觀眾朋友知不知道,這個牌子蠻有名的,從美國,他裡面全部都是藻類什麼什麼,這一瓶就3000多塊,然後也是綠色的,泡起來就有一點像我們這個,然後他的味道真的不好喝,因為我先生都不喝,對,草腥味不好喝,我們就要再加一個水果的元素,你就要再加買一瓶所謂的c,抗 氧化什麼的,加上去又1000多,如果你要豆類的,他又變成叫你再加一個,所以就這樣shake成一杯,我大概喝了八年 ,喝了八年,就為了說我怕我的,阿後來真的息肉慢慢減少,譬如去年去的時候還是前年就剩兩顆,就是有效的,但是就會覺得他因為要加很多東西,當我給醫生看,他還說你裡面好多醣類喔!然後重點是我的軟便劑還是陪著我,你知道我的意思,他可以讓你上廁所稍微好一點,但是他沒有辦法完全讓你的腸胃自然蠕動…然後你看我這個一瓶都3000多塊(右手持上訴人之維健寶),我相信搞不好有一些觀眾朋友都有在喝,這全世界有很多人在喝,然後我還要加很多(右手手指上訴人之蘋果園及豆粉),然後可是問題是我喝了有沒有改,真的有改,就是後來我去檢查的時候我的息肉都變成增生型息肉,沒有那種切片型,切片型就是他可能覺得是惡性的,所以我就這樣一個月喝6000塊,我都這樣喝,但是我的軟便劑,我發誓我在一個禮拜、十天前,我的軟便劑還是要照吃,他沒辦法完全上,他會很乾你知道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四、上訴人主張:光采公司於109年8月15日在富邦媒公司所屬電視購物頻道「M0MO購物一台」播放系爭節目,由陳晶瑩在系爭節目宣傳光采公司飲品而發表系爭言論,且以特寫鏡頭將系爭商品放大,誤導消費者產生系爭商品價格昂貴且效果較差之印象,藉此凸顯或暗示光采公司飲品有效且便宜,伊之商品較貴且效果有限,而對於所比較系爭商品價格之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貶損系爭商品,侵害上訴人之商譽,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澄清啟事,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 0萬元及刊登澄清啟事,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0條所明定。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包含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言論係陳晶瑩為推銷光采公司飲品所為,其內容夾論夾敘,以維健寶3000多元、蘋果園1瓶1000多元,及其每月 使用系爭商品總計需花費6000多元等有關系爭商品價格之事實為基礎,並與其使用系爭商品之心得評論混為一談;然維健寶之會員價一瓶1950元、非會員價為2350元,非陳晶瑩所稱一瓶要3000多元;蘋果園會員價一瓶420元、非會員價為520元,非陳晶瑩所述一瓶要1000多元;豆粉會員價一瓶190 元、非會員價為250元,三者合計亦非陳晶瑩所稱之6000元 ,且陳晶瑩係以上開會員價購買系爭商品等情,有系爭商品之產品訂購單(原審智字卷第36頁)、陳晶瑩與方若蘭之Line通訊記錄、陳晶瑩透過方若蘭訂購系爭商品之訂購單及登錄資料(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9頁、第423頁至第424、第429頁至第452頁、第515頁至第531頁)在卷可證,堪認系爭言論所述之系爭商品價格與事實不符。參以光采公司飲品於系爭節目係採取7盒加7包總計2970元之定價,亦有光采公司飲品製播彙整資料在卷可參(智商法院卷第303頁),則受 光采公司委託代言之陳晶瑩為銷售光采公司飲品之目的,陳述上開較高且不實之系爭商品價格,顯示光采公司飲品相較於系爭商品更為便宜且有效之整體意義,足以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品昂貴且效果有限之負面評價,並於比較兩者優劣後決定購買光采公司飲品,確有侵害上訴人商譽之情事。 ⒊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又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晶瑩係以前揭會員價購買系爭商品已於前述,其發表系爭言論前未再確認系爭商品中維健寶、蘋果園等各商品之會員價為何,即率爾為系爭言論,而光采公司及富邦媒公司亦未要求陳晶瑩審慎確認系爭商品價格及其言論是否符合事實,即率爾製播系爭節目,並透過媒體將系爭節目傳播與消費大眾觀看,致上訴人商譽受損,均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合於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俱有過失,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品僅販售給上訴人之會員,一般消費者並無法向上訴人購買,只能透過二手市場轉手取得,上訴人自不能以向會員出售之價格作為市場上行情價格之依據,由網路搜尋可知系爭商品售價超過3000元,陳晶瑩對系爭商品價格之陳述並未逾越一般合理範圍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商品於網路上銷售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275頁、第371頁、第469頁至第471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95頁及第539頁),所刊登價格多係系爭商品中大量或各商品合併銷售之總價,各商品單價未見有達系爭言論所述價格,僅其中之一有一瓶維健寶3999元之銷售資訊,惟刊登該銷售資訊之賣家並無任何商品售出(本院卷一第539頁) ,自難據此即認系爭商品於市場上價格並非前揭產品訂購單上所載價格,亦難謂系爭言論未逾合理範圍,是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 ⒌第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論表示維健寶有草腥味,所以在飲用維健寶時,會另購蘋果園及豆粉混合飲用,令人產生維健寶不宜單獨飲用,須搭配購買蘋果園、豆粉混合飲用之疑慮,且使人誤認伊銷售維健寶強迫搭售其他商品,並表示使用維健寶8年,還是使用軟便 劑等語,均損害其商譽云云。惟此部分均係陳晶瑩基於其使用心得所為評論,且由卷附上訴人之新年特惠方案,亦有維健寶搭配蘋果園及豆粉銷售之優惠方案(本院卷一第525頁 ),上訴人亦未證明此部分言論有何不實之處,即難遽認上開言論已逾合理評論範圍,依前揭說明,自應予包容,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0萬元及刊登澄清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分類,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 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即慰撫金)。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1000萬元為其所受非財產損害,業經上訴人於書狀具體指明(原審卷一第332頁), 而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同條第5項、第24條、第30條等規定,其中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明文規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 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言論雖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惟上訴人為法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故上訴人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⒊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 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言論係於「momo購物一台」於系爭節目以現場直播方式播出1次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03頁),上訴人空言爭執系爭節目不僅播出1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逕採。爰審酌系爭言論僅於系爭節目播出1次,相較於 重複多次播出之情況,觀看系爭言論之消費者較少,造成之損害亦較輕,本院認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方式於系爭言論播出之「momo購物一台」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勝訴啟事之費用,應為可回復上訴人商譽,且不至侵害被上訴人不表意自由之適當方法。至系爭言論並未於「momo購物二台」播出,上訴人請求亦應於「momo購物二台」播出,已逾越比例原則界線;上訴人復請求應由被上訴人共同於澄清人欄位署名部分,則損及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勝訴啟事之費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勝訴啟事刊登方式及內容 刊登處所 刊登方式 刊登內容 momo購物一台 在電視畫面左上方,寬度占整體播出畫面百分之25,長度占整體播出畫面百分之35,以白底黑色字體之方式,及以每小時播出5分鐘之頻率,刊登右列勝訴啟事內容1日(總計24次、120分鐘)。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momo購物一台於109年8月15日播出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DR.SHINE草本淨酵飲」廣告節目中,陳晶瑩表示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商品:維健寶每瓶3000多元、蘋果園1瓶1000多元及每月使用維健寶、蘋果園及豆粉等商品總計需花費6000多元等內容,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實,判決字號為:(判決確定後加註歷審字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