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銘樹、顧娜娜、孫宇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 訴 人 顧娜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上訴人 孫宇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高銘樹、顧娜娜(下均逕稱其名)、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喬公司,與高銘樹、顧娜娜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高銘樹於104年12月起因周轉需要,向被上訴人借 款共8,625萬元,並於110年7月22日與顧娜娜、裕喬公司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8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高銘樹業已清償全部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因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僅陸續交付3,425萬元借款,且就超過年息20%計算利息並無請求權,是於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11年9月5日,僅餘本金1,832萬62元未清償。再退步,縱認被上訴人已交付4,800萬元借款,因就超過年息20%計算利息並無請求權,伊至111年9月5日止亦僅餘本金2,314萬5,057元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高銘樹於109年間核對帳務後,確認高銘樹 尚積欠本金4,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遂由裕喬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9年5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甲協議)。嗣因高銘樹未依系爭甲協議按時償還本金及利息, 伊與高銘樹復於110年7月22日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 議),確認高銘樹仍積欠本金4,80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0萬元,由顧娜娜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銘樹、顧娜娜、裕喬公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均應受系爭甲協議、系爭乙協議之拘束。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就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4,387萬 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就逾2,314萬5,057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逾2,314萬5,057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於就逾2,314萬5,057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412萬5,6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314萬5,057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經查,高銘樹、裕喬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簽立系爭甲協議後,高銘樹、顧娜娜與被上訴人復於110年7月22日簽立系爭乙協議,高銘樹、顧娜娜、裕喬公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協議、系爭乙協議、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2、91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等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據系爭甲協議、系爭乙協議主張高銘樹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並因此收受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和解者,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與高銘樹於109年間核對帳務後,確認高銘樹 尚積欠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伊遂要求裕喬公司擔任高銘樹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9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業據提出系爭甲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觀之系爭甲協議已記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陸續交付乙方(即高銘樹,下同)新臺幣4800萬元作為借款,乙方並開立如附件 一所示之支票以為本金4800萬元及利息之清償。茲就上開借款,甲、乙、丙(裕喬公司)三方達成協議如下:乙方應於1 09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本金4800萬元予甲方。乙方、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另共同簽發附件二所示之本票。就利息部分,乙方應於109年6月至12月之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 甲方144萬元。丙方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利息之展延 或減少事宜,甲、乙、丙三方另行議定。……」等內容,並 經高銘樹、裕喬公司及被上訴人簽名用印。系爭甲協議已載明高銘樹積欠借款之事實、清償期限、約定利息等事項,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執兩造間金錢往來明細表及支票紀錄(見原審卷第29至38、109至183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主張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僅交付3,425萬元借款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高銘樹自104年12月起向被上 訴人周轉款項,合計8,6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顯見高銘樹歷年來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遠高於系爭甲協議所載之系爭借款金額,自難僅憑前揭金錢往來明細表及支票紀錄即遽認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均為系爭借款債務。再者,高銘樹、裕喬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甲協議之真意,應係就高銘樹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系爭甲協議作為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其目的在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約定還款方式,性質核屬認定性和解契約,高銘樹、裕喬公司應受系爭甲協議所載內容包含其等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總額及還款方式之拘束,自不得再以結算前之借款金額存否而為爭執。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查,系爭乙協議記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前曾借貸乙 方(即高銘樹)新台幣4800萬元,約定乙方應於109年6月至12月之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甲方144萬元之利息,並於109年5月19日再簽立協議書確立前開事實。今甲方同意乙方每月之利息減少為每月50萬元。丙方(即顧娜娜)為乙方之配偶,已充分明暸前開背景事實,同意擔任甲方對乙方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同時簽立4800萬元之本票為前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擔保。……」等語,並經高銘樹、顧娜娜及被上訴人簽名確認 ,堪認高銘樹、顧娜娜及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再次確認系爭借款本金仍為4,800萬元,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款,該性質亦屬認定性和解。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109 年至110年間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已清償部分本金云云,除 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且查,系爭乙協議既為系爭甲協議之延續,倘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本金,衡情兩造自應於簽立系爭乙協議時確認並變更記載剩餘之本金金額,當無仍記載本金為4,800萬元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查,系爭乙協議第2條約定每月利息50萬元,經核為年息12.5%(500,000×12/48,000,000=12.5%),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 限制,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云云,洵非可採。又查,上訴人於系爭乙協議簽立後,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共清償1,112萬5,600元(500,000×4+260,800×2+760,800×5+960,000x5=11,125,600)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4至35、94頁),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尚餘本金4,387萬4,400元【48,000,000-(11,125,600-500,000×14)=43,874,400】未清償,利息部分則清償至111年9月30日。基上,系爭本票債權計至111年9月30日止,尚餘本金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足認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聲 請系爭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雖依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8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然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計至111年9月30日止,僅餘本金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均屬有理,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就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