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馬鈺婷律師 上 訴 人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訴訟代理人 廖唯修 陳進會律師 陳姿羽律師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圓壹仟參佰貳拾萬元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並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 公司)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與上訴人一詮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參加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共同簽定「MEMORANDUM OF AGREEMENT」(下稱系爭三方MOA),爰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應給付仁寶公司日圓1億7,384萬2,192元、 新臺幣1,062萬6,104元本息,億光公司則以按系爭三方MOA 第2.2條約定:「在TVS MOA各方遵守TVS MOA規定的前提下 ,億光應賠償一詮任何一詮依本契約支付仁寶以為賠償之金額」內容,法院就本件訴訟審認結果,事涉一詮公司應否履行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義務,億光公司容有因此負擔系爭三方MOA第2.2條所約定給付責任之虞,億光公司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乃於原審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67頁),已可認億光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參加訴訟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仁寶公司主張:緣伊於102年9月30日與一詮公司簽署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合同),向一詮公司採購內搭載由億光公司所生產製造LED之32吋燈條(Light Bar,下稱系爭燈條),使用於製造生產機種32S8、32S10之電視機(下稱系爭電 視機),再將系爭電視機成品販售予訴外人日商Toshiba Visual Solutions Corporation(下稱TVS公司)。詎TVS公司 於日本銷售系爭電視機後,遭訴外人日商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亞化公司)於106年間指控系爭電視機所使用LED及其製造方法侵害日亞化公司之日本專利權(日本專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日本專 利權),日亞化公司並於日本對TVS公司提起專利權侵害禁 制令等訴訟(下稱系爭日本訴訟),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8日判決(案號:平成29【ワ】第27238號,下稱系 爭日本第一審判決)TVS公司應給付日亞化公司日圓1,795萬6,641元本息,TVS公司、日亞化公司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伊為解決系爭日本訴訟衍生爭議,乃於同年6月2日與TVS公司 簽訂「SECOND MEMORANDUM OF AGREEMENT」(下稱系爭第二次TVS MOA),伊再於同年6月10日與一詮公司、億光公司簽訂系爭三方MOA,按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在遵守 第3條有關系爭日本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費用負擔、 和解限制、相關書狀提出及訴訟策略討論等規定之前提下,伊應賠償TVS公司因系爭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所有損 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而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在伊與TVS公司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規定的前提下,一詮公司應賠償伊依系爭第二次TVS MOA約定所支付TVS公司以為賠償之金額。嗣系爭日本訴訟經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8日判決(案號:令和2【ネ】第10025號,下稱系爭日本第二審判決)TVS公司應賠償日亞化公司日圓1億3,200萬元本息,TVS公司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日本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1日決定不受理(令和3年【受】第474號,下稱系爭日本第三審決定)而確定在案,伊已於同年12月15日按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支付TVS公司日圓1億7,384萬2,192元(包括系爭日本訴訟判決應給付本金日圓1億3,200萬元 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日圓2,864萬2,192元、TVS公司應負擔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萬元) ,並於同年12月23日就給付TVS公司權利金所得申報扣繳稅 款新臺幣1,062萬6,104元,同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繳納該扣繳稅款完畢,一詮公司應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賠償伊所給付TVS公司金額及伊所繳納稅 賦內容,爰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給付日圓1億7,384萬2,192元、新臺幣1,062萬6,104元本息等語 。 二、一詮公司則以:系爭第二次TVS MOA為仁寶公司與TVS公司間彼此如何配合處理系爭日本訴訟及仁寶公司於何種情形應對TVS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約定,系爭三方MOA則係伊與仁寶公司、億光公司間就系爭日本訴訟於TVS MOA各方均遵守約定之前提下,如何為損害賠償請求及其給付方式、順序為約定,均無互相讓步內容,亦未提及以之作為終局解決相關爭議之方法,自不符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契約範疇,仁寶公司應就系爭日本訴訟所涉販售予TVS公司系爭電視機數量及該電視機確有使用伊所銷售系爭燈條、系爭燈條確含億光公司所生產LED產品、使用億光公司所生產LED產品數量及該LED產品已侵害日亞化公司日本專利權等損害賠償成立及受損害範圍舉證後,方得依系爭三方MOA約定請求伊賠付金額。又系爭三方MOA第2.1條已約定:「在TVS MOA各方遵守TVS MOA規定的前提下」,即仁寶公司、TVS公司均遵守TVS MOA全部約定時,始得向伊請求給付,而仁寶公司就其與TVS公司已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約定之有利事實,僅提出系爭日本訴訟判決為據,自未盡舉證責任,且仁寶公司復未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在十四天內透過仁寶律師向TVS或原告(即日亞化公司)支付TVS應就與本訴訟相關向原告支付的全額款項」之履行期及履行方法之約定,系爭三方MOA第2.1條所約定仁寶公司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各條款之前提下,伊始依約賠償仁寶公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仁寶公司不得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伊給付,另系爭三方MOA第5.2條約定:「如仁寶未能遵守TVS MOA或本契約任何條款,或一詮未能遵守本契約中任何條款,億光得解除本契約」,仁寶公司因違反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在十四天內透過仁寶律師向TVS或原告(即日亞化公司)支付TVS應就與本訴訟相關向原告支付的全額款項」之履行期及履行方法之特別約定,已經億光公司按系爭三方MOA第5.2條約定解除系爭三方MOA,且自系爭三方MOA之簽訂目的、體系、文義內容觀之,億光公司行使解除權效力及於伊,仁寶公司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伊給付,亦屬無據。此外,縱認仁寶公司得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伊為給付,仁寶公司所得請求範圍僅限約定範圍:「法院之裁判或法庭內外之和解所確定之金額」,即以系爭日本訴訟判決所命TVS公司應賠償日亞化公司之給付金額日圓1億3,200萬元並加計自106年8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14天期間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限,遲延利息至多僅能請求計算至110年12月15日為止,超出上述範圍之遲延利息、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萬元及扣繳所得稅款新臺幣1,062萬6,104元,均非伊應給付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億光公司則以:伊否認仁寶公司所提系爭日本訴訟判決之形式真正,且仁寶公司未舉證系爭第二次TVS MOA之當事人「Toshiba Visual Solutions Corporation」、系爭三方MOA內容所載「Toshiba Visual Solutions Corporation」,與系爭日本訴訟判決所載「東芝映像ソリュ一シヨン株式会社」、「TV S REGZA株式会社」為相同法人,仁寶公司所賠付「TVS REGZA Corporation」金額,尚無從認定係依系爭第二次TVS MOA約定所為給付,仁寶公司執系爭三方MOA約定向一詮公司請求給付,自未有據。且系爭第二次TVS MOA、系爭三方MOA非為終局解決系爭燈條所生爭議,僅在規範系爭日本訴訟爭議處理方法及所定賠償金額之給付條件與期限,未討論後續實際損害應由何人負責,非屬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契約, 仁寶公司就其販售予TVS公司系爭電視機數量、是否全部使 用一詮公司所銷售系爭燈條及伊所生產LED產品、系爭燈條 是否侵害日亞化公司日本專利權及所受損害數額等損害賠償成立及其範圍應負舉證責任,方得依系爭三方MOA約定請求 一詮公司賠付損害。又仁寶公司未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 第2條:「在十四天內透過仁寶律師向TVS或原告(即日亞化公司)支付TVS應就與本訴訟相關向原告支付的全額款項」 履行期及履行方法之約定,系爭三方MOA第2.1條所約定仁寶公司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各條款之前提下,一詮公司始 依約賠償仁寶公司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仁寶公司自不得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給付,且系爭三方MOA第5.2條已約定:「如仁寶未能遵守TVS MOA或本契約任何 條款,或一詮未能遵守本契約中任何條款,億光得解除本契約」,仁寶公司違反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履行期及履行方法約定,伊已按系爭三方MOA第5.2條約定解除系爭三方MOA,如認系爭三方MOA第5.2條係契約終止約定,仁寶公司未 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所約定履行期及履行方法,更未按伊指示提出系爭電視機使用系爭燈條所含伊生產LED產 品數量以舉證說明實際損害範圍,違反系爭三方MOA第2.1條、第3條約定,伊亦已依系爭三方MOA第5.2條係約定終止契 約,仁寶公司無從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給付。另縱認系爭三方MOA為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契約,伊簽約時對於系爭電視機所使用系爭燈條是否均為伊所生產LED產品及數量等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事實未釐清,在無 從衡量實際損害狀況下所簽署,自屬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伊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仁寶公司不得按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給付。此外,縱認系爭三方MOA成立有效, 仁寶公司尚應舉證證明系爭TVS MOA當事人均已遵守系爭第 二次TVS MOA約定,始得請求一詮公司為給付,且仁寶公司 所得請求一詮公司給付範圍應以系爭日本訴訟判決所命TVS 公司應賠償日亞化公司之給付金額日圓1億3,200萬元並加計自106年8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14天期間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限,至於超出上述範圍之遲延利息、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萬元及因給付TVS公司權利金所扣繳稅款新臺幣1,062萬6,104元,非一詮公司應給付範圍,仁寶公司不得請求一詮公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仁寶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一詮公司應給付仁寶公司日圓1 億7,384萬2,192元、新臺幣1,062萬6,104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一詮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一詮公司應給付仁寶公司日圓1億5,908萬7,123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仁寶公司其餘請求。仁寶公司、一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仁寶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仁寶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一詮 公司應再給付仁寶公司日圓1,475萬5,069元、新臺幣1,062 萬6,10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一詮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詮公司就仁寶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仁寶公司之上訴駁回。又一詮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一詮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仁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仁寶公司就一詮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一詮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本院卷三第245頁): ㈠仁寶公司及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中國)有限公司、仁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寶視訊電子(昆山)有限公司與一詮公司及訴外人一詮精密電子工業(中國)有限公司、I-CHIUN(CAYMAN) PRECISION INDUSTRY CO.,LTD於102年9月30日簽署系爭採購合同(契約編號:Z000000000)(見原審新北院卷第45至56頁)。 ㈡兩造及億光公司於109年6月10日簽定系爭三方MOA;仁寶公司 與TVS公司於同日簽定系爭第二次TVS MOA,有系爭三方MOA 及第二次TVS MOA(含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新北院卷第123至128、137至140頁、原審卷第89至93、95至97頁)。 六、仁寶公司主張於110年12月15日依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 約定,支付TVS公司日圓1億7,384萬2,192元(包括系爭日本 訴訟判決應給付本金日圓1億3,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日圓2,864萬2,192元、應負 擔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萬元),及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北國稅局繳納因給付TVS公司權利金所得應申報扣繳稅款新臺 幣1,062萬6,104元,爰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給付日圓1億7,384萬2,192元、新臺幣1,062萬6,104 元本息等語,為一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仁寶公司得否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給付約定金額?㈡如仁寶公司得依系爭三方MOA 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給付約定金額,其所得請求金 額為何? ㈠仁寶公司得否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給付約定金額?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仁寶公司以其自102年間起陸續向一詮公司 採購系爭燈條,用以製造生產系爭電視機出售予TVS公司, 系爭燈條內搭載億光公司所生產製造LED,TVS公司因於日本銷售系爭電視機,遭日亞化公司於106年間指控系爭電視機 所使用LED及其製造方法侵害日亞化公司之系爭日本專利權 ,日亞化公司對TVS公司提起系爭日本訴訟,經系爭日本第 一審判決TVS公司應給付日亞化公司日圓1,795萬6,641元本 息,TVS公司、日亞化公司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億光公司為 支援其客戶抗衡日亞化公司所為專利權訴訟,且日亞化公司對TVS公司提起系爭日本訴訟,基於各方關係人層層交易關 係,TVS公司因此所受任何損害自應由日亞化公司所主張侵 權零件LED供應商億光公司負擔終局賠償責任,各方關係人 乃達成共識,由億光公司全權主導負責系爭日本訴訟,TVS 公司因系爭日本訴訟所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等,均由仁寶公司負擔,仁寶公司得向一詮公司請求,最終再由一詮公司向億光公司請求,億光公司負終局責任,仁寶公司乃與TVS公司簽訂系爭第二次TVS MOA,仁寶公司且與一詮公司、億光公司簽訂系爭三方MOA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有第二次TVS MOA、系爭三方M OA(含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新北院卷第123至128、137 至140頁、原審卷第89至93、95至97頁)。且系爭第二次TVSMOA前言載明:「WHEREAS,TVS(successor of Digital Media Network Company of Toshiba Corporation)and Compal entered into certain General Purchase Terms Agreement(the“GPA”)on January 1,2008」、「WHEREAS,Compa l has manufactured some products,and supplied and/orsold them to TVS based on the GPA;and」、「WHEREAS,the Lawsuit (as defined below) arising out of an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ducts manufactured and supplied and/or sold by Compal to TVS under the GPA is still pending in the second instance before the Intellectual High Court of Japan, and such products are identified as accused products」、「NOW,THEREFORE,notwithstanding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GPA,theParties hereto hereby agree to the following termsand conditions with regard to the Lawsuit:」(譯文:緣,TVS【即Digital Media Network Company of ToshibaCorporation之概括繼承者】及仁寶於2008年1月1日締結某 一般採購條款和協議【GPA】)、(緣,仁寶已製造若干產 品,且依據GPA將其供給及/或販賣予TVS)、(緣,仁寶製 造且依據GPA供給及/或販賣予TVS之產品所引起或與之相關 的本訴訟【定義如下】目前仍繫屬於二審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該等產品乃被指為被訴產品)、(爰此,儘管GPA之條款及條件,雙方於此同意下列有關本訴訟之條 款及條件)等語(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23頁、原審卷第89 頁);系爭三方MOA前言記載:「WHEREAS,the Lawsuit (asdefined below) arising out of an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ducts manufactured and supplied by Compal to Toshiba Visual Solutions Corporation (successor ofDigital Media Network Company of Toshiba Corporation;“TVS”) is still pending in the second instance be fore the Intellectual High Court of Japan, and suchproducts are identified as accused products」、「WHEREAS,Compal is negotiating to enter into a separatememorandum of agreement with TVS as of June 10,2020 (the“TVS MOA”)along with this Agreement」、「WHERE AS, the Parties desire to confirm their agreemen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Lawsuit」、「NOW,THEREFORE,theparties hereto hereby agree to the following termsand conditions with regard to the Lawsuit」(譯文: 緣,仁寶製造且供給予Toshiba Visual Solutions Corporation【其前身為Digital Media Network Company of Toshiba Corporation,下稱TVS】之產品所引起或與之相關的本 訴訟【定義如下】目前仍繫屬於二審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該等產品乃被指為被訴產品)、(緣,與本契約同時,仁寶目前正與TVS進行協商締結另一份起自2020年6月10日之MOA【TVS MOA】)、(緣,三方確認彼此間與本訴訟有關之協議)、(爰此,三方同意下列有關本訴訟之條款及條件)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7頁、原審卷第95頁 )。據此,仁寶公司主張系爭第二次TVS MOA、系爭三方MOA係為終止或防止因系爭日本訴訟所衍生TVS公司、仁寶公司 、一詮公司、億光公司間爭執發生之情,已屬有據。又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Compal shall, subject to the compli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Section 3 hereof, indemnify TVS for any and all damages, settlement fees,liabilities and losses, arisingout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Lawsuit. As an example, Compal shall pay TVS or Plaintiff through Compal Attorneys (as defined below) the full amount TVS shall pay to Plaintiff in relation to the Lawsuit withinfourteen (00) days such amount is finalized by thedecision by the applicable court or the settlement before or out of court.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anyand all fees and expenses for Compal Attorney(as defined below)shall be paid directly by Compal to Compal Attorneys」(譯文:在遵守本契約第3條規定的前提 下,仁寶應賠償TVS因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及所有 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例如,仁寶應在14天內透過仁寶律師【定義如下】向TVS或原告(指日亞化公司)支付TVS應就與本訴訟相關向原告支付的全額款項,該款項金額係由適用法院之裁判或法庭內外之和解所確定。為免疑義,任何及所有仁寶律師【定義如下】之費用及支出應直接由仁寶支付予仁寶律師)(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24頁、原審卷第89頁),第3條約定:「3.1 Compal shall retain,at its own cost and expense,counsels on behalf of TVS for handling the Lawsuit and representing TVS therein(“Co mpal Attorneys”).The names and law firms of Compal Attorneys selected by Compal as of the Effective Date are described in Exhibit A attached hereto.TVS shall cooperate with Compal Attorneys to submit Power of Attorneys for Compal Attorney to the applicable court.Compal and TVS agree that will not,on its own,retain counsels representing TVS in the Lawsuit.」、「3.2 Subject to Compal's compliance with its indemnification obligation set forth in Section 2,TVS shallnot,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Compal,reach any settlement of the Lawsuit before or out of court with Plaintiff;provided that neither Compal nor its supplier shall take or cause to be taken any actions that may adversely affect TVS's rights or interests」、「3.3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upon among theParties,Compal Attorneys shall prepare any and all briefs,petitions and other documents and make any andall preparation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Lawsuit.TVSagree that while Compal Attorneys shall,upon request from TVS from time to time,disclose to TVS any draft briefs,petitions and other documents to be submitted to the applicable court for its review,Compal shall have sole discretion to make final decision withrespect to the contents of such briefs,petitions orother documents and shall,in making such decision,make its reasonable efforts to protect TVS's rights and interest.In cases where Compal discloses its trade secrets to TVS,such trade secrets shall be disclosed only to Compal Attorneys,and TVS agrees that Compal Attorneys may not disclose such trade secrets toTVS 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Compal,except those incorporated in any brief,petition or otherdocument to be submitted to the applicable court.」、「3.4 TVS and Compal shall discuss how to defend the Lawsuit in good faith,including,without limitation,issue and assertions and admissions or denials tobe made in the Lawsuit.in the event of any disagreement between TVS and Compal on any particular issue,Compal shall have sole discretion to make final decision over such issue;provided,however,that Compal shall make its reasonable efforts to take TVS's intention into consideration and to protect TVS's rights and interest in makeing such decision」(譯文:3.1 仁 寶應以自己之成本及費用代表TVS委任律師,以處理本訴訟 並於本訴訟代理TVS。仁寶截至生效日止選擇的仁寶律師之 姓名及其法律事務所記述於本契約附件A。TVS應與仁寶律師合作,向適用法院提出仁寶律師之委任狀。仁寶及TVS同意 ,TVS於本訴訟將不會自己委任律師代理TVS)、(3.2 在仁寶遵守第2條所賠償義務之前提下,TVS不得於未取得仁寶事前書面同意之情況下,而與原告於法庭內或法庭外就本訴訟達成任何和解,但仁寶及其供應商均不得採取任何可能對TVS之權利或利益有不利影響之行動或使其被採取)、(3.3 除雙方另有合意外,仁寶律師應準備任何或所有與本訴訟關聯之書狀、聲請狀及其他文件,且進行任何及所有相關準備。TVS同意,雖然仁寶律師應於TVS隨時提出要求時,向TVS 開示任何將向適用法院提出之書狀草稿、聲請狀及其他文件以供其審閱,但仁寶就該等書狀、聲請狀及其他文件之內容,應具有單獨裁量權以進行最後決定,且應盡其合理努力於進行該等決定時,保護TVS之權利及利益。當仁寶向TVS揭露其營業祕密時,除該等營業祕密係包含於將向適用法院提出之書狀、聲請狀及其他文件內之情形外,該等營業祕密應只向仁寶律師揭露,且TVS同意,仁寶律師於取得仁寶事前書 面同意前,不得向TVS揭露該等營業秘密)、(3.4 TVS及仁寶應誠信地討論如何防禦本訴訟,包含但不限於本訴訟中所為之爭點及主張與自認或否認。當TVS及仁寶就任何特定爭 點有任何不一致意見時,仁寶就該等爭點應有單獨裁量權以進行最後決定;然仁寶應盡其合理努力考量TVS之意向,且 於進行該等決定時保護TVS之權利及利益)(見原審新北地 院卷第124、125頁、原審卷第90頁)。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I-chiun shall,subject to the compliance by the parties to the TVS MOA with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TVS MOA,indemnify Compal for any amount Compal paid to TVS as indemnification under the TVS MOA.AS an example,I-chiun shall pay Compal the full amount TVS shall pay to Plaintiff in relation to theLawsuit within fourteen(14)days such amount is finalized by the decision or the settlement before or outof court.Notwithstanding the foregoing,Compal shallnot be entitled to any reimbursement of fees or expenses for any counsel retained by TVS for representing TVS in the Lawsuit.」(譯文:在TVS MOA各方遵守TVSMOA規定的前提下,一詮應賠償仁寶任何仁寶依TVS MOA支 付TVS以為賠償之金額。例如,一詮應在十四【14】天內向 仁寶支付TVS應就本訴訟向原告支付、依裁判或法庭內外和 解所確定之全額款項。縱有上述規定,就TVS自行於本訴訟 中聘請以代理TVS之律師所生之任何費用或開支,仁寶無權 請求補償)(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8頁、原審卷第95頁) ;第2.2條約定:「Everlight shall,subject to the compliance by the parties to the TVS MOA with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TVS MOA,indemnify I-chiun forany amount I-chiun paid to Compal as indemnificationunder this agreement……」(譯文:在TVS MOA各方遵守TV S MOA規定的前提下,億光應賠償一詮任何一詮依本契約支 付仁寶以為賠償之金額……)(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8頁、 原審卷第96頁);第3條約定:「In exercising and performing of any rights and obligation of Compal under the TVS MOA,Compal shall comply with any instructionsto be made by Everlight from time to time」(譯文:仁寶在行使和履行TVS MOA內任何權利與義務時,應遵守億 光隨時提出之所有指示)(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8頁、原 審卷第96頁)。由上述系爭第二次TVS MOA、系爭三方MOA約定內容可知,仁寶公司、TVS公司就系爭日本訴訟所可能衍 生仁寶公司因TVS公司銷售仁寶公司所販售系爭電視機可能 遭日本法院宣告侵權而應負相關責任爭議,約明仁寶公司、TVS公司應為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3條所約定爭議處理內容 ,如TVS公司按約履行,仁寶公司應賠償TVS公司因系爭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及所有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而兩造、億光公司亦就系爭日本訴訟所可能衍生仁寶公司所販售系爭電視機可能遭日本法院宣告侵權,系爭電視機零件供應商一詮公司、億光公司應負相關責任爭議,約明仁寶公司應履行系爭三方MOA第3條約定內容,且系爭第二次TVS MOA各方遵守該規定的前提下,一詮公司應賠償仁寶公 司任何仁寶公司依系爭第二次TVS MOA約定所支付TVS公司之金額,億光公司則應賠償一詮公司依系爭三方MOA約定所支 付仁寶公司之金額,系爭三方MOA乃就系爭日本訴訟所衍生 兩造、億光公司間因零件供應關係可能發生損害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為協議,約明仁寶公司履行系爭第二次TVS MOA所 約定義務後,一詮公司、億光公司則應負相關金額賠償責任,兩造、億光公司彼此間已就零件供應關係可能發生損害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相互為讓步約定,以期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核其性質自屬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契約無誤, 是兩造、億光公司存在系爭三方MOA所約定和解契約關係, 自可確認,從而,兩造、億光公司就系爭日本訴訟所衍生因零件供應關係可能發生損害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三方MOA約定內容為據,一詮公司、億光公司抗辯仁寶公司 就其販售予TVS公司系爭電視機數量、是否全部使用一詮公 司所銷售系爭燈條及伊所生產LED產品、系爭燈條是否侵害 日亞化公司日本專利權及所受損害數額等損害賠償成立及其範圍仍應負舉證責任,方得依系爭三方MOA約定請求一詮公 司賠付損害云云,已未可採。 ⑵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雖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 其拘束,惟除別有規定外,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方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查一詮公司、億光公司於原審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審以電腦網路連結日本裁判所官方網站裁判檢索系統勘驗查詢所得系爭日本第二審判決第1頁所示主文與仁寶公司提出原證2所示主文內容相符已無意見,對於仁寶公司所提系爭日本第三審決定筆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頁),且兩造、億光 公司更就原審所整理下列事項不爭執:㈠系爭日本訴訟(即東芝映像ソリュ一シヨン株式会社與日亞化公司間特許權侵害禁止 請求訴訟)業經判決確定。㈡仁寶公司已於110年12月15日支 付日圓1億7,384萬2,192元予TVS公司,及代繳TVS公司自仁 寶公司收受前述款項而於我國所生相關稅賦新臺幣1,062萬6,104元予我國稅捐主管機關(見原審卷第151頁)。查兩造 、億光公司所不爭執事項,核與仁寶公司所提出系爭日本第二審判決主文(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7頁)、系爭日本第三審決定筆錄(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15、116頁)內容相符,且仁寶公司以其與TVS公司簽訂系爭第二次TVS MOA,與一詮公司、億光公司簽訂系爭三方MOA,係各方關係人達成共識 ,由億光公司全權主導負責系爭日本訴訟,系爭日本第二審判決係由億光公司提供,且億光公司曾於109年12月2日通知同意TVS公司可以上訴日本最高法院,並增加律師黑田健二 (Kuroda Kenji)為訴訟代理人,TVS公司更於110年9月24 日傳送黑田健二(Kuroda Kenji)提供系爭日本第三審決定筆錄之情,則有仁寶公司所提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261、263、原審卷第188、189、192頁)可據,並經本 院勘驗上述電子郵件附件確為仁寶公司於原審所提系爭日本第二審判決、系爭日本第三審決定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可見億光公司對仁寶公司所提出系爭日本第二審判決、系爭日本第三審決定筆錄內容是否不實應知甚詳,然億光公司迄未舉證仁寶公司所提出系爭日本第二審判決、系爭日本第三審決定筆錄內容有何虛偽情事,從而,仁寶公司主張系爭日本第二審判決、系爭日本第三審決定筆錄為真正,自屬有據,億光公司仍爭執該判決、決定書等外國公文書之形式真正,並未可採。又系爭日本第二審判決記載當事人為日亞化公司、東芝映像ソリュ一シヨン株式会社,系爭日本第三審決 定筆錄所載當事人為日亞化公司、「旧商号東芝映像ソリュ一シ ヨン株式会社 TVS REGZA株式会社」,可見東芝映像ソリュ一シヨン 株式会社、 TVS REGZA株式会社應為同一法人主體,又TVSREGZA株式会社英文名稱為TVS REGZA Corporation,東芝映像ソリュ一シヨン株式会社之英文名稱為Toshiba Visual Solutio ns Corporation之情,則據仁寶公司提出TVS REGZA株式会 社官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Toshiba Global官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為證,另兩造、億光公司 已不爭執仁寶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所支付日圓1億7,384萬2,192元對象為TVS公司之情,已如前述,更核與仁寶公司所 提出匯款日圓1億7,384萬2,192元予TVS REGZA Corporation之匯款單(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1頁)相符,是系爭第二 次TVS MOA之當事人「Toshiba Visual Solutions Corporation」、系爭三方MOA內容所載「Toshiba Visual SolutionsCorporation」,即為系爭日本訴訟判決所載「東芝映像ソリ ュ一シヨン株式会社」、「TVS REGZA株式会社」,已可確認, 仁寶公司所賠付對象「TVS REGZA Corporation」,更可確 認為系爭第二次TVS MOA當事人、系爭三方MOA內容所約定TVS公司,億光公司爭執上述法人同一性,亦未可採。 ⑶查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第3條約定內容如前述(見原審 新北地院卷124、125頁、原審卷第89、90頁),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所約定遵守第3條規定內容,核屬TVS公司、仁寶公司就因應系爭日本訴訟程序應進行事項,例如仁寶公司應以自己之成本及費用代表TVS公司委任律師代理TVS公司進行系爭日本訴訟程序、準備與訴訟有關書狀、聲請狀及其他文件,進行任何及所有相關準備,TVS公司不得未取得仁寶 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而與日亞化公司達成任何和解,TVS公司 同意仁寶公司就提出於系爭日本訴訟之書狀、聲請狀及其他文件之內容具有單獨裁量權,TVS公司與仁寶公司應誠信地 討論如何進行系爭日本訴訟,但仁寶公司就系爭日本訴訟之爭點有單獨裁量權以進行最後決定等內容,而TVS公司依約 應盡義務為同意仁寶公司就系爭日本訴訟有單獨處理權限,則TVS公司按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3條約定應履行義務,於 系爭日本訴訟程序確定終結時即應履行完畢,再者,系爭三方MOA第3條約定:「In exercising and performing of any rights and obligation of Compal under the TVS MOA,Compal shall comply with any instructions to be madeby Everlight from time to time」(譯文:仁寶在行使 和履行TVS MOA內任何權利與義務時,應遵守億光隨時提出 之所有指示)(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8頁、原審卷第96頁 ),可見億光公司全權主導負責系爭日本訴訟,仁寶公司如何履行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3條所約定系爭日本訴訟應進行事項,全受億光公司指示,則TVS公司有無違反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3條約定,億光公司顯可易見,而系爭日本訴訟已 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億光公司既迄未主張TVS公司、仁寶 公司有何違反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3條約定違約事實,則TVS公司於系爭日本訴訟判決確定後,以其已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3條內容,按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請求仁 寶公司給付,自屬有據,仁寶公司按該約定對TVS公司為給 付,自合於約定。另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如前述(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8頁、原審卷第95頁),仁寶公司既已按 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給付TVS公司,仁寶公司依系 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負該約定給付責任,已屬有據。一詮公司、億光公司抗辯仁寶公司未就其與TVS 公司已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約定事實舉證云云,既與上 情不符,自未可採。 ⑷一詮公司、億光公司又抗辯仁寶公司未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 OA第2條所約定14日之履行期及應透過「仁寶律師」之履行 方法約定,系爭三方MOA第2.1條所約定仁寶公司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各條款之前提下,一詮公司始依約賠償仁寶公 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且仁寶公司違反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更未按億光公司指示提出系爭電視機使用系爭燈條所含億光公司生產LED產品數量以舉證說明實際損害範圍,仁 寶公司違反系爭三方MOA第2.1條、第3條約定,億光公司已 依系爭三方MOA第5.2條解除或終止契約,仁寶公司無從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給付云云。然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系爭三方MOA 第2.1條約定內容如前(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24、138頁、 原審卷第89、95頁),就契約文義解釋而言,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既係約定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3條規定的前提下,仁寶公司應賠償TVS公司因系爭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 相關的任何及所有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則系爭三方MOA第2.1條所約定一詮公司應賠償仁寶公司之前提即系爭第二次TVS MOA各方所遵守約定,自係指遵守系爭第二次TVSMOA第3條約定而言,且就契約目的解釋而言,系爭第二次TVS MOA、系爭三方MOA既係TVS公司與仁寶公司、兩造與億光公司為因應系爭日本訴訟所為協議,各方關係人共識由億光公司全權主導負責系爭日本訴訟,故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3條乃約定系爭日本訴訟應由仁寶公司主導,系爭三方MOA第3條則約定仁寶公司就系爭日本訴訟所有作為,應遵守億光公司隨時提出之所有指示,則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一詮公司應賠償仁寶公司之前提即系爭第二次TVS MOA各方所遵守 約定,自應係指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3條約定而言,此方能與系爭三方MOA第3條約定:「In exercising and performing of any rights and obligation of Compal under theTVS MOA,Compal shall comply with any instructions tobe made by Everlight from time to time」(譯文:仁 寶在行使和履行TVS MOA內任何權利與義務時,應遵守億光 隨時提出之所有指示)(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8頁、原審 卷第96頁)相呼應,而與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無涉。再者,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固約定仁寶公司應於14天內透過「仁寶律師」向TVS公司或日亞化公司支付TVS公司就系爭日本訴訟應向日亞化公司支付的全額款項,且仁寶公司於系爭日本訴訟確定後,曾於110年9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參加人,內容提及:「TVS希望仁寶於2021/9/21起的14天內透過律師給付原告應付金額全額,然因二審判決金額有加計自2017/8/19起算之5%利息等,故TVS希望仁寶應盡速委請律師確認給付時間、金額等,並通知TVS」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復於同年9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億光公司,內容 提及:「惟若貴公司希望付款程序必須依照MOU之約定進行 ,則請貴公司協助:1.與黑田律師確認仁寶是否應在2021/10/5前透過黑田律師賠付Nichia(Second Memorandum of Agreement第二條參照)?若是,假設仁寶在2021/10/5當日付 款,則本案於加計利息後之賠付總金額(下稱賠款金額)為何?……3.確認一詮公司是否可在2021/10/5當日(或之前)給 付仁寶賠款金額全額加計仁寶匯款給黑田律師的匯費……4.確 認貴公司是否會在2021/10/5當日(或之前)付款一詮公司 給付仁寶之金額全額及一詮公司匯款給仁寶的匯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可見TVS公司、仁寶公司確於 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付款之履行期限及履行方法,可資確認,否則何以相關請求給付內容均提及14天、黑田律師(即「仁寶律師其中之一」)。惟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縱約定仁寶公司付款之履行期限及履行方法,然系爭第二次TVS MOA、系爭三方MOA既為因應系爭日本訴訟所為協議,達成由億光公司全權主導負責系爭日本訴訟目的,故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3條乃約定系爭日本訴訟應由仁寶公司主導,且於第5條約定:「5.2 Compal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f TVS fails to comply with any of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Section 3 hereof」、「5.3 TVS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f Compal fails to comply with any of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Section 3 hereof」(譯文:5.2 倘若TVS未能遵守本契約第3條之任何規定 ,仁寶得終止【解除】本契約。5.3 倘若仁寶未能遵守本契約第3條之任何規定,TVS得終止【解除】本契約)(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25頁、原審卷第91頁),限縮TVS、仁寶公司之約定終止、解除權行使限於違反第3條約定,可見系爭第 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仁寶公司應於14天內透過「仁寶律師」向TVS公司或日亞化公司支付TVS公司就系爭日本訴訟應向日亞化公司支付的全額款項,僅在賦予仁寶公司14天履行期間利益及透過「仁寶律師」居間處理與日亞化公司間付款事宜(仁寶公司付款予TVS公司本毋庸透過「仁寶律師」居間 處理,因仁寶公司與TVS公司本得直接聯繫,此有仁寶公司 提出TVS與仁寶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1、263頁】,且仁寶公司最終係於110年12月15日直接付款予TVS公司),方便聯絡減少協商給付事宜之勞費而已,仁寶 公司縱有違反履行期間、履行方法約定,僅生仁寶公司就超過14天而遲延給付TVS公司或日亞化公司所生遲延利息得否 依系爭三方MOA第2條約定向一詮公司請求問題,故系爭三方MOA第5條約定:「5.2 Everlight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f Compal fails to comply with any of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TVS MOA or this Agreementor if I-chiun fails to comply with any of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is Agreement」(譯文:如仁寶公 司未能遵守TVS MOA或本契約中任何條款,或一詮未能遵守 本契約中任何條款,億光得終止本契約)(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9頁、原審卷第96頁),所約定仁寶公司應遵守系爭 第二次TVS MOA,自係指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3條約定而言 ,而非指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另系爭三方MOA第3條雖約定:「In exercising and performing of any rights and obligation of Compal under the TVS MOA,Compalshall comply with any instructions to be made by Everlight from time to time」(譯文:仁寶在行使和履行TVS MOA內任何權利與義務時,應遵守億光隨時提出之所有指示)(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8頁、原審卷第96頁),然該 約定既係為達成由億光公司全權主導負責系爭日本訴訟目的,該條所謂億光公司指示,自係指仁寶公司就系爭日本訴訟所有作為應遵守億光公司隨時提出之所有指示而言,而不及於億光公司所主張仁寶公司應提出系爭電視機使用系爭燈條所含億光公司生產LED產品數量以舉證說明實際損害範圍之 範疇。是一詮公司、億光公司抗辯仁寶公司未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一詮公司得拒絕給付仁寶公司按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且億光公司已解除或終止系爭三方MOA云云,自未有據。 ⑸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系爭三方MOA性質為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億光公司雖抗辯已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云云,然系爭三方MOA係兩造及億光公司於109年6月10日所簽定,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億光公司則迄至112年10月18日始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撤銷權行使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之除斥期間,則無論億光公司主張撤銷系爭三方MOA是否有理由,億光公司已不得撤銷系爭三方MOA,其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⑹系爭日本訴訟既於110年9月21日判決確定,且仁寶公司已於同年12月15日支付日圓1億7,384萬2,192元予TVS公司,及代繳TVS公司自仁寶公司收受前述款項而於我國所生相關稅賦 新臺幣1,062萬6,104元予我國稅捐主管機關,已見前述,更有仁寶公司提出匯款單(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1頁)、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3頁)可 證,及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3日函(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稽,則仁寶公司主張已賠償TVS公司因系爭日本訴訟引起或與 之相關的任何及所有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及損失,且其已遵守系爭第二次TVS MOA約定,既屬可採,則仁寶公司主張 其自得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給付約定金額,自屬有據。 ㈡如仁寶公司得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一詮公司給付約定金額,其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⑴查系爭日本訴訟確定判決主文係命TVS公司應向日亞化公司支 付日圓1億3,200萬元及自平成29年8月29日(即106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仁寶公司所提出系爭日本第二審判決主文(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7頁)可據。又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仁寶公司應於14天內向TVS公司或日亞化公司支付TVS公司就系爭日本訴訟應向日亞化公司支付的全額款項,核屬付款之履行期限約定,仁寶公司應於系爭日本訴訟判決確定(即110年9月21日)後14天內給付TVS公司或日亞化公司,從而,於該給付期限14天 內所產生遲延利息,如仁寶公司已給付TVS公司或日亞化公 司,自屬仁寶公司得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向一詮公司請求給付金額範圍。而仁寶公司主張其於110年12月15日支 付TVS公司日圓1億7,384萬2,192元(包括系爭日本訴訟確定 判決應給付本金日圓1億3,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日圓2,864萬2,192元、TVS公司應負擔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萬元)之情,既有仁寶公司提出 匯款單(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1頁)可據,是仁寶公司主 張其得向一詮公司請求系爭日本訴訟確定判決應給付本金日圓1億3,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14天即110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日圓2,708萬7,123元(計算式:日圓1億3,200萬元×【4+38/3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日圓1億5,908萬7,123元 (日圓1億3,200萬元+日圓2,708萬7,123元),核屬系爭三方MOA第2.1條所約定仁寶公司得向一詮公司請求給付範圍,自屬有據。 ⑵仁寶公司雖主張其給付TVS公司自11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 30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可歸責於一詮公司、億光公司事由所致,應得向一詮公司請求,或至少得請求計算至一詮公司、億光公司所同意展期至同年10月22日為止之遲延利息云云。然一詮公司、億光公司非系爭第二次TVS MOA當事人, 系爭三方MOA未約定一詮公司、億光公司有協助仁寶公司透 過「仁寶律師」向TVS公司或日亞化公司為給付之義務,且 仁寶公司曾於110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億光公司:「方才收到TVS(現已更名為TVS REGZA Corporation)來信通知,最高裁判所已判決駁回我方上訴,並維持前審我方敗訴金額,詳情請見附檔」、「TVS希望仁寶於2021/9/21起的14天內透過律師給付原告(即日亞化公司)應付金額全額,然因二審判決金額有加計自2017/8/19起算之5%利息等,故TVS希望仁寶應盡速委請律師確認給付時間、金額等,並通知TVS 」、「我們理解本案金額甚高,貴公司或需要一定時間確認後續行動方案等,然因TVS來信要求給付之時間甚短,故希 貴公司最晚在下週一(9/27)下午三點前能提供我們回覆必要之資訊,以利本案後續,非常感謝您的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仁寶公司與TVS公司間可直接協議相關給付事宜,本無須透過「仁寶律師」,惟因TVS公司要求仁 寶公司應透過「仁寶律師」直接給付予日亞化公司,方有仁寶公司通知億光公司提供相關資訊;又仁寶公司續於同年9 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億光公司,電子郵件內容有:「請貴公司協助:與黑田律師確認仁寶是否應在2021/10/5前透過 黑田律師賠付Nichia(即日亞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億光公司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黑田律師 無法協助付款,因為金額過大,會引起日本稅務局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仁寶公司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億光公司:「就黑田律師無法依約協助付款乙節,我們會再與TVS確認可操作的付款模式」、「不論如何,仁寶都 需要貴公司確認付款時間與賠款金額等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仁寶公司再於同年10月7日再以電子郵件聯繫億光公司,告知:「需請貴公司與黑田律師聯絡,請黑田律師代與Nichia溝通展延指明付款時間至至少兩週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而億光公司則於同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黑田律師於今日已向Nichia律師提出要求,將回覆日期延至10/22」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億光公司並曾於同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仁寶公司:「二審律師因訴訟終結,委任關係消滅,我們無法請二審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由上述資料可知,仁寶公司通知億 光公司協助告知「仁寶律師」居間處理付款事宜,億光公司已通知「仁寶律師」,又仁寶公司未曾要求一詮公司應提供協助情事,則仁寶公司最終因「仁寶律師」居間處理付款事宜未成,考慮遲延利息逐日計算增加,而於110年12月15日 直接付款予TVS公司,實難認仁寶公司未能按系爭第二次TVSMOA第2條約定透過「仁寶律師」給付,且迄至同年12月15 日方給付TVS公司,為可歸責於一詮公司、億光公司所致。 又億光公司固曾於同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仁寶公司: 「黑田律師於今日已向Nichia律師提出要求,將回覆日期延至10/22」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然此為億光公司將「仁寶律師」所處理清償債務事宜轉知仁寶公司,仁寶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一詮公司、億光公司已同意仁寶公司給付TVS公司或日亞化公司之給付期限得延至同年10月22日之事 實,故仁寶公司主張其給付TVS公司自110年10月6日起至同 年12月30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可歸責於一詮公司、億光公司所致,其得向一詮公司請求,或得請求至一詮公司、億光公司所同意展期至同年10月22日為止之遲延利息云云,並未有據。 ⑶而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內容既如上述(見原審新北地院卷124頁、原審卷第89頁),就該約定內容之文義解釋而言,契約條款係以「As an example」(譯文:例如)區隔前、後段內容,前者約定仁寶公司應「indemnify TVS for any and all damages, settlement fees,liabilities and losses, arising out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Lawsuit」(譯文:賠償TVS因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及所有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後段則約定仁寶公司應給付TVS公司或日亞化公司「the full amount TVS shall pay to Plaintiff in relation to the Lawsuit within fourteen (00) days such amount is finalized by the decision by the applicable court or the settlement before or out of court」(譯文:TVS應就與本訴訟相關向原告支付的全額款項,該款項金額係由適用法院之裁判或法庭內外之和解所確定),前段約定給付範圍顯大於後段所舉例說明範疇,可見仁寶公司應給付TVS或日亞化公司金額,不以系爭日本訴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為限,而應包括TVS公司因系爭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及所有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而就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之契約目的解釋而言,系爭第二次TVS MOA約定係在規範仁寶公司、TVS公司就系爭日本訴訟所可能衍生仁寶公司因TVS公司銷售仁寶公司所販售系爭電視機可能遭日本法院宣告侵權而應負相關責任爭議,系爭三方MOA則係規範兩造、億光公司就系爭日本訴訟所可能衍生仁寶公司所販售系爭電視機可能遭日本法院宣告侵權,系爭電視機零件供應商一詮公司、億光公司應負相關責任爭議,系爭第二次TVS MOA、系爭三方MOA依序約明如TVS公司按約履行,仁寶公司應賠償TVS公司因系爭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及所有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而一詮公司應賠償仁寶公司任何仁寶公司依系爭第二次TVS MOA所支付TVS公司之金額,億光公司則應賠償一詮公司依系爭三方MOA所支付仁寶公司之金額,即TVS公司因系爭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及所有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最終應由億光公司負責賠償責任,系爭第二次TVS MOA、系爭三方MOA約定目的乃有TVS公司不應負擔任何因系爭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不利益,顯而易見,則有關仁寶公司按系爭第二次TVS MOA約定給付TVS公司,TVS公司按系爭日本訴訟確定判決給付日亞化公司,如生相關稅賦負擔,致TVS公司受有負擔各該稅賦之不利益,該TVS公司負擔稅賦自應包含於系爭第二次TVS MOA第2條所約定TVS公司因系爭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及所有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之範圍內,如此解釋方符系爭第二次TVS MOA、系爭三方MOA規範目的。 ⑷而仁寶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支付TVS公司日圓1億7,384萬2,1 92元(包括系爭日本訴訟確定判決應給付本金日圓1億3,200 萬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日 圓2,864萬2,192元、TVS公司負擔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萬元)之情,有仁寶公司提出匯款單(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1 頁)可據,核與TVS公司向仁寶公司請求給付函文內容所載 (見原審卷第171頁)相符,仁寶公司並已說明日本消費稅 之最終負擔者非事業,係將稅金含於價格中,由事業層層轉嫁予下游,最終由消費商品或接受服務提供之消費者負擔,至於事業自下游所收取之消費稅,由事業向政府申報及繳納(見原審卷第321至323、325頁),是TVS公司應給付日亞化公司系爭日本訴訟確定判決所宣示本金日圓1億3,200萬元,其所產生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萬元(日本消費稅率為10%),雖應由日亞化公司向日本政府申報及繳納,但TVS公司給 付日亞化公司金額,將包括該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萬元, 實際由TVS公司負擔,則上述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萬元自核屬TVS公司因系爭日本訴訟所生相關稅賦負擔之不利益。另 仁寶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代繳TVS公司自仁寶公司收受前述款項而於我國所生相關所得稅賦新臺幣1,062萬6,104元予我國稅捐主管機關,則有仁寶公司提出匯款單(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1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新北 地院卷第133頁)可證,及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3日函(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稽,上述稅款亦屬TVS公司因系爭日本訴訟所生相關稅賦負擔之不利益。惟仁寶公司雖於110年12月23 日所代繳TVS公司自仁寶公司受領前述款項而於我國所生相 關所稅賦新臺幣1,062萬6,104元,係按仁寶公司於110年12 月15日支付TVS公司日圓1億7,384萬2,192元(包括系爭日本 訴訟確定判決應給付本金日圓1億3,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日圓2,864萬2,192元、TVS公司負擔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萬元),以匯率0.2445換 算,相當於新臺幣4,250萬4,416元,且計算扣繳稅額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即新臺幣5,313 萬0,520元(計算式:新臺幣4,250萬4,416元/【1-扣繳率20%】=新臺幣5,313萬0,520元),依給付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 20%計算稅額為新臺幣1,062萬6,140元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此核與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3日函(見原審卷第121頁)相符,然仁寶公司於本件所得請求金額為系爭日本 訴訟確定判決應給付本金日圓1億3,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14天即110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日圓2,708萬7,123元(計算式:日圓1億3,200萬元×【4+38/365】×5%),合計日圓1億5,908萬7,123元(日 圓1億3,200萬元+日圓2,708萬7,123元),已如前述,加計T VS公司應負擔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萬元,合計為日圓1億7,228萬7,123元(計算式:日圓1億5,908萬7,123元+日圓1,32 0萬元=日圓1億7,228萬7,123元),以匯率0.2445換算,相當於新臺幣4,212萬4,202元,據此計算扣繳稅額所依據給付總額應為新臺幣5,265萬5,253元(計算式:新臺幣4,212萬4,202元/【1-扣繳率20%】=新臺幣5,265萬5,253元),依給付權利金應按給付額扣取20%計算稅額應為新臺幣1,053萬1,051元(計算式:新臺幣5,265萬5,253元×20%=新臺幣1,053萬1,051元),是仁寶公司所得請求代繳TVS公司於我國所生相關所得稅賦金額應為新臺幣1,053萬1,051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⑸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據上論述,仁寶公司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所得請求一詮公司給付約定金額為系爭日本訴訟確定判決應給付本金日圓1億3,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14天即110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日圓2,708萬7,123元,加計TVS公司應負擔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萬元,合計為日圓1億7,228萬7,123元(日圓1億3,200萬元+日圓2,708萬7,123元+日圓1,320萬元),及仁寶公司所代繳TVS公司於我國應負擔所得稅賦新臺幣1,053萬1,051元,從而,仁寶公司請求一詮公司給付金額應為日圓1億7,228萬7,123元、新臺幣1,053萬1,051元,及均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仁寶公司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所得請求一詮公司給付約定金額為日圓1億7,228萬7,123元及新臺幣1,053萬1,051元,及均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一詮公司給付仁寶公司日圓1億5,908萬7,123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一詮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應准許日圓1億7,228萬7,123元-原審已判准日圓1億5,908萬7,123元=日圓1,320萬元,及新臺幣1,053萬1,051元),原審判決仁寶公司敗訴,於法不合。仁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仁寶公司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仁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仁寶公司上訴有理由而廢棄改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仁寶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詮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仁寶公司不得上訴。 一詮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