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有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有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 訴 人 李亞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有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連帶給付鄭有富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鄭有富上訴部分,由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連帶負擔;關於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上訴部分,由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鄭有富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有富(下稱鄭有富)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 )自民國105年12月起,陸續向其借款,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6,972,6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因華誠公司欲以借新還舊方式,延展還款期限,經雙方結算後,乃將上開借款中之1,065萬元,分為10筆借款,且以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李天生(下稱李天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10紙(下稱系爭10紙借據),及以華誠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10紙(下稱系爭10紙支票)交付鄭有富作為擔保(借款內容及支票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華誠公司另於107年10月29日以李天生、上訴人李亞璇(下稱 李亞璇)為連帶保證人,向鄭有富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 借據1紙(下稱1,000萬元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 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鄭有富已於107年11月5日、同 年月15日,分別將600萬元、400萬元匯入華誠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華誠公司屆期 並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華誠公司、李天生連帶給付鄭有富1,065萬元;華誠公司、李天生、 李亞璇連帶給付鄭有富1,0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則答辯如下: ㈠就1,065萬元部分: 華誠公司係因不知向鄭有富清償之金額已超過1,065萬元, 且為避免鄭有富持華誠公司先前開立之借據、支票聲請強制執行,造成華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始開立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予鄭有富,然上開借據中有部分貸與人為空白,有部分貸與人為手寫,且均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金額不符,顯無法證明華誠公司與鄭有富之間有1,065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又縱認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華誠公司與李天生亦已陸續清償15,585,000元,鄭有富仍請求返還1,065萬 元,自屬無據。 ㈡就1,000萬元部分: 鄭有富係為投資而交付1,000萬元予華誠公司,是其與華誠 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鄭有富提出之1,000萬元借 據,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應屬無效;縱認鄭有富與華誠公司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兩造 業於108年6月8日簽署讓渡權利切結書(下稱系爭讓渡切結 書),約定以1,30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並以華誠公司將其 對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Thai Rayon Public LTD(THAILAND)(下稱泰國公司)之工程保固保留款債權讓與鄭有富之方式清償,鄭有富自不得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審就鄭有富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連帶給付鄭有富1,0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鄭有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鄭有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華誠公司、李天生應連帶給付鄭有富1,0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華誠公司、李天生均答辯聲明:㈠鄭有富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有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有富答辯聲明: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之上訴駁回。 四、鄭有富主張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均為華誠公司及李天生用印並交付予鄭有富;另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曾簽立1,000萬元借據予鄭有富,鄭有富並於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15日,分別將600萬元、400萬元匯入華誠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1,000萬元借據、匯款單據、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55、155-213頁),且為華誠公司、李天生、李 亞璇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鄭有富主張其與華誠公司間有1,0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並由李天生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213頁),然為華 誠公司、李天生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倘約定以一方對 他方所負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民法第474條 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鄭有富主張其與華誠公司間有1,0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由李天生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乃以華誠公司及李天生簽立之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為據,華誠公司及李天生亦不否認該等借據、支票為其等簽立用印並交付予鄭有富(見原審卷二第46頁),然以附表三編號1至5、10之借據未填載貸與人,編號6至9之借據則以手寫方式填載鄭有富為貸與人為由,否認華誠公司係與鄭有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查,華誠公司及李天生既自承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均為其等簽立用印並交付予鄭有富收執,復稱係為避免鄭有富持先前之借據、支票對華誠公司為強制執行,始開立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予鄭有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自堪認華誠公司及李 天生簽立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之對象,本即為鄭有富甚明,則縱認系爭10紙借據中之貸與人,乃事後填寫為鄭有富,或未予填寫,均不影響華誠公司及李天生本即同意由鄭有富行使該等借據及支票相關權利之原意。是鄭有富以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主張其與華誠公司、李天生之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存在,自屬有據,堪予採信;華誠公司、李天生前開抗辯,則非可取。 ㈢又查,鄭有富主張華誠公司簽立系爭10紙借據之緣由,係欲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使先前業已屆期之他筆借款得以展延還款期限;參以華誠公司、李天生亦自承:其等開立系爭10紙借據、支票,乃因當時正值李天生試圖挽救華誠公司營運之際,為避免鄭有富持先前借據、支票為強制執行,導致發生骨牌效應,使華誠公司陷於財務危機,故先支付利息,並簽立系爭10紙借據、支票予鄭有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51-155頁),足見華誠公司及李天生簽立系爭10紙借據 及支票之目的,確係為使華誠公司先前積欠鄭有富且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得以華誠公司另行提出之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取代之,換言之,即係以華誠公司對鄭有富所負清償他筆已屆期借款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系爭10紙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之標的,並另行約定還款期限,以達成延期還款之目的,而上述約定內容,即屬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所指情形,自應認華誠公司與鄭有富之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華誠公司及李天生雖指系爭10紙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金額、日期等,均與鄭有富所稱附表二所示匯款人、匯款金額、匯款時間不符,無法據以認定附表二之匯款與系爭10紙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關云云。然承前所述,華誠公司及李天生既已自承係為避免鄭有富持先前借據、支票為強制執行,使華誠公司陷於財務危機,故簽立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交付予鄭有富;且依其製作之鄭有富-借/(還)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亦可見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均係 分別就前為清償借款債務而簽發之支票,再續為簽立清償日期在後而金額相同之借據及支票,則系爭10紙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即係分別以上開明細表所載之借款清償義務作為其借貸標的,而與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無直接關連,應堪認定。是華誠公司及李天生以前揭事由,否認與鄭有富間有系爭10紙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洵非可取。 ㈤華誠公司及李天生雖又辯稱其等於簽立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時,並未與鄭有富進行會算,日後經查證始發現其等陸續向鄭有富清償之總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1,065萬元云云。然查 ,依華誠公司及李天生製作之鄭有富-借/(還)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其等主張之還款日期,除就 編號①至⑩部分(即系爭10紙支票部分)外,其餘清償日期均 在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簽立之前,自非用以清償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甚明;且華誠公司及李天生既已同意簽立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所載借款及票面金額亦未扣除其等所稱前已清償之款項,而仍維持原本之借款金額,則該所謂清償,是否係指清償利息或其他費用,而非清償本金,即屬有疑,況華誠公司及李天生亦同意簽立原借款金額之系爭10紙借據及支票予鄭有富,自應認兩造以系爭10紙借據所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借貸金額應以各紙借據所載金額為準,至華誠公司及李天生所指先前所為清償,縱認屬實,對於消費借貸金額之認定,並無影響。另關於鄭有富-借/(還)款明細表編號①至⑩(即系爭10紙支票)所載之清 償金額部分,依該明細表中註記之「為免增事端暫先支付利息、簽立借據及擔保支票」等語,則可知該等金額應係作為利息之清償,而非清償本金,是華誠公司及李天生據此辯稱已為部分本金清償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鄭有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華誠公司及李天生連帶給付1,065萬元,應屬有據,堪予准 許。 六、鄭有富主張其與華誠公司間另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並由李天生、李亞璇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1,000萬元借據及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 ,然為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所否認。經查: ㈠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對於1,000萬元借據為其等用印並 交付予鄭有富,及華誠公司確有收受1,000萬元等節,並無 爭執,惟辯稱兩造間實為投資關係,1,000萬元借據所載內 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既同意簽署1,000萬元借據,而觀諸該借據之內容,即載明 係「借貸」1,000萬元,自堪認兩造已就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達成意思合致;且其等亦未就簽立1,000萬元借據 之全部當事人,均明知同意簽立該借據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並均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所指1,000萬元借據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立等節為可採。是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㈡華誠公司等3人復辯稱針對1,000萬元借據所示債務,業經鄭有富於108年6月8日另與華誠公司簽署系爭讓渡切結書,約 定以1,30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並由華誠公司以讓與其對永 豐餘公司、泰國公司之工程保固保留款(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予鄭有富之方式清償,鄭有富自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云云。然查: ⒈華誠公司等3人就前揭抗辯,雖提出系爭讓渡切結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39-141頁),然觀諸該切結書第9條所載:「甲方(即華誠公司,下同)保證第7條第1、2項之兩筆保固保 留款,僅轉讓讓渡給予鄭有富先生(乙方),乙方不得再行轉讓、讓與、給予他人。在尚未請領該保固保留款時,乙方之法律上之債權債務之行為依然存在。但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請領該保固保留款時,則不在此限。」,可知雙方已約定在鄭有富尚未領取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前,兩造間之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消滅,則兩造既不爭執鄭有富迄今均未領得系爭工程保留款,揆諸上開約定,華誠公司對鄭有富所負之1,0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存在。 ⒉華誠公司等3人固又辯稱鄭有富無法領取永豐餘公司工程保留 款之原因,係因華誠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龍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聲請就華誠公司對永豐餘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於108 年7月2日送達永豐餘公司,而鄭有富遲至108年10月4日始對永豐餘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以致該債權讓與對龍安公司不生效力,而無從由鄭有富取得該工程保留款,此應屬系爭讓渡切結書第9條但書所指「因可歸責於鄭有富之事由,致無 法請領保固保留款」之情形云云。然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人及受讓人均可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遍觀系爭讓渡切結書內容,並無明文約定應由鄭有富負責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永豐餘公司或泰國公司;至華誠公司所指系爭讓渡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僅記載華誠公司全權 授權鄭有富處理及處分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並未涉及債權讓與通知,亦無從據以認定雙方已約定應由鄭有富負擔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復參以系爭讓渡切結書第8條、第10條、 第13條約定所載:「甲方應協助辦理第7條第1、2項之兩筆 保固保留款之請款作業及配合請款所需之文件,承諾履行本件切結書,甲方願全力配合辦理,絕不推諉…」、「甲方須開立新的銀行帳戶供乙方使用,避免遭其他單位扣押…」、「甲方協助乙方於109年11月30日前,收取該二筆保固保留 款時…」等語,均再三言及應由華誠公司協助鄭有富取得系爭工程保留款,更難認兩造當時乃有令鄭有富負擔向永豐餘公司及泰國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且如因鄭有富未及時通知,以致未能領取系爭工程保留款時,即視為可歸責於鄭有富之事由所致之意思。此外,華誠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雙方確已約定應由鄭有富向永豐餘公司及泰國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則縱認鄭有富未能向永豐餘公司領取工程保留款,係因其向永豐餘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晚於執行法院扣押命令送達永豐餘公司之時間,亦無從逕認此情係屬可歸責於鄭有富之事由。是以,華誠公司以前開理由,辯稱應適用系爭讓渡切結書第9條但書約定,認鄭有富 雖未實際取得系爭工程保留款,仍得發生消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云云,自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鄭有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連帶給付1,000萬元,亦屬有據 ,堪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鄭有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華誠公司、李天生連帶給付鄭有富1,065萬元,華誠公司、 李天生、李亞璇連帶給付鄭有富1,0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7號支付命令卷第63-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述鄭有富請求華誠公司、李天生連帶給付1,065萬元本息部分,為 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鄭有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鄭有富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鄭有富之上訴為有理由,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12月1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李天生 420萬元 2 105年12月19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3 106年3月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萬元 4 106年3月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8萬元 5 106年3月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6 106年4月17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萬元 7 106年5月2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8 106年6月22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9 106年7月1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13,000元 10 106年7月17日 鄭有富 李天生 9,000元 11 106年8月1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0萬元 12 106年8月14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13 106年8月14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000元 14 106年8月16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000元 15 106年8月28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16 106年10月2日 鄭有富 李天生 27,000元 17 106年10月13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000元 18 106年10月1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萬元 19 106年10月1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20 106年10月1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21 106年10月2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0萬元 22 106年10月2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0萬元 23 107年1月23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24 107年1月26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25 107年2月22日 鄭有富 李天生 225萬元 26 107年2月27日 鄭有富 李天生 139,290元 27 107年3月2日 鄭有富 李天生 20萬元 28 107年3月5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29 107年3月30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5萬元 30 107年5月4日 鄭有富 李天生 90萬元 31 107年5月3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90萬元 32 107年7月3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10萬元 33 107年8月8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萬元 34 107年8月13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3萬元 35 107年8月17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萬元 36 107年8月17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3萬元 37 107年9月3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萬元 38 107年9月1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55萬元 39 107年9月1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92萬元 40 107年9月1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41 107年9月1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42 107年9月17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萬元 43 107年10月1日 鄭有富 李天生 108萬元 44 107年10月1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59,340元 45 107年10月1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6萬元 46 107年11月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00萬元 47 107年11月1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萬元 48 107年12月10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李天生 15萬元 49 107年12月1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50 107年12月2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9萬元 51 108年1月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52 108年1月8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元 53 108年1月14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54 108年1月1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55 108年1月21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56 108年1月2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57 108年1月28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5萬元 58 108年1月28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59 108年1月31日 鄭有富 李天生 10萬元 60 108年2月1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61 108年2月1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萬元 62 108年2月1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8萬元 63 108年2月1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萬元 64 108年2月2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8萬元 65 108年3月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8萬元 66 108年3月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萬元 67 108年3月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68 108年3月12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69 108年3月1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70 108年3月20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71 108年3月2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72 108年3月2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李天生 14萬元 73 108年4月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74 108年4月1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萬元 75 108年4月1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76 108年5月2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77 108年5月3日 竑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78 108年5月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79 108年5月1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80 108年5月17日 竑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81 108年5月20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萬元 82 108年5月29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83 108年5月31日 竑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84 108年5月31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合 計 86,972,63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3月2日 鄭有富 李天生 20萬元 2 107年3月5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3 107年9月1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4 107年9月17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萬元 5 107年12月1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6 108年1月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7 108年1月14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8 108年1月28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9 108年3月12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10 108年3月20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11 108年4月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12 108年4月1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13 108年5月2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14 108年5月3日 竑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15 108年5月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合 計 1,06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貸與人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鄭有富 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22日 250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2 鄭有富 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22日 100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3 鄭有富 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22日 100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4 鄭有富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28日至108年6月28日 10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 5 鄭有富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28日至108年6月28日 15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 6 鄭有富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29日至108年6月12日 10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 7 鄭有富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3日至108年6月17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8 鄭有富 108年5月31日 108年5月31日至108年6月14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9 鄭有富 108年5月31日 108年5月31日至108年6月10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10 鄭有富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1日至108年7月1日 115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合 計 1,0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