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王薏雯、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林子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上訴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約定,合作投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採購美國Honeywell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列產品標案,由上訴人負責聯絡H公司公司及其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公司)、確認價格及交貨,伊負 責向中科院投標擔任契約商。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將H公司授權書、O公司授權書及gTalin2000(定位定向器,下稱gTa lin2000)報價單交予伊,伊於同年7月6日向中科院繳交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460萬3500元而投標31台gTalin2000採 購案並得標(下稱第1案),伊遂於同年0月00日出具gTalin2000採購單,由上訴人轉予O公司;同日上訴人並將O公司之 gTalin3000(高等戰術級陸用導航器,下稱gTalin3000)報價單交予伊,供伊準備向中科院投標;兩造並於同年8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伊於同年9月29日 向中科院繳交保證金119萬5000元而投標8台gTalin3000採購案並得標(下稱第2案)。詎上訴人於同年10月告知伊O公司 無法供貨,希望伊改向H公司另一經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 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採購,並提供該公司之gTalin2 000報價單予伊,伊下單後,因該公司要求先付貨款,兩造 遂於110年1月12日簽訂補增合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取得gTalin系列產品後,伊翌日方匯款美金111萬2190元予S公司以支付採購15台gTalin2000之價金 。然嗣伊催請上訴人依增補協議書履約無果,致伊無從對中科院履約,中科院先於110年11月17日解除第1案契約並沒收伊之保證金460萬3500元,又於111年8月3日解除第2案契約 並沒收伊之保證金119萬5000元。伊則於110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爰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 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賠償伊匯出之價金美金111萬2190元、遭沒收之保證金其 中173萬9550元等損害,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就中科院gTalin2000及gTalin3000之採購案得標後,伊將協助其向O公司聯絡採購事宜,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就中科院第1案得標,H公司卻於同年7月17日以美國LKD Aerospace USA LLC(下稱L公司)為其就中科院之唯一授權經銷商為由,撤回其對O公司之報價單且不願供貨,伊之職員曾凱楠雖再向L公司詢價,但該公司拒絕報價。故被上訴人當時即知無法自O公司、L 公司取得供貨,仍於109年9月29日就中科院第2案投標,並 要求伊另覓可供貨廠商,嗣曾凱楠尋得表示可供貨之S公司而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S公司報價下單採購15台gTa lin2000,兩造因而於110年1月12日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 被上訴人於翌日匯款美金111萬2190元予S公司以給付上開貨 品價金。而增補協議書雖記載「取得H公司/S公司的gTalin 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但真意實與兩造於109年8月3日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相同,伊僅協助被上訴人聯絡S公司取得g Talin系列產品,非由伊負責取得貨品後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自行向S公司下單採購並匯付貨款;嗣S公司無法取 得gTalin系列產品而供貨予被上訴人,係該公司未對被上訴人履約,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伊違約並向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合作投標中科院採購H公司所生 產gTalin2000、gTalin3000之標案,上訴人負責與H公司及其經銷商O公司聯絡、確認價格及交貨等事宜,被上訴人負責向中科院投標擔任契約商等事宜;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 交付H公司授權書、O公司授權書及gTalin2000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向中科院繳交保證金460萬3 500元投標第1案且得標,並於109年7月13日簽署31台gTalin2000採購契約;㈣H公司於109年7月17日以L公司為其就中科 院唯一授權經銷商為由,撤回其對O公司報價單且不願供貨;上訴人之職員曾凱楠(即David Tseng)嗣向L公司詢價, 然該公司拒絕報價;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提出gTalin2 000訂單,由上訴人轉予O公司;上訴人於同日收受O公司之g Talin3000報價單,於翌日傳送予被上訴人;㈥兩造就上開㈠ 之約定,於109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㈦H公司於109年8 月5日以電郵告知O公司,有關亞太區採購gTalin系列產品請 洽經銷商L公司;㈧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向中科院繳交保 證金119萬5000元而投標第2案且得標,並於109年9月29日簽署8台gTalin3000採購契約;㈨H公司於109年10月24日以電郵 通知O公司、曾凱楠,L公司拒絕與被上訴人交易;㈩上訴人 於109年12月21日交付H公司另一經銷商S公司之gTalin2000 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向S公司提出 15台gTalin2000訂單,S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全額發票 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付款;兩造於110年1月12日簽訂增補協議書,被上訴人於翌日匯款美金111萬2190元予S公司以支 付15台gTalin2000之價金;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函請上 訴人履行增補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未取得gTalin2000,而未能於110年7月21日前依約對中科院履行給付義務,中科院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解除第1案契約,並不予發還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460萬3500元,繼因被上訴人亦未能取得gTalin3000,而未能依約對中科院履行給付義務,中科院於111年8月3日發函解除第2案契約,並不予發還被上訴人所繳交 之保證金119萬5000元;曾凱楠於111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需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及授權委託文件;被上訴人於111 年6月22日以電郵提供授權書及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外 幣帳戶予曾凱楠;曾凱楠於111年11月2日以電郵向被上訴人說明所委任之南非Steenkamp Van Niekerk Inc Attorneys(下稱SVN律師事務所)建議之訴訟及調解方案如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所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收到來曾凱楠指定SVN律師事務所匯美金65萬5331.07元;原審卷第241至 259、343至351、57至60頁係被上訴人總經理林明輝與上訴 人總經理陳健明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匯價金美金1 11萬219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遭沒收保證金其中173萬955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匯價金美金111萬2190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就合作投標中科院採購H公司生產之gTalin2000、gTal in3000標案,於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權責:「(第1項)甲方(即上訴人):⑴取得H公司/S公司的gTalin貨品、保 固及技術服務。⑶S公司收到貨款後必須於10日內出示匯貨款 給H公司的證明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第2項)乙方:⑴ 乙方主標擔任契約商,支付標案計畫清單所述投標價格之5%押標金、5%履約保證金、3%保固保證金及貨款(匯款或信用狀)付與S公司之相關費用。⑵中科院客戶端簽約後之履約、 保固及技術服務。」,並於第5條約定兩造違約處理:「任 何一方不履行本協議各條款約定或不依照各約定履行,而造成他方損害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10個日曆天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議。相關損害費用概由違約之一方負責。」(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準此,兩造若未履行前述第2條所約定之 事項,他方即得依前述第5條約定終止增補協議書之約定並 請求賠償損害。 ⒉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合作投標中科院採購H公司所生產之 gTalin系列產品標案,由上訴人負責與H公司及其經銷商O公 司聯絡、確認價格及交貨等事宜,被上訴人則負責向中科院投標及擔任契約商等事宜;嗣兩造先後於109年8月3日簽署 系爭協議書、於110年1月12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等情,有該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㈥)。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原 係負責「協助被上訴人與H公司及O公司聯絡並確認原廠之價 格,交貨期,保固及售後服務」等事宜,與兩造於000年0月間之約定大致相同;惟依增補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則改為負責「取得H公司/S公司的gTalin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 等事宜,可知被上訴人就取得H公司之gTalin系列產品而得以對中科院履約,除變更採購之經銷商外,上訴人亦已非僅居於協助或聯絡之地位,而係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gTalin系列產品之義務甚明。 ⒊上訴人固抗辯增補協議書有關伊負責事項之約定,其真意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伊僅協助被上訴人聯絡S公司取得gTalin系列產品,被上訴人亦係自行向S公司下單採購並匯付貨款,故S公司無法取得gTalin2000而供貨予被上訴人,係該公司未對被上訴人履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原係透過上訴人向O公司下單採購其因得標第1案 所需H公司生產之gTalin2000,而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係約定向O公司採購;嗣因H公司陸續表示有關亞太區 採購gTalin系列產品需洽經銷商L公司、其不供貨予O公司 、L公司拒絕與被上訴人交易等訊息,而斯時被上訴人並已得標中科院之第2案,急需gTalin系列產品以對中科院 履約,遂由上訴人多方徵詢,經S公司稱其可供貨,被上訴人遂透過上訴人向S公司下單訂購15台gTalin2000,復因S公司出具全額發票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付款,兩造因而於110年1月12日簽署增補協議書,被上訴人方於翌日將訂購gTalin2000之全額價金美金111萬2190元匯予S公司等 情,有證人曾凱楠於原審之證述、中科院決標紀錄、被上訴人採購單及110年9月1日簡便行文表及所附H公司電郵、 S公司報價單及發票、被上訴人採購單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35至36、43至44、353、99至106、49 至53、211至215、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堪信為真。 ⑵則依上述採購gTalin系列產品之周折,足見被上訴人係慮及其先行付款予S公司及對中科院履約之雙重風險,並考量經銷商係上訴人覓得,乃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而將上訴人原負責事項,改約定為「取得H公司/S公司 的gTalin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藉由令上訴人承擔使被上訴人購得gTalin系列產品之責,以排除上開風險,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S公司購得gTalin系列產品俾對中科院履約,自應負擔保責任。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向S公司下單採購及匯付價金,S公司未對被上訴人履約,與伊無關,增補協議書之真意,仍係伊僅協助聯絡云云,既悖於前述約定文義,亦與兩造另簽增補協議書之目的不符,已非可取。況在兩造合作投標約定之架構下,本即由被上訴人負責向經銷商採購,此自兩造000年0月間約定合作投標時起,即為如此,與兩造以增補協議書另約定上訴人應擔保被上訴人自S公司購得gTalin系列產品,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S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對抗兩造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自非有據。 ⒋上訴人既應就被上訴人自S公司取得gTalin系列產品負擔保之 責,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13日將其訂購gTalin2000之全額價金匯予S公司,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使被上訴人於第1案契約所約定第1批貨(15台gTalin2000)交貨期限110 年7月21日前取得其向S公司採購之15台gTalin2000俾供履約 (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59頁)。惟被上訴人嗣一 再促請上訴人依前揭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提供S 公司下單或匯款予H公司之資料,然上訴人或僅回覆容後確認,或回覆沒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253至259、59至60頁,另參上開不爭執事項),然終未使被上訴人取得其向S公司 所購上開貨品。至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增補協議書或其與S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則無未履行事項,而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故依前述增補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嗣於110年8月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履約,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上訴 人仍未履約為由以書面終止增補協議書之約定,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61、65至66頁,另參上開不爭執事項),即屬於法有據。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約,受有匯予S公司關於採購gT alin2000之價金美金111萬2190元未能取回之損害,固具提 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惟查: ⑴S公司因未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採購gTalin2000之契約 ,經被上訴人委任曾凱楠(得複委任)至南非對S公司求償,曾凱楠則委由SVN律師事務所以被上訴人名義對S公司 起訴求償,該事務所嗣與S公司協調結果,以S公司返還美 金84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SVN律師事務所則於取得S公司 返還款項並扣除其報酬及相關費用後,於112年3月17日將所餘美金65萬5331.07元匯入曾凱楠指定之上訴人帳戶等 情,此經證人曾凱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至11頁),且有被上訴人電郵及所附授權書與匯款帳戶、曾 凱楠告知有關SVN律師事務所評估訴訟及和解方案之電郵 、SVN律師事務所於111年12月2日建議和解方案之電郵、 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4、309至312、317至320頁、卷三第543至545頁,另參上開不爭執事項 )。可知曾凱楠已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為向S公司索回美 金84萬元,則被上訴人就其匯予S公司價金所受損害,應僅餘美金27萬2190元(計算式:111萬2190元-84萬元=27 萬2190元)未獲填補。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凱楠未提供伊和解文件,且伊未取得S公 司返還之價金,故上訴人仍應賠償伊美金111萬2190元云 云。惟曾凱楠先於111年11月2日將SVN律師事務所評估繼 續訴訟(全額求償並加計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和解方案(以S公司返還美金100萬0971元為條件)轉知被上訴人 ,SVN律師事務所再於111年12月2日建議以S公司返還美金 84萬元條件和解,避免被上訴人蒙受更大損失,該事務所並於112年3月17日匯回美金65萬5331.07元,有前述上開 電郵及匯款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卷三第543至545頁、卷一第317至320頁),衡情倘非SVN律師事務 所建議之上開和解方案獲被上訴人同意而與S公司成立和解,其當無從取得S公司返還之價金,而於扣除其報酬及相關費用後將餘款匯回之可能。至曾凱楠雖指定該事務所將餘款匯至其指定之上訴人帳戶,然此並不影響曾凱楠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向S公司索回美金84萬元之事實(應由曾凱楠將扣除SVN律師事務所報酬及相關費用之餘款交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再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之前匯予S公司價金所受之損害,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僅美金27萬21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遭沒收保證金其中173萬9550元之 損害,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中科院第1、2案投標,先後繳交保證金460萬3500 元、119萬5000元,並於得標後之109年7月13日、109年9月29日分別就第1、2案與中科院簽訂採購契約,各契約第11條 第4項第7款均訂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其所繳納之全部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約定,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203至204頁);嗣兩造於110年1月12日方簽訂增補協議書,業如前述(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㈧),是依上開事件時序, 上訴人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早已知悉若被上訴人未對中科院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投標時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將遭中科院不予發還而受有損害,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協議書,擔負使被上訴人自S公司購得gTalin系列產品之義務及未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嗣被上訴人因未自S公司取得其所採購之gTalin2000,而未能 對中科院履行第1案契約,經中科院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解除採購第1案契約,並不予發還其所交保證金460萬3500元,繼因被上訴人亦未能取得gTalin3000,而未能對中科院履行第2案契約,中科院於111年8月3日發函解除第2案契約,並 不予發還其所交保證金119萬5000元,有卷附中科院上開函 文可參(見原審卷第63、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 不爭執事項)。是因上訴人未依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使 被上訴人自S公司購得gTalin系列產品俾對中科院履約,致其遭中科院解約並不予發還上開保證金而受有579萬8500元 損害(計算式:460萬3500元+119萬5000元=579萬8500元) ,則被上訴人依前述增補協議書第5條約定,就其中173萬955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3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27萬2190元,及173萬9550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 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