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市橋智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市橋智峰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邊國鈞律師 羅秀培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健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健一應再連帶給付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健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之部分,由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健一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關於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健一上訴之部分,由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健一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健一連帶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之適用及解釋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原審卷一第59頁),是兩造約定準據法依我國法為本件法律之 適用及解釋,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達斯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大竹康裕,嗣於112年7月6 日變更為市橋智峰,並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2年7月6日經授函字第1123011787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73至3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殘心 流公司)及黃健一(下逕稱姓名,與殘心流公司合稱殘心流公司等2人)連帶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Dartslive2 EX飛鏢機(下稱EX機)386台,經達斯萊公司假執行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有40台尚未取回,達斯萊公司僅就該40台為上訴,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達斯萊公司主張:伊係「Dartslive Co. Ltd」企業集團在 臺設立之分公司,殘心流公司係伊在臺授權之經銷商,雙方於102年9月17日簽訂經銷商授權契約(下稱102年契約),約 定由殘心流公司購買、租賃伊公司所產製之EX機、及EX機與「TouchLive網路觸控式遊戲機」(下稱TL機)所需系統連線 服務,並由殘心流公司將上開機台出租予下游機台設置店鋪(下稱下游店鋪),收取租金與系統連線費用。嗣變更合作模式,於103年3月7日簽訂EX租賃契約(下稱103年契約)、104 年5月1日簽訂EX租賃契約(下稱104年契約),改由殘心流公 司向伊租賃並按月給付租金。後因殘心流公司要求調降EX機租金及連線費用,兩造再於105年9月間簽訂「經銷商授權暨EX租賃之備忘錄」(下稱105年備忘錄,與102年契約、103年契約及104年契約,合稱原契約)。嗣殘心流公司自106年12 月起至107年9月止,因拖欠租金、系統連線費用、零件買賣價金達新臺幣(下同)3,482萬8,100元,連同107年10月之費 用351萬8,500元經伊催告後,雙方遂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107年協議書,約定殘心流公司應分5期償還該欠款。詎殘心 流公司於108年4月17日逾期未償該協議書第5期金額1,483萬9,400元(原載14,846,600元經更正為14,839,400元,詳後述㈠,下稱第5期款),亦未清償107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所 生之EX機租賃費、系統連線費用、零件買賣價金2,534萬6,900元(下稱新債務),共計4,018萬6,300元(即第5期款1,483 萬9,400元加上新債務2,534萬6,900元,下稱系爭欠費,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於伊催告後,仍拒不清償,伊於108年8月1日寄發台北中崙存證號碼001156存證信函向殘心流公司終止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函),該函於同年月2日送達殘心流 公司,惟殘心流公司於契約終止後,自108年8月3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仍持續無權占用前揭EX機,至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終止時,尚有386台EX機未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51萬1,877元(下稱系爭不當 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另殘心流公司等2人破壞多台EX機收納鑰匙孔、以矽膠堵塞EX機網路連接埠等毀損行為,致伊受有93萬7,56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9條、第203條、第226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107年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4條、第5條、105年備忘錄第1條、第2條、104年契約第1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1款,依擇一關係,請求殘心流公司等2人連帶返 還386台EX機、殘心流公司給付系爭欠費、殘心流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不當得利及系爭損害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即 違約金逾11%部分,不予贅述)。 二、殘心流公司等2人則以: 依原契約記載EX機於殘心流公司連續租賃60個月後,自第60個月期滿之次日起,所有權自動無條件移轉予殘心流公司,締約真意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殘心流公司自103年3月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業已給付達斯萊公司EX機價金1億2,276萬2,520元,依105年備忘錄約定一台EX機之價金27萬元(即4,500元X60個月),經換算後,殘心流公司已取得454台EX機之所有權(計算式:1億2,276萬2,520元除以27萬元) ,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不法毀損他人EX機之侵權行為。另107年協議書就返還EX機之數量及所有權歸屬 未達成合意,達斯萊公司請求殘心流公司返還系爭欠費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伊等應返還386台EX機及系爭欠費,達 斯萊公司以週年利率11%核算懲罰性違約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且EX機使用多年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達斯萊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殘心流公司等2 人應連帶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EX機共386臺與達斯萊公司 ;殘心流公司應給付達斯萊公司40,186,3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殘心流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 達斯萊公司36,511,877元,及均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附條件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達斯萊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達斯萊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殘心流公司等2人如不能返還EX機 40台,每台應連帶給付50,000元予達斯萊公司。㈢殘心流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達斯萊公司93萬7,560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項及 第㈢項聲明,達斯萊公司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殘心流公司等2人之上訴駁回 。殘心流公司等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殘心流公司 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達斯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達斯萊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達斯萊公司與殘心流公司於102年9月17日簽訂102年契約, 約定由殘心流公司向達斯萊公司購買、租賃EX機及TL機( 下合稱系爭機台,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並負責宣傳系爭 機台(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 ㈡達斯萊公司與殘心流公司於103年3月7日簽訂103年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由殘心流公司連續租賃EX機60個月後,自期滿次日起,EX機之所有權自動移轉予殘心流公司(原審 卷一第37至38頁)。嗣於104年5月1日訂立104年契約(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第3條第1項同103年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因殘心流公司要求調降EX機租金及連線費用,雙方嗣於105年9月間訂立105年備忘錄(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 ㈢於107年12月18日達斯萊公司與殘心流公司簽訂107年協議書,約定由殘心流公司分5期償還各期應還款金額,第5期款應於108年4月17日清償(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原審卷 三第23頁)。 ㈣殘心流公司自103年3月至107年6月25日,已依約給付達斯萊公司共1億2,276萬2,520元(本院卷二第21頁)。 ㈤達斯萊公司於108年8月1日寄發系爭終止函予殘心流公司, 系爭終止函於同年月2日送達殘心流公司,有該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75頁)。 ㈥達斯萊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尚有386台EX機未 取回,經假執行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有40台未取回(本院卷一第488頁、卷二第19、2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達斯萊公司主張殘心流公司未依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86台EX機、積欠系爭欠費40,186,300元本息及違約金、系爭 不當得利36,511,877元本息及系爭損害937,560元本息,為 殘心流公司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達斯萊公司請求殘心流公司等2人連帶返還386台EX機,有無理由?並就未取回之40台請求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查,達斯萊公司及殘心流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107年協議書,有107年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 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前揭㈢),堪以採信。依107年協議書 前言:達斯萊公司與殘心流公司簽立102年契約、103年契約、104年契約及105年備忘錄,依105年備忘錄第4條第2項約 定,如有未盡事宜,依104年契約、103年契約、102年契約 順序適用。而殘心流公司自106年12月起所積欠之各款項達38,346,600元,雙方約定分5期清償,倘殘心流公司如期清償,第5期款應給付14,839,400元(原載14,846,600元,已更止)於給付其中12,439,100元後,免除餘款(計算式:14,839,400-12,439,100),如有債務不履行,達斯萊公司得終止契約、收回機台,並由殘心流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健一負連帶責任等約定,參107年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至第5條即明(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 ㈡簽訂107年協議書後,殘心流公司依約履行第1至4期之給付, 但未如期清償該協議書所約定之第5期款,發生約定終止事 由,自係可歸責於殘心流公司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達斯萊公司依107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108年8月1日寄發系爭終止 函,終止契約即屬有據。系爭終止函於同年月2日到達殘心 流公司等節,有該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75頁),已生終止原契約之效力,從而,達斯萊公司依107年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款,請求殘心流公司等2人連帶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EX機,要非無據。又達斯萊公司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則關於EX機返還之其餘請求權自無一一論述必要。 ㈢殘心流公司辯稱:其自103年3月至107年6月25日止,已給付1 億2,276萬2,520元EX機之買賣價金,依105年備忘錄約定每 台EX機每月費用4,500元,換算一台EX機為27萬元(計算式 :4,500元 x 60期=270,000元)。殘心流公司至少已取得45 4台EX機之所有權(計算式:1億2,276萬2,520元/27萬元=454台),比達斯萊公司請求返還之386台還多,顯見達斯萊公司請求返還386台EX機無理由云云。惟查,103年3月至107年6月25日止,殘心流公司已給付達斯萊公司1億2,276萬2,52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㈣),該等費用包括系爭機台費、連 線費、零件費等相關費用之總合,並非單指EX機之價金或租金,殘心流公司等2人所為換算,已非無疑;而對照103年契約第3條第1項、104年契約第3條第1項與105年備忘錄之前言及第1條第4項約款之內容,可知達斯萊公司與殘心流公司於簽立105年備忘錄時,合意殘心流公司付滿每台EX機租金60 個月即取得該EX機所有權,然所謂「60個月」租金之計算方式,1.103年契約第3條第1項、104年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殘心流公司)自該台EX出貨後連續租賃60個月者,自第60個月期滿之次日起,該台EX所有權將自動無條件移轉予乙。前段規定,於乙自該台EX出貨後連續租賃滿24個月,於前述24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有中斷租賃3個月以內而再 續租賃,而租賃總期間滿60個月者,亦有適用。」(原審卷一第37、39頁)。而105年備忘錄之前言及第1條第4項約定:「今因甲、乙雙方(即分別為達斯萊公司、殘心流公司)擬更新EX租賃之相關條件,並釐清上述2013年契約等三份契約(即102年契約、103年契約及104年契約)之適用問題,以 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爰訂定『經銷商授權暨EX租賃之備忘錄』」、「若乙方(即殘心流公司)租賃EX機台60個月,滿6 0個月的隔日起,該EX機台的所有權將移轉給乙方。但本項 所謂60個月的計算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原審卷 一第41頁)。基此,殘心流公司抗辯以所給付總額1億2,276 萬2,520元、每一EX機每月4,500元計,取得共454台EX機所 有權等情,自應由殘心流公司就達斯萊公司與殘心流公司就此核計方式達成合意一事為舉證,惟殘心流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殘心流公司稱103年契約、104年契約及105年備忘錄真意,為買賣非租賃,其已付清454台價金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103年契約、104 年契約及105年備忘錄約款文義,均言明租金付滿60個月後 ,取得所有權,並無殘心流公司所稱以總給付額折換機台之算法與真意,殘心流公司等2人所辯,洵屬無據。再者,102年契約針對35台EX機,由達斯萊公司出售予殘心流公司(原審卷一第33頁),103年契約約定殘心流公司向達斯萊公司 承租300台EX機並按月給付租金(原審卷一第37頁),及104 年契約約定殘心流公司向達斯萊公司追加承租400台EX機(原審卷一第39頁),參以105年備忘錄亦為承租及租金給付之 約定,如關於未盡事宜,依104年契約、103年契約、102年 契約順序適用,是以,105年備忘錄、104年契約、103年契 約均明定係租賃契約及租金之給付,係以租賃方式而成立租賃契約甚明,原契約之適用亦應先以105年備忘錄、再104年契約、嗣103年契約之順序約定為準。殘心流公司主張兩造 契約訂定意旨、內容、履約條件等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尚有未合。何況,倘為買賣契約,則每台EX機之價金如何,此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厥如,亦與買賣不符。且103年契約及104年契約,及105年備忘錄約定:「自該台EX出貨後連續租 賃60個月者,自第60個月期滿之次日起,該台EX所有權將自動無條件移轉」予殘心流公司,係針對個別每一機台給付達60個月之約定,並非殘心流公司所稱給付總額122,762,520 元之折算。甚且,殘心流公司並未就任何一台EX機有連續支付租金達60個月之事實,為殘心流公司等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22頁),其主張以已付總額除以EX機60個月租金額27 萬元,換算至少已取得454台EX機所有權云云,與原契約約 定及適用順序迥異,自非可採。況且,達斯萊公司以每月租賃機台數,按不同時期約定應適用之月租金,提呈統計殘心流公司付款情形簡表(原審卷二第207至211頁),殘心流公司最早於103年1月向達斯萊公司交易EX機,達斯萊公司自103年3月開始請款,殘心流公司僅支付租金至107年6月止,共計52個月,益證殘心流公司就任何一個機台明顯未連續繳足60個月費用,未達兩造103年契約及104年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105年備忘錄第1條第4項本文,有關:「乙方(指殘心流公司)自該台EX出貨後連續租滿60個月者,自60個月期滿之 次日起,該台所有權將自動無條件移轉與乙方」之約定(原審卷一第37、39、41頁),而105年備忘錄第1條第4項之60 個月的計算方式,嗣後兩造並未協議,該60個月之計算疑義,自可參照105年備忘錄前揭約定,以104年契約、103年契 約之順序適用。是殘心流公司向達斯萊公司承租之「個別EX機」付滿60個月之租金時,殘心流公司始取得該EX機所有權,殘心流公司以總給付金額核算已取得454台EX機,不足為 採。何況102年契約之EX機交易僅35台,扣除該35台事關買 賣之約定外,103年契約有300台、104年契約有400台之EX機交易,尚有700台EX機屬租賃之約定,於每台如期繳足60個 月租金後,該台EX機即歸殘心流公司所有,殘心流公司尚未證實其已如期繳足454台EX機60個月之租金,即謂其已取得454台EX機所有權,洵非可取。 ㈣殘心流公司另稱:原契約無論就契約意旨、雙方締約動機、履約責任條件等觀之,均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102年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殘心流公司)須在本契約成立日當天,即向甲方(指達斯萊公司)以一部淨銷售價NT$162,000一次性購入最少10部EX,並先支付30%之價金,其餘70%之價金可以三十六個月分期方式支付」,明確約定雙方就本件EX機台交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進行。103年契約及104年契約時,雖將契約名稱更改為「租賃契約」,惟就契約內容觀之,兩份契約之第3條第1項約定: 「乙自該台EX出貨後連續租賃60個月,自60個月期滿之次日,該台EX所有權將自動無條件移轉予乙。前段規定,於乙自該台EX出貨後連續租賃滿24個月,於前述24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有中斷租賃3個月以內再續租賃,而租賃總期間滿60個 月者,亦有適用。」與102年契約相似,約定殘心流公司按 月向達斯萊公司支付一定金額之款項,而於60期價金支付完畢時,EX機台所有權「自動」、「無條件」移轉予殘心流公司所有,顯見雙方間締約時之真意,係延續102年契約之意 旨,就EX機「買賣」進行「續約」,且103年契約、104年契約第3條第3項:「EX及保固零件運送所發生之運費、賦稅及其他費用由乙負擔」明確約定本件EX機之稅捐,由「實際所有權人」殘心流公司支付,足證兩造間就102年至104年三份EX契約,均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縱就價金給付之方式、金額、時間等,因後續協議過程未達共識而存有爭議,至多亦僅為買賣契約中履約條件以及契約解釋之問題云云。惟,達斯萊公司與殘心流公司僅於102年契約針對35台EX機, 由達斯萊公司出售予殘心流公司(原審卷一第33頁),於103年契約約定殘心流公司向達斯萊公司承租300台EX機並按月給付租金(原審卷一第37頁),104年契約約定殘心流公司向達斯萊公司追加承租400台EX機,並給付租金(原審卷一第39頁),有如前述,可知自103年契約起,殘心流公司與達斯 萊公司間係以租賃方式而成立租賃契約甚明,殘心流公司抗辯為買賣契約云云,與103年契約、104年契約及105年備忘 錄之明文及事實均不符,核屬無稽。至於103年契約及104年契約,及105年備忘錄約定:「自該台EX出貨後連續租賃60 個月者,自第60個月期滿之次日起,該台EX所有權將自動無條件移轉」予殘心流公司。既殘心流公司從未就任何一台EX機有連續支付租金達60個月,業如前述,從而,殘心流公司等2人辯稱已付總額除以EX機每台60個月費用,至少已取得454台EX機所有權云云,自非可採。 ㈤殘心流公司另以:系爭終止函中所述「被告與設置店間之契約」及「對設置店之所有債權」均已於108年3月16日「自動移轉」予達斯萊公司,達斯萊公司已自行向下游店鋪取回EX機,其依民法第455條,請求殘心流公司返還EX機,以及依 民法租賃契約相關規定請求給付租金乙事,即屬無據云云。惟查,系爭終止函乃達斯萊公司依107年協議書,以殘心流 公司未履行該協議書第5期款之清償,行使終止權及EX機取 回權,並非依系爭終止函即已取回機台,且該函係依107年 協議書行使權利,並非已回復達斯萊公司對EX機之所有權或占有事實,是達斯萊公司依107年協議書向殘心流公司取回EX機,即無不合。殘心流公司辯稱達斯萊公司已得向下游店 鋪行使權利,殘心流公司已免責,實不可採。另辯稱達斯萊公司前就黃健一提起刑事案件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 處分,自不負連帶責任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係認黃健一無犯罪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而非就EX機所有權歸屬為認定(詳 後述㈠),尚不足為殘心流公司等2人有利之認定。 ㈥又,達斯萊公司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殘心流公司等2人連 帶返還386台EX機)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926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8日及同年7月10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執行動 產交付共285台。另經殘心流公司同意,達斯萊公司於112年7至10月間陸續收回61台,但仍有40台(計算式:386-285-61=40)未取回(本院卷一第473至477頁),而殘心流公司等2人對於尚有40台未返還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88頁),是以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40台EX機未取回之事實(本院 卷二第19、21頁),堪以認定。惟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40台EX機業已滅失或無法取回或有其他給付不能情事,是達 斯萊公司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及107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不能取回時,賠償代替給付每台50,000 元,合計200萬元整,尚非有理。 六、達斯萊公司請求殘心流公司給付系爭欠費4,018萬6,300元,有無理由? 達斯萊公司請求殘心流公司給付第5期款1,483萬9,400元, 及新債務即自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之EX機租賃費、系統 連線費及零件買賣價金共2,534萬6,900元及違約金,合計4,018萬6,300元(計算式:第5期款14,839,400+新債務25,346,900),為殘心流公司所否認。分述如下: ㈠關於第5期款1,483萬9,400元部分:107年協議書雖載第5期款 為1,484萬6,600元(原審卷一第58頁),惟達斯萊公司業於110年1月19日以律師函確認第5期款更正為1,483萬9,400元(原審卷一第64頁),而殘心流公司未給付107年協議書約定之第5期款,辯以:兩造並未就第5期款給付事宜達成合意云云。惟查,107年協議書業已有效成立,更明訂第5期款數額、給付期限及減免事宜,已如前述,殘心流公司自有依約給付義務,依107年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一第58頁), 第5期款應在108年4月17日清償,殘心流公司未如期履行, 則達斯萊公司依107年協議書第1條請求殘心流公司給付第5 期款,即非無據。從而,達斯萊公司依107年協議書第1條、104年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請求殘心流公司給付第5期款 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殘心流公司所辯107年協 議書約定殘心流公司先繳納協議書中第1至4期之款項,第5 期款因涉及前述EX機所有權歸屬以及返還數量等爭議,未達成合意,達斯萊公司就此「單方」提出之第五期款金額,殘心流公司予以否認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107年協議 書之第1至4期款已依約履行完畢,殘心流公司等2人辯第5期款為單方意思表示,不足為採。 ㈡關於新債務2,534萬6,900元本息部分:依105年備忘錄第1條、第2條約定,殘心流公司應支付達斯萊公司EX機租金、機 台系統連線費及相關費用(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並應與各月零件買賣價金及其他與原契約相關之款項,一併於達斯萊公司各月請款單開立日翌月20日前支付之,並自應付款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則達斯萊公請求殘心流公司給付自107年11月至108年7月各月EX機租金、機台系統連線費與零 件買賣價金等共25,346,9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並提出交易明細(Paymwnt Details)、訂購單、收據(Receipt)為憑(原審卷一第87至153頁),核屬有據。殘心流公司雖 否認積欠達斯萊公司2,534萬6,900元,並抗辯:已取得至少454台EX機所有權,自無給付新債務及利息之義務,且達斯 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0「各月請款單」,亦僅係其公司自行製作提出予殘心流公司,殘心流公司亦於各期收受該請款單據之電子郵件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金額有誤,並以電子郵件畫面截圖為據(原審卷一第317至326頁),證實達斯萊公司此部分主張無據云云(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惟查,殘心流公司所辯已取得454台EX機並不可採,業述於前,殘心 流公司雖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針對達斯萊公司傳送帳單 明細之電子郵件回覆「金額及機台計算數量有誤」(原審卷一第317至326頁),然無因此等回覆即認達斯萊公司主張數額有誤。況且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止,尚有386台EX機未返 還,前已論述,在此之前,觀諸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90號處分書之內容(原審卷一第295至312頁),殘心流公司至本件起訴前占用EX機至少386台以上,並非無相關資料可供 核對確認關於EX機數量,進而查核相關數額,自難僅因此等抗辯而認達斯萊公司未盡舉證之責,且依達斯萊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明細(Paymwnt Details)、訂購單、收據(Receipt)( 原審卷一第87至153頁、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均屬制式之單據,與107年協議書核算積欠款所憑文書格式並無不同, 為達斯萊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頁),而107年協議書 已載明積欠款及各期應付款,依相同格式文書請求新債務2,534萬6,900元,尚無不合。是以,本件達斯萊公司主張新債務2,534萬6,900元,要非無據。而殘心流公司並未清償新債務,達斯萊公司依105年備忘錄第1條、第2條約款,請求殘 心流公司給付新債務2,534萬6,900元,自有理由。又107年 協議書前言及105年備忘錄第4條第2項,更確認殘心流公司 應依104年契約第2條約款而於每月20日前支付當月之租賃費用(原審卷一第57、39頁),而殘心流公司應於原判決附表一項次二1至9「清償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各筆款項,業據達斯萊公司提出各月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87至153頁), 殘心流公司未依約給付,故達斯萊公司就各筆款項請求自附表一項次二1至9「清償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後述㈢),即有所 據。 ㈢關於違約金部分:第5期款及新債務107年11月份(同年12月20 日付款)至108年7月份(同年8月20日付款)之各月費用,達斯萊公司依105年備忘錄第4條第2項、107年協議書前言之約定適用104年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日向殘心流公司請求2%懲罰性滯納金(原審卷一第39頁),因遲延支付款項超 過1日甚久,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本件既約定殘心流公司應按日計付懲罰性滯納金,原係督促殘心流公司按時履行。殘心流公司出於自由意願締約,原審既已將懲罰性滯納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1%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殘心流公司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審酌減違約金後仍過高,是殘心流主張酌減至零,或以年息11%計付仍屬過高,應再酌減云云,為 不足採。 七、達斯萊公司主張因殘心流公司自108年8月2日契約終止後, 自108年8月3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無權占有EX機而受有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殘心流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651萬1,877元,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終止函於108年8月2日送達殘心流公司,已生終止原 契約效力,同前所述,殘心流公司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EX機,達斯萊公司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殘心流公司給 付自108年8月3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而黃健一為殘心流公司負責人,與達斯萊公司協議EX機租賃事宜,達斯萊公司本於107年協議書前言、105年備忘錄第1條、第2條約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殘心流公司等2人就達斯萊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自有所據。 ㈡又105年備忘錄係約定每台EX機每月租金4,500元(原審卷一第41頁),而殘心流公司自認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386台EX機未返還,則達斯萊公司請求殘心流公司與黃健一 連帶給付自108年8月3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合計3,651萬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殘心流公司雖稱已取得454台EX機所有權,並無 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理由同前。又黃健一為殘心流公司負責人,且代表殘心流公司簽訂105年備忘錄(原審卷一第42頁)、107年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9頁),佐以黃健一與達斯萊公司連繫EX機返還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53至421頁),足見其積極參與系爭EX機相關職務甚明,其辯稱未參與及不負連帶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八、達斯萊公司得否請求殘心流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93萬7,560元,有無理由? 達斯萊公司主張黃健一破壞EX機台收納鑰匙孔、將機台連線孔灌入矽膠等手法毀損EX機,黃健一亦不否認有毀損機台之事實(原審卷一第300至301頁)。而黃健一毀損之EX機部位,包括下機身門鎖、網路線孔、電線中繼連接器(液晶螢幕)、電線中繼連接器(I/O)及電線插頭,合計至少86台EX機遭 到黃健一破壞,其中至少82台EX機因黃健一之破壞行為喪失連線網路功能等情。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之附件一及告證23至46號為證(本院卷一第299至356頁),合計EX機遭黃健一毀損,支出零組件成本698,317元、工資125,560元及運費25,683元及報名費88,000元共937,560元之損害,另 提出進口報單、薪資扣繳憑單、請款單及網路匯款單為憑( 原審卷一第477至55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殘心流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937,560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為殘心流公司等2人所否認 。經查: ㈠黃健一因撕去部分EX機機身之序號貼紙、撕去內部I/O資料之 序號貼紙、破壞EX機收納鑰匙孔、以矽膠堵塞EX機網路連接埠,致無從確認機台歸屬及所在、並使EX機不堪使用而被訴侵占、毀損等節,業經新北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偵結不起處分,認定黃健一自認其己取得該等EX機之所有權,而無侵占或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有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9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5至312頁),惟查,殘心流公司並未付足60個月之租金致未取得任何一台EX機之所有權,詳前所述,黃健一為殘心流公司負責人,雖誤認己取得所有權,無主觀犯意而不負刑責,然不免因誤認而毀損達斯萊公司之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開處分書尚不足為黃健一之有利認定。從而,達斯萊公司請求殘心流公司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要非無據。達斯萊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折如下: 1.零件費用69萬8,317元部分:查EX機雖非屬電子遊戲機,亦 不在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項目中,然其性質為電子飛鏢運動,附有電子設施之運動用品兼娛樂類機具,而達斯萊公司業務範圍在開發、販售及經營各項娛樂服務及相關機器(原審卷一第291頁),堪認EX機乃 具運動及娛樂之電子機具,與康樂、體育用品相當,參酌該分類明細表中之康樂(體育)用具所載,相關用具使用年限約為5年,雖達斯萊公司依前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主張EX機 屬電腦模擬射擊訓練系統、電動靶場、電動靶機而認使用年限至少10年(原審卷一第439頁),惟該等訓練系統、靶場、 靶機均屬警防設備類之警防機具,與EX機屬娛樂運動性質,大相逕庭,非可援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達斯萊公司主張應無折舊適用云云,並不可採。而電子飛鏢機即系爭EX機使用以新品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考諸原契約所交易之飛鏢機之相關序號、標示足以特定個別機台之貼紙,於達斯萊公司取回時,大部分業已除去而無以辨識與特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頁),達斯萊公司亦未證實原契約交易之不同數量EX機係是否同批或不同批、同時或何時出廠,加上序號多已失,無以辨別,自難核實扣除特定機台折舊,參諸原契約之第一批係103年1月交付,為達斯萊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既無法分辨所修復機台之出廠日,亦難區別同時出廠分批(或同批)、或不同出廠日而同批(或分 批)輸入我國,自應認於103年1月交付機台時,為應付接踵 而至之103年契約、104年契約交易,其他機台亦已出廠,則算至系爭終止函108年8月2日送達殘心流公司,之後陸續取 回修復之EX機,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殘心流公司辯稱應予 折舊,應屬有理。達斯萊公司稱無折舊適用云云,自無可採。殘心流公司等2人復辯稱:達斯萊公司提出進口報單日期 早於EX機遭毀損日期,不能證明該等零件係為修復遭毀損之機台而採購云云(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惟,達斯萊公司針對EX機有提供零件之銷售,有一定量之庫存,殘心流公司亦曾向達斯萊公司採購零件,有達斯萊公司請款單可資為憑(原審卷二第41至54頁、第55至66頁)。是其稱為因應臨時急需,遂使用先前已進口之零件庫存進行修復,言之有理。而此等零件之進口報關日期在黃健一毀損EX機之前,並無不合。惟該零件多年不用,已為中古,其價值亦比照折舊標準予以扣除已折舊部分,而非進品之原價。而那些零件使用於那個機台,用那年進品零件汰換那個機台,亦難以辨別,考諸系爭EX機既已逾使用年限,關於零件698,317元,逾耐 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則零件必要費用折舊後為69,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工資125,560元部分:查,達斯萊公司員工孫全功於109年1月 8日起至同年5月28日間,陸續修復EX機(包括已從殘心流公司收回機台共12台、及從下游店鋪取回共71台),合計工作天數為73日。孫全功於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19,200元,以12個月、每月30日計算每日工資為1,720元,達斯萊公司因 此支出工資費用125,560元,有雇工修復遭破壞EX機台所支 出之工資費用明細表可資證明(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殘心流公司等2人辯稱該員工薪資與侵 權行為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360頁),洵不可採。 ⒊運費25,683元部分:自殘心流公司取回11台EX機,達斯萊公司完成修復後,運送至倉庫保管,自109年1月至5月間支付 運費予得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5,683元(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殘心流公司等2人辯稱該 運費與侵權行為無關云云,不足為取。 ⒋報名費88,000元部分:達斯萊公司主張EX機因黃健一之破壞行為無法連線上網,故需退還報名費合計88,000元予無法連線參賽之消費者,致受該報名費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轉帳匯款明細及網路匯款單為據(原審卷一第553至554、555頁) 。惟,達斯萊公司固主張因黃健一之破壞行為需取消連線賽事而退還報名費予消費者(本院卷一第471頁),然原契約交 易機台不只黃健一所破損之機台數,而所取回待修復機台與消費者間,亦無法證實非該等待修復機台即無從參賽或連線,且達斯萊公司所取回該等EX機,果已有參賽者,亦係殘心流公司或下游店鋪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在未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前,自無損害達斯萊公司可言,甚且殘心流公司等2人自稱已取得454台EX機所有權,當無在系爭終止函送達後,就有爭議EX機進行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程序,該等機台與消費者間之網路報名或參賽,於該等消費債權移轉達斯萊公司前,亦非侵害達斯萊公司之權利,堪認取消報名與待修復機台無相當因果關係,達斯萊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殘心流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有理。 ㈡綜上,達斯萊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殘心流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 221,075元(計算式:69,832+125,560+25,683),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達斯萊公司依107年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4條 、第5條、105年備忘錄第1條、第2條、104年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殘心流公司 等2人應連帶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86台EX機;殘心流公司應給付達斯萊公司40,186,3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殘心流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達斯萊公司36,511,877元,暨再連帶給付221,075元,及均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達斯萊公司本息請求((即上開再連帶給付221,07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達斯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殘心流公司等2人分別如數返還EX機及除上 開應再連帶給付外之金錢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達斯萊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此不利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院判命殘心流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 ,爰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達斯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殘心流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