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清和、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偉成、江東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成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上訴人 江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以百分之百轉投資方式,在大陸地區南京市設立台塑網(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並指派員工即被上訴人江東霖負責處理南京公司醫療設備銷售業務。南京公司向大陸地區之鄭州宇通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客車公司)訂購「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簽訂「項目合作協議」(下稱系爭項目協議),在車內裝置醫療設備後連同車體對外銷售。江東霖明知並無訴外人鄭州頤和醫院(下稱頤和醫院)向南京公司採購系爭車輛之事實,南京公司亦非不具銷 售系爭車輛之資格,竟於105年8月19日對伊誆稱南京公司受法令限制不能自行銷售車輛,該車已預定售與頤和醫院,可改由伊出資購車出售保證獲利等語,並於同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到期日105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78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 為擔保,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以伊在大陸地區所 設平潭蛭慧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蛭慧石公司)名義,與南京公司、宇通客車公司簽署「項目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受讓南京公司系爭項目協議權利義務,並交付人民幣123萬8,200元(下稱系爭購車款)與宇通客車公司,註冊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詎南京公司實非不具銷售資格,惟頤和醫院無採購系爭車輛之計畫,系爭車輛迄未出售獲利,伊始知受騙。江東霖故意詐騙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被上訴人因此免於給付系爭購車款與宇通客車公司之義務,江東霖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台塑網公司為江東霖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免給付系爭購車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5萬元,及 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南京公司係因無法銷售系爭車輛,始徵得上訴人及宇通客車公司同意後簽署系爭讓與協議,蛭慧石公司亦於交付系爭購車款與宇通客車公司後註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無受詐騙簽約之情,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江東霖不構成侵權行為,台塑網公司不負僱用人責任。況上訴人於105年10月29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迄111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賠 償請求權2年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又伊等均非系爭轉 讓協議之當事人,自未因蛭慧石公司交付系爭購車款而受有任何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台塑網公司另抗辯:台塑網公司與南京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江東霖負責南京公司系爭項目協議及轉讓協議,係在執行南京公司業務,與台塑網公司無關;且江東霖簽署系爭切結書、本票與上訴人,及承諾協助銷售系爭車輛後給付車款,亦與其執行業務無涉等語。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江東霖受台塑網公司僱用並指派擔任南京公司業務人員,負責當地之醫療設備銷售業務;江東霖於105年5月30日代表南京公司與宇通客車公司簽署系爭項目協議,再於同年8月1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與上訴人;蛭慧石公 司及南京公司、宇通客車公司於同年8月25日簽署系爭轉讓 協議,約定蛭慧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車内醫療設備仍歸南京公司所有,蛭慧石公司已支付系爭購車款與宇通客車公司,該車輛並登記為蛭慧石公司所有,並獲核發牌照「閩K50881」車牌等情,有系爭項目協議、切結書、本票、轉讓協議、行駛證及車輛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187頁 至第188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及蛭慧石公司電 匯憑證(見卷外第1457號影卷二第15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86頁),堪認屬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江東霖對其施行詐術,聲稱頤和醫院已向南京公司採購系爭車輛及南京公司不具銷售該車輛之資格等情,與事實不符,致其陷於錯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足當之,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二)查訴外人河南中衛中康醫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中康公司)於105年3月向南京公司訂購系爭車輛,簽立項目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茲 為甲方(中衛中康公司)委託乙方(南京公司)提供『河南省鄭州頤和醫院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採購案』…」,再於第5 條約定交付地點:「本系統之使用及項目交付地點為河南省鄭州頤和醫院。…」,有系爭合約書及中衛中康公司企業查詢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69頁至 第270頁),嗣南京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向宇通客車公司採 購系爭車輛、簽立系爭項目協議書,約定宇通客車公司應交付系爭車輛,南京公司應給付人民幣123萬8,200元(見原審 卷第31頁),南京公司再於同年8月19日與蛭慧石公司及宇通客車公司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改由蛭慧石公司買受系爭車輛,於該轉讓協議前言記載「甲(南京公司)丙(宇通客車公司)雙方簽訂河南省鄭州市頤和醫院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採購案的項目…乙方(蛭慧石公司)知悉該項目情況並自願受讓,…」,及第1條記載:「甲丙雙方簽訂了一份《項目 合約買賣書》(如附件)暨《河南省鄭州市頤和醫院行動婦女 兩癌篩檢巡迴車採購案》,因甲方不符合政府政策規定無法經銷買賣丙方產品…」,有系爭轉讓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57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江東霖於 南京公司任職做乳房攝影車,伊有看過南京公司與宇通客車公司之項目合約書,也有閱讀過項目轉讓協議…,江東霖稱簽合約可以保障伊之權益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審卷第383頁),故蛭慧石公司、宇通客車公司與南京公司簽立系爭轉讓協議,係基於南京公司因政策而不具經銷系爭車輛資格。至上訴人在本院所稱:在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時,未看過該協議書內容,是付款後才看轉讓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與常 情不合,並非可取。 (三)江東霖與名為「中衛中康-段總」間微信對話紀錄,顯示「 段總」於105年8月31日告知江東霖「收到消息頤和醫院院長換人,先通知讓你知道」,江東霖問「換新院長會影響兩癌醫療巡迴車項目嗎?」、「兩癌醫療巡迴車預計9月會完成 組裝,預計10月初可以上牌完成,請你跟醫院確認交車時間,台塑會全力配合中衛中康公司交付時間」,段立明答「江總,我會去拜訪新院長做好新院長的工作…」,再於同年9月 5日告知江東霖「頤和醫院院長說因內部問題須取消訂單」 、「本公司向台塑也取消」,江東霖答覆要向公司說一下,有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公證人111年度北院民公鈞 字第405號公證書及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第357頁、第361頁、第367頁至第371頁),南京公司亦於106年4月14日提出報告向所屬集團系統軟體事業群說明:因客戶鄭州頤和公司於105年8月取消系爭車輛訂單,而各供應商鄭州宇通等已於同年5月完成設備進口及客製化開發系 統,其中宇通設備已於同年8月轉讓予蛭慧石公司,其餘設 備由蛭慧石公司保管(見卷外第1457號影卷二第85頁),另台塑網公司亦於111年5月26日函覆檢察官稱:經洽詢子公司南京公司回覆,『河南省鄭州頤和醫院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採購案』係南京公司為銷售兩癌篩檢系統醫療設備之業務案件,江東霖為該案之業務經辦…南京公司係於000年0月間與中衛中康公司簽訂兩癌篩檢車採購案之合作合約書,代表中衛中康公司簽約之負責人為段立明。上述採購合約簽訂後,南京公司於105年5月與宇通客車公司簽立兩癌篩檢車採購案之項目合作合約書,並就相關醫療設備之軟、硬體辦理請購作業,頤和醫院於000年0月間片面取消兩癌篩檢車採購案之訂單,南京公司依大陸地區政策規定不具備車輛買賣之經銷資格,因而與蛭慧石公司及宇通客車公司就兩癌篩檢車採購案簽立項目轉讓協議等語(見卷外第1457號影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堪認頤和醫院有採購篩檢車之需求,由中衛中康公司委託南京公司採購系爭車輛,因而南京公司於105 年5月30日與宇通客車公司簽署系爭項目協議,再於同年8月25日與蛭慧石公司、宇通客車公司簽署系爭轉讓協議,迄同年9月5日始經中衛中康公司總經理段立明告知頤和醫院取消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主張:頤和醫院未購買系爭車輛,南京公司出售頤和醫院系爭車輛已經破局,江東霖謊稱可以協助伊出售系爭車輛給頤和醫院,將南京公司對宇通客車公司之違約責任轉移給蛭慧石公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江東霖向伊謊稱台塑網公司有頤和醫院訂單存在,所謂頤和醫院向南京公司採購系爭車輛之訂單是虛捏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次查,系爭車輛屬重型柴油車,為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自陳(見卷外第1457號影卷二第80頁),依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中國大陸環境保護部、工業信息化部西元2016年第4號「關於實施第5階段機動車排放標準(下稱國五標準)的公告」,江蘇省等東部11省市自西元2016年4月1日起,所有進口、銷售及註冊登記的重型柴油車(公安、環衛、 郵政),須符合國五標準;自西元2017年1月1日起,所有製 造、進口、銷售和註冊登記的重型柴油車(客車和公交、環衛、郵政用車),須符合國五標準要求;然依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關於實施國五標準的通告,係自通知發布之日(發布日期:西元2017年4月28日)始分階段適用國五標準(見 卷外第1457號影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124頁),可知南 京公司所在之江蘇省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有實施上開國五標 準,但蛭慧石公司所在之平潭綜合實驗區係自106年7月始開始實施,蛭慧石公司亦於105年11月30日註冊登記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即台塑網公司專案經 理李忠憲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南京公司下訂單給鄭州宇通公司,後來江東霖跟伊說南京公司無銷售大巴資格,其找了蛭慧石公司,簽了三方契約,由蛭慧石公司向宇通客車公司購買大巴,車子也轉讓給蛭慧石公司,頤和醫院是客戶,後來取消訂單,才無法賣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見江東霖斯時確實認為南京公司不能銷售系爭車輛,始需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改由蛭慧石公司向宇通客車公司採購;再參以江東霖亦於系爭轉讓協議簽立前之同年0月00日 出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承諾協助出售系爭車輛及於銷售後交付上訴人人民幣157萬元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倘江東霖具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買受系 爭車輛,何需為本屬南京公司之債務出具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使自己負擔債務;況國五標準為大陸地區公告之資訊,亦難認江東霖將其所認知之國五標準之事告知上訴人,係基於以不實之事詐欺上訴人所為。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因法令適用國五標準期間不同,江東霖為符合上開國五標準之銷售資格,而使上訴人及宇通客車公司、南京公司簽立系爭轉讓協議,尚非無據。 (五)從而,中衛中康公司原已為頤和醫院向南京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嗣江東霖基於大陸地區關於國五標準之適用日期不同,認為位在江蘇省之南京公司無掛牌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資格,遂於105年8月25日由上訴人與宇通客車公司、南京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江東霖並於同年月0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承諾協助上訴人銷售系爭車輛及於銷售後給付785萬元予 上訴人之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僅以頤和醫院未自行與南京公司簽約購車,顯係江東霖對其施詐云云,難謂有據。上訴人前以江東霖告知南京公司不能銷售系爭車輛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人民幣123萬8,200元之行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15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6頁;本院卷第171至178頁),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致給付系爭購車款,尚無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等侵權行為,則其先位主張江東霖應負侵權責任,台塑網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及備位主張倘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5萬元本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5萬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命台塑網公司提出與系爭車輛採購所有有關文件,以證明江東霖確有詐欺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至 第199頁),惟台塑網公司已否認其持有上開文件(見本院 卷第244頁),且上訴人亦不能敘明究何文件可為其有利之 認定,不能以此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