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質押支票及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白玉山有限公司、江明鐘、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藍換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白玉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鐘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訴訟代理人 羅泗柏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押支票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24,979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43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其就前開金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撤回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6,000元扣款之上訴,並更正其上訴請求之金額為1,754,4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2、244頁),其事後再以民事準備狀陳稱仍請求該筆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因該部分上訴之減縮已生一部撤回上訴之效力,自無許其就此再為請求,合先敘明。 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整階及植生綠化,致伊另行僱工完成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依兩造契約第16、19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卷四第3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95條為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7、408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領有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534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權(礦業字第2201號,下稱甲採礦權)及臺濟採字第5543號大理石採礦權(礦業字第3411號,下稱乙採礦權)(下合稱系爭採礦權),均已申報開工並取得礦場登記證,分別為榮豐大濁水礦場(下稱甲礦場)及榮豐和平礦場(下稱乙礦場)(下合稱系爭礦場),為業務需要招攬伊開採系爭礦場礦石,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礦場,伊負責開採生產加工所需之一切作業,大理石石材、大理石大白原料碎石交由被上訴人銷售,次級礦石原料石(大理石中白原料石)及細料、土石等則由伊自行銷售與處理。 1.甲礦場部分:兩造於103年7月17日簽訂「榮豐大濁水礦場合作產銷大理石、原料石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期限自103年8 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每期2年,嗣變更期限至107年7月31日、再展延至109年7月31日止。伊依約簽發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5年8月1日、面額2,000,000元支票1紙(下稱20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履約保證金。 2.乙礦場部分: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榮豐和平礦場榮豐和平礦場坑道口佈設降階開採生產大理石工程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乙礦場之坑道口,伊以佈設階段下降(降階)方式進行採礦工程,期限為1年,自108年1月15日起 至109年1月14日止,除產銷費用由雙方議定外,其餘權利義務條件與甲契約相當,伊依約簽發支票號碼AH00000000號、發票日期105年8月1日、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下稱100萬元支 票,另與20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履約 保證金。嗣乙礦場對外聯絡道路和平林道11.5公里處因天然災害發生崩落災害,兩造另於109年4月24日簽訂「榮豐和平礦場和平林道11.5公里崩落災害搶修施作工程契約書」(下稱丙契約),由伊進行該處崩落災害之礦石清理,並已完成數量達2,000公噸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0,000元,卻僅支付320,000元。 ㈡伊業已依約完成前開契約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卻無端苛扣伊所得請領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詳細項目暨金額如附表三編號2、3、5至8所示),且迄今未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工程 款,以及甲、乙契約分別於109年7月31日、同年9月11日屆期 終止,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支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1,754,437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另就反訴部分,則以伊已依約完成整階及植生綠化,被上訴人因採礦場礦業用地承租施作範圍已採罄,急於延續續租,自行僱工並以未經核准變更植生方式用造價較高之植生方法,伊不需負擔該等費用,且被上訴人自願補貼訴外人睿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睿鋐公司)80或90萬元,不符合一般商業法則,亦有可疑之虞,自不得要求伊負擔該筆補貼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4,442,43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 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另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支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54,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⑷就第⑵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方面: ㈠依甲、乙契約第5、10、16、18、19條約定,上訴人應經水保技 師完成水保設施驗收、礦場植生綠化、環保等工作,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上訴人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伊為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2、3、5至8之扣款,均經 上訴人同意,其中該編號2、3部分,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且伊信賴上訴人不再請求,應 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否則,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款項,伊得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為抵銷;另附表一編號6至7之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又依甲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整階、植生綠化等工作,經伊定期催告後,上訴人仍未完成,伊自行僱工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項目暨金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除以該表編號3所示之債權為抵銷,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722,433元。爰依甲契約第16、19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規定,反訴求為擇 一判命上訴人給付4,722,433元及加計自件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礦場之採礦權及礦場登記證,與上訴人簽立甲、乙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礦場,上訴人負責開採生產;嗣兩造因和平林道11.5公里崩落災害需要搶修,另簽立丙契約,由上訴人進行崩落災害之況石清理,約定概估基本量1,500公噸,總價300,000元,超過概估基本量,並達2,000 公噸以上,加發獎勵金50,000元(含稅),以此類推,上訴人實際完工清理數量達2,000公噸以上,應計價350,000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320,000元;甲、乙、丙契約(下合稱系 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甲、乙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甲、乙契約分別於109年7月31日、同年9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支票,曾對上訴人 為附表三編號2、3、5至8之扣款,及尚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甲礦場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項目暨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第157至161、189至194、244、247、295頁),並有系爭契約、兩造相關函文往來、扣款明細、計價單、現場照片、簽認單、系爭支票、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料品出貨統計期報表、被上訴人與睿鋐公司工程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付款簽收簿及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3至62、75至87、131至167、243至250、255至257頁、卷四第325至333、353頁、本院卷第261至277頁)可證,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被上訴人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明細如附表三 編號2、3、5至8)之不當扣款,並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7之工程款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依甲契約第16、19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442,433元本息。本院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1.依甲、乙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為保證該契約之履行,上訴 人應於訂約時依序繳交200萬元、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後經水土保持技師完成水保設施驗收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20、49頁),是上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應以契約全部履行,並於契約期滿後經水土保持技師完成水保設施驗收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但上開工程契約未經水保技師完成水保設施驗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且上訴人實際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或有瑕疵(詳後 述),是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既未成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依甲、乙契約之水土保持計畫監造記錄,伊於契約屆期終止時,就植生工程有依進度施作且與計畫或規定相符云云,並提出109年7月30日及同年1月17日水土保持計畫監造 記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為憑,但甲、乙契約是否經水保技師完成水保設施驗收,與上訴人契約履行中是否依進度完成植生綠化尚屬不同,自難逕以上訴人有依進度施作植生綠化而認該驗收程序已完成,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扣款(該扣款明細如附表三編號2、3 、5至8所示之項目暨金額),應返還上訴人93,107元(即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項目暨金額之加總): 1.附表三編號2、3部分: ⑴查,就乙契約,上訴人開立108年4月開採作業費請款發票781,5 76元,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匯款交付734,179元,上訴人 開立108年5月開採作業費請款發票808,86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匯款交付827,819元一節,此有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可證,是上開發票與匯款差額總計28,438元(即該表編號2);丙契約,上訴人開立108年5月 請款發票350,0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匯款交付320,000元等情,有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頁及本院卷第315頁),是前開發票與匯款差額30,000元(即該表編號3)。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依乙契約開採所提出之大白石品質不佳,改以中白石計價,以每噸45元計算扣款,及丙契約施作品質不佳而扣款,均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但上訴人否認伊有同意扣款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319頁),雖有手寫計算扣款計算之明細,但並無兩造簽章,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9年7月提出原審卷一第76頁扣款明細,並非承認債務,僅係對帳單之性質,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5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自明。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⑷依乙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所生產之大理石材與大理 石原料大白石數量,於每月底結算,產銷報表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上訴人依產銷報表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請領開採生產費(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丙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契 約於完成後結算,依被上訴人實際計量核算,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申請款項,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逕行匯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付款(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參酌上訴人請款及被上訴人付款時間,可知,上訴人於兩造結算時當月月底請款(乙契約)或完成時當月月底請款(丙契約),足認上訴人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8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5日起訴為請求( 見原審卷一第7頁之法院收文戳章),顯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堪予採認。 ⑸至被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6日將上開扣款明細交予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但觀諸該扣款明細,僅由被上訴人記載扣款之項目暨金額,上訴人單方記載「109.7月份收錄」「榮豐公司會 計鄒玉玲小姐列出傳送給本公司存證」,並無其他文字可資認定被上訴人有為積極承認或消極默示承認上訴人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況上訴人之發票請款金額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並不一致,可見被上訴人於付款時已為上開扣款,其縱因上訴人事後向其詢問該差額,因此提出前揭明細說明扣款之內容,顯非承認該債務仍應為給付之意。則被上訴人辯稱該扣款明細為對帳單性質等語,堪予採認,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 2.附表三編號5至8部分: ⑴就乙契約,上訴人開立109年2月開採作業費請款發票746,399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匯款交付496,096元,其中上訴人 當月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石款239,384元自該筆費用扣抵,有 工程款及原料石買賣請款發票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可證,是前開發票與匯款差額總計10,919元(即該表編號5);上訴人開立109年3月開採作業費請款發票854,243元,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匯款交付331,530元,其中上訴人當月 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石款242,509元、247,433元自該筆費用扣抵,有工程款及原料石買賣請款發票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可證,是前開發票與匯款差額總計32,771元(即該表編號6);上訴人開立109年4月開採作業費請款發票832,048元,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匯款交付505,661元,其中上訴 人當月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石款294,704元自該筆費用扣抵, 有工程款及原料石買賣請款發票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27頁 )可證,是上開發票與匯款差額總計31,683元(即該表編號7 );上訴人開立109年5月開採作業費請款發票624,574元,被 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匯款交付348,303元,其中上訴人當月 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石款258,537元自該筆費用扣抵,有工程 款及原料石買賣請款發票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證 ,是上開發票與匯款差額總計17,734元(即該表編號8)。則 上訴人前開請款之發票金額扣除應付費用後,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之差額,共計93,107元(計算式:10,919+32,771+31,683 +17,734=93,107)。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依乙契約開採大白石之品質不佳,改以中白石計價,以每噸20元計算扣款,經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5日起訴請求,應適用權利失效理論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85台上908號判決意旨。然而,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扣款,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同意以上開計算方式扣款一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合意上開扣款。又上訴人依契約行使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並無積極或消極地為使被上訴人足以信賴其不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至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本案事實不一,礙難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所為前揭扣款係屬正當,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107元,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至5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不爭執伊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至5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則上訴人本項請求,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6至7之工程款: 1.上訴人主張甲契約於109年7月31日屆期終止後,伊於109年11 月至110年2月間,應被上訴人要求派遣怪手至現場整階等語,並提出前開期間之工作日誌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88至93頁)為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進場施作,但抗辯該項目是屬於上訴人依甲契約應施作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頁)。 2.甲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包括㈡礦場植生綠化、水 土保持設施及環保等相關設施、㈣礦場階段與道路佈置、㈦運搬 道路維護保養、整修等,及第10條約定採石區管理㈣礦場開發之水保、環保設施由上訴人負責施造及維護管理,其餘應配合開採進度施設之水保工程設施、植生綠化、環保等及臨時防災設施由上訴人負責配合施作及維護管理,以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上訴人植生綠化工作不積極或水保設施未按計畫施工,經被上訴人通知期限施作仍未獲回應,導致有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停工之虞,則被上訴人得逕行施作,其衍生費用並自上訴人開採費用計價款內扣款,足認整階、植生綠化本為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 3.查,甲契約於109年7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函請上訴人依甲契約第16、18條約定盡速完成植生綠化,契約期限屆滿(109年7月31日止)時,未見上訴人積極作為,限於109年10月底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將僱工執行整階及植生綠化工 作,所需費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倘有不足部分將依契約第19條約定另行求償等語,並檢附107年4月9日、108年4月8日、109年4月7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可知甲礦 場整階及植生綠化工作於109年7月31日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或有瑕疵;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再次函請上訴人立即進 行階段復整,加強水保設施施作後,再進行植生綠化,為應礦場安全,倘貴公司無意完成礦場階段復整,加強水保設施等工作,被上訴人將於文到10日後僱工辦理,並依甲契約扣還所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並檢附經濟部礦務局109年10月16日函文(通知該局派員於109年10月13日實施礦場安全 檢查結果)指稱甲礦場有應改善事項即殘壁階段平台原有高程標示牌已脫落,應依施工計畫重新鋪設;殘壁導排水措施不良,致部分平台沖蝕嚴重,並有部分崩落之情形等,請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將辦理情形函報該局和平礦場保安中心備查暨副知本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7頁),嗣兩造於109年11 月11日協商上訴人於該日進場進行水土保持計畫維護工作預計自223平台向下施作至198平台工期60天,第一部分係階段復整5米寬平台、5米高程即礦場縱向溝及平台橫溝至排水導引施作,第二部分係進行復整階段(平台)植生綠化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9頁),益徵甲契約屆期終止時,上訴人之整階及植生綠化工作未完成或有瑕疵,以致發生階段面流失。 4.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起自行僱工施作甲礦場之整階、植生綠化工作一節,業經證人歐士華、黃振能、林宸睿證述渠等施作邊坡整治,當時只有五分之一還看得到階段面,其餘很破碎,植栽很稀疏,現場有長一些芒草,大部分是裸露,由睿鋐公司施作植生綠化、掛網、噴植、喬木種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60至268頁),並有上開頂利企業社、捷順水電行、睿鋐公司之請款發票、匯款申請書及工程契約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卷四第327至333、353頁、本院卷第261至277頁)可證,足認上訴人於甲契約109年10月31日屆期終止時,甚或於同年11月11日進場所為之修補整階及植生綠化工作仍有未完成或有瑕疵之情事,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工作紀錄僅足認因上訴人未依約完善進行整階及植生綠化工作,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兩造協商同意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進場為上開整階 、植生綠化項目之施作,則縱使上訴人因該進場施作而支出附表一編號6至7之費用,依約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項目暨金額,計2,387,675元,逾此數額者,即屬無 據: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甲契約第19條約定, 上訴人應嚴格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如乙方未能履行,則所有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遭受之一切損失,上訴人負完全賠償之責,並放棄一切抗辯權。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整階及植生綠化,或所為整階及植生綠化有瑕疵,伊另行僱工完成而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項目暨金額,依甲契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規定,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 ⑴承上所述,依甲契約第5條及第10條約定,可認整階及植生綠化 為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理由詳如上開㈣⒉),該契約於109年7 月31日終止前,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函請上訴人依約執行盡速完成植生綠化(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 函覆稱其已完成植生綠化,因目前屬夏季不適生季節,待植物適生期將加強植生綠化補植作業(見原審卷一第35頁);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函請上訴人依甲契約第16、18條約定盡速完成植生綠化,契約期限屆滿(109年7月31日止)時,未見上訴人積極作為,限於109年10月底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將僱 工執行整階及植生綠化工作,所需費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倘有不足部分將依契約第19條約定另行求償等語,並檢附107年4月9日、108年4月8日、109年4月7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顯見甲礦場於契約終止時整階及植生綠化工作 並未完成,或所為整階及植生綠化工作有瑕疵;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再次函請上訴人立即進行階段復整,加強水保 設施施作後,再進行植生綠化,為應礦場安全,倘貴公司無意完成礦場階段復整,加強水保設施等工作,被上訴人將於文到10日後僱工辦理,並依甲契約扣還所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並檢附經濟部礦務局109年10月16日函文指稱甲礦場有應改善事項即殘壁階段平台原有高程標示牌已脫落,應依施工計畫重新鋪設;殘壁導排水措施不良,致部分平台沖蝕嚴重,並有部分崩落之情形等,請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將辦理情形函報該局和平礦場保安中心備查暨副知本局(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7頁),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協商上訴人於該日進 場進行水土保持計畫維護工作預計自223平台向下施作至198平台工期60天,第一部分係階段復整5米寬平台、5米高程即礦場縱向溝及平台橫溝至排水導引施作,第二部分係進行副整階段(平台)植生綠化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9頁),益徵甲契約屆期終止時,上訴人所施作之整階及植生綠化未完成或有瑕疵,以致發生階段面流失。則被上訴人業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完成工作或修補上開瑕疵,但上訴人仍未完成,經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並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依甲契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業已完成甲契約之植生綠化,水土保持監造曾沛晴技師於109年7月30日水土保持計畫監造紀錄(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監造項目植生工程、是否與計畫或規定相符欄位勾選是,備註欄記載依進度施作等語,並提出照片(原審卷一第37至38、361至404頁)為憑。但觀諸原審卷二甲礦場之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月報表及監造記錄(該卷第5至233頁),其中同卷第133至135頁,除上開記錄內容外,尚有㈥永久防災措施6.植生工程備註欄記載「依進度施作」而非「已完成」,且㈧通知水土保持人改正事項中記錄沉砂設施、滯洪設施、聯外排水均標註「尚未施作」;自109年1月起,每一期均註記「請加強水土保持設施處理及維護」,且指明「開採區裸露部分過大,請速植生綠化」、「水土保持設施請遵照計畫執行」,及109 年11月5日、同年12月記錄「部分殘壁崩落,請向林務局申請 同意後始得進行整復並加強植生」(同卷第199、217頁),是尚難僅以水土保持技師記錄植生工程與計畫或規定相符及依進度施作,逕認上訴人於該契約終止時整階及植生綠化工程均已完成且無瑕疵。另觀諸原審卷一第363至389頁照片,係於108 年間所拍攝,可見現場岩石裸露,部分整階,並無植生綠化,同卷第393頁照片未見拍攝時間;同卷第37至38頁照片係於109年11月11日所拍攝,斯時現場植生甚為稀疏,且甲契約終止後,兩造協商由上訴人進場進行整階、植生綠化為期60天,足證斯時上訴人於甲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整階及植生綠化,或整階及植生綠化仍有瑕疵,其始於109年11月11日繼續進行;同卷 第397頁照片無拍攝時間,第398頁照片之拍攝時間係111年3月4日,難認係甲契約終止時現場狀況;同卷第399至402頁照片 顯示岩石裸露、草生稀疏;卷三第309頁照片係109年4月7日所拍攝,可見現場植栽甚為稀疏、階段流失、岩石裸露,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甲契約第5、10條約定已載明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含整階及植生 綠化,該等項目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明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應完成植生綠化,才算完成承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頁),則上訴人辯稱甲契約未載明植 生綠化,非兩造重要契約之內容云云,即屬無據。 ⑷甲契約固未約定整階及植生綠化之程度或標準或項目,但衡諸甲契約第10條㈣、第18條約定,該項施作之程度至少應能通過主管機關之驗收,並得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作為甲契約整階及植生綠化施作之完成標準,證人歐士華證稱:我從事礦業15年了,現場不符合礦務局規定,植栽沒有很多等語(原審卷一第262頁),甲契約期間係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期滿終止,經被上訴人以前開109年7月30日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完善進行整階及植生綠化,並提出107至109年間照片,可見上訴人未積極完成整階及植生綠化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再於同年10月20日函告上訴人依經濟部礦務局安全檢查結果有殘壁導排水措施不良,致部分平台沖蝕嚴重,並有部分崩落(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兩造再次協商讓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進場施作整階及植生綠化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其仍未完成或有瑕疵,被上訴人始於110年4 月自行雇工修補完成。 ⑸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甲礦場水土保持設施及造價(見原審卷四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60頁),分為開發前、開發中及開 發後等三階段,核諸頂利企業社、捷順水電行、睿鋐公司所施作之項目暨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卷四第327至338、353頁),可知: ①依上開造價明細,開發前需施作臨時性滯洪池、臨時性排水溝、聯外排水管涵、消能拋石,各項目金額合計420,600元(計 算式:332,000+50,000+20,300+20,300+3,000=420,600),而 頂利企業社施作整階費用49,875元均是怪手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捷順水電行抽水費用75,800元(計算式:7,875+6 7,925=75,800),核與上開造價項目暨金額,並無不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費用各為49,875元、75,800元等語,堪予採認。 ②依上開造價明細,開發中階段需施作平台溝、縱向洩水溝、大平台排水幹線、區界截水溝及過路管函等項目,開發後階段始有植草、植樹苗及植蔓藤等項目合計6,260,314元(計算式:84,900+775,500+358,400+559,900+24,000+986,000+1,462,000 +628,160+1,381,454=6,260,314),而睿鋐公司施作礦場階段 復整及植生綠化工作,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工程契約(見原審卷四第327至333頁),該公司之主要工作包含:「1.自223 平台向下至198平台階段復整及平台溝、縱溝等水保設施施作 ;2.前述階段縱溝及消能井覆水泥,保持溝體、消能井形狀及排水性;3.前述階段坡面噴植草種,階段平台植喬木植生綠化並維持長綠」且礦場階段復整及平台溝、縱溝施作(含縱溝及消能井覆水泥)共4條、每條縱溝100,000元,噴植草種費每平方公尺530元,階段平台植喬木植生及牧草費一式200,000元,供水設施(含延伸軟管及噴頭)一式200,000元,睿鋐公司前 開施作工項核與上開造價項目開發中及開發後項目相當一致;其中睿鋐公司施作復整及平台溝、縱溝施作(含縱溝及消能井覆水泥)計400,000元(計算式:100,000×4=400,000)及供水 設施(含延伸軟管及噴頭)一式200,000元,合計600,000元(計算式:400,000+200,000=600,000),核與上開造價項目中 之平台溝及縱溝等項目之金額合計1,802,700元(84,900+775, 500+358,400+559,900+24,000=1,802,700)相較,並無過高, 應堪採認;另睿鋐公司施作階段平台植喬木植生及牧草費一式200,000元,核與上開造價項目中植樹苗、植蔓藤計2,009,614元(計算式:628,160+1,381,454=2,009,614)相較,亦無過 高,應堪採認。然而,睿鋐公司施作噴植草種費以每平方公尺530元(含未稅)計價,卻無其實際施作該工項計價之相關證 據資料,且睿鋐公司就植生綠化所受領之金額高達5,586,347 元,卻乏細項之明細,扣除前開與造價項目相當之金額800,000元(計算式:600,000+200,000=800,000)後餘額4,786,347 元(計算式:5,586,347-800,000=4,786,347),顯與原造價 中植草費1,462,000元相差過鉅,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以茲 證明超過原造價費用之必要性與關連性,自難逕予採認。則附表二編號3之費用以2,262,000元(計算式:800,000+1,462,00 0元=2,262,000)為可採,逾該數額者,即屬無據。 ③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甲礦場植生綠化後續補植 樹種及牧草273,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四第353頁)為憑,但觀諸該統一發票之品名係記載礦區植生綠化工資,顯與該項目之請求不一,況被上訴人既與睿鋐公司簽立前開工程契約書,由睿鋐公司施作甲礦場因上訴人未完成之植生綠化工作,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何以仍有此項費用之支出?顯有疑義,尚難認該筆費用與上訴人未完成植生綠化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有關連性。 ⑹上訴人抗辯伊不須負擔被上訴人補貼睿鋐公司80或90萬元部分云云,固經證人林宸睿證稱:施工初期,和平下大雨造成災害,被上訴人補貼80或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7頁)明確 ,足認被上訴人有因天災補貼睿鋐公司80或90萬元,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睿鋐公司工程款5,313,347元(附表二編號3),但經本院審酌睿鋐公司前開所施作之工項與前開造價項目,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請求2,262,000元,兩者差額顯較該補 助款80或90萬高出甚多,況該補助款是否含在睿鋐公司前開工程款之中,尚乏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應將該補助款予扣除。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 ⑺基上,因上訴人於甲契約屆期終止時,未完成整階及植生綠化之施作或施作有瑕疵,致發生階段面流失,被上訴人事後僱工完成整階及植生綠化項目所花費之項目暨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之必要費用,合計2,387,675元(計算式:49,875+75, 800+2,262,000=2,387,675),逾上開數額者,礙難採認。 ㈥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之本訴已無款項可資請求,被上訴人得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24,979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項目暨金額計1,362,696元(計算式:93,107+582,222+181,450+360,727+145,190=1,362,696),因被 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2,387,675元為抵銷(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本院卷第337頁),其相互 間債之關係(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及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承攬報酬債權發生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2,696元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 ,已無款項得請求而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24,979元(計算式:2,387,675元-1,3 62,696元=1,024,979),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1,754,43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甲契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4,979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即命上訴人給付逾1,024,97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及反訴應准許(即命上訴人給付1,024,97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白玉山公司請求明細 編號 項目 白玉山公司原審請求金額(元) 原審判准金額(元) 白玉山公司二審上訴請求金額(元) 本院判准金額(元) 1 乙契約109年7月扣款(註:明細詳附表三) 157,545 0 151,545 93,107 2 乙契約109年6月工程款 582,222 582,222 582,222 582,222 3 乙契約109年7月工程款 181,450 181,450 181,450 181,450 4 乙契約109年8月工程款 360,727 360,727 360,727 360,727 5 乙契約109年9月工程款 145,190 145,190 145,190 145,190 6 甲契約109年11月至110年2月期間怪手整階工資 290,103 0 290,103元 0 7 甲契約109年11月至110年2月期間怪手整階後人工植生24工 43,200 0 43,200 0 合計 1,760,437 1,269,589 1,754,437 1,362,696 附表二:榮豐公司請求明細 編號 項目 榮豐公司請求金額(元) 原審判准金額(元) 本院判准金額(元) 1 甲礦場怪手作業 (頂利企業社施作整階工項) 49,875 49,875 49,875 2 甲礦場植生綠化噴植前水電配置 (捷順水點行施作抽水) 75,800 75,800 75,800 3 甲礦場植生綠化工作 (睿鋐公司) 5,313,347 5,313,347 2,262,000 4 甲礦場植生綠化後續補植樹種及牧草 (睿鋐公司) 273,000 273,000 0 5 乙礦場植生綠化預估費用 280,000 0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小計 5,992,022 5,712,022 2,387,675 抵銷 扣除白玉山得請求之金額 -1,269,589 -1,269,589 -1,362,696 總計 4,722,433 4,442,433 1,024,979 附表三:白玉山公司請求乙契約109年7月扣款(即附表一編號1 之明細) 編號 項 目 白玉山公司原審請求金額(元) 原審判准金額(元) 白玉山公司二審上訴請求金額 (元) 本院判准金額(元) 1 三棧壩頭拆除 (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 0 0 0 0 2 108年4月防災區落石清運費用(實為中白石扣款) 28,438 0 28,438 0 3 108年5月防災區落實清運(實為丙契約之工程款) 30,000 0 30,000 0 4 108年11月扣款 6,000 0 0 0 (經白玉山公司撤回上訴) 5 109年2月中白石扣款 10,919 0 10,919 10,919 6 109年3月中白石扣款 32,771 0 32,771 32,771 7 109年4月中白石扣款 31,683 0 31,683 31,683 8 109年5月中白石扣款 17,734 0 17,734 17,734 合計 157,545 0 151,545 93,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