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信安、陳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友文所有。陳友文於民國90年1月15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與訴外人即伊兄陳 青鋒於同年3月30日分割繼承取得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在外欠債恐遭債權人查封,乃 將系爭應有部分輾轉借名登記至伊姐即被上訴人名下,雙方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嗣已於110年9月23日去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先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借款債 務,故於93年8月16日以系爭應有部分抵償作價出賣予伊, 並經伊指定移轉登記至伊配偶即訴外人游建邦名下。嗣因陳青鋒不知上訴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伊,欲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以向銀行借貸,伊經上訴人告知後,隨即指示游建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青鋒。陳青鋒雖一度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應有部分,連同自己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在內(即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至吳霞名下,但吳霞事後既已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 ㈠、陳青鋒及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 ㈡、陳青鋒與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被繼 承人為陳友文,死亡日期為90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系爭應有部分於93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上訴人配偶游建邦名下;游建邦於102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青鋒名下;陳青鋒再於105年3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吳霞名下;吳霞則於109年7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游建邦目前使用系爭房地作為堆放文具倉庫使用,兩造母親林素蘭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㈤、陳青鋒於102年6月11日匯款610萬元至游建邦帳戶,嗣經游建 邦領出610萬元現金交還予陳青鋒。上開金流係陳青鋒為取 信銀行有購買系爭房地所為,並非陳青鋒與游建邦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真正買賣交易。 ㈥、被上訴人向陳青鋒宣稱系爭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游建邦名下,並以此相同之說法而要求吳霞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伊輾轉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管理、處分權限: ⒈稽諸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地(或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歷程,依序為:陳黃阿靜(36年7月1日總登記,系爭房地全部)→陳友文(49年10月8日贈與,系 爭房地全部)→游珠子(69年6月28日買賣,系爭房地全部) →陳友文(69年6月28日買賣,系爭房地全部)→陳青鋒、陳 信安(90年3月30日繼承分割,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游建邦(93年8月16日買賣,系爭應有部分)→陳青鋒(1 02年4月15日買賣,系爭應有部分)→吳霞(105年3月25日夫 妻贈與,系爭房地)→陳瑞娟(109年7月16日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宜地伍 字第1110005297號函附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異動索引及該所93年宜登字第151830、102年宜登字第73880號、105年宜登字第33750號、109年宜登 字第87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1至320頁 )。又上訴人曾去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亦有勤益法律事務所110年9月22日110年桃律字第1626002號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51頁),堪信為真。⒉上訴人雖未與游建邦成立買賣契約,但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至游建邦名下: 依證人陳青鋒(兩造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陳友文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但上訴人有欠銀行錢,怕被查封,上訴人才去借用游建邦的名義去辦登記,這些事情伊跟伊母親林素蘭都知道,因為伊母親始終都住在系爭房地,上訴人要把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到游建邦名下時,還是要尊重長輩加以告知,林素蘭知道後有跟伊講,伊怕上訴人遭銀行強制執行也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2至433頁);證人林素蘭(兩造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上訴人在外面欠人家錢,不動產不能登記在他名下,才去跟姊夫游建邦借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證人陳瑞秋(兩造姊妹)於本院證陳:上訴人欠銀行錢,就去借用被上訴人夫妻名字來登記,怕銀行會找來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6頁);證人林浩溫(兩造舅舅)於本院證稱 :伊知道陳友文死亡後由陳青鋒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但因上訴人在外欠債,才會借用游建邦名義來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證人林順昌(兩造舅舅)於原審證述:伊知道上訴人於93年間是用買賣的方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到游建邦名下,當時是因為怕銀行查才會作成買賣,實際上並沒有價金的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9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伊確係對外表示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游建邦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自堪認系爭應有部分於93年8月16日乃係由上訴人自主決定要以買賣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游建邦名下,但上訴人與游建邦間實際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游建邦亦無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向游建邦借用名義登記系 爭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⒊陳青鋒因徵得上訴人同意而自游建邦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查證人陳青鋒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證稱:伊公司周轉需要貸款,但游建邦不同意當伊的保人,當時系爭房地有2分之1登記在游建邦名下,伊想說只是借名登記,就去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借用系爭房地的另一半給伊去貸款,伊是經過母親及上訴人的同意,才把系爭應有部分取回放在伊名下,至於伊與游建邦之間的現金流動都只是為了要做買賣的紀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8至399頁、本院卷㈡第432至433頁),核與 證人游建邦(被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到庭證稱:陳青鋒於102年6月11日有先匯款給伊610萬元,伊後來就在同年月13日 領出610萬元還給陳青鋒等語,及游建邦於原審當庭提出之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一致(見原審卷㈠第369、379至381 頁),並與證人林素蘭、陳瑞秋、林浩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8、426、40頁),即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直言:兩造之其他兄弟姊妹確均以為上訴人係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至游建邦名下係出於借名之緣故,被上訴人並向陳青鋒表示:系爭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游建邦名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6、30至32頁),參以被上訴 人事後以上訴人之口吻所代撰且經上訴人傳送予陳青鋒之文字訊息,又載明:「依理說—當初我(按:指上訴人)答應借你(按:指陳青鋒),可方便向銀行借款買南崁現在住的地方,現在我要求把我的東西還我,照理說是你要原封不動還我才對,現在我自己還要付費用才能拿回屬於我自己東西,唉!實在有點諷刺和無奈,……」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本院卷㈠第460頁), 洵見陳青鋒與游建邦間從未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成立買賣關係,且陳青鋒於102年間雖已事先知悉系爭應有部分 係登記在游建邦名下(而非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仍尋向上訴人徵求是否同意借用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以辦理貸款。此由觀諸陳青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想說既然這只是借名登記,我就去跟陳信安問,……,信安問一問之後同意 借給我,我才跟游建邦用了假買賣的名義去把系爭房地的另一半過戶至我名下,我再拿整個聖後街房地去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3頁第12至18行),益顯明瞭。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應有部分係經伊同意始自游建邦名下移轉登記為陳青鋒所有等情,亦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自吳霞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查陳青鋒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連同自己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應有部分,而將系爭房地全部一併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吳霞等情,已如前、㈢所述,並經證人陳青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怕伊的前妻誤會伊的財產還在,所以才會除了自己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外,也把上訴人的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至吳霞名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7頁)。 稽以證人鄭美瑛(地政從業人員)於原審結證:一開始是被上訴人先來找伊處理她們家不動產的問題,被上訴人有告訴伊全部過程,原本是登記在吳霞名下,被上訴人想把吳霞名下的2分之1過戶為陳家,就是要把上訴人的分過回來,這是陳家的祖產,當時包含母親、哥哥、吳霞及兩造都有在場討論,本來是要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但考量上訴人的婚姻、經濟狀況都不穩定,最後才決定暫時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就是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都知道系爭房地是借用她的名字登記,實際都是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 至9頁),亦核與證人陳青鋒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被上訴人 後來有帶伊母親去算命,算命的說吳霞未來會跟伊離婚,還會變賣房地回大陸去,讓伊一無所有,伊母親相信被上訴人所說的,上訴人也害怕他自己的二分之1會被賣掉,想要拿 回去,但名下又不能有財產,就在伊母親、陳信安及被上訴人的同意下,再把其中2分之1轉到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9、401頁、本院卷㈡第436頁)相符,堪認鄭美瑛 上開證詞屬實可信。被上訴人固抗辯:鄭美瑛於原審刻意否認曾為上訴人與游建邦辦理93年間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可見其證詞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0頁),並提出鄭美 瑛土地代書事務所公文袋及名片之彩色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3頁)。查證人鄭美瑛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曾有經手9 3年間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一節,先則證述:伊有經手過93年間的辦理,伊忘記兩造間實際買賣價金為何,嗣又改稱 :93年間不是伊處理,伊只有負責109年這一次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8頁第1至9行、第9頁第11至14行),是關於鄭美瑛有無經手上訴人與游建邦於93年間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一節,前後所述固有齟齬,惟細繹鄭美瑛所述關於109年間被上訴 人如何自吳霞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之證詞,既與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伊從未對外告知兩造間存在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頁)一致,且與陳青鋒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上訴人原本很信任被上訴人,感情也一直很好,從上訴人傳給伊的簡訊內也可以讀出是被上訴人的語氣,上訴人來跟伊說吳霞可能會變賣財產回大陸時,伊就覺得是受到被上訴人影響,伊才自行製作空白協議書交給上訴人,要上訴人拿去給被上訴人簽名,並告訴上訴人說如果不簽日後就會後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35至436頁),卷內且有標示兩造為立協議書人、抬頭載明:「茲當事人間為借名登記等事宜,訂定下列條款……」等語之空白協議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53、438頁),益徵鄭美瑛就109年系爭應 有部分之移轉過程所為證述確有所本,被上訴人空言質疑鄭美瑛此部分之證詞不實,即無可取。依證人鄭美瑛、陳青鋒證詞及上開卷證,堪認吳霞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係出於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所為,且被上訴人亦明白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僅係受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而來。 ⒌準此以言,系爭應有部分於輾轉依序從:上訴人→游建邦→陳 青鋒→吳霞→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過程中,既均係由上訴人自 主決定且同意,縱令系爭應有部分在已非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登記名義人亦仍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後續之移轉登記,可見上訴人對系爭應有部分確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限至明,是上訴人主張其當初係為躲避債權人之執行,而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輾轉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當初曾先為上訴人代償債務630萬元,上 訴人才同意要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抵債予伊云云,並舉證人游建邦、林順昌之證述,及提出其曾為上訴人代償包含魏千山、盧德鄰、張中興、賴子仁、馬超雄、中國信託法務組之代償單據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8頁、第425、497頁)。 查證人游建邦於原審係證述: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清償過多少錢,也不知道兩造間的債務為多少,伊不清楚上訴人係以多少價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給被上訴人,這是她們姊弟間的事情,但因為被上訴人是伊太太,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講,伊才認為系爭應有部分已經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8至371頁)。顯見游建邦未參與代償債務之經過,其所證述者均為傳聞得知之事實,已難遽信。至證人林順昌於原審先稱:伊不知兩造間當初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買賣當時之原價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卻改稱:陳瑞娟跟伊說先前有幫陳信安還卡債,還了很多錢,並說她有留收據的金額約130幾萬元,被上訴人並跟伊說 ,如果上訴人要取回系爭應有部分,就該用原價取回,原價差不多是200萬上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1頁),前後所述不一,尚非單純證人記憶混淆或遺忘之說詞所得搪塞。況證人林順昌於本院直言:有關陳信安因欠債而將系爭應有部分抵償出售予陳瑞娟的事情,伊是聽陳瑞娟跟伊講的。伊沒有親眼見聞他們兄弟姊妹間的金錢來往過程,伊在協調前也沒有參與系爭房地移轉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5至406、4 08頁、本院卷㈡第420至421頁),林順昌既未睹見兩造間如何為借貸,所證述關於兩造間之借款數額(200萬上下), 又與被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之兩造債權金額(630萬元)差 距達數倍以上,則其所為上開證述,自難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再提出其自稱於83年7月27日起至89年11 月13日止此段期間內共計49萬0,500元代償債務單據整理明 細及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5至513頁),惟上開統計結果(49萬0,500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金額(630萬元)不符,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曾為之代償上開統計明細中之31萬0,500元,但主張逾此數額範圍之統計明細即概 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被上訴人復坦認已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於93年間約定抵債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8頁、原審卷㈠第418頁), 則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並受其指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游建邦名下,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否認與游建邦於93年間之買賣及登記,上訴後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已失權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嗣因上訴人私人因素,乃先後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游建邦、陳青鋒、吳霞及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不合,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應有部分於93年8月16日移轉登記後,伊與游建邦亦協助上 訴人清償其他債務,並提出上訴人所開立93年10月28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㈠第501頁)、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6日代償萬泰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5 09至513頁)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有簽發上開本票交予 被上訴人,但謂:被上訴人為協助伊規避債務,曾與伊通謀以不實本票債權向法院對伊聲請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 4頁),固見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後之金錢往來各執一 詞。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債務代償情形,縱令屬實,亦概屬發生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上訴人當初一開始係以債作價始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無必然關連。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委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地長年由伊管理使用作為開店營業地址及倉儲,且有繳付地價稅、房屋稅之紀錄,上訴人均在外地桃園居住,並無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行為,亦未繳納任何稅費,甚至連吳霞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亦未負擔相關稅費,可見系爭應有部分業經上訴人出售云云,並提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由游建邦獨資經營之萬家企業社)、現場照片、宜蘭縣93年及101年地價稅繳 款書、94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陳青鋒等2人)、109至110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陳瑞娟)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47至363頁)。惟查:兩造既均不否認系爭房地始終由兩造母親林素蘭實際居住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1頁),證人林順昌且於本院證述:林素蘭先前曾同意被上訴人搭蓋鐵房子,目的是要照顧陳友文及林素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3頁),證人林嘉慶(兩造舅舅)亦證陳:陳瑞娟、 游建邦祇有在系爭房地有一個堆放東西的倉庫,不能算是開店經營文具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證人林素蘭則證稱:被上訴人原本在系爭房地倉庫經營文具行1、2年,後來就搬走了,因為被上訴人把東西一直堆放在倉庫內,伊就趕被上訴人搬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即被上訴人亦當庭自行坦言:伊係經由父母同意才全家住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得在系爭房地搭建或使用倉庫,乃係因出於父母之同意所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獨立管理使用系爭應有部分之權限。至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稅費繳納證明,就109年以後之單據而言 ,係因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6日起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所致,至被上訴人另執有93年、101年地價稅、94年房 屋稅之繳費證明資料部分,衡諸系爭房地始終由母親林素蘭居住,被上訴人又表示林素蘭退休後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則其為使林素蘭安居而出面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費,自與事理常情無悖,尚難憑此遽認系爭應有部分業經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憑採。 ㈤、被上訴人再舉證人吳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詞,抗辯:上訴人當初並不知悉系爭應有部分業經陳青鋒移轉登記至吳霞名下,可見上訴人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人云云。查證人吳霞於原審固一度證稱:陳青鋒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至伊名下時,被上訴人跟林素蘭都知道,只有上訴人不知道,因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乖、不要告訴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4至375頁),惟吳霞此部分所證,明顯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這部分為陳青鋒的無權處分,伊不知道原因為何,伊也是一直到109年間發生爭執,要求取回 應有部分時才得知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證人陳青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原本系爭房地全部都已經登記在伊名下,上訴人也信任這樣的登記狀態,伊把上訴人的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到吳霞名下時,伊就有告訴上訴人;伊是怕前妻誤會伊還有其他財產,才會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吳霞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5、437頁),可見證人吳霞此部分證詞稱上訴人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㈥、被上訴人更以:倘系爭應有部分確為上訴人所輾轉借名登記至吳霞名下,陳青鋒何以一再拒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林浩溫、林素蘭於本院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頁)。惟陳青鋒或吳霞是否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核屬上訴人與吳霞、陳青鋒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究如何履行問題,終與上訴人始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並輾轉透過游建邦、陳青鋒、吳霞等人名義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歷程無關。反觀系爭應有部分於輾轉移轉登記時,除游建邦為被上訴人配偶外,其餘移轉歷程一概不需事先徵詢被上訴人意見或同意,被上訴人甚且渾然不知系爭應有部分業經陳青鋒移轉登記予吳霞(見本院卷㈡第28、37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實質管理、處分權限,已是灼然,故其空言抗辯自己始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人云云,要難遽採。 ㈦、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倘經終止,借名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他方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有如前述,上訴人稱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其復陳明已於本案起訴前發函予被上訴人,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依該律師函所主張之事實,既足顯其意在終止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關係,自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e、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