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宗元、李秀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貝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頁);嗣 於本院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給付第1、2期價金係因買賣而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故更正該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第1、2期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155,305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其基於買賣契約關 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更正、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賣方義務;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但兩造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 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約定將於同年11月28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應可認定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乙事已成立預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同意書後附買賣約款與伊訂立買賣本約,乃將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移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23,776,535元及「112年10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示買 賣約款(即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31、33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土地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32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與訴外人勤謙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勤謙公司)簽立專任委託書,約定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委託勤謙公司銷售,銷售期間自110年5月2日 至110年8月2日,嗣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展延 銷售期間至110年9月30日。伊透過勤謙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歷經多次磋商,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 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3,776,535元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就其他細部買賣條件亦詳加約定。然因兩造於前揭磋商過程中屢有以手寫方式塗改及調整契約文字,為求美觀、正式及避免後續紛爭,當日遂未簽署買賣契約書面,而係先簽署系爭同意書並附上談妥之買賣約款即「買賣契約書」作為附件,以昭示兩造已就該買賣約款所示內容達成共識而均有受拘束之意,並約定於110年11月28日簽署經謄抄完畢、無手寫塗改之買賣契約書。詎被 上訴人事後反悔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亦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賣方義務,爰依系爭同意書後附買賣約款(即附件)第4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第1、2期價金合計7,155,30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於上訴人給付第1、2期價金合計7,155,305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但系爭同意書及後附如附件所示買賣約款應可認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乙事已成立預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伊訂立買賣本約,遂將上開聲明移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23,776,535元及如附件所示買賣約款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10年11月21日在訴外人李元棟家 中磋商系爭土地買賣約款,當日上訴人並未出席,而係由勤謙公司負責人李嘉霖代理上訴人到場,惟伊遭李嘉霖欺瞞,誤以為上訴人已有開立400萬元支票作為訂金,詎事後知悉 並無此事,李嘉霖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詐欺行為視同上訴人行為,伊已於110年11月25或26日以電話通知勤謙公司 仲介人員,及於110年12月9日以嘉義後湖郵局第738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決定不出售系爭土地,即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已溯及失效。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有表明尚須經過伊未到場之2名兒子同 意,始能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嗣伊兒子不同意出售,伊已通知上訴人關於經伊家族成員開會不出售系爭土地之決定,依民法第154條規定,系爭同意書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又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另有表明系爭土地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應隨同產權移轉,伊不同意附件第10條第8、9項關於「如未能於簽署後8個月完成塗銷訴外人徐美鳳在系爭土地所為 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則雙方同意解約」之約款,且因上訴人本人未到場,李嘉霖僅稱要再與上訴人確認,其後未回覆任何結果,可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負擔應如何分配一事尚未達共識,此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約定,買賣本約或預約並未成立。再依系爭同意書之 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有約定為書面要式,嗣兩造既未簽訂書面契約,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況李嘉霖先前曾出具購買意願暨確認成交承諾書予伊,可見李嘉霖為實質買受人,而李嘉霖亦為勤謙公司之負責人,利用伊委託勤謙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之機會而與伊進行買賣協商,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第71條規 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19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7頁)。 ㈡系爭土地前經抵押權人徐美鳳於79年6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57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30日與勤謙公司簽立專任委託書,委託勤謙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5月2日至110年8月2日;嗣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展延銷售期間至110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㈣兩造及勤謙公司於110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內容為 「本人黃宗元、李秀琴、勤謙公司已詳閱合約書約定(即附件)確認無誤並同意定於110年□月☐日簽定正式合約,為表 合約精神誠信原則,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註: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有填載「110年11月28日」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則為「110年□月☐日」,見本院卷第 131、213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並未親自到場,而係由勤謙公司負責 人李嘉霖代理上訴人到場,且系爭同意書上關於「黃宗元」之印文亦係預先蓋妥於其上,並非當場蓋印(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85、189頁)。 四、至於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同意書及後附之附件買賣約款內容為買賣契約之本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第1、2期款7,155,30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上開文書具有預約之性質,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之買賣約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及後附之附件內容是否為買賣契約之本約? 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不動產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金繳納方式、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詳加約定,是買賣預約自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⒉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本人黃宗元、李秀琴、勤謙公司已詳閱合約書約定(即附件)確認無誤並同意定於110年□月☐ 日簽定正式合約,為表合約精神誠信原則,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有手寫填載「110年11月28日」之字樣(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者雖為「110年□月☐日」(見本院卷第213頁),然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當事人 訊問方式就此陳稱:「原本是約28日要寫詳細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被上訴人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亦 提及「11月28日之正式簽約就沒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顯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同意書「110年□月☐日」 為單純日期漏載之情,實則兩造確有以系爭同意書約定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正式合約之情。又系爭同意書後附如附件 所示買賣約款「立契約書人」之欄位並無買賣雙方簽章(見原審卷第33頁)。從而自系爭同意書後附如附件所示買賣約款尚未經任何當事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復僅表明兩造將另定正式合約之意旨等情觀之,堪認兩造實無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當時即受附件約款內容拘束之意,而係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將於110年11月28日另行簽定買賣契約,可見系爭同意書 並非本約,僅係約定兩造將來另行訂定買賣本約而已。雖系爭同意書後附如附件所示買賣約款第1、2條已擬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價金(23,776,535元),惟買賣預約本即得先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非能以此逕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細觀附件所示約款,其中第3條記載:「甲方(指上訴人) 應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起3日內』匯入第1期款項至指定帳戶 或指名支票」;第4條則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 買方支付第1期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第10條第8項又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承諾簽訂買賣合約7日內(不 含例假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債權人徐美鳳債務不存在之訴訟程序,辦理起算日於依『簽定買賣契約書翌日起算至8個月止』」;第10條第9項:「就本案第10條第8項約 定逾時尚未辦理清償塗銷完成時,甲乙雙方則同意合意解約」等語。則上開約款均有涉及「簽訂買賣契約當日或翌日」起算辦理重要事項之期間,若未辦理完成,將衍生遲延履約或合意解除契約等攸關兩造重大權利義務關係之問題,搭配系爭同意書上「同意定於110年11月28日簽定正式合約」之 意旨,解釋上應認上開約款所稱之「簽訂買賣契約」,係指兩造原先約定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正式合約之時方為該等 期間之起算日,益徵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充其量僅可能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而非本約甚明。 ⒋參以證人李嘉霖證稱:「土地上有抵押,被上訴人說設定是空的,沒有債權存在,但不清楚是否屬實,也沒有文件證明,不像一般銀行設定很好調查,所以要有1個先前的程序, 讓買賣雙方都知道買賣的所有條件,才會特地約1個時間到 李元棟家去把契約的內容一一給被上訴人看,之後關於抵押權的部分必須要透過訴訟才能夠瞭解債權的內容」、「簽合約前本來就會做討論及審閱合約的動作,確認雙方都同意以上的內容,才會去簽沒有修改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9頁)。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並未親自到場, 而係由李嘉霖代理上訴人到場(參不爭執事項㈤),足證以上訴人之角度而言,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同 意書係屬討論及審閱約款的動作,自非斯時即已成立買賣本約。 ⒌準此,系爭同意書並非買賣本約,上訴人自不得持之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故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第1、2期價金款共計7,155,30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買賣之預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之約款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 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抵押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抵押權之追及性。查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參不爭執事項㈠),惟其上業經抵押權人徐美鳳於79年6月28日設定擔 保債權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79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29日(參不爭執事項㈡);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自應繼受該物上擔保人之地位,不問所有權人為何人而有所不同,是兩造若於洽談買賣約款時未就此特別約定者,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原應由上訴人買受後予以承受。而勤謙公司仲介人員前於11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一再向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廖俊傑表 示已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指110年9月30日前)把價格拉到被上訴人希望出售的金額(指每坪155,000元),請被上訴人 出面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參以被上訴人委託勤謙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嗣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展延銷售期間至110年9月30日,並將委託銷售金額調整為2,377,700元(每坪單價155,000元)(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其中委託條件均未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事為任何約定或註記,顯然被上訴人委託勤謙公司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乃最低每坪單價155,000元,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由買受人 買受後予以承受。 ⒊惟勤謙公司仲介人員自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開始向廖俊傑表示:「目前調謄本看有50筆地號被綁住設定…這塊土地的民間設定借貸要處理,非常棘手,要再商討看如何協助處理」、「我們只打你這筆地號的官司,其他地號我們不介入,因為官司可能會花到數十年」、「我們有找到徐美鳳小姐本人,也有說明來意,她說目前沒有在管這些事,不留電話給我們」、「已將合約擬好寄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而廖俊傑於收到合約底稿後,係回覆:「有些地方要修改」、「看完再通知」(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上訴人所提出每坪單價155,000元欲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 ,表面上固然達到被上訴人委託勤謙公司出售之底價,然上訴人其後發現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常複雜棘手,購買系爭土地後恐有招致抵押權人徐美鳳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法院准予拍賣之重大風險,又未能立即與徐美鳳聯繫協商而確認清楚,始會透過勤謙公司仲介人員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事向廖俊傑為反應處理;又系爭抵押權設定額600萬元占被上訴人委託出 售底價2,377,700元約1/4左右,影響土地實際價值甚鉅;揆諸被上訴人之委賣條件既為「最低每坪單價155,000元,抵 押權連同所有權移轉由上訴人承受」,而上訴人則無概括併同承受之意,並透過勤謙公司仲介人員一再提出溝通,則兩造於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過程中,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如何負擔乙節自屬已有所表示為特別注重,自當成為必要之點,如兩造就此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自屬不成立。 ⒋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之約款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無非係以系爭同意書後附如附件所示約款業已成立買賣之預約,被上訴人就此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為據,然查: ①查附件所示買賣約款第10條第7、8、9項係就系爭抵押權登記 解決一事記載:「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經協議約定,甲乙方同意全權授權予丙方(指勤謙公司)協助溝通本案土地標的他項權利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徐美鳳清償塗銷完成,或由甲方委任律師代為聲請法院訴請本案標的訴訟債務不存在…上述協助溝通聲請期間所產生費用由甲丙方全額負擔」、「乙方指定甲丙方協助辦理期限為8個月,甲 方承諾簽訂買賣合約7日內(不含例假日)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提出聲請債權人徐美鳳債務不存在之訴訟程序,辦理起算日於依簽定買賣契約書翌日起算至8個月止。上述約定期 限內他項權利抵押權提前完成塗銷他項權利時,合約則提前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相關程序,或甲方同意買賣連帶他項權利抵押權設定移轉亦同」、「就本案第10條第8項約定逾時 尚未辦理清償塗銷完成時,甲乙雙方則同意合意解約,並將相關辦理本案買賣文件歸還於甲乙雙方,且雙方皆無任何賠償之責任,另丙方不得與甲乙雙方要求支付任何相關服務報酬三方均無異議」等語。 ②查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在場人即證人李元棟證稱:「我那天聽到的是抵押權跟著土地走,買土地的人要承擔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同為在場人之證人廖俊傑則證稱 :「系爭土地附近有人賣1坪18萬元,請姑丈李元棟介紹仲 介,李元棟介紹勤謙公司…110年11月21日是要討論抵押的事 情,因為買方需要解決的時間很長,如果抵押的事情沒有除去,買賣價金就會鎖在銀行,不會發款,會很長時間什麼錢都拿不到,當天這件事情沒有解決,勤謙公司拿出的買賣契約書有一些塗改,等確定後再簽一個正式的合約,這些資料都是勤謙公司打好帶過來的」、「抵押的事情仲介說要回去問買主,因為我們不希望時間拖的這麼長,時間到了就要真的買受這塊地,不能這樣就取消,我們的意思是要賣清的,是因為抵押的事情沒有共識…仲介說要回去盡量來促成,之後沒有回說買主的意思,110年11月21日就是最後跟仲介當 面見面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176頁);被 上訴人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跟仲介見過3次,一次在 我家,二次在臺中李元棟家,最後說到要我們辦抵押塗銷才要買,我說因為隔壁賣一坪18萬元,我只有賣15.5萬元,已經比較便宜,所以剩下的事情由買方去辦,我們是要拿清的,我說抵押權給3個月的時間去處理,仲介說時間太短,如 果對方不出面要上法院,時間比較長,要求期限到11月,我說到太久了,到8月不管有無辦完都要買地,不可以說取消 ,仲介說要回去問上訴人,我說沒關係,我要回去問兒子,也要把契約拿回去給兒子看,我認為這只是協調,我兒子說契約的約定沒有押日期,也沒有蓋章,說暫時不要賣,將來要賣的話,會優先賣給他們,我在26日就有打電話給仲介,告知我兒子說不要賣了,我不喜歡不清不楚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衡諸上開3人均經本院隔離訊問(見本院卷第168頁),所為證(陳)述均大致相符,且與前揭所 述之被上訴人委賣條件仍屬一致,應為可採,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磋商買賣約款之時,確有向代理上訴人到 場之李嘉霖(參不爭執事項㈤)表示,系爭抵押權登記應隨同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概由上訴人承受,其希望直接完成買賣,無欲待訴訟8個月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再合意解除 契約等情。 ③揆諸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並未親自到場,而係由李嘉霖代 理(參不爭執事項㈤),則李嘉霖於該日所傳達對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如何處理之意見,自應等同於上訴人之意思無疑。而李嘉霖係證稱:「合約是寫處理時間8個月,如果處理 不完買家會吸收,也就是買家自己處理,因為買家說不知道抵押債權是否真的不存在,如果真的不是債權不存在的話,買家就不要買賣」、「附件第10條第8項『甲方(指上訴人)同意買賣連帶他項權利抵押權設定移轉亦同』是指在處理的過程中,買家確認債權是不存在的情況下,買家同意自行承擔抵押權上的事情,所以土地連同抵押權一起移轉給買家。…要連同前後文一起看,雖然已經超過8個月,但已經知道債 權不存在,這時候可以土地連同抵押權一起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其中李嘉霖提及「合約是寫處理時間8個月,如果處理不完買家會吸收,也就是買家自己處理 」部分,其意應為若8個月內無法獲致結果,上訴人將吸收 抵押權負擔,無欲解除契約、取消買賣,此與附件第10條第9項關於逾時尚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雙方同意合 意解約之記載已有不符;又李嘉霖提及「附件第10條第8項 後段是在逾越8個月後但已經知道債權不存在之情況下,可 以土地連同抵押權一起移轉」,然於附件第10條第9項已記 載逾時尚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雙方同意合意解約之情況下,買賣合約關係既已於提出訴訟屆滿8個月時即合 意解除,又何來「知道債權不存在就可以土地連同抵押權一起移轉」?兩相比較其文義亦有扞格。 ⒌對照證人李嘉霖上開所言及附件第10條8、9項之記載內容,如發生塗銷抵押權訴訟已進行逾8個月尚未得以辦理塗銷完 成者,究竟是「雙方逕行合意解除契約」抑或「由上訴人吸收抵押權負擔」,即有所不明且屬矛盾;又證人李嘉霖證稱:縱使訴訟超過8個月仍無判決結果,但在訴訟過程中,證 據可以判斷的出來債權是否真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其所稱「證據可以判斷的出來」係以何標準判斷 ?又係由何人判斷?亦有不明。據此,兩造於110年11月21 日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議定,然兩造間仍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衍生問題繼續進行商議,可見兩造於磋商過程中對於前揭事項特別注重,已可成為必要之點,並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而被上訴人已表示其希望直接完成買賣,無欲待訴訟8個月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再合意解除 契約;上訴人則於附件第10條8、9項之記載中就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逾8個月後究竟「雙方逕行合意解除契約」抑或「 由上訴人吸收抵押權負擔」部分意思表示有所不明且矛盾,爾後復未就此矛盾不明之處回覆被上訴人具體之結論並獲被上訴人同意,尚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非能謂系爭同意書及後附如附件所示約款已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訂立本約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之約款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同意書及後附如附件所示約款並非買賣本約性質,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後附如附件所示第4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第1、2期價金合計7,155,305元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買賣預約,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之約款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