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胡瓏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瓏智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洪振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清鄰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清鄰為被上訴人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水公司,與林清鄰合稱被上訴人)執行長,於民國102年間向伊法定代理人胡瓏智介紹向訴外人張清 蓉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林清鄰明知張清蓉願以新臺幣(下同)5396萬58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卻佯稱張清蓉欲以6424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偽刻張清蓉印章方式,出具載有價金為642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與伊締約,致伊陷於錯誤依林清鄰指示陸續交付合計6424萬元之價款。且林清鄰藉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便取得伊印鑑,未經伊同意,以蓋用前揭大小章之方式,偽造載有價金為5396萬58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與張清蓉締約,不法詐取價金差額1027萬4200元。伊於108年間欲 出售系爭不動產,始於實價登錄網站查得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林清鄰處理委任事務故意不法詐取1027萬4200元,侵害伊金錢所有權,又伊係依林清鄰指示將其訛詐之價金尾款於103年2月19日匯款至活力水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取得1027萬42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林清鄰給付1027萬42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活力水公司給付1027萬4200元,被上訴人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伊給付溢繳金額之日起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清鄰應 給付伊1027萬42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活力水公司應給付伊1027萬4200 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前開第2項、第3項聲明,若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内,免為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清鄰係於103年1月3日前夕,應胡瓏智之 請求,經上訴人同意,代理上訴人向張清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乙契約書,上訴人自始即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396萬5800元。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匯款1061萬2576元係為清償過往債務,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關聯。且上訴人於辦理貸款時出具之授信申請書,自行填載系爭不動產總價為5550萬元,足徵上訴人認知之價金金額顯非6424萬元。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金流過程,玉山銀行僅將核貸金額之一部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中,其餘部分則撥款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匯款與活力水公司,有違一般不動產交易常理,益徵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之匯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至甲契約書實為上訴人為獲取高額貸款,於簽立乙契約書後作成,業經林清鄰取回撕毀,非真正之買賣契約,復觀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貸款時亦有不實之總價為642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書)、於編製財報時另有不實之總價為823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丁契約書),顯示上訴人嫻熟於製造不實財務文件,其所提出之財產文件完全不可信。況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親自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斯時即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396萬5800元,如林清鄰有為詐欺行為,上訴人當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林清鄰,竟遲至109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林清鄰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至不當得利部分,該款項係上訴人自行匯入活力水公司帳戶,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況該款項非由林清鄰受領,林清鄰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 ㈠林清鄰於102年間向胡瓏智介紹向張清蓉購買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不動產。 ㈡如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所示之總價為642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其上張清蓉姓名為林清鄰所簽,胡瓏智亦在其上蓋用上訴人大小章,並簽署自己姓名。 ㈢林清鄰於103年1月3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張清蓉簽立 如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所示之總價為5396萬58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乙契約書,除上訴人係由林清鄰代理外,其上其他簽名蓋章之人均係親自為之。 ㈣上訴人依林清鄰指示交付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金額分別為1300萬元、772萬元之支票2紙,該等支 票分別於103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由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 ㈤張清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收受之價款合計為5396萬5800元,其中1972萬元係由林清鄰以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執行長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開立如原審卷一第66頁所示之本行支票3紙交付予張清蓉,其中1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予張清蓉,另其中3324萬5800元係上訴人直接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履保專戶)。 ㈥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如原審卷一第62頁所示之授信申請書(下稱103年授信申請書)上胡瓏智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另申請貸 款資料內,附有如原審卷一第74至78頁所示之總價為642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丙契約書,由玉山銀行行員以郵件方式收受。 ㈦林清鄰因本案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認林清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林 清鄰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再審,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3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受林清鄰詐騙,於103年2月19日溢付1027萬420 0元之房屋價款至林清鄰指定之帳戶中? ⒈上訴人主張:林清鄰誆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424萬元,扣除其已給付之代墊款2072萬元及玉山銀行匯入履約專戶之3324萬5800元,伊需再給付1027萬4200元之買賣價金,伊遂受騙依照其指示連同先前代墊款所生之利息33萬8376元,共計1061萬2576元匯款至活力水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為5396萬5800元。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匯款1061萬2576元係為清償過往債務,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關聯等語。 ⒉依胡瓏智所稱唯一由其親見親簽之甲契約書第2條約定:該契 約價金6424萬元價金應分3期給付,第1期為簽約備證用印時,買方應支付1472萬元(含訂金100萬元);第2期為稅單核發完稅前應支付600萬元;第3期點交房屋時之尾款4352萬元,由房貸支付(原審卷一第64頁)。胡瓏智亦於系爭刑案中證稱:4352萬元尾款是由銀行貸款支付,超過的部分就是還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346至347頁)。而上訴人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貸4680萬元,有借款契約(本院卷一第399、407頁)、該行批覆書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00號案件【下稱偵9300 卷】外放之「玉山銀行提供之雷萬鈞公司貸款相關資料卷」【下稱玉山貸款資料卷】第73、76頁),則該筆貸款中應有4352萬元直接支付張清蓉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尾款。然上開貸款係分為1筆3324萬5800元匯入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張清 蓉在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履保專戶(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另1筆餘款1355萬4200元則匯入上訴人在國泰商業銀行 申設之帳戶後,其中1061萬2576元旋即匯入活力水公司之帳戶(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原審卷二第20頁)、上訴人國泰商銀存摺內頁影本(偵9300號卷第237至239頁)、活力水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刑案二審卷【下稱上訴1114卷】第423頁)在卷可 查,則上開房貸款項匯款金額之分配,顯然與甲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條件有異,卻與乙契約書第3條所定:尾款為3324萬5800元,可以貸款或以現金支付等情(原審卷一第68頁)完 全相符。 ⒊再依胡瓏智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玉山銀行貸款是我辦的,林清鄰介紹玉山銀行的窗口給我認識,然後我跟玉山銀行的窗口談細節;林清鄰曾經給我一份8千多萬元的合約說可以此 貸到更多錢,但公司會計小姐說有點誇張,都是公司會計小姐處理,我沒有用該份合約書去貸款,我送出去的是6424萬元的不動產契約書;玉山銀行貸款是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自己送件的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下稱訴188卷】二第187、194、196、197、219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承辦本件房屋貸款之涂晉瑋證稱:我不認識林清鄰,只記得曾經有跟經理拜訪過林清鄰,我辦理本案房屋貸款都是跟上訴人的兩名負責人接觸;撥款前會通知匯款帳戶的帳號和匯款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378至379頁)。而本件向玉山銀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係由胡瓏智自己親自填寫(參不爭執事項㈥),並記載上訴人公司地址電話(原審卷一第62頁),亦由涂晉瑋填寫企業基本資料表,記載上訴人財務主管徐碧蓮之姓名、電話,與胡瓏智之行動電話號碼(玉山貸款資料卷第135頁)。玉 山貸款資料卷內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之履保專戶帳 號、履保專戶應匯入款項之金額、編號4所示款項所匯入上 訴人帳戶之帳號,與上訴人公司之地址、電話、聯絡人徐小姐之電話(玉山貸款資料卷第69頁、第71頁),此地址、電話與胡瓏智自己填寫之授信申請書及企業基本資料表上所載地址、電話相同(原審卷一第62頁),可見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申請及上開撥款金額分配之指示均係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為。則自撥款金額之分配與乙契約書相符,而與甲契約書不符乙節,可見被上訴人辯稱:胡瓏智所認知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及付款條件,係如乙契約書所載,其主觀上並非認為系爭不動產係依甲契約書所載條件成交等語,並非無據。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信任林清鄰,方依其指示為上開金額分配云云。然衡以胡瓏智所陳:我並不是沒有經營過公司,我知道銀行大概能貸多少等語(訴188卷二第198頁),可知胡瓏智為具備通常智識,並有相當商業經營經驗之人,而依甲契約書,全部尾款4352萬元本來即可由貸款支應,並於核貸後再行給付,殊無由林清鄰代墊之必要,尤有進者,依甲契約書第10條約定,若買方即上訴人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催告仍不給付,賣方即張清蓉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全部價金充作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65頁)。林清鄰雖為上訴人介紹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甚至代為墊付頭期款,但畢竟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 活力水公司帳戶,並不生對張清蓉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況且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達千萬餘元,數額甚鉅 ,倘胡瓏智認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條件確如甲契約書所載,當不致僅因林清鄰三言兩語即率行將依約應用於支付張清蓉尾款之千萬餘元匯入活力水公司帳戶,否則如活力水公司失約未將款項轉付張清蓉,上訴人將立時陷入無法支付尾款而將損失已付2072萬元價金之困境,容與常理不合。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真實,顯屬可疑。甚者,綜觀胡瓏智於偵查中提出之甲契約書全文(原審卷一第356頁、偵9300卷第211至221頁),條文全無記載履約保證專戶之相關文字,而 上訴人指示玉山銀行匯入之履約保證專戶金額不但與無履保專戶約定之甲契約書上紀載之尾款金額4352萬元不同,反而與乙契約書中記載該履約保證專戶上記載之尾款金額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乙契約書之內容全然無知,亦有可疑,實難憑採。 ⒌再者,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數額為4385萬837 6元,與甲契約書所約定之房屋價金尾款4352萬元(原審卷 一第64頁),兩者差距達33萬8376元。胡瓏智於系爭刑案中就前開差額緣故僅泛稱不記得了(偵9300卷第251頁、上訴1114卷第291頁),上訴人於本院中雖主張該差額係先前代墊款所生利息(本院卷二第7頁)。然依胡瓏智所證稱:我向 林清鄰借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利息是1%,直接開支票給付等語(原審卷一第360頁),依此,林清鄰所代墊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2072萬元縱有利息,亦係以支票給付,當不包含在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之內。況上訴人所提公司日記帳節本雖記載103年2月19日所支付之1061萬2576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為支付活力水公司之購屋款(上訴1114卷第507頁),然 該筆購屋款帳目記載並未提及包括利息及其中利息之數額,對照同一份日記帳中,對於「102年私人利息」、「建興資 訊借款利息」、「黃震光借款手續費」等借款利息、手續費均為分別記載(上訴1114卷第516頁),上開1061萬2576元 帳目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包含利息,容有疑問。加以該日記帳於103年2月28日記載之購屋款合計8230萬元(不計保險費、代書費、規費等),此與上訴人主張係以6424萬元購得,相差達1806萬元,亦高出上訴人實際支付之款項甚多,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帳務記載存有明顯錯誤,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基此,上訴人稱附表編號4較實際房價多匯出 之33萬8376元為代墊款所生利息,洵無足採。 ⒍上訴人另執林清鄰自承在甲契約書上簽署賣方張清蓉姓名(見不爭執事項㈡),主張林清鄰係欲騙取甲、乙契約書間差價1027萬4200元始為此偽造文書行為等語。林清鄰則辯以:甲契約書係胡瓏智為獲取高額貸款,央求伊簽署張清蓉之姓名,伊因一時心軟, 錯而為之,嗣驚覺不妥於翌日即向上 訴人取回契約正本,並將其撕毀,此從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甲契約書正本可證。查: ⑴胡瓏智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本案之前我們都一直跟林清鄰有資金往來,林清鄰借款給我們都會跟我們收利息等語(原審卷一第353頁),又稱:我先前有向林清鄰借錢,才會有這 個房子(原審卷一第330頁);在這個案子之前,我們有兩 家公司,也就是上訴人公司與悍創公司,與林清鄰間有私人借貸等語(原審卷一第388頁),足見於上訴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前,上訴人公司、其關係企業悍創公司及胡瓏智等人確有向林清鄰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且上訴人雖購入系爭不動產,但無法自行籌出頭期款,而需向林清鄰借貸,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則林清鄰自有設法協助上訴人取得資金,以實現對上訴人債權之誘因。 ⑵而以購買不動產為原因之借貸,由於所借款項用途單純,且該款項即轉化為借用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並充作貸與人借款債權之擔保,風險較低,故金融機構多願就購置不動產貸款提供較長期限、較高額度與較低利率等優惠還款條件,此為向金融機構取得低利、大額資金之手段之一。 ⑶本件上訴人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由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經玉山銀行核予長期擔保放款3880萬元、中期放款800萬元, 合計4680萬元,有該行批覆書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玉山貸款資料卷第73頁、第76頁)。依照玉山銀行「信義企金中心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本件貸款之用途記載為「購置不動產」(玉山貸款資料卷第141頁),另依該行「企金中心放 款定價檢核表」減項事由說明欄記載:「本案係不動產買賣案件,且為新戶往來,額度核准後預計......」損益分析欄中實際優惠記載「0.33%」(玉山貸款資料卷第131頁),可見玉山銀行因本案係不動產買賣案件,故就適用利率給予年息0.33%之優惠,可見玉山銀行於本件授信時,確因所貸款 項用於購置不動產,而給予借款條件之優惠。而本件上訴人提供予玉山銀行之丙契約書,與林清鄰所製作之甲契約書,其買賣價款均為6424萬元,其中自備款即簽約款、用印款合計為2072萬元,尾款即需向銀行申貸之款項則為4352萬元,加計買賣房屋所需支出之稅款、規費、代書費、仲介服務費等費用後,與玉山銀行核貸額度相差無幾。但如依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條件即乙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5396萬5800元中,自備款為2072萬元,僅3324萬5800元需向銀行貸款,此與玉山銀行實際核貸額度相差1355萬4200元,實難以此說服玉山銀行該等款項全部均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如此,所得核貸之額度可能即會降低,或適用之利率可能較為不利。是對於上訴人而言,持甲、丙契約書申貸非無實益,而就與上訴人及悍創公司等有資金往來關係之林清鄰而言,亦有協助上訴人備置文件,助其以優惠條件取得資金之誘因。 ⑷金融機構就貸款條件之核定,除取決於所貸款項之用途 外, 固尚與其所認定擔保品之價值有關。然本件玉山銀行就系爭不動產鑑估之價值為5550萬元,有該行鑑價報告可查(玉山貸款資料卷第123頁),此已高於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5396萬5800元。而玉山銀行就此系爭不動產綜合考量各項條 件後,願意融資之比例(即貸放金額占評估總值之成數)為85%,金額為4680萬元,有不動產鑑價報告檢核表可參(玉 山貸款資料卷第119頁),則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狀 況及其他各項條件,玉山銀行就本件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願貸金額達4680萬元,如提出符合實際交易條件之乙契約書,恐無法以購屋貸款之條件,貸得上開銀行所願提供之額度。就此觀之,難謂無提出貸款金額占價金比例不同之甲契約書,以向銀行取得更高貸款金額之實益。林清鄰辯稱:是為取得更高貸款金額才在甲契約書上簽署張清蓉姓名等語,非無可採。而林清鄰上開偽簽張清蓉姓名之行為,雖有偽造文書之刑事不法,但仍難藉此認定其有向胡瓏智隱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額5396萬5800元之情。 ⒎綜此,上訴人主張伊受林清鄰詐欺,誤以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6424萬元,致將買賣尾款1027萬4200元給付至林清鄰指定之帳戶中,尚有可疑,實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清鄰 給付1027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甚明,依舉輕以明重之 法理,受任人既應就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若在權限範圍內,有故意侵害委任人之背信行為,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仍應由委任人就受任人有故意侵害委任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清鄰受其委任,卻有不法詐騙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6424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受有買賣價金差額損失1027萬4200元等情為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清鄰給付1027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清鄰、活力水公司返還10 27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出賣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為5396萬5800元,林清鄰卻向伊佯稱買賣價金為6424萬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伊需再給付1027萬4200元之買賣價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林清鄰指示將剩餘買賣價金1027萬4200元(併同代墊款利息33萬8376元)匯至林清鄰指示之活力水公司之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62、63、65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所為主張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林清鄰有前揭主張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則其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清 鄰、活力水公司返還溢付之房屋買賣價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林清鄰給付1027萬42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活力水公司給付1027萬4200元本息,並請求 其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上訴人付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給付 方式 發票人 /匯出帳戶 受款人 /匯入帳戶 備註 卷證所在 1 103年1月8日 13,000,000元 支票 上訴人 活力水公司 償還林清鄰代墊款項 見偵9300卷第231頁 2 103年1月20日 7,720,000元 支票 上訴人 活力水公司 償還林清鄰代墊款項 見偵9300卷第231頁 3 103年2月19日 33,245,800元 匯款 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履保專戶 玉山銀行房貸撥匯第1筆 見本院卷二第20頁 4 103年2月19日 10,612,576元 匯款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活力水公司 玉山銀行房貸撥匯第2筆 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合計: 64,578,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