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莊雅雯、吳明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被上 訴 人 吳明俊 吳明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明俊(下稱吳明俊)前為男女朋友,因吳明俊用情不專致伊身心及事業受創,吳明俊承諾願賠償損害並照顧給付伊生活費(下稱系爭生活費),雙方先後於民國101年4月1日及107年1月24日簽立賠償同意書及 契約書,並簽發交付支票予伊。惟吳明俊嗣僅部分履行,自民國107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伊生活費。伊乃訴請吳明俊履行契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判命吳明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87萬元,並其中1,137萬元本金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下稱另案履約確定判決)。嗣伊執另案履約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759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分別囑託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吳明俊之不動產,惟上開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多為道路及畸零地,價值不高,伊已無法足額受償。詎吳明俊為蓄意脫產規避執行,竟與其兄即被上訴人吳明田(下稱吳明田,吳明田、吳明俊二人合稱被上訴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由吳明俊虛偽簽發交付發票日109年4月8日、金額1,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吳明田,並由吳明田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原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吳明田即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吳明田、吳明俊復不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雙方於106年10月30日成立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並虛偽於109年4月8日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 ,是吳明田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吳明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求為確認吳明田就系爭本票,對吳明俊之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吳明田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吳明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明田所執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吳明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㈢吳明田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明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明俊為與上訴人協商給付系爭生活費,於106年10月30日向吳明田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後因雙方協商失敗,吳明俊因而於107年1月3日先匯還1,150萬元予吳明田。但上訴人於同日又以電話告知吳明俊同意協商,須先行給付1,000萬元,吳明俊因而央請吳明田再將 前開1,150萬元匯回。嗣吳明俊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就 所積欠之系爭生活費,再行簽立契約書,約定吳明俊應於107年1月24日先行給付補償金1,000萬元予上訴人,吳明俊即 於同日以系爭借款用以匯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吳明俊嗣 因未能返還吳明田系爭借款,雙方因而於109年4月8日書立 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由吳明俊提供坐落宜蘭縣○○鄉○○路○ 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吳明田,而將清償期延至115年12月31日。是被上 訴人間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均屬實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吳明俊因系爭生活費,前於101年4月1日簽立賠 償同意書,因吳明俊並未履行,雙方再於107年1月24日簽立契約書,吳明俊並依該契約書約定,於同日匯付1,000萬元 予上訴人,惟吳明俊自107年7月起即未依該契約書約定按月給付生活費,經另案履約確定判決判命吳明俊應給付1,287 萬元及加付違約金,上訴人即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明俊不動產聲請拍賣執行,吳明田亦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賠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7頁) 、107年1月24日契約書、另案履約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受囑託法院拍賣通知、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54頁),堪認實在。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簽發系 爭本票並其票據原因關係即本於系爭借款而於同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或簽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票據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就吳明田於106年10月30日各匯款900萬元及300萬元 ,合計1,200萬元予吳明俊,吳明俊於107年1月3日匯款1,150萬元予吳明田,吳明田再於翌日即107年1月4日匯款1,150 萬元予吳明俊,嗣吳明俊於107年1月24日匯款1,000萬元予 上訴人之事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函覆之吳明俊3386號帳戶(為保護吳明俊個人資料,其全數帳戶號碼詳卷)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吳明俊3386號帳戶於吳明田匯款1,200萬元予吳明俊前,其帳戶餘額僅有23萬4,117元,於107年1月24日依契約書約定匯付上訴人1,000萬元時,別無其他大額款項入戶可供足額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明田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1200萬元,係出借供 吳明俊支付上訴人系爭生活費協商給付之用等情,自非無據。至吳明俊雖於107年1月3日匯還1,150萬元給吳明田,吳明田又於翌日即107年1月4日匯回1,150萬元給吳明俊乙節,被上訴人已指稱係因系爭生活費,吳明俊前與上訴人協商失敗,吳明俊因而於107年1月3日先匯還1,150萬元予吳明田;但上訴人於同日又以電話告知吳明俊同意協商,須先行給付1,000萬元,吳明俊因而央請吳明田再將前開1,150萬元匯回,以供支付1,000萬元之用等情,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7年1月3日曾傳簡訊予吳明俊,且稱最早係於106年6月即與吳明俊協商(見本院卷第125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1月3日簡訊內容所示,上訴人已具體要求吳明俊盡快支付10年內所有之損害及費用共4,897萬元等語,復於107年1月18日再傳 簡訊予吳明俊,詳細開列以每月6萬元計算之各年度金額及 簽約前匯款1,000萬元之協議書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85-187頁),雙方始於107年1月24日簽立契約書,並由吳明俊於同日匯付1,000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所以於107年1月3日先匯還1,150萬元予吳明田,再於翌日匯回1,150萬元給吳明俊,係因彼時雙方原本協商不成,但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以 電話同意再啓協商所致等語,自非無憑,且吳明俊為籌足與上訴人再啓協商給付之金額,先行數日向吳明田借回資金,本為一般常情,上訴人尚不得以此即謂其資金流動反覆與常情不符,且雙方係107年1月18日才協議決定給付1,000萬元 ,而指摘並非借款。 六、被上訴人間係兄弟,依一般社會常情,基於親誼信任關係,親友間成立借貸時多以口頭為之,且未約定利息,事後為求慎重及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避免爭議,始行簽立書面,乃屬常見,無從一律比照與第三人間之一般借貸方式。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主張成立之日並無書面及約定利息,事後遲至109年4月8日始書立債務清償契約書,由吳明俊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吳明田,且將清償期延至115年12月31日,並按年息百分之6計息,乃主張係被上訴人臨訟為之,遽指為不實虛偽。至債務清償契約書簽立時雖有二份不同形式簽名版本(見本院卷第41-43頁) ,惟被上訴人已辯稱係因當時在立書人欄簽錯位置,才再行簽名等情,上訴人雖指立書人二人筆跡均相同,且非吳明俊之筆跡,應係同一人所簽,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清償契約書並非系爭借款106年10月30日成立時所簽立,而係 嗣後為求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另行設定抵押權而簽立,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原已成立生效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於106年10月30日成立時原未約定設定抵押權,後於書立 債務清償契約書時,吳明俊始將其名下僅餘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固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39頁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惟該 確定判決僅係撤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物權設定行為,並非確認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及與他債權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係屬二事,二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同,非必然有牽連關係,上訴人尚不得以吳明俊於另案履約確定判決後,為規避執行,於110年3月17日無償處分移轉其他不動產予第三人即其女吳伊雯之詐害行為,卻虛偽登載為買賣並製造假金流之脫產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及塗銷吳伊雯之移轉登記確定(見原審卷第217-222頁之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及吳明俊另有於109年4月1日轉讓所有之第三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按其負責人為吳明田)股票予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按其負責人吳佳柔為吳明田之女)之脫產行為(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之士林地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即據以溯及臆測,逕謂系爭借款當然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系爭1,200萬元之借款往來,均係製 造之假金流,實為吳明俊所有之資金,透過訴外人陳冠宇、王智勝等人先匯給吳明田後再滙予吳明俊,而為假債權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吳明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6179號帳戶(為保護吳明田個人資料,其全數帳戶號碼詳卷)①於105年5月至7月間有多筆自吳明俊、瑞統公司匯入 款項後再轉出予陳冠宇、王智勝等人帳戶。②105年8月至000 年00月00日間,有多筆由王智勝匯入款項後又再轉出予王智勝帳戶或吳明田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③105 年8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多筆自陳冠宇帳戶匯入款項後,再轉出予吳明田之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78-279頁,存摺明細詳見本院卷第203-219頁)。吳明田已辯稱上開資金往來均係其與陳冠宇、王智勝商業合作之借貸往來及自己資金運用等語。而王智勝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前受僱於吳明田所經營延昇公司,後來因為吳明田年紀大要退休,所以就由伊接手經營,改為伊擔任負責人,現在延昇公司的業務都是伊負責。伊有向吳明田借貸,因為他是伊之前的老闆,資金要週轉的時候,伊就會找吳明田借錢,一般沒有寫借據,都是口頭約定而已,因為伊出社會開始就跟著吳明田做事,跟他認識幾十年了,雙方互相信任,所以就沒有寫任何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可見吳明田 係因長年與王智勝有商業合作經營而生之借貸往來甚明。另陳冠宇因在國外經商而未到庭,上訴人指陳冠宇於106年8月14日有轉帳存入吳明田上海銀行6179號帳戶1,060萬元,但 陳冠宇轉出之交易資料卻列印在吳明田上海銀行6179號帳戶存摺上,後再以立可白塗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9、336頁),復經上海銀行就此函覆:查閱借貸方交易傳票,交易序號相同但摺號不同(分屬二個不同帳戶存摺),判斷應是同一人同時持二人之存摺,於同一櫃檯臨櫃辦理轉帳業務,並有取、存款憑條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55-35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吳明田與陳冠宇返台時 二人共 同前往上海銀行辦理上開轉帳業務云云,但上訴人已指稱當日辦理上開轉帳業務之時間為中午12時42分(見本院卷第357、359頁),陳冠宇於當日搭乘返台入境之CI502班機係於 當日晚上7時9分始抵達,有陳冠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航班延誤/取消證明(見本院卷第322、425頁)可憑 ,被上訴人始改稱可能係陳冠宇有授權其他職員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其所辯先後不一,固有疵累,上訴人因而指稱 陳冠宇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情形,但吳明田縱有使用陳冠宇帳戶而與其資金關係密切,乃屬吳明田與陳冠宇個人間往來事由,並無證據證明吳明田上開所有之資金,為吳明俊從中掌控其間資金往來,而瑞統公司、田美公司等縱屬吳明田、吳明俊等親族參與經營之家族企業,惟法人與自然人個人間,其權利義務主體各自獨立,不容混淆,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借款之資金實係吳明俊所有掌控而透過訴外人陳冠宇、王智勝等人先匯給吳明田後再滙予吳明俊乙節,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說,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抗辯或其舉證因有疵累,即謂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屬實,其主張自屬不能證明。至上訴人聲請調閱105年、106年間,陳冠宇、王智勝等人與吳明田、吳明俊及其相關公司帳戶間所有資金往來資料及貸款、信用卡消費紀錄,以查明其間是否有隱匿虛偽交易,非惟與106年10月30日系爭借款無關,且 不無有摸索性蒐證及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求為確認吳明田就系爭本票 ,對吳明俊之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吳明田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明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