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凌志建設有限公司、凌大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凌志建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之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凌大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蕭月英 李宗緯 李竑彣 仇季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上訴人 德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緒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追 加被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鄭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 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 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211-14地號 土地(下分稱211-13、211-14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林蕭月英(下逕稱其名)、李宗緯、李竑彣、仇季芬(下合稱李宗緯等3人)簽訂房地合建分屋契約(下稱 系爭建案),約定由德慶公司為起造人,並支付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德慶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因故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德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然德裕公司因資金問題無法順利建造,遂與上訴人凌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凌志公司,與上訴人凌大賢合稱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簽署建照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約定德裕公司將系爭建案建照移轉予凌志公司、由凌志公司擔任起造人,協議書第4條並約定德裕公司將系爭保證金債 權移轉予凌志公司,凌志公司因而於105年10月4日、同年月6日各與李宗緯等3人及林蕭月英簽訂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惟德裕公司並未依協議書約定將建照移轉予凌志公司,致凌志公司無法參與系爭建案之進行,嗣系爭建案經德裕公司建造完成而於109年7月10日竣工,於110年12月7日經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凌志公司爰先位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向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備位主張:凌大賢曾以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07號裁定 取得對德裕公司之本票債權9,342萬5,000元強制執行名義,並據此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德裕公司就其對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系爭保證金債權為收取或處分,惟林 蕭月英以系爭保證金債權已與合建找補款互為抵銷、李宗緯等3人則以系爭保證金債權已設定質權予訴外人郭進源(下 逕稱其名)為由聲明異議,其等聲明異議之事由應屬不實,請求確認德裕公司對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之系爭保證金 債權存在;另因德裕公司將系爭保證金債權無償設定質權予郭進源之行為,已然侵害凌大賢對德裕公司之票款債權,凌大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質權設定 行為,並先位聲明:㈠林蕭月英於211-13土地上之合建建物交屋時,應給付凌志公司2,000萬元,交屋後未給付時,應 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宗緯等3人於211-14土地上之合建建物交屋時,應共同給付凌志 公司2,000萬元,交屋後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德裕公司就對李宗緯等3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 2,000萬元,為擔保總金額800萬元債權,於111年1月28日設定債權質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確認德裕公司對林蕭月英2,00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㈢確認德裕公 司對李宗緯等三人2,00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是上訴人 備位主張所請求撤銷之行為即德裕公司與郭進源間設定債權質權之雙方行為,自應以德裕公司及郭進源為備位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上訴人起訴時未列郭進源為備位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未予適當闡明,俾令上訴人有追加被告之機會,亦未令兩造就此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事項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即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即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追加郭進源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因郭進源與德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未待追加郭進源為被告,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有害於兩造及郭進源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函請林蕭月英、李宗緯等3人、德 裕公司及郭進源於文到後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 二審程序就本事件為裁判,林蕭月英、李宗緯等3人固同意 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郭進源反對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161至163頁),德裕公司則於112年7月21日接獲通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迄今未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至上訴人則反對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認無從取得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