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姚竣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借款,伊於民國(下同)110 年8月19日自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上訴人,嗣 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協商後,上訴 人於同日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予伊,分4期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詎伊屆期提示系爭4紙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0月20日即變更登記由邱于芸取代 訴外人邱復生擔任董事長,系爭4紙支票係邱復生盜用公司 章所簽發,且伊否認邱復生所為發票行為,系爭4紙支票對 伊不生效力。退步言,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屆期提示系爭4紙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聯邦商 業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系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41-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邱復生盜用公司印章簽發系爭4紙支票, 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又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殊不另以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經公司之授權,有代理公 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再者,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4紙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台灣創新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印文,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印文均為真正,且邱于芸於110年10月20日擔任董事長後仍持續使用 該公司章(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系爭4紙支票上之「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屬真正,參諸上開說明,倘系爭4紙支票係由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所簽發,即生發票 之效力,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⒊上訴人辯稱:伊於110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邱于芸, 系爭4紙支票係邱復生於110年12月28日盜用公司章所簽發,且伊否認邱復生所為發票行為,系爭4紙支票對伊不生效力 云云。經查,上訴人負責人於110年10月20日由邱復生變更 登記為邱于芸,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係於110年12 月28日簽發系爭4紙支票(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時之負責人為邱于芸,據證人郭福進於本 院證稱:伊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擔任訴外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財務長,當時邱于芸擔任上訴人的董事長,上訴人為台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台開公司指派伊在上訴人擔任法人董事,伊上任時發現上訴人對外借款及斡旋金之金額很大,台開公司審計委員會要伊查明並與債權人協商降息或分期付款,依審計委員會確認的資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並給付1000萬元之斡旋金,但後來買賣沒有履行,上訴人要支付每月65萬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經雙方協商後,1000萬元分成4期清償,上訴人並簽發系爭4紙支票,當時應該是邱于芸用印,因為大小章都是她保管,銀行留存之印鑑可能還沒從邱復生變更為邱于芸,所以還是蓋邱復生的小章,但大小章都是邱于芸保管,支票用印都是財務處的人送給邱于芸用印,電腦系統有核准才能送去用印,有用印就代表邱于芸有同意,不會有別人拿去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156頁),足見邱于芸於110年10月20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公司 大小章均由其保管,但因銀行留存之法定代理人印鑑尚未變更為「邱于芸」,系爭4紙支票「發票人」欄之法定代理人 始蓋用前董事長「邱復生」之印文,上訴人復自承並無證據證明邱復生盜用其公司章乙事(見本院卷第198頁),自不 能僅因系爭4紙支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 為前董事長「邱復生」,即逕認系爭4紙支票為邱復生盜用 上訴人印章所簽發。至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因銀行留存之負責人印鑑尚未變更為邱于芸而仍須使用邱復生小章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其於111年1月5日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上開分期清償協議書之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固蓋用「邱于芸」印文,惟上開分期清償協議書與銀行往來無涉,自無須待上訴人留存於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印鑑完成變更後始得使用「邱于芸」印文,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11年4月19日提示遭退票時,其退票理由單 所載戶名仍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邱復生」(見原審卷第47頁),可見斯時上訴人仍未辦理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印鑑變更,亦證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時,其在銀 行留存之法定代理人印鑑確實仍為「邱復生」,核與證人郭福進前揭證述相符,證人郭福進之證述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4紙支票,係基於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稱係邱復生盜用公司印章簽發系爭4紙支票,則兩造就系爭4紙支票簽交之原因關係為何,尚未確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4紙支票是否邱復生盜用公司印章所簽發一 事之爭執,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紙支票為邱復生盜用公司印 章所簽發,業如前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已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8月19日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月息6.5分,於110年9月19日要收第1個月利息時,郭福進表示上訴人沒有錢,經協商後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0月4日、同年10月18日面額各32萬5000元之支票2紙,分別用以支付110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利息(以月息6.5分計算)、110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3個月利息(以年息6分計算),本 金1000萬元分期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0月4日、同年10月18日,面額各32萬5000元之支票2紙、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91、117-125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2紙支票均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28頁),參以證人郭福進於本院證稱:伊於110年9月24日簽 請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0月4日、同年10月18日,面額各32萬5000元之支票2紙,用以給付被上訴人1個月違約金65萬元,後來有協商降息,於110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協商分 期清償,雙方同意自111年4月開始清償本金,上訴人並簽發系爭4紙支票分期清償本金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見上訴人在邱于芸擔任董事長前,並未否認積欠被上訴人1000萬元債務之事,並曾支付被上訴人利息。至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證人郭福進於本院雖證稱係兩造間 土地買賣契約未履行,上訴人將1000萬元斡旋金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惟亦證稱:土地買賣契約當初如何約定,因為伊還沒上任,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可見證 人郭福進僅知悉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1000萬元債務,並不知悉上開債務實際發生之原因,佐以上訴人確有給付自110 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1個月利息65萬元(即以110年10月4日、同年10月18日,面額各32萬5000元之支票2紙支付),並於111年1月19日給付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18日 改以年息6分計算之每月利息5萬元(扣除1萬5000元稅費及 二代保費3165元,實際給付4萬394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應係交付借款,而非給付買賣土地之斡旋金,被上訴人主張:當時邱復生表示公司有作帳需求,才以買賣價金作為原因關係,事實上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屬可 信,況且不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債務為借款或斡旋金,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4紙支票,亦難 認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 責任。 ⒊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100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即如 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000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27日(最後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抗辯:倘認系爭4紙支票原因關係存在 ,就伊已給付之利息65萬元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應予抵充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9日 250萬元 111年4月19日 0000000 2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9日 250萬元 111年10月27日 0000000 3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9日 250萬元 111年10月27日 0000000 4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9日 250萬元 111年10月27日 0000000 合計 10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