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邱蔓鈞(原名:邱秀芬)、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蔓鈞(原名邱秀芬) 訴訟代理人 邱耀德(原名邱凱澤、邱水成) 被 上訴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 拍字第3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於前述裁定所載抵押物(含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即同段36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866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上訴人為上揭3039、3060、3062建號建物所有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耀德(原名邱凱澤、邱水成)為上揭361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 事件就前述抵押物(上述3戶房地)拍定,經執行法院於民 國110年8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就上訴人名下3039、3060、3062建號拍賣所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440,000元之分配結果列為「表1」 ,就邱耀德名下361地號拍賣所得總金額20,829,999元之分 配結果列為「表2」(以下就「表1」逕稱系爭分配表1、就 「表2」逕稱系爭分配表2,合稱系爭分配表),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及邱耀德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提起上訴,嗣以減縮上訴聲明狀表明僅就系爭分配表1仍列載被上訴人之 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之部分聲明廢棄並予剔除更正(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係就系爭分配表1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 上訴。邱耀德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撤回其自身所提上訴(見本院卷第216、219頁)。本院應僅在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1所受不利判決部分為審判。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上訴人及邱耀德名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將抵押物變賣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應為「1億8千萬元」本票債權。被上訴人所稱107年2月往來4200萬元、107年5月往來1億8千萬元、107年6月往來7千萬元,前揭合計2億9200萬元往來金額,均非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雖有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僅為物上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前述款項實為邱耀德擔任負責人之「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曜公司)所為借款。銘曜公司所建「高尚」建案完成保存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銘曜公司就前述借款均已以分戶貸款方式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本應將上訴人所提供擔保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詎被上訴人竟利用邱耀德交付上訴人大、小章予被上訴人公司副總楊順興保管之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持前開大、小章偽造本票,致前述抵押物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拍賣完畢,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共計有44戶房地為上述1 億8千萬元債權之擔保物,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涉3戶房地之外,如以其餘41戶房地取償,被上訴人上開1億8千萬元本金及所生利息債權理應已受償完畢,上訴人以抵押物所為擔保應無積欠債務可言,另案即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亦認定前述債務均已清償消滅,故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5,列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應分配金額即屬有誤,應予剔除更正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1次序5所列債權金額2480萬9218元應予剔除,分配金額1640萬4453元應更正為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耀德為銘曜公司負責人,亦為上訴人實質負責人,且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邱蔓鈞係夫妻。上訴人開發「國際極」建案時,向高雄銀行進行土地建物融資貸款(下稱土建融貸),為償還前述土建融貸,邱耀德與上訴人陸續向伊融資,並以「國際極」建案之土地持分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融資過程略為:邱耀德與上訴人於107年2月融資4200萬元、107年6月融資7000萬元,並以「國際極」建案44戶建物及土地設定1億3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 復於107年6月以銘曜公司名義向伊融資1億8千萬元,由銘曜公司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上訴人、邱耀德、邱蔓鈞、呂秀春擔任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邱耀德、邱蔓鈞、呂秀春及銘曜公司簽發面額共1億8千萬元本票,再以「國際極」建案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伊曾於107年6月14日,分別匯款1628萬9000元、1億6371萬1000元至邱耀德指定銘曜公司 及上訴人公司帳戶,共計1億8千萬元。上訴人嗣後清償其中數戶之融資款項,伊亦就已受清償部分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伊之上開債權並未全數受償,遂以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述3戶房地執行拍定。上訴人引用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內容聲稱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該案承審法官 已作成裁定更正前述判決內容(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之相關記載均已刪除),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數獲償,自應受分配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異議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其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110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分配期日為110年9月14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之一,於110年8月18日收受前述通知分配期日函(通知函已有載明聲明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於110年9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未依上訴人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0年10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本件訴訟起訴狀影本,而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從而,執行法院既未依上訴人之異議而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即未終結,上訴人係遲至「110年10月4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本案起訴之證明,此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即110年9月14日,顯然已逾10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聲明異議已依法視為撤回,其異議已不存在。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上訴人之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異議已依法視為撤回,則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欠缺合法聲明異議,應屬不合法。原審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訴,惟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就系爭分配表1,未採納上訴人全部主張,仍認被上 訴人有債權金額1879萬1867元,而將上訴人要求就被上訴人債權金額剔除至0、分配金額更正為0之請求駁回,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就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與本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改判,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5關於被上訴人債權金額剔除、分配金額更正為0,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