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保通、張慕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林保通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慕冬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26萬元向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地上物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被 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匯款3,200萬元至信託專戶,並代為清償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1,316萬333元後,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已於108年5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迄未結算尾款,尚有909萬9,667元價金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9萬9,6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8日收受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1,000萬元並開立同額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伊 是承接前手即訴外人林茂竹整合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於108年4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與林茂竹一同提出系爭 收據予伊表示已收到1,000萬元款項,而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實際應支付之價金為4,500萬元,即伊匯款3,200萬元至信託專戶,並辦理貸款代償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1,316萬333元,故伊已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並無積欠尾款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萬9,667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 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426萬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08年4月8日匯款3,200萬元至信託專戶, 並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貸款1,316萬333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5月2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17491號函及該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地籍異動索引、信託資產對帳單、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111年11月22日瑞興總信字第1110001329號函檢 附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瑞興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42、79至82、97至110、141至159、第173、175、321至33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尚有尾款未給付,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9萬9,66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茲就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於108年4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⒉本約不動產簽約後,買賣 雙方同意辦理瑞興銀行價金信託方式支付價金。由甲方存入信託專戶第一期應支付價金3,200萬元,乙方須將假扣押開 始辦理解除。⒊上項稅捐等完納後,假扣押解除並乙方備齊塗銷預告登記、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產權移轉登記之書類用印及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所有權狀等一應齊全,甲方原存入價金信託專戶第一期購地價款3,200萬 元整,必須產權登記予甲方名下後,方可動撥2,500萬信託 款項。⒋買方移轉登記完成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由貸款行代償原第一順位玉山銀行之貸款,辦理塗銷登記後,由雙方結算(扣除甲方已付款及代償玉山銀行貸款 金額)『總計支付購地款4,500萬元』,雙方並同意於第一順 位玉山銀行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後價金信託結案,且信託專戶内所剩餘款由甲方領回。⒌尾款由雙方自行結算與信託專戶無涉。」等內容(原審卷第80至81頁),上述第第4項約 定:「…,由雙方結算(『扣除』甲方已付款及代償玉山銀行 貸款金額)」,扣除二字的意思是指「包含」,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可知兩造約明被上訴人於信託帳戶存入第一期價款3,200萬元,用以支付稅捐、解除假扣押、 清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另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債權,被上訴人總計支付購地款4,500萬元,信託專戶剩餘價款由上訴人領回,兩造 再另行結算尾款。 ㈡被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8日匯款3,200萬元至信託專戶,並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債權1,316萬333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支付4,516萬333元予上訴人,其稱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總購地款4,50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尾款909萬9,667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承接前手林茂竹整合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兩造簽約時,上訴人與林茂竹已提出系爭收據表示就系爭土地已收到1,000萬元,方同意以4,500萬元支付上訴人或代償上訴人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收據為憑。經查,系爭收據是上訴人簽立,記載:「茲收到出售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562 、567-2地號土地(即本件買賣土地)價金計新台幣壹仟萬 元整,並交付權狀正本。」(原審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代書路世安結證稱:(簽約)當時買賣雙方是約在瑞興銀行重慶南路的分行2樓,買賣契約已經約定好,叫伊去是要辦 理產權移轉及信託,有一位建設公司老闆(即林茂竹)夫妻說案件之前有進行,因為有後續要清償債務及強制執行的處理,買賣雙方、建設公司老闆希望伊協助物權移轉,解除強制執行,確認債務清償情況有無問題,事實上在執行的過程全部都很順利完成債務清償、解除強制執行的結果。伊去的時候系爭收據已經擺在桌上,誰放的伊沒有印象,只有說價金依照之前的1,000萬元,還有要提撥3,000多萬元到信託帳戶,收據擺在桌上,林茂竹說收據上的1,000萬元他已經與 賣方處理了,所以有收據,請買方張慕冬就後面3,000多萬 元款項做信託。伊有向賣方確認,賣方沒有反對意見,當場交付權狀給伊,就是表示要進行履行契約的意思。伊沒有特別計算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總額,是因為金額後面有清償債務會有利息違約金的產生,代償玉山銀行的金額及民間借貸金額是每一天都會變動,信託3,200萬元是不會變動。…當天任 何一方沒有提到還要再付1,000萬元價金,契約約定尾款由 雙方自行結算是因為要算後面1,000多萬元銀行抵押及民間 債務之金額,實際清償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6頁)。足見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收據已放在桌上,林茂竹表示收據上的1,000萬元已經與上訴人處理了,上訴人沒有反 對意見,並當場交付不動產權狀給代書路世安辦理後續產權移轉及信託程序。佐以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總計支付購地款4,500萬元」等詞,縱然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5,426萬元,然簽約當時上訴人已簽立系爭收據表示已收受前手之1,000萬元價金,並無被上訴人須再給付1,000萬元之約定或條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尾款由雙方自行結算,係因被上訴人要實際代償上訴人之抵押債務或民間債務後,始確定實際清償金額,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需支付4,500萬元 即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以:其於107年間有與訴外人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河公司)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林茂竹是富河公司登記負責人的父親,也是實際負責人,當時林茂竹表示他們現金不足,必須向銀行貸款,才能支付買賣價金,所以要求上訴人先開立一張1,000萬元收據即系爭收據,能夠增 加他們在銀行徵信評比、增加貸款的成數,但最終他們的申貸案並沒有通過,而原始收據林茂竹一直沒有返還給上訴人,一直到109年時林茂竹在收據影本加註「此收據非正式收 據,不以此為結算」等文字,並沒有實際支付1,000萬元等 情,並提出其與富河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林茂竹於109年10月15日加註文字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93至197 頁)。經查,證人林茂竹於原審證稱:(系爭收據)這筆錢沒有付,因為開發562地號等土地之富河公司為符合向銀行 貸款需準備自備款之要求,伊與上訴人協議先簽該紙收據,貸款出來再作付款證明,系爭收據時間是107年8月18日,是富河公司價金之一部份,但貸款沒有貸出來,所以就沒有實際支付。伊跟上訴人有口頭同意先簽1,000萬元收據,貸款 出來才作為付款證明。到109年伊貸款沒有出來,1,000萬元不可以作為結算的收據。伊與上訴人的合約,不需要告知被上訴人,在109年10月15日在影本上加註文字,沒有告訴被 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66至372頁)。審之上訴人與富河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94頁),與系爭契 約相較,契約標的物均為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均為5,426 萬元,然關於付款方式與給付金額之約定並不相同。而富河公司與上訴人間簽立系爭收據,縱然係為因應貸款銀行要求提高自備款而製作,然被上訴人是在收到系爭收據之情況下始承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簽立系爭契約,應認兩造間已約定被上訴人實際之給付價金義務即為4,500萬元,否則上訴 人或林茂竹豈有可能將系爭收據交付被上訴人,林茂竹並表示該1,000萬元已與上訴人處理,所以有系爭收據,上訴人 亦無反對意見。又富河公司雖至109年間並未申請到貸款而 未實際支付1,000萬元,然林茂竹亦證稱在系爭收據影本上 加註之事,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亦即林茂竹在109年間 在系爭收據上加註不將收據上所載之1,000萬元金額列入結 算之事,是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尚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亦難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收據上之價金,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有尾款909萬9,667元未支付,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萬9,6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