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福氣、陳順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謝福氣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上訴人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玖萬捌仟貳佰零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06年間共同成立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和旺公司),其後伊除於109年5月8日與 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伊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138/300000(下稱系爭權利範圍)移轉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俾利向銀行申辦貸款外,復於110 年2月25日偕其他共有人與福和旺公司簽立股東(地主)協 議契約書,委由福和旺公司負責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築執照事宜,隨後已於110年2月25日出售予寶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和公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寶和公司時即告終止,且出售後伊應分得由信託帳戶撥款之新臺幣(下同)1,640萬4,446元及由公司帳戶撥款之114萬0,971元,合計1,754萬5,417元,扣除兩造先前約定應支付予謝禮諒之114萬7,144元、借款本金700萬元、代書費6,000元、房地合一稅費189萬4,069元,剩餘款項為749萬8,204元(下稱系爭剩餘款項)(計算式:16,404,446+1,140,971-1,1 47,144-7,000,000-6,000-1,894,069=7,498,204)。詎經伊 多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剩餘款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749萬8,2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剩餘款項為749萬8,204元,惟兩造間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伊除出具名義外,尚需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申請建照及處理土地及建照買賣等事宜,且原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之與其他地主糾紛,最後亦由伊代為處理,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伊自得請求100萬元委任報 酬並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106年間入股福和旺公司之140萬元股款,係向伊借貸而由伊代墊,伊於原審主張抵銷,應可認已有催告返還之意,倘認無催告之意,則再以本院112年7月10日上訴理由㈠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書狀之翌日後1個 月返還140萬元(下稱系爭140萬元借款)並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最初係提出有900萬元資金需求,而併入福和旺公司向 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中,貸款撥付後,由福和旺公司將其中部分款項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再於與公司結清後之款項扣除。雖被上訴人最後僅使用700萬元,惟福和旺公司需償還 銀行貸款之金額為900萬元本息,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 ,仍應以900萬元計算,數額為17萬3,250元(計算式:900 萬元×年息2.1%×11個月),扣除被上訴人已按700萬元計息 之13萬4,750元,差額為3萬8,500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該差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138/300000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兩造欲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乃合意於109年5月8日將上開權利範 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9 年9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兩造與其餘共有人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於106年間成立福和 旺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子謝禮諒),並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如原證5之股東(地主)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委由福和 旺公司出售土地所有權及建築執照。 ㈢系爭土地及建築執照已於110年8月27日出售予寶和公司,系爭土地各地主應分配之信託帳戶撥款明細、公司帳戶撥款明細詳如原證10所載。 ㈣系爭土地出售所有權及建築執照後,被上訴人所應分配之款項,為信託帳戶撥款明細、公司帳戶撥款明細合計1,754萬5,417元,依兩造先前約定扣除未移轉謝禮諒坪數而應支付之114萬7,144元、借款700萬元、代書費6,000元、房地合一稅費189萬4,069元,剩餘款項為749萬8,204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8、176頁): ㈠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100萬元? ⒉上訴人以兩造間借貸股款14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得否以借貸利息3萬8,500元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築執照已於110年8月27日 出售予寶和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寶和公司時即告終止(見本院卷第176頁);又系爭土地出售所有權及建築執照後 ,被上訴人所應分配之款項,為信託帳戶撥款明細、公司帳戶撥款明細合計1,754萬5,417元,依兩造先前約定扣除未移轉謝禮諒坪數而應支付之114萬7,144元、借款700萬元、代 書費6,000元、房地合一稅費189萬4,069元,剩餘款項為749萬8,20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迄未將本於借名關係取得之系爭剩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剩餘款項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㈡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⒈關於委任報酬100萬元部分: ①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並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明。故如受任人主張其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法第547條規定得請求委任報酬之要件乃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則須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伊除借名外,尚需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申請建照及處理土地及建照買賣等事宜,且原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之與其他地主糾紛,最後亦由伊代為處理,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得請求委任報酬100萬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非以借名為其職業,且查,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在系爭權利範圍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並不包括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申請建照及處理土地及建照買賣等事宜,此觀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7頁)甚明,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本不必然即包括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申請建照及處理土地及建照買賣等事宜,況被上訴人否認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故上訴人出名為系爭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不能認為是以處理相關借名登記為其職業,或於商業上習慣得請求相當的報酬。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伊 委任報酬100萬元,伊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1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⒉關於兩造間借貸股款140萬元部分: ①按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入股福和旺公司 之140萬元股款,係向上訴人借貸而代墊一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聲明書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9頁 、第1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屆期未能返還,甲方(即上訴人)將從乙方(即被 上訴人)在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之盈餘扣 除,乙方不得異議」足徵系爭140萬元借款已有約定須 待福和旺公司結算持股盈餘時,由上訴人自伊之盈餘中扣除,應屬兩造間已預先有表示反對之意思,經特約還款條件為福和旺公司結算持股盈餘,而不得任意抵銷云云。然查,上開約定之文字已載明「屆期未能返還…在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之盈餘扣除」,可見該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未返還140萬元時,同意上訴人從 被上訴人在福和旺公司持股之盈餘扣除,故非限制上訴人請求還款之期限或條件;則系爭140萬元借款既未定 返還期限,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5日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㈡第123頁), 嗣再以112年7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之翌日1個月返還(見本院卷第21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9、31頁),迄112年8月13日已達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是 上訴人辯稱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140萬元借款之抵銷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40萬元借款乃伊向上訴人借貸 ,用以支付共同經營之福和旺公司之出資,惟訴外人即福和旺公司董事長謝禮諒(上訴人之子)於106年間以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向福和旺公司 設定抵押並借款1,000萬元,而於109年間福和旺公司以謝禮諒還款完畢而塗銷抵押權,並於清算中亦未向謝禮諒行使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件(下稱偵查案件)自 承謝禮諒向福和旺公司借貸1,000萬元,以其中400萬元清償上訴人之債務,顯見上訴人已將系爭140萬元償還 予己,不應再向伊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謝禮諒於偵查案件之112年4月24日書狀中表示「謝福氣就代墊股款對各股東有1,000萬債權,是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 即會將1,000萬返還予謝福氣,謝福氣將以此部分股東 還款予謝禮諒清償福和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謝禮諒及上訴人均否認謝禮諒已代為向上訴人 清償各股東積欠上訴人之股款債務,縱謝禮諒交付400 萬元予上訴人,並不發生第三人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務,而生清償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權已消滅之事實,復未舉其 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取。 ⒊關於借貸利息3萬8,500元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4頁,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 訴人)雙方申請900萬元也是與地主保證金一起撥款,而不是個人借貸,因公司政策改變決議出售本案,甲、乙雙方同意配合公司撥款作業流程和公司還款計畫,不得有異議和損害公司和公司所有股東權益」,及第3條第3項約定「還款條件:由公司直接從謝福氣和陳順發持有中和區南勢段557地號土地,與公司結清後的款項扣除 。」,是以,被上訴人雖僅使用700萬元,然兩造已約 定利息應以公司借款總價計算,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自應以900萬元計算,扣除700萬元年息2.1%計11個月利息13萬4,750元,尚有11個月借貸利息3萬8,500元,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為其代墊之借貸利息3萬8,5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足證,上訴人與伊所貸款之900萬元,係地主保證金一 起撥款,非個人借貸,經雙方協議後,900萬元資金運 用,伊之資金需求僅有700萬元,預留200萬元於福和旺公司繳納利息,且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還款之利息應以900萬元計算,且上訴人亦未為伊繳納任何借款利息, 則本件借名登記土地價款之返還,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任何貸款利息為詞。 ②惟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依系爭協議書觀之,已記載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僅為700 萬元,且未約定被上訴人還款之利息應以900萬元計算 ;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僅使用700萬元等語,是就超 過被上訴人借貸金額即700萬元之本金部分,不應予計 息;況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該11個月借貸利息3 萬8,500元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辯稱 伊對被上訴人有3萬8,500元代墊款債權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剩餘款項,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者僅其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已如前述,是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09萬8,204元(計算式:749萬8,204元-140萬元=609萬8,20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09萬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諭知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