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正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簽立「新北市中和區春秋墓園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共同取得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進行開發,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 之40%應有部分,並由伊指定之人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則持有系爭土地之60%應有部分。伊已於同年月10日依約支付2,000萬元,並指定登記上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悅萊企業 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名義。嗣伊於109年12月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 悉系爭土地係透過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悅萊公司共同以價金1,600萬3,000元標得,各取得系爭土地之60%、40%應有 部分,依實際取得系爭土地價金、比例計算,伊僅須支付640萬1,200元(計算式:00000000×40%= 0000000),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溢付1,359萬8,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又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林遠成、員工即訴外人王心平,向伊詐稱需5,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及隱瞞被上訴 人係透過拍賣方式取得之事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溢付1,359萬8,800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9萬8,8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條約定收取上訴人給 付之2,0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溢收款項而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又兩造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時,系爭土地尚未拍定,伊之法定代理人林遠成、員工王心平,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000萬元,也無隱瞞欲透過拍 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可言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4年12月9日簽立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共同取得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獲得系爭土地40%應有 部分,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60%應有部分,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已支付上開出資之2,000萬元。嗣系爭土地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同月25日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悅萊公司共同以價金1,600萬3,000元拍定,被上訴人、悅萊公司於105年1月1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60%、40%應有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 14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1,359萬8,8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9萬8,800元本息。 1、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2、依兩造不爭執於104年12月9日簽立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共同取得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獲得系 爭土地40%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60%應有部分 ,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已支付上開出資之2,000萬元等情 (見上三所示頁)以考,足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開發合約而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00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是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溢付1,359萬8,800元之利益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9萬8,800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59萬8,800元本息。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2、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遠成有對上訴人詐稱需5,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及隱瞞被上訴人 欲透過拍賣方式取得之行為。 參諸上訴人所稱:伊與王心平洽談後才見過林遠成,伊都是跟王心平洽談的,到最後簽約時林遠成才來簽名。整個洽談過程我都是跟王心平談的,林遠成只是來簽名的等詞(見原審卷第386頁),可見與上訴人洽談系爭開發合約之人為王心平,並非林遠成,要難認林遠成有何向上訴人詐稱需5,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及隱瞞被上訴人欲透過拍賣方式取得之行為,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59萬8,800元本息,應屬無據。 3、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員工王心平有對上訴人詐稱需5 ,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及隱瞞被上訴人欲透過拍賣方式取得之行為。 ⑴依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悅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素玉所稱:第一次談的時候,伊在場,當時上訴人還在考慮,還沒有談好,王心平並沒有說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多少錢等詞(見原審卷第380頁)以觀,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員工王心平有向其詐稱需5,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乙節為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開發合約內容,並無需以5,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記載(見 原審卷第19至21頁)。倘王心平確有向上訴人表示需5,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認其 以2,000萬元之價金取得其中40%之所有權,衡情其應會要 求載入系爭開發合約以求明確,且當場加註該內容,並非難事。然系爭開發合約卻付之闕如,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稱:王心平係口頭向伊表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000萬元云云,顯難憑採。再參以上訴人所提之 被上訴人收款收據記載:兩造茲就春秋墓園土地開發案,收取專案款項600萬元、1,400萬元整,款項以下列方式收受,茲此為憑,若專案未能於105年1月31日前如期展開,收取之金額被上訴人將全額退還等內容,亦無被上訴人係收受買賣價金之文義(見原審卷第23、25頁);及證人黃朝乾所稱:伊是系爭開發合約之見證人,伊不知道上訴人依系爭開發合約投資的2,000萬元,是如何計算得出,伊 只知道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佔40%的股份。王心平是跟伊說請上訴人投資2,000萬元在系爭土地,佔40%的股份,共 同合作,被上訴人如果有些費用會代墊,再跟上訴人請款,需要跑水土保持等複雜程序,等程序完備後再規劃墓地供人土葬,對外銷售後再來分潤等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以考,顯見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2,000萬元,係 其參與春秋墓園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款,並非其購買系爭土地40%之價金,仍難認王心平有何向上訴人詐稱需5,000萬 元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事實。 ⑵觀諸系爭開發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合法 操作取得標的土地(指系爭土地)之全部完整產權,雙方同意不拘形式採取最安全產權移轉方式購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足徵兩造約明被上訴人須合法操作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則兩造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無疑義。上訴人空言稱:伊認為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時已買到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取。再參以證人黃朝乾所稱:伊見證簽約時,印象中還沒有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只知道需要上訴人投資2,000萬元出錢由被上訴人去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在簽 訂開發合作契約前,王心平有跟伊講系爭土地是要用拍賣投標取得,應該會同時跟上訴人講,因為不可能只跟伊講,上訴人應該會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以察,可知王心平於兩造簽立系爭開發合約前,即有向見證人黃朝乾表示系爭土地要以拍賣投標取得之事實,衡情並無隱瞞上訴人上情之必要,亦難謂王心平有何隱瞞被上訴人欲透過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王心平有向上訴人詐稱需5,000萬 元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及隱瞞被上訴人欲透過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各節為真,則其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59萬8,800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