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7 分鐘讀完 全文 16,0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容正吳素勤賴武志

上訴人
葉文勇
上訴人
葉王素芳
上訴人
葉青樺
上訴人
葉建宏
上訴人
葉貞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訴人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上訴人
林秀峯
上訴人
林聖泰
上訴人
林聖智
上訴人
林聖彥
上訴人
林雅芬
上訴人
林雅婷
上訴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公同共有。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之其餘上訴駁回。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下稱葉文勇等6人)於原審主張伊為葉高罔市、葉美華之繼承人,葉高罔市生前與對造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系爭合建契約所發生之債權移轉予葉美華,嗣葉高罔市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葉美華於000年0月0日死亡,詎富陽公司屆期未履行建案完工並領取使用執照之契約義務,致伊受有不能如期使用合建建物及停車位之損失,爰提起本訴,請求富陽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對富陽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乃繼承或再轉繼承自葉高罔市,而應為葉高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葉高罔市、葉美華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葉文勇等6人外,另有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等6人(下稱林秀峯等6人,與葉文勇等6人合稱葉家,葉高罔市、葉美華繼承情形如附表1所示),其訴訟標的對於葉家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審判決葉家一部勝訴,雖僅葉文勇等6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林秀峯等6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未上訴之林秀峯等6人,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葉文勇等6人就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6,000萬元予全體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林秀峯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富陽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葉家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於8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葉高罔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合併自原同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富陽公司興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連同系爭合建大樓合稱系爭建案),約定富陽公司應於葉高罔市騰空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3個月内正式開工,並自開工日起950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債務),葉高罔市並將系爭合建契約所發生之債權移轉予葉美華。雙方於88年8月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葉高罔市同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富陽公司,後因富陽公司表示擬就系爭合建土地與鄰地合併興建,葉高罔市同意自91年12月17日重新起算950日曆天,再加計申辦接水、接電之作業天數30日、主管機關核准之作業天數2個月,及通知交屋之6個月期限,將富陽公司履行系爭債務之期限展延至95年4月25日屆滿。詎富陽公司屆期仍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建物及停車位。伊於103年5月27日發函催告富陽公司改正違約行為未獲置理,遂於103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富陽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送達。富陽公司應就95年4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遲延給付期間,伊不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系爭停車塔所失如附表2所示之預期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568萬4,495元負賠償責任,伊減縮僅請求6,0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富陽公司應給付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富陽公司則以:本件葉家請求不能如期使用所失之預期利益,其權利本質即所受逾期未興建之損害,此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97號判決)伊應賠償2,3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獲填補。況葉家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第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顯見其已無意由伊繼續進行系爭建案,葉家再向伊請求給付遲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葉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葉家4,231萬1,745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葉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富陽公司應再給付1,768萬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葉家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富陽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富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㈠葉家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00年0月00日死亡)與富陽公司於8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於88年8月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同日葉高罔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見原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351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3至46頁)。

㈡97號判決認定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葉高罔市於88年8月1日點交系爭土地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應自土地點交日起3個月開工,於950日曆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建案原應於91年6月6日為完工期限,嗣富陽公司因與鄰地所有人賴建宏合併興建生變,至91年12月17日始得續行施作,重新起算950日曆天至94年7月26日為完工期限(見北司調卷第49至63頁)。

㈢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委請崔百慶律師寄發台北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向富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歸還系爭土地36%應有部分予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富陽公司於98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5頁)

㈣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美華於99年8月2日與第五大道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3億5,275萬元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並已全數取得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5頁)

㈤葉家以富陽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主張解除,並於99年12月17日訴請富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下稱系爭回復原狀事件),嗣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已移轉予第三人,而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0號(下稱340號判決)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富陽公司應償還其價額4,176萬7,872元,經判決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駁回葉家償還價額之請求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駁回葉家請求,葉家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79至94、324至341、350至359、366至384、卷二第57至63頁)

㈥富陽公司於103年1月6日與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簽訂協議書,並自第五大道公司收領2,700萬元,嗣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葉家則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第六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2頁)

㈦葉家於103年5月27日發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改正違約行為,富陽公司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嗣葉家於103年7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司於103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富陽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仍未完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葉家主張富陽公司應賠償伊不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系爭停車塔所失之預期利益等情,為富陽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合建契約何時合法解除(於98年7月31日經葉美華合法解除?抑或於103年7月25日經葉家合法解除)?㈡葉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陽公司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不能利用系爭合建大樓及系爭停車塔所失利益之損害6,0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如葉家可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富陽公司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葉家因富陽公司遲延給付所取得之土地漲價利益,應與葉家所失利益之損害為損益相抵,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3年7月25日經葉家合法解除: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3年7月25日始經葉家合法解除之事實,業經本院340號判決認定屬實,據此確認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此觀該判決理由欄記載:「五、㈡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合法解除契約:…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即以103年7月18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該函並於103年7月25日送達…則系爭合建契約即已合法解除。」(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79頁)即明。而340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部分,因富陽公司未聲明上訴而確定,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記載:「原審(即本院340號判決)就葉文勇等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富陽公司敗訴之判決,富陽公司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53頁)亦明。而兩造均為該等案件之當事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與本件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富陽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應認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3年7月25日經葉家合法解除。

⒉富陽公司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係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寄發解約函時合法解除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係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於88年2月3日簽訂,葉高罔市於00年0月00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繼受,葉美華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於98年7月30日發函富陽公司聲明解除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難謂為合法,富陽公司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葉家請求富陽公司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4,232萬2,656元,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亦分別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富陽公司完工期限為94年7月26日,富陽公司遲延完工而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給付葉高罔市違約金,且是項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等情,業經本院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北司調卷第49至63、65至70頁),兩造為該等案件之當事人,對上開認定並不爭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與本件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復無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是富陽公司確實須就系爭合建契約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富陽公司就其遲延完工構成違約情事,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葉家依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富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富陽公司辯稱:葉家對於富陽公司逾期未興建房屋之賠償責任,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僅有2,340萬元,葉家不得再重複為本件請求等語,尚不足採。

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水電接通之日由各該主管機關決定之,但乙方(即富陽公司,下同)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30天内申辦接水、接電手續,於水電接通後方可通知甲方(即葉高罔市,下同)點交房屋及停車位。」、第20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若乙方逾約定之期限6個月仍未解決、完工或交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完成之地上物及建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北司調卷第39、41頁),故富陽公司依約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即完工日)後30天内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辦接水、接電手續,於各該主管機關決定接通水、電之日後,通知辦理房屋及停車位之點交,是辦理房屋及停車位之點交之期限,為主管機關決定接通水、電之日起6個月内,否則即屬遲延。而葉家主張臺北市其他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至經主管機關核准實際接通水電,期間並不會超過2個月,並提出該參考建案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93至399頁),核屬可採,則葉家主張富陽公司完工期限即94年7月26日加計30天申辦接水、接電之作業天數(即94年8月25日)及主管機關核准之作業天數2個月,再加上通知交屋之6個月期限,富陽公司至遲應於95年4月25日前進行交付房屋及停車位,否則即應自95年4月26日負遲延責任,亦屬可採。又葉家係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3億5,275萬元出賣予第五大道公司並受領買賣價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顯見葉家自99年8月2日起已拒絕富陽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義務,即難認葉家自斯時起仍有使用可能取得之建物或停車位之計畫,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葉家主張富陽公司應就95年4月26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之遲延給付期間葉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葉家雖主張99年8月2日至系爭合建契約解除之103年7月25日間,富陽公司仍處於遲延給付之狀態,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葉家於該期間既無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損害可言,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葉家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房地產權分配約定,原本可取得系爭合建大樓65%建物及至少24個停車位之預期利益一情,為富陽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葉家因富陽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建物、停車位之義務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即為無法使用房地、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委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就系爭合建土地周邊即臺北市○○○路0段東側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之1樓店面及2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於99年間之每坪租金,及同路段機械式停車塔於同時期之每個停車位之租金價格為鑑定,經戴德梁行鑑定後並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系爭估價報告係以一般因素(政策、經濟方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等分析後,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建造執照登載内容並考量基地規模大小等,概算出各戶面積、停車塔如附表3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及以99年7月1日為價格評估日期,估算系爭合建土地上當時擬新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建物及停車塔之租金價格。就店面及住宅租金評估係採「比較法」及「積算法」進行比較調整評估試算,另機械式停車塔因市場資訊過少無法有效推算市場合理費用率,故排除試算停車位收益價值,僅以「比較法」進行比較調整評估試算。有關店面租金部分,以三個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及個別因素比較調整,試算求得比較標的

一、二、三之修正調整後權重分別34%、35%及31%,推定勘估標的店面之每月比較租金為每坪3,400元(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43頁);復經以比較法決定店面比較價格、收益資本化率並考量相關費用、空置損失及押金孽息後,試算店面之每月積算租金為每坪3,622元(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5頁);在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勘估標的評估價格為每月每坪3,510元(計算式:3,400×50%+3,622×50%=3,510)。有關住宅租金部分,以三個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及個別因素比較調整,試算求得比較標的四、五、六之修正調整後權重分別34%、33%及33%,推定勘估標的住宅之每月比較租金為每坪1,430元(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1頁);復經比較法決定住宅比準戶比較價格、收益資本化率並考量相關費用、空置損失及押金孳息後,試算住宅比準戶之每月積算租金為每坪1,436元(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75頁),至各層租金則考量本案之估價前提與基地條件等,予以推估其樓層別效用比例,最終推得本案2樓以上住宅平均每月租金為每坪1,475元(見原審卷二第277頁)。有關機械式停車塔部分,以三個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及個別因素比較調整,試算求得比較標的七、八、九之修正調整後權重分別19%、40%及41%,推定勘估標的停車位之之比較每月租金為每個4,100元(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另出具系爭估價報告之戴德梁行估價師蔡家和於98年間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見原審卷二第326頁),堪信其具備估價之相關專業知識及累積相當實務經驗,其本於專業以合於常規之上開估價方式所得結果,除客觀上有明顯不合理之情況,自得採為裁判基礎。是本件之評估價值結論為1樓店面租金1坪每月為3,510元,2樓以上住宅平均租金1坪每月為1,475元,機械式停車塔租金1個每月為4,100元,而1樓店面葉家可分得之坪數為43.04092坪(計算式:66.2168×0.65=43.04092),則每月葉家所失之預期利益為15萬1,074元(計算式:3,510×43.04092=151,0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2樓至14樓部分葉家可分得之坪數為414.757915坪(計算式:638.0891×0.65=414.757915),每月所失之預期利益為61萬1,768元(計算式:l,475×414.757915=611,768);24個停車位每月所失之預期利益為9萬8,400元(計算式:4,100×24=98,400)。是估算葉家於99年7月所失之預期利益為86萬1,242元(計算式:151,074+611,768+98,400=861,242)。

⒌富陽公司應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期間為95年4月26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業如前述,然衡諸葉家若取得系爭合建大樓建物及停車位後,建物並非立即可供人居住使用,尚須内部裝潢及細部工作,且須歷經招租期間,尋覓承租人承租,難謂立即受有損害,爰認應扣除裝潢、招租期間2個月期間,始符常情。另葉家於99年7月所失之預期利益為86萬1,24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消費者物價指數(1.房租)銜接表」(見北司調字卷第77頁),估算葉家自95年6月26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因富陽公司遲延給付無法使用系爭建案建物、停車位所失預期利益如下:

⑴以99年7月所失之預期利益為86萬1,242元,該月房租物價指數95.97,及95年6月至99年8月之房租物價指數(如附表4欄位A所示),估算95年6月至99年8月所失之預期利益(如附表4欄位B所示),估算式則為:「某月所失之預期利益=86萬1,242×該月之房租物價指數/95.97」,例如95年7月所失之預期利益=86萬1,242×95年7月之房租物價指數95.45/95.97=856,575)。

⑵95年6月部分僅6月26日至30日計5日,故該部分之所失利益以當月之所失利益85萬6,486元,依該部分日數占全月日數比例計算為14萬2,748元(計算式:85萬6,486×5/30=14萬2,748)。同理,99年8月部分僅8月1日,該部分之所失利益即為2萬7,779元(計算式:86萬1,152×1/31=2萬7,779)。

⑶加總上開95年6月26日至30日及99年8月1日兩部分及其餘95年7月至99年7月各月之所失利益(如附表4欄位C所示),共計4,232萬2,656元。

⑷葉家雖主張並無證據資料可推認伊若取得系爭合建大樓建物及停車位後,建物並非立即可供人居住使用,欲出租之店面及住宅是否應經裝潢、以何種屋況出租無法一概而論、更無一定之招租期間,及市場上空屋出租一經招租即有人承租,不勝枚舉等語。然葉家原可取得之建物及停車位,數量非少,顯無一取得即可全部出租獲利之可能,而各建物及停車位之等租期長短不一,及店面或住宅出租時給予承租人裝潢店面或搬家期間免租之優惠,均符經驗法則,是本院上開以2個月估算平均招租期,亦符論理法則,葉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葉家主張如附表2之估算方式,係先以所估算之99年7月所失預期利益86萬1,242元,計算99年全年所失預期利益為1,033萬4,904元,再依每年7月與99年7月之房租物價指數比,換算出每年所失預期利益,並未依各年與99年平均之房租物價指數比為換算,尚有未洽,亦未若本院上開以每月與99年7月之房租物價指數比為換算之估算方式細緻,亦附此敘明。

⒍富陽公司雖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富陽公司已不負交付房地義務,葉家自不得再請求富陽公司交付房地,更不得請求交付房地及車位遲延而致未能出租之預期利益損害等語。然本件葉家僅請求富陽公司賠償伊因富陽公司遲延交付房地及車位所失預期利益之損害,並未請求富陽公司交付房地,富陽公司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且依上揭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富陽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富陽公司雖又辯稱:葉家早於98年1月14日即委託崔百慶律師出賣系爭合建土地,並於98年7月30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要求富陽公司返還系爭合建土地,即於富陽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前,葉家已拒絕配合提供系爭合建土地,葉家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富陽公司顯不可歸責,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然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為94年7月26日,且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3年7月25日始經葉家合法解除,均業如前述,是縱葉家於98年1月14日即委託崔百慶律師出賣系爭合建土地,惟斯時富陽公司早已陷於給付遲延而屬可歸責,富陽公司反稱葉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亦不足採。富陽公司雖再辯稱:葉家於99年8月2日出賣系爭合建土地予第五大道公司,顯見葉家係處心積慮出賣系爭合建土地,根本未有出租將來分得房地及車位之預定計畫,何來受有富陽公司遲延交付房地及車位相當於租金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建案預計興建之建物產品型態為地上14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及停車塔乙座,1樓為店鋪,2至14樓計48戶,並詳載各戶面積,停車位48位(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而依約葉高罔市可取得65%房屋,即分得1樓店面約43坪,2樓以上住宅約31戶及24個停車位,其取得建物及停車位數量非少,衡情當非供自用,且觀諸系爭土地處臺北市○○○路0段000號、000號之間,直接面臨○○○路(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擬興建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位乃是位於○○○路0段繁榮商圈内(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北司調字卷第61頁),地上2至14樓各戶面積僅約13坪,扣除28%公設僅約10坪(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屬小套房產品,葉高罔市一次取得位於繁榮商圈内數十戶小套房格局住宅、停車位及店面之目的,通常係期待用於出租獲利,此當屬社會上常見之理財方式。富陽公司以葉家於逾94年7月26日完工期限後5年之99年8月2日出賣系爭合建土地予第五大道公司,抗辯葉家根本未有出租將來分得房地及車位之預定計畫,亦不足採。

⒎綜上,葉家請求富陽公司賠償伊所失利益之損害4,232萬2,656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㈢富陽公司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尚不足採: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富陽公司雖辯稱:葉家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並已受領買賣價金,已將無法受分配興建完成之房地利益,納入出售系爭土地價格之衡量因素,獲得鉅額土地增值利益而無受任何損害,不得再主張因伊逾期未興建之遲延損害等語。然查:

⒈葉家受領自第五大道公司取得價金之原因,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對價,亦即係基於買賣關係,乃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能否認係受有利益,尚非無疑,況葉家於99年8月2日出售系爭土地價格為3億5,275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390萬53元(計算式:3億5,275萬/90.4475≒390萬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院依富陽公司聲請委託戴德梁行就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日市場價格鑑價結果之每坪462萬元(採比較法評估為每坪472萬元×50%+採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為每坪451萬元×50%=462萬,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VA1121191-3第34頁)相較,每坪價差達71萬9,947元,即難認葉家有何因出售系爭土地獲有利益。

⒉縱認葉家有因出售系爭土地獲有利益,亦核與本件葉家請求富陽公司賠償因遲延履行系爭債務,致不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系爭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欠缺對應性,二者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損益相抵可言。富陽公司雖執學者孫森焱所舉之例「受任出售土地,竟因遲延而遇稅捐增加,使委任人受到損害,但因價格升高而得到利益,損益自應相抵」而為是項抗辯,惟該例委任人所受稅捐增加之損害及土地價格之增加,皆係源於受任人遲延出售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與本件事實有別,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富陽公司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葉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4,232萬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見北司調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除原判決已命富陽公司給付4,231萬1,745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0,911元(計算式:4,232萬2,656-4,231萬1,745=1萬0,911),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葉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富陽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陽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