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詠翔、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王舜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上訴人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仍得主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年度最低採購量,經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限期改善未改善,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抗辯於同年10月11日依兩造簽訂之商品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博睿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20日112年博字第112072001號函、同年10月11日112年博字第112101101號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卷二第131至134頁),經核係第一審法院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後發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 是否違約構成終止事由,乃本件主要爭點,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催告是否有據,亦已提出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許其提出尚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衛材特別試用、進用作業規定(下稱試、進藥規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療器材免試用規定(下稱免試規定)、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新品醫材基本資料及試用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等證據,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則與本件無關,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授權伊公司於馬偕醫院、國泰醫院、高醫中和醫院、臺中榮總、中山醫院、萬芳醫院、長庚醫院(下合稱系爭通路)等7家醫療機構經銷「樂節益關節内注射劑一劑型」(下 稱系爭藥品),合約期間自伊開始進行第1家醫學中心之進 藥作業(下稱第1家進藥作業)起算3年。系爭契約期間起算附有伊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條件,係因與系爭藥品相同成 分之醫材在業界競爭激烈,各醫院採購藥品作業流程不同,非短期間所能完成。伊已於同年11月間取得隸屬長庚醫療體系之臺中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藥品,因上訴人拒絕致未完成進藥作業。又兩造未約定伊應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期限,上訴人 不得限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縱得為之,所定3個月期間亦 不相當且不合理,構成權利濫用。又上訴人違約授權第三人育騰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育騰公司)在系爭通路之部分醫院經銷系爭藥品,增加伊爭取進藥之困難度,伊未於限期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無違約事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不得提前終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 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111年5月間未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亦未曾向伊購買系爭藥品,致伊之備 貨庫存逾有效期限受有損害,且未於伊催告期限內完成第1 家進藥作業,伊再於同年7月間被上訴人於30日內改善,仍 未改善,已違反完成進藥作業之義務,乃於同年9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無法達成約定年度最低採購量之80%,伊於112年7月20日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行營銷售改善方案,並於提出改善方案3個月後達到年度最低採購 量,被上訴人亦未依限履行,伊再於同年10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為買賣與代辦商混合契約,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終止系爭契約係合法行使權利。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契約存否即有不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經銷期間自被上訴人完成第1家進藥起算3年,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博睿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博字第111090101號 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3、139、1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合約期間,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事宜,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改善後,於30個日曆天內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第40頁);第3條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台灣(含澎金馬 等離島地區)之系爭通路進行系爭藥品經銷;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即生效。本合約期間自甲方(即被上訴人)開始進行第1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 滿參年之日止。乙方(即上訴人)得於每合約年度末確認甲方當年度銷售狀況,如甲方無法達到最低年度採購量之80%,甲方應提出行營銷售改善方案,如執行3個月後仍未能達到年度最低採購量,乙方得提前終止合約。」(見原審卷一第第37頁),且所謂「進藥作業」係指醫療院所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藥品,系爭藥品進入醫院作為醫療使用,為兩造之共識(見本院卷一第392頁)。依上可知,系 爭契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時即生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通路推廣、行銷系爭藥品,使系爭通路之醫院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藥品進入該院作為醫療使用之義務,而「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為合約期間之起算點,並未涉及系爭契約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並非系爭契約所附之條件。又兩造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惟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經銷系爭藥品之目的,係為藉由被上訴人之專業及能力在系爭通路推廣系爭藥品,獲取彼此之經濟利益,故解釋上上訴人自契約生效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否則倘被上訴人怠於推廣或無能力推 廣,致系爭契約之期間無從起算,上訴人既不能依前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甚至終止系爭契約,卻須承受長期無法於系爭通路推廣系爭藥品之不利益,顯與系爭契約之目的不符。 ⒊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出具授權書及經銷相關文件,限期被上訴人訴人於2個月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逾期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處理等情,有卷附有惟法律事務所111年惟字第1110527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雖於同年6月15 日、同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回函,略稱:⑴上訴人自簽約 後未提供系爭藥品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其無法參與系爭通路醫院之議約或參與進藥投標作業;⑵被上訴人已取得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因上訴人不同意致未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⑶兩造未約定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期限,且系 爭通路之醫院有其自訂進藥議約及投標時程,上訴人限期完成無據;⑷國泰醫院、馬偕醫院有其他廠商提供系爭藥品,上訴人應停止供貨或禁止;⑸已積極接洽其餘各家醫院進藥,俟後續進展再匯報等語,有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111年6月15日(111)律字第061501號(下稱501號函)、同年7月26日(111)律字第07260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107至11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 「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或向上訴人匯報接洽進藥情形。 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9日限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逾期即依前開約定終止,於同年8月17日函請被 上訴人說明與系爭通路接洽進藥作業之進度及時程,亦有博睿法律事務所111年博字第111072901號函、同年8月17 日111年博字第111081701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283至291頁),被上訴人收受後除於同年8月24日回 函重申上情外,並要求將第三人在國泰醫院之經銷權轉移予被上訴人,及將於同年11月參與長庚醫院之藥品招標作業等語,亦有律儀律師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24日(111) 律字第0824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4頁),仍未於限期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或匯報接洽系爭通路 進藥之進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構成違約事由,即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藉故未出具授權書,致無法參與系爭通路之議價或投標;已取得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上訴人未予同意而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3個月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期間不相當且不合理,為權利濫用;上訴人重複授權育騰公司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增加其經銷上之困難度,未於限期內完成進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未出具授權書部分: 依被上訴人501號函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 上訴人經營權易主而於110年12月28日商談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事宜,但似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被上訴人迄111年3月間仍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派員開會,並提出賠償方案及計算依據(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而 在此之前,兩造對於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各自委託律師發函表達立場,有上訴人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所發110年12月30日(110)萬瑞字第A180號函、111年1月25日(111)萬瑞字第A001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9、5 0、59、60頁);被上訴人委託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所 發111年1月3日(111)律字第0101號函、同年2月10日 (111)律字第0201號函(見原審卷一51至55、61至65 頁)足憑。參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2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及相關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可知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授權書及相關資料前,兩造係著重於契約是否提前終止之討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出具授權書,致無法議價或參與投標云云,尚無可取。 ⑵上訴人有無阻撓進藥作業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媒體報導及訂購通知(見原審卷一第4 5、47頁),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拒絕長庚醫療體系大里醫院之進藥,係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云云 。惟大里醫院並非系爭通路之醫院,被上訴人欲於大里醫院經銷系爭藥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非經兩造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見原審卷一第37頁)。媒體報導僅能證明大里醫院與長庚醫院於110年8月27日共同舉行合作聯盟儀式,然二者仍為不同之醫療財團法人,此觀訂購通知記載訂購公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自明(見原審卷一第47頁),大里醫院並不等同於長庚醫院,而得為被上訴人經銷之範圍,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大里醫院為長庚醫院之醫療體系,屬其經銷之範圍,上訴人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云云,為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供醫院試用,上訴人未予回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履約程序紀事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⑶關於上訴人所訂完成進藥期間是否不相當或不合理,構成權利濫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市場上與系爭藥品相同成分之醫材多,競爭激烈,且各醫院採購醫材有一定之流程,上訴人限其3個月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期間不相當且不合理,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查: ①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本在借重被上訴人推廣系爭藥品之專業能力,系爭藥品市場競爭是否激烈、醫院採購流程繁複與否,乃被上訴人應自行克服、解決之問題,非得執為不能開啓或完成進藥作業之藉口。②又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衛材審議小組作業要點、高醫中和醫院試、進藥規定及馬偕醫院採購課新增醫材申請流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5頁),並無完成藥品採購所需時間相關內容。而臺中榮總之醫療器材進用流程為:臨床單位依需求提出申請,並填製醫療器材進用申請表及醫療器材進用前試用申請表,經該單位主管同意後送醫療器材管理會(下稱醫管會)秘書單位審視無應補文件後簽辦,經業管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通知廠商提供試用產品供臨床單位進行試用,將試用結果記錄於醫療器材試用報告表提交醫管會進行審議,審議通過後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有該院112年4月12日中榮補字第1129913921號函(下稱9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1、432頁);馬偕醫院為:公告招標-文件資格審查符 合招標規範-單位試用通過-議價決標-簽訂2年採 購合約,有該院112年4月12日馬院總字第1120002214號函(下稱214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33頁);長庚醫院為:不同醫材之廠商均可申請引進,申請時檢附原廠授權書(經銷授權書),並於作業平台立案填寫上傳相關檔案,無經銷授權書均不得申請引進等情,亦有該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35003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國泰醫院為:臨 床單位依醫療需求提出申請,聯繫廠商辦理試用並檢附相關申請文件,由新增醫材及醫令審查委員會審核,審核通過直接與廠商議價,完成簽核作業並建檔後採購,復有該院112年4月20日總資字第2023000563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1頁),均無證據顯示3個月不足完成各該醫院之進藥流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定3個月期間不相當或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③再者,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未曾出具系爭產品之授權書向長庚醫院、中山醫院、國泰醫院申請進用系爭藥品,有長庚醫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350034號函、中山醫院113年4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3997號函、國泰 醫院113年4月23日總資字第2024000692號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85、327、329頁)。而臺中榮總、馬偕 醫院、萬芳醫院、高醫中和醫院於110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日期間未曾採購系爭藥品,亦有臺中榮總921號函、馬偕醫院214號函、萬芳醫院112年4月18日萬 院總採字第1120003146號函、高醫中和醫院112年4月18日高醫附材字第112010268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1、433、437、439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向上開4家醫院申請進藥之證明,且其主張在國泰醫院 找到願意臨床試驗之醫生,發現國泰醫院已採購系爭藥品而作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9、392頁),亦未證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國泰醫院、馬偕醫院接洽進藥作業云云,難認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在111年5月27日上訴人發函後既未曾向系爭通路之醫院申請進用系爭藥品,當無從知悉完成各醫院進藥所需時間,更無所謂完成進藥作業期間不足之問題,其空言主張依系爭通路醫院之進藥流程,被上訴人所訂3個月完成進藥作業期間不相當或不合理,洵無 足採。至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授權訴外人大江基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榮總取得系爭藥品之進藥,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併予敘明。 ④被上訴人雖提出台塑網電子交易市場供應商專區、長庚醫院藥品綜合查詢(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8頁),主張長庚醫院使用與系爭藥品相同成分及規格之產品「瀚樂壹關節腔注射劑」(下稱瀚樂壹藥品)之合約期間於111年10月30日屆滿,推估長庚醫院將於111年11月辦理同型產品之招標採購作業,其始能以系爭藥品參加長庚醫院之招標程序云云。然依長庚醫院034 號函可知,該院採購之瀚樂壹藥品與系爭藥品成分不同,規格無法比較,而依該院醫療器材申請進用程序,不同醫材之廠商均可檢附原廠授權書(經銷授權書)申請引進(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⑤基上,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合計3個月期間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係正當行使契約權利,非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⑷關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是否與上訴人重複 授權有關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複授權育騰公司於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增加其經銷之困難度,主張未能於限期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前總經理即證人陳松青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本即有合作優節益注射劑,系爭藥品原授權總經銷為育騰公司,授權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 期滿,因育騰公司沒有能力承作,所以將系爭通路授權給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兩造與育騰公司協調經銷區域限縮,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原則上會跟被上訴人說明系爭藥品總經銷為育騰公司,會限縮育騰公司之經銷區域,將系爭通路授權收回交給被上訴人經銷,當時育騰公司之經銷期間已經快期滿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育騰公司為系爭藥品之總經銷,且兩造與育騰公司洽談經銷權限縮尚無結果,被上訴人選擇於育騰公司總經銷期間屆滿前6個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自能預見育騰公司已經或可能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其於育騰公司經銷期間屆滿前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當會增加困難度,自不得以育騰公司在110 年12月31日前在系爭通路經銷,係構成其經銷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 ②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即出具授權書予育騰公司在在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合法代理上訴人議價、投標、銷售系爭藥品,其出具時間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惟授權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育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日止 (實際授權時間為110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予訴外 人嘉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在國泰醫院銷售系爭藥品等情,有育騰公司113年6月25日育騰字第1130625001號函及檢附之授權書、國泰醫院692號函 及檢附之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432、329 至333頁),二者授權期間超出110年12月31日部分,固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知悉或預見,上訴人確有重複授權之情,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22日要求上訴人提供授權書及相關文件,供其進行系爭通路之進藥作業申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當時僅國泰醫院向嘉揚公司採購系爭藥品,有國泰醫院692號函可 稽,中山醫院則自110年12月31日即停止向第三人採 購系爭藥品,有中山醫院112年4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3831號函、113年4月9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30003997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一第327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除國泰 醫院外,育騰公司尚在系爭通路之其餘6家醫院申請 進用系爭藥品,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應僅於國泰醫院經銷有增加困難度之可能,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向國泰醫院申請進藥未果。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重複授權增加其經銷上之困難度,未完成進藥作業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③上訴人與育騰公司之經銷關係,對於上訴人經銷系爭產品之影響,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文毓證明有關上訴人與育騰公司經銷範圍及向育騰公司查詢限縮經銷範圍事宜,即無必要。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能於上訴人所定期間內完成第1家進藥 作業,經通知仍未改善,且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於111年9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自認於同年月2日收受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堪認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日已終止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既有理由,則其另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部分,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不得提前終止部分,均無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