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林繼國、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繼國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由訴外人巨太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太公司)承攬「IOT-106-H2B045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細部設計、鑽探及監造工作」,完成設計及鑽探作業後,續由被上訴人承攬「IOT-107-H2D020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製作及打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臺中港附近海域設置長期觀測樁(下稱系爭觀測樁)及觀測樁上之附屬平台1座(下稱系爭平台)。就此,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簽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辦理工程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巨太公司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間竣工,且於同年9月18日完成驗收,兩造實際結算金額即 系爭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26萬8,162元。惟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接獲通報得知海面上未見系爭觀測樁,經出海巡查及確認系爭觀測樁之地樁發報機後,該發報機於109年10月22日失效,系爭觀測樁應係於同日坍塌,且坍塌前並無 劇烈天然災害或船舶異常靠近等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觀測樁之保固期為自驗收日翌日起算1年6月,即至110年3月18日止,系爭觀測樁坍塌時仍在保固期內,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竟拒絕修復。系爭觀測樁有損裂斷口,並因此造成坍塌,被上訴人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其遲延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可獲取之價值利益即為系爭工程款1426萬8,162元 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3項約定、民法第492、493條、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6萬8,16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426萬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觀測樁於108年底就發生遭不明外力撞擊之損傷,上訴 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負保固責任,而係於109年8月間另行招標修繕。於系爭觀測樁坍塌後,經兩造開會討論,對於系爭觀測樁之坍塌原因亦無定論,依系爭契約之意旨,應先由公正之第三人進行調查鑑定,確認責任歸屬。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說明系爭觀測樁完工驗收時存有何種瑕疵,亦或施工過程有何缺失,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保固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觀測樁坍塌應負賠償或保固責任,也應依折舊後之殘值計算數額,不得逕以系爭工程款1426萬8,162 元為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一)上訴人有於106年間依政府採購法由巨太公司承攬「IOT-106-H2B045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細部設計、鑽探及監造工 作」,完成設計及鑽探作業後,續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臺中港附近海域設置系爭觀測樁及系爭平台。就此,兩造有於107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巨太公司負責監造。 (二)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間竣工,且於108年9月18日完成驗收,兩造實際結算金額為1426萬8,162元。 (三)系爭觀測樁現已沒入水下並平躺於海床。 (四)系爭觀測樁之主體構造為直徑1200mm(即120公分)、厚 度30mm(即3公分)之鋼管樁。 (五)上訴人有於108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巨太 公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委員,召開「觀測樁災害事故討論與處置會議」(下稱1230討論會議)。復於109年2月10日,再召開「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維修與處置會議」(下稱0210維修會議)。又於109年12月9日召開「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毀損案後續處置討論會議」(下稱1209後續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有於106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由巨太公司 承攬「IOT-106-H2B045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細部設計、鑽探及監造工作」,經完成設計及鑽探作業後,續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於臺中港附近海域設置系爭觀測樁及系爭平台。兩造並因此於107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由巨太公司負責監造。而系爭工程業於108年8月間竣工,且於同年9月18日完成驗收,工程結算金額為1426萬8,162元。然系爭觀測樁嗣於109年10月間經發現坍塌,而已沒 入水下並平躺於海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系爭契約、1209後續會議紀錄、上訴人110 年1月18日運港字第1101100149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254頁、第259至266頁),堪信為真實。 (二)就系爭觀測樁於上揭時間發現坍塌一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觀測樁係在保固期間內發生坍塌,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保固修復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3項約定而為請 求等語。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保固期之認定」約定:1.起算 日:⑴以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2.期間:⑴結構物,包括護岸等,由乙方(即被 上訴人)保固1年6個月;同條第2項:「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 致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保固期內發現之瑕 疵,應由乙方於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是依上開約定,保固期內系爭觀測樁如有發現瑕疵(含損裂、坍塌等),該瑕疵倘屬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者,則難令被上訴人依此負保固責任。 2、查系爭契約之標的含系爭觀測樁(即指圓柱體)及系爭平台等情,有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系爭觀測樁、平台完工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00頁、第255頁、 第389、391頁、第393至412頁)。而系爭觀測樁係於108 年8月間竣工、於108年9月18日完成驗收,嗣於109年10月間(即驗收後約1年1個月)即坍塌沉入海底而發生毀損滅失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觀測樁發生坍塌情事確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內。 3、惟系爭觀測樁發生坍塌情事,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乙節: ⑴經核系爭觀測樁之主體構造為直徑1200mm(即120公分)、 厚度30mm(即3公分)之鋼管樁(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其 興建另有以280kg/c㎡混凝土塊澆製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 所附價目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2頁),又參諸系爭契約所附結構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系爭觀測樁之興建尚有將外力計算(含波力計算、風力計算、海流力計算、地震力計算、作用力計算等)、鋼管樁材質、彎矩及應力計算、鋼管樁貫入深、土壓力計算、陰極防蝕計算等均納入考量評估,則依其所使用材料及製作方式,系爭觀測樁應具有相當之可抗外力性與耐用度,且系爭觀測樁於108年8月間竣工後,尚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18 日完成驗收,則系爭觀測樁驗收完畢之時,應未見有何瑕疵情事,否則自難會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等情。 ⑵然而,系爭觀測樁於上揭時間卻發生坍塌情事,且其主體構造鋼管樁於水下斷裂情形係大致呈接近全圓周鋼管斷裂、破裂,僅餘極少部分鋼管尚為連接等情,有事發後水下攝影錄影之畫面截圖、破裂帶示意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5頁)。就此,兩造與監造單位巨太公司於109年12月9日有召開1209後續會議,巨太公司於會議中陳稱:系爭觀測樁係108年8月間竣工,本公司認為因潮流引發持續擺動產生金屬疲勞以致斷裂之機率較低,另從上訴人提供水下攝影顯示,因系爭觀測樁底床尚屬完整,顯示底床承載力無問題,應非地質問題,本公司認為應有重大外力導致樁體斷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可見監 造單位巨太公司認為系爭觀測樁發生斷裂、破裂,應係遭受重大外力所致等情。 ⑶承此,經核系爭觀測樁前於108年10月底即發生遭船隻撞擊 情事,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就遭船隻撞擊一事,上訴人有於108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 巨太公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委員召開1230討論會議,當時與會委員即表示「依照加強環的斷口形貌判斷,該斷口應是外力拉扯所致,非腐蝕所致。」、「經檢視現場照片看來,破壞處受波浪作用破壞可能性不高,應是受不明船隻撞擊所導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上訴人為維修目的,另有於109年2月10日召開0210維修會議,當時與會委員亦稱「加強環損傷斷裂位置為繫船樁工字樑焊接位置,該工型樑目前已落下約50cm左右,現在架置於法蘭上。」、「由本次開會所提供的現場照片,因損壞位置內側呈現均勻橫向刮痕,似屬單一不明船隻撞擊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3頁),及互核完工當時與109年1月22日(即遭船隻撞擊後)之系爭觀測樁照片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第305頁),亦見系爭觀測樁內側確有規則之均勻橫向刮痕等情,由此足見系爭觀測樁於上揭時間遭船隻撞擊後,已有發生加強環損傷斷裂,並使工型樑落下約50cm之情事。 ⑷又核前述「工型樑」係尺寸為高、寬均為400mm(即40公分 )與板厚各為13mm(即1.3公分)、21mm(即2.1公分)之型鋼乙情,有系爭工程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400頁)及 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89、331至333頁)可參。而依前所 述,該108年10月底遭不明船隻撞擊所致損害,已造成原 與系爭觀測樁主體構造鋼管樁(直徑120公分)相連之工 型樑(高寬均為40公分)斷落下移約50公分等情,可見系爭觀測樁當時應係受到相當大強度之非正常外力撞擊,方有發生工型樑脫落位移之可能。則與該工型樑相連之主體構造鋼管樁,理應同受約近相同程度之外力衝擊等情。再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另有與訴外人海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歷公司)簽立109年度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 固樁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工程契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外放之契約書),而參系爭維修工程竣工報告書(下稱系爭維修工程報告)所載工程內容為「加強鋼板修復『樁體』損壞位置,再修復觀測樁下層平台,最後以50 m³拋石放置於水下樁體固定觀測樁」等情(見系爭維修工程報告第5頁),足見系爭觀測樁應係有「樁體」損壞及 觀測樁下層平台需為修復等問題,方有進行上開工程內容之必要。綜上可認,系爭觀測樁遭前開船隻撞擊後,應已致其樁體發生受損之情事。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維修工程僅為例行之維護工程云云,並提出107、108、110年度臺北港海氣象觀測樁固樁工程 採購契約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67至504頁);惟查,系爭觀測樁係屬「臺中港」之施作工程,與上開「臺北港」海氣象觀測樁固樁工程顯屬有別,自難逕予援引比擬,且如前所述,系爭維修工程報告業明確載明其工程內容為「加強鋼板修復『樁體』損壞位置,再修復觀測樁下層平 台,最後以50m³拋石放置於水下樁體固定觀測樁」等情,顯見並非上訴人所謂之例行維護工程云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⑹另觀諸系爭維修工程修復示意圖及施工日誌(見系爭維修工程報告第34至35頁、第40至119頁),其建議施工步驟 係載:「進行原有損壞加強鋼板切割清除,損壞部分清潔除鏽清理至可焊接施工,新設加強鋼板焊接安裝於樁主體。新設型鋼焊接於加強鋼板及既有型鋼。修復小平台吊裝焊接。現場焊接施工部分皆須採環氧樹脂系列油漆進行油漆」等語(見系爭維修工程報告第34頁),堪認系爭觀測樁、系爭平台均為系爭維修工程之修繕範圍。且系爭維修工程雖表定於109年8月23日開工,但直至同年9月17日起 始有動工(見系爭維修工程報告第65頁),且其間僅有於109年9月17日施作「鋼材準備、焊接新加強板」、同年月18日(星期五)施作「鋼材預做欄杆、修復工作平台」,之後自同年月21日(星期一)起即未再施工(另有於109 年9月23日做「石材準備」),並於109年10月11日後即為停工等情(見系爭維修工程報告第103頁),可見系爭維 修工程原預定之「修復觀測樁下層平台」、「以50m³拋石放置於水下樁體固定觀測樁」等項目均未見施作,則系爭觀測樁先前遭船隻撞擊所受損害部分,難認有為修復等情。綜此,系爭觀測樁完工後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系爭觀測樁於上揭時間既發生遭船隻撞擊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又系爭觀測樁發生斷裂、破裂,監造單位巨太公司亦認係遭受重大外力所致,則認系爭觀測樁於上揭時間發生坍塌情事,應係遭前開船隻撞擊所致。 ⑺上訴人雖主張108年底之船隻撞擊損害僅損及系爭平台,而 未損及系爭觀測樁云云,並援引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觀測樁遭船隻撞擊後所委派之下水探勘人員楊武雄之證述為據。查承前所述,系爭平台與系爭觀測樁既屬相連,且系爭平台亦係藉由系爭觀測樁打樁於海底(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結構計算書圖說),方得立於海面之上,而系爭觀測樁於上揭時間遭船隻撞擊後,尚發生加強環損傷斷裂,並使工型樑落下約50cm等情,可見當時所受撞擊程度非輕,與系爭平台相連之系爭觀測樁亦當同受衝擊,應無上訴人所謂船隻撞擊僅會損及系爭平台,而系爭觀測樁卻可完全無損之情事。復參證人楊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下水察看時,柱子好好的,儀器也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雖表示柱子好好的;但其亦證稱,因為政府規定下水要2人,當時我們是2個人一起下水,另一個夥伴是來保護我的安全。因為水流很大,能見度約5米,我的工作是到 柱子底下,柱子跟海床的位置繞一圈,看柱子跟海床接觸的情形。看完我就上來,下水之前無人告知我哪些部分恐有損壞,叫我特別注意,我除了用眼睛看,並無使用設備檢查,亦無用手觸摸檢查,我沒有注意柱子有無發生受損或龜裂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證人楊武雄當時下水僅係在能見度有限情況下單憑眼睛觀看,並在柱子跟海床的位置繞一圈後即上來,而未使用設備或以手觸摸進行檢查,且其亦無注意柱子有無發生受損或龜裂情況。則難僅憑其前開之察勘方式,即遽謂系爭觀測樁並無因遭船隻撞擊而受損之情事。 ⑻綜上,系爭觀測樁發生坍塌,經認係受前開船隻撞擊所致,則此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負保固責任,並賠償1426萬8162元云云,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三)就系爭觀測樁發生坍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乙節。經查,承前所述,系爭觀測樁於108年8月間竣工後,尚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驗收完 畢,是系爭觀測樁完工之時,並未見有何瑕疵情事。至系爭觀測樁嗣後於保固期間內固有發生坍塌情事,但該坍塌經認係遭受前開船隻撞擊所致,而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3項約定、民 法第492、493條、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6萬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