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孟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信力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 (下同)576萬4,728元、推薦輔導獎金253萬3,798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董事酬勞8萬7,521元本息;嗣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擇一依報聘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推薦輔導獎金, 另追加擇一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 領取推薦輔導獎金253萬3,798元本息之損害(本院卷二第6 、255、261頁);就董事酬勞8萬7,521元本息部分,變更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為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同上卷 第6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之訴,基礎事實均與原 訴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就其為訴之變更部分,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間晉升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 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報聘職稱亦為「VP(業務副總)」;伊自91年間起先後擔任被上訴人北一區及宜二區直屬主管、南一區及宜五區輔導主管、花一區推薦及輔導主管,於108年擔任上訴人董事,並持有上訴人之股票 ,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尚可領取業務副總承攬報酬576萬4,728元、股利287萬5,695元、董事報酬8萬7,521元,及宜二區、宜五區輔導獎金依序205萬2,580元、21萬4,906 元、花一區推薦及輔導獎金26萬6,312元,共計253萬3,798 元。詎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非法調降伊職級為業務協理, 片面取消伊對宜二區、宜五區、花一區之推薦及輔導關係,並諉稱伊自10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溢領承攬報酬969萬4,756元,以保留佣金、保留股息、保留款等名義拒不發放上開 報酬、獎金及股利。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推薦輔導獎金,縱認上開承攬契約已終止,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 求上訴人賠償未能領取上開推薦輔導獎金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息;於本院 變更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董事酬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26萬1,742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變更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萬7,521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恃為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未報請董事會同意逕公布新業務制度,以公司資源許新加入業務員豐厚利益以選擇由其擔任推薦及輔導人,擅自變更業務單位管轄,將本非其推薦輔導之業務單位劃入自己轄區,據此申請晉升業務副總,復未經核算逕以董事長身分批核自己之申請案,與公司簽核作業流程不符,屬無效之雙方代理,且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未實際輔導宜二區、宜五區、花一區,伊108年3月20日第6屆第13次董事會已決議於108年4 月1日回復被上訴人職階為業務協理,並將宜二區、宜五區 、花一區回復直接隸屬總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開業務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以業務副總職級發放該三區推薦輔導獎金。伊已於108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以 第6屆第13至16次董事會決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追償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因上開不正行為溢領之佣 酬及獎金969萬4,756元,並保留其每月得領取之佣酬總數半數,及年度得領取之繼續率獎金、全國利潤分紅、股利所得等以資抵充,即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969萬4,756元債權為抵銷。 ㈡伊於100年2月15日增資,被上訴人擅以優惠價格認購伊未經合法發行之股份3萬4,000股,自101年起至110年領取股利269萬4,584元,致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並依序以伊上開969萬4,756元、269萬4,584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保留佣金576萬4,728元、推薦輔導獎金253萬3,798元、股息287萬5,695元、董事報酬8萬7,521元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及變更之訴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董事酬勞及股息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任上訴人董事,且為上訴人股東, 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以保留股息及董監酬勞名義,未發放股息287萬5,695元、董事酬勞8萬7,521元予被上訴人等節,有現金股利配息明細、108年度董監事酬勞發放通 知單可憑(原審卷一第185至191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一第127頁),首堪認定。兩造間既存有董事委任關係, 依上訴人108年度各次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亦執行董事 職務,上訴人自有給付董事酬勞之義務,又領取股利乃股東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依董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董 事酬勞8萬7,521元、股息287萬5,695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先後擔任上訴人北一區、宜二區直屬主管,南一區、宜五區輔導主管,花一區推薦及輔導主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報聘職為「VP(業務副總)」;上訴人於107年及108年董事會決議將許振坤所轄(含彭日騰所轄)及花一區、宜二區、宜五區等單位回復直接隸屬上訴人總公司,調降被上訴人業務副總職階回任為業務協理,自108年4月起未以業務副總職級發放宜二區業務獎金及花一區、宜五區推薦輔導獎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佣金報表、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至44、47至184、211、369至375頁),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27頁),堪信真實。又上 訴人依108年7月24日董事會決議,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以保留佣金名義,每月扣留以業務協理身分計算之被上訴人佣金半數,包含初年度佣酬、續年佣金、產險佣金、保險公司獎勵金、服務津貼、一般單筆佣酬、組織獎金、代數獎金、推輔獎金等,合計576萬4,728元未發放予被上訴人,有上開佣金報表可參(原審卷一第47至184頁),亦堪認定 。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下稱業務 制度)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同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承 攬工作內容為:「㈠招攬人身保險或財產保險並負責將要保文件及其經授權所承辦之事項交付甲方(上訴人)。㈡就所招攬之保單,應適切並即時提供售後服務。㈢招募保險業務員,並負責輔導管理之」;同契約第4條則約定:「甲方同 意按照『業務制度』內所附之各項給付辦法給付乙方(被上訴 人)。本合約書終止時,亦同」。另依業務制度各項獎金支給辦法,上訴人應依業績按職階相對應之一定比例給付行銷獎金(包含初年度、續年度、年終獎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等佣酬及公積金提撥)與組織獎金(包含初年度、續年度、年終、服務津貼、繼續率等組織獎金及增員代數獎金)予被上訴人。業務協理凡晉升前1年內含所轄累積達成TFYB5000萬,且培養3位業務協理者,得申請晉升為業務副總;關於業績評量標準部分,內部晉升業務主管職位只昇不降(見原審卷一第43、226至241頁)。末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方兆華之證言,上開業務制度為上訴人公司自99年至110年 間適用之制度(本院卷一第197頁)。綜上約定,被上訴人 依約招攬保險並提供服務、招募保險業務員並輔導管理,上訴人即應依業務制度約定之支給辦法,依其職階及業績給付各項報酬及獎金。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以業績達成晉升標準為由,申請由業務協理升任業務副總,並自同年1月起生效,有申 請表可證(原審卷一第209頁);兩造於107年1月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亦載明被上訴人之報聘職級為業務副總(同上卷第42頁)。上訴人106年10月18日臨時董事會復決議:自同年11月1日起取消被上訴人與許振坤、彭日騰(下稱許振坤2人 )業務線之推輔關係,不發放其行政離退職金,亦無須返還因許振坤2人等推輔線而領得之推輔獎金,並維持被上訴人 宜蘭、花蓮等推輔線,及其業務副總職級和權利(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業務副總乙節相符。堪認兩造於000年0月間達成合意之承攬契約內容為: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業務副總,被上訴人仍為宜二區直屬主管、宜五區輔導主管、花一區推薦及輔導主管。則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招募保險業務員並輔導管理之,即可依業務副總職階之約定比例,受領因自身及轄下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所生之各項行銷及組織獎金。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以董事長身分自行批核103 年晉升業務副總案,屬不生效力之雙方代理云云;然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 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上訴人作成106年10月18日臨 時董事會決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已承認兩造間關於業務副總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之晉升程序亦無不合,非無效之雙方代理行為。 ⒋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20日作成決議略以「花一區、宜二區、宜五區等單位,均不應隸屬王信力業務副總之推薦及輔導,故應回復原狀,直接隸屬總公司,而期間所產生的各項佣酬獎金之溢領金額……應全數歸還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11 頁),並於108年4月1日以總經理名義為業服字第000-000號通知:「依據108年3月20日第六屆第13次董事會議決議辦理。現隸屬王信力業務副總推薦及輔導之組織,包括許振坤業務副總所轄(含彭日騰業務副總所轄)及花一區、宜二區、宜五區等單位,回復異動前原組織狀態直接隸屬總公司。王信力業務副總職階回任業務協理」(原審卷一第213頁 )等語,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業務副總及花一區、宜二區、宜五區業務之承攬關係,嗣後並再以108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24日等多次董事會作成同上內容之決議(原審卷一第369至375頁)。然查: ⑴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業務制度,業務主管職位依所轄業績晉升,且內部晉升業務主管職位只昇不降;於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因業績達標而晉升,兩造復於107年1月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業務副總等情,已如前述,依約上訴人不得片面調降被上訴人之職階為業務協理。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惟上訴人108年4 月1日通知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職級,並無終止兩造間承攬契 約效果意思之表示。況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關於合約期滿前 之終止事由有特別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3頁),亦無民法第511條隨時終止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承攬契約已終止為由,主張其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洵無可採。 ⑵再者,業務制度明定直轄業績指轄下SC(業務專員)、AS(業務主任)、SAS(業務襄理)之合計業績,所轄組織指本 人含直屬及所延伸之業務組織,轄下組織指業務主管本人輔導不含平階體系之所有業務人員(原審卷一第224頁)。依 業務制度,被上訴人推薦輔導之業務單位因招攬保險契約產生業績時,被上訴人即得依該制度受領行銷及組織獎金,上訴人亦不得片面終止該推薦輔導之承攬關係。其次,上訴人106年間制定之業務人員退休、身故世襲、離職、終止合約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如原據點上階皆無在職之輔導者,應尊重原所轄組織之意願選擇輔導者歸屬」,第15條規定離職人員之所轄組織依同辦法第4條辦理( 原審卷一第443、445頁)。即輔導者離職後,原則上所轄組織上歸至在職之輔導者,如上階無在職輔導者,則上訴人尊重業務員選擇輔導者之意願。 ⑶宜二區、宜五區部分: 上訴人主張宜二區王美娟、林秀馨、黃筱艾等人原輔導人為向蘇屏郡借名之梁美鳳,被上訴人乘梁美鳳移居國外,由自己改任宜二區輔導人云云。惟查,00年0月間,宜二區黃筱 艾、林秀馨因原輔導人不再任輔導之職,改選被上訴人為其輔導人,嗣黃筱艾因組織發展達標,成立宜五區,有系統異動畫面資料、輔導人確認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27至329、447至449頁),並有上訴人106年10月1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可 佐。次查,99年間以後,宜蘭地區主管梁美鳳已未在業務線上運作,若業務員上級主管不在業務線上,上訴人會參照業務員之意願選擇輔導主管,亦有跨區輔導情形,99年至106 年間,大部分宜蘭、花蓮區域單位皆為被上訴人輔導等情,經證人許振坤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31至433頁),核與其107年7月19日董事會發言稱「宜二育成宜五是王董有實質輔導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63頁),並有被上訴人與林 秀馨間109年3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林秀馨、黃筱艾等人已出具輔導人確認書選擇被上訴人為其輔導人,與業務制度無違,被上訴人擔任宜二區直屬主管,確有輔導宜五區之事實,即已履行此部分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自得請求承攬報酬。至證人方兆華雖稱業務員之推薦人無論如何不可改變,此為保險業界不成文之規則,由業務員自行選擇輔導人有違倫理,通常會以當地人員為輔導人,99年間宜蘭地區尚有協理陳士剛在職云云(本院卷一第194、195頁),惟上訴人定有業務制度,並構成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非以方兆華所認知之不成文規則或倫理為據;該業務制度中有跨區增員之明文規定,則以不同地區之人員為輔導人,未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況99年間業務制度施行之初,亦有業務員林素銘出具輔導人確認書,選擇方兆華為輔導人(本院卷一第213頁), 足見99年間制度轉換之際,輔導人未實際執行業務者,得依業務員意願變更輔導人,並於106年間明文化於系爭辦法, 確為上訴人公司採行之制度;則上訴人僅憑證人方兆華所述保險業界不成文規則,即謂被上訴人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亦無可採。 ⑷花一區部分: 查,鉅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泰公司)結束營業後,該公司總經理陳貴香加入上訴人公司,將鉅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均移轉至上訴人,因此成立花一區,並以被上訴人為其推薦輔導人等情,有鉅泰公司100年9月13日鉅字第0000000-0號函、業務員登錄資料報聘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33、451頁),堪認花一區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為推薦 輔導工作之區域,得依花一區保單業績受領承攬報酬。上訴人雖以其91年董事會決議「公司合併處理模式與推薦增員不同」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281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 花一區領取推薦輔導獎金云云。然依董事會召開通知,該次會議主要討論與中小型經紀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並稱係「介乎在『A公司』加盟與我們『威盛』合併之間的一個方法」(同 上卷第322頁),與陳貴香於鉅泰公司結束營業後為繼續保 單服務而加入上訴人之情形有別,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領花一區推薦輔導獎金係違反該董事會決議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10年8月止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並為輔導宜二區、宜五區及推薦輔導花一區之工作,依系爭承攬契約,其得領取之宜二區、花一區、宜五區之推薦、輔導獎金依序為205萬2,580元、26萬6,312元、21萬4,906元,合計253萬3,798元,兩造對此數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27頁),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報酬,自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公布新業務制度,以公司資源許新加入業務員許振坤2人豐厚利益,以選擇由其擔任推薦及輔 導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得扣留其報酬以抵償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96年8月29日第3季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台灣市場整併與未來新加入入夥方案概況:C、營業處投靠加入者參股 計畫」,99年4月23日董事會議議程包括「新團隊入股及增 資辦法討論」,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1日以威盛業支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100年員工認股方式(本院卷一第209、409頁、原審卷三第67頁)。其次,許振坤、彭日騰於99年間加入上訴人公司時,雙方簽訂認股協議書,約定於許振坤2人 於加入時、達成一定業績時、上訴人進行募股計畫時,得以一定價格或股數認購上訴人之股份,及須賣回股份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17至320頁)。證人許振坤證稱:其於99年6月 因上訴人公司有意願採用其所寫之業務制度,因此加入上訴人,上訴人董事會成員歡迎新部隊加入,因此公司先減資再增資等語(原審卷一第430、435頁);證人彭日騰亦稱:其加入上訴人公司之條件包括認股協議、更改業務制度、加入董事會等(本院卷一第189頁)。綜合上情,上訴人董事會 本有使新加入業務員認股之計畫,被上訴人以此與許振坤2 人接洽,使其2人加入上訴人,自無違反董事忠實義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將許振坤2人推輔線納入轄下而晉 升,並舉證人方兆華、彭日騰之證言為佐。然查,許振坤2 人於99年5月18日、同年0月間,經時任業務協理之被上訴人接洽加入上訴人公司,編列為上訴人公司南一區、雄一區,經許振坤2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34頁、本院卷一第188 、192頁),並有業務員登錄資料報聘書、個人資料表為佐 (原審卷一第489頁、卷二第437頁),則許振坤以被上訴人為其輔導人,彭日騰以許振坤為推薦輔導人,與業務制度並無不合。上訴人業務制度中並無董事長、總經理不得推薦輔導或領取相關獎金之約定,嗣於103年12月11日始公告並於 同年12月5日經董事會核准通過「威盛保經行政團隊增募規 範與權益辦法」,規定高階主管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在職期間不能直接推輔業務總監(含)以下之業務主管,新推輔業務協理(含)以上業務主管時,推輔歸屬不予發放歸總公司,待卸職後次月方能起算該推輔之歸屬與利益(原審卷三第69頁);99年間並無此類規定,有證人方兆華、許振坤證述可佐(本院卷一第197頁、原審卷一第431頁),許振坤於107年7月19日董事會發言時亦表示其103年提案「威盛保經 行政團隊增募規範與權益辦法」並非針對99年之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間招募許振坤2人,並列為其所轄組織,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違;且證人方兆華、彭日騰雖認被上訴人將許振坤2人列為其推輔線之行為 不洽當,惟此為證人個人觀感,上訴人無法指出此推輔關係違反何項法律規定、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自難以上開證人證言逕認被上訴人未忠實執行業務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⒍綜上,上訴人依約不得調降被上訴人之職級為業務協理,亦不得片面終止被上訴人與宜二區、宜五區、花一區之推薦輔導關係,且未因被上訴人執行董事業務受有損害,無從扣留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佣金以抵償。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保留佣金576萬4,728元、推薦輔導獎金253萬3,798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執行董事業務,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前以其於108年4月至同年0月間遭上訴人苛扣承攬報酬及短少 給付獎金為由,提起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1萬9,260元本息,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下稱前案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於前案已主張附表所示969萬4,756元乃被上訴人不正溢領之獎金,其得扣留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佣酬總數半數等語(前案一審卷三第263 頁)。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99年變更推薦輔導制度並無不當,許振坤2人加入及指定其為推薦輔導人,將南一區及 所轄歸入其轄區,及被選為宜二區之直屬主管、宜五區之推薦輔導人,成立花一區及被選為該區推薦輔導人等,均依業務制度辦理,無濫用職權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不得扣取其報酬或扣發其獎金差額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193至207、561至566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與前案當事人及爭點相同,其判斷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所舉證人方兆華、彭日騰之證言及其他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賠償附表所示之969萬4,756元,並以之主張抵銷 云云,均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認購未合法發行股份3萬4,000股而領有股利部分: 上訴人固以彭日騰於100年間出具股權讓渡書表示出讓其持 有之3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被上訴人持股數逐年增加,謂其領有未經合法發行之系爭股份股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未提出被上訴人自101 年起至110年止受領系爭股份所生股利之證據,已難確認其 主張為真實。其次,上訴人106年10月18日臨時董事會議事 錄記載:「就王總所持有威盛公司的股權,經審查後並未有將代持的股份據為己有之情事,且經核算後證實王總所持股數無誤」(原審卷一第321頁),足見上訴人清查核算後, 於106年間已認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其名下,益 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損害之情事。再佐以98年度分紅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該年度持股10萬5,550股(本院卷二第70頁);於100年2月15日,其名下股份增 至32萬3,600股,其中21萬1,100股為其因公司增資認股後之股數,其餘11萬2,500股為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內部聯繫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58頁、 卷二第78頁);嗣於100年6月3日,因彭日騰出具股權讓渡 書表示出讓其持有之系爭股份,該等股份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其名下股數增加至35萬7,600股,惟仍以21萬1,100股計算應發放予被上訴人之盈餘,有股權讓渡書、101年2月15日股條、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盈餘分配明細表為佐(原審 卷一第335、337頁、本院卷一第268頁、卷二第81頁);顯 然被上訴人未因系爭股份登記於其名下,而受領該等股份於100年度之股利。再依101年8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卷一第290頁),被上訴人持有股數增為38萬6,180股,其中21萬1,100股為其原有股數,已如前述,另因上訴人於101年間增資,以被上訴人所提存款憑條記載存入上訴人帳戶之204萬8,750元(本院卷二第93頁)、每股12.5元計算,其認股數為16萬3,900股;被上訴人復於同年0月間自股東汪淑惠受讓8,600股,及以該受讓股數認股2,580股,有股權讓渡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合計此部分持股即為38萬6,180股(計算式:211,100+163,900+8,600+2,580=386,180),足見至遲於101年8月14日,被上訴人名下已無彭日騰股權讓渡書所載3萬4,000股股份。被上訴人嗣於000年00月 間自張芳慈受讓股份6,000股,因此於101年12月底其持股數達39萬2,180股。依被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101年度盈餘分配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其受領101年度持股39萬2,180股之股利,自未包含系爭股份之股利。至被上訴人嗣後因認股或股份交易而增加持股數,均無從推論其因系爭股份受領股利,且系爭股份嗣後如何移轉,亦與被上訴人是否領有該股份之股利,要屬二事。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領有系爭股份之股利,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而為抵銷抗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依董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董事酬 勞8萬7,521元、股息287萬5,695元、推薦輔導獎金253萬3,798元及保留佣金576萬4,728元,上訴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推薦輔導獎金及佣金既屬有據,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但書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民事答辯㈡狀變更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董事酬勞8萬7,521元,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2日起計算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規定、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7萬4,221元( 計算式:2,875,695+2,533,798+5,764,728=11,174,221),及其中1,103萬7,820元自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13萬6,401元自111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829萬8,526元承攬報酬部分,既經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規定,為同一聲明重疊合併之請求,即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依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7,521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