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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給付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上訴人
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珮齡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何洪丞
訴訟代理人
游淑眞

陳柏宇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10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事項應一併具狀提出,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0日函文
    中均提及「貴公司(指上訴人)確實依本案需求建置30項功
    能」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二第50至52頁背面),可見伊已完
    成主系統所需求之30項功能,有何意見?如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並未完成,何以於函文中表示上開內容?
二、就103年8月1、5、6日再驗收會議所為查核結果,被上訴人
    認為上訴人未改善完畢之問題是否如110年6月1日民事陳報
    (十二)狀附表七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3至289頁)?
    上訴人對於前揭附表七所示內容有何意見?
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假執
    行所為給付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受領金額整理表(見本院卷
    第125頁)後,兩造均不爭執如被上訴人就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部分全部敗訴者,應返還之金額即如該表「應返還金額」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該表「應返還金額」
    欄加總後為9,464,424元,此金額顯然高於最高法院廢棄本
    院前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085,916元
    本息部分;而被上訴人就此陳明:關於假執行部分,是將第
    一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本金附加利息全部執行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該9,464,424元係包含本金及利息;
    惟被上訴人前後係分14次執行取得該9,464,424元,參以民
    法第323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規定,是倘
    若於兩造一部勝敗情形下,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
    本息即有疑義,爰請兩造說明、舉例應如何計算方為適法妥
    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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