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水立方正有限公司、林俊宇、洪建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一○七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四七七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於債權額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㈡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額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漢章與訴外人陳文裕,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合夥經營製冰事業(下稱系爭製冰事業),約 定由林漢章出資購置製冰廠相關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陳文裕於則以勞務出資並於106年3月起出面承租廠房(下稱 系爭冰廠)。林漢章因債信不佳,乃設立由其子即訴外人林 俊宇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與陳文裕共同經營系爭冰廠。伊於107年5月至8月間經陳文裕引介,由伊受讓林漢章就系爭 製冰事業之出資額,並與林漢章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分期方式支付,伊如有3期價金未付,出資額及經營權應返還予林漢章,由林漢章繼續經營系爭製冰事業,故而,兩造於107年8月13日簽立系爭設備租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伊已依約給付定金300萬元,及於107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按 月給付50萬元,復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10萬元,共計460萬元。嗣伊發現經營系爭製冰事業尚有困難,遂於108年2月2 日與上訴人、陳文裕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伊並交還系爭設備及冰廠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108年7月3日以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合約於108年2月2日既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上訴人自無權對伊 強制執行,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亦因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合法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終止權而解除或終止,伊無再給付分期買賣價款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主張系爭合約係林漢章借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林漢章才是系爭合約之實質當事人,上訴人非系爭合約及系爭公證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主張之債權不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同一聲 明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文裕就系爭冰廠未出資,林漢章或伊與陳文裕間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合約僅是設備租售關係,非出資額或經營權移轉之契約。兩造於108年2月2日協商時,就如 何返還系爭設備之議題爭執不休,陳文裕甚至揚言放火將系爭冰廠燒毀,被上訴人亦未返還系爭設備及冰廠予伊,難認兩造於該日有合意解約及終止系爭合約。伊雖於108年2月13日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終止權,但伊係以被上訴人應解除陳文裕對系爭設備之占有並返還予伊為終止合約之條件或期限,而系爭設備及冰廠於108年3月間遭來自彰化地區、自稱為陳文裕之債權人(下稱彰化人)占有,上開條件已無從成就,期限亦無從屆至,是伊行使第5條第1項之終止權乃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合約未因而終止。縱認系爭合約業已提前於108年2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之租金共計186萬7,742 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字卷第173至175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漢章之子林俊宇,林漢章有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利(更字卷第65頁)。 ㈡、兩造與陳文裕、陳進興於107年8月13日共同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額2,50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租 售系爭設備即系爭合約附件一設備及B槽,被上訴人應先交 付定金300萬元,其餘款項2,200萬元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每期(每月)給付50萬元,陳文裕、陳進興則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之公證人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原審卷第31至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給付定金3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5 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按月各給付50萬元,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10萬元,共計460萬元予上訴人,此後未再給付任 何款項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02頁反面;重上卷2第155頁) 。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未按期付款,截至108年2月, 已經累積3期款項未給付,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情 形(本院更字卷第6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址,向林漢章 表示:不願意再支付系爭合約之分期款項,願意返還系爭設備予上訴人等語(本院更字卷第138頁、重上卷第107頁)。林漢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裕於108年2月2日,在 系爭冰廠商議系爭合約事項,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返還系爭設備,且不要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交付之460萬元(本院更字卷 第66至67頁、第140至141頁、原審卷第36、92頁)。 ㈤、林漢章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林漢章於108年2月13日表示:「洪先生,什麼時候,將五股區的冰廠經營權,交還給我?我在等你消息!」,被上訴人同日回覆:「我已經說過要簽放棄還給你了,冰廠從頭開始我根本就沒有經營過,你明明清楚,不用故意打簡訊要留作證據,我也跟你說清楚,冰廠是租屋人在經營的」(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11日表示:「現在都興哥在打理的,他說他會負責處 理,你直接跟興哥聯絡」(原審卷第39頁)。林漢章於108 年3月13日表示:「....到這個月『三月十五日』應該給我( 兩佰伍拾萬元)至今都沒給,阿裕天天在出冰,我什麼都拿不到,這樣對我公平嗎?而且我每天還要接受租賃公司催繳車貸,你這樣處理對嗎?」,被上訴人回覆:「我在開會,阿裕也還沒回我,我晚點再跟你聯絡」(原審卷第39頁)。㈥、陳文裕於000年0月間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以設 置系爭冰廠,迄至000年0月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冰廠及進駐之系爭設備。陳文裕於107年6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將上開房屋之用電戶名變更為北區製冰公司(本院重上卷1第275、277頁)。系爭設備及冰廠於108年3至4月間遭彰化人占有使用,陳文裕無法再占有使用系爭冰廠及系爭設備(本院重上卷1第389至390、第179頁)。 ㈦、林漢章、被上訴人、陳進興於108年6月3日對話內容如譯文所 示(重上卷第109至155頁、第199至202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合約,向原法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關於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6月15日之租金債權390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追加執行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關於108年7月15日之租金債權50萬元,於110年1月22 日追加執行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關於108年8月15日至109年12月15日之租金債權850萬元,於111年12月7日追加執行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關於110年1月15日至111年3月15日之租金債權750萬元,共計執行系爭合約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之租金債權2,040萬元(390萬元+50萬元+850萬元+750萬 元)。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陸續為上訴人提存擔保金96萬元、128萬元、113萬元,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因此暫予停止(更字卷第105至1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開三之㈡所示,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系爭合約係林漢章借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林漢章為實質當事人,上訴人非當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合約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成立生效,上訴人為系爭合約當事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另認定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有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維持原審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先位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應拘束兩造,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合約及系爭公證書拘束。 ㈡、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觀系爭公證書第伍條規定:「承租人洪建偉應依據後附契約(即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二之分期付款明細表之約定,按期分期給付餘款新臺幣貳千貳佰萬元整予水立方正有限公司,若未按期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陳進興及陳文裕對於該餘款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整之給付,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31頁),可知被上訴人如未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按月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持系爭 公證書對被上訴人就其積欠如系爭合約附件二之分期給付款項為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8年2月2日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 云云,為不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日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證人陳文裕於歷審之證詞(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重上卷1第381至386頁、本院更一卷 第288至295頁)以及證人陳進興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表示退出經營當時,陳文裕沒有參與經營系爭冰廠,因為當時沒有人管理系爭冰廠云云(本院更一卷第298 頁)為憑。然查: ⒈證人陳文裕於原審證述:我、林漢章、被上訴人在108年1至2 月間談判的結果,被上訴人說他到此為止,不參與了,講好就走了,我向林漢章說你跟被上訴人拿那麼多錢,是否要還點給被上訴人,林漢章說不要,所以我就跟林漢章繼續經營,被上訴人確定退出了;108年2月間我與被上訴人、林漢章在系爭冰廠辦公室會面,討論系爭冰廠的歸還,被上訴人說他什麼都不要,都還給你們了,林漢章就說好(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108年2月三人討論時,被上訴人3個月未付, 所有權利都沒有了,不能拆走工廠任何設備,歸還給林漢章跟我,當時系爭冰廠是我在經營運作,被上訴人說要退出(原審卷第87頁);林漢章一直向被上訴人催討每月50萬元的租金,因為工廠沒有賺錢,我跟被上訴人都沒有辦法付,林漢章就要被上訴人把工廠還給他,但是林漢章怕被上訴人要把之前出資要回去,所以我們三人達成協議,就是被上訴人跟系爭冰廠沒有關係,之前的出資也不能拿回去;那天講好後,被上訴人什麼都不要,出資不要,租金不管,全部都還給林漢章跟我,他就離開了;三方於108年2月間討論完後,系爭冰廠是我跟林漢章在經營,就是我跟林漢章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另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漢章與被上訴人在108年2月間討論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要將系爭冰廠還給林漢章。談判的時間點是被上訴人說他繳納的錢都不要了,把系爭冰廠無條件還給林漢章,當時有我、林漢章與被上訴人在場等語(本院重上卷1第38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林漢章、被上訴人在108年2月間在廠房討論,當時共識是被上訴人不再給付租金,退出經營,並將系爭冰廠設備還予上訴人,其他的都不再參與,林漢章有同意,我當時沒有實際管理系爭冰廠。三個人說好被上訴人退出後,我跟被上訴人要將系爭設備返還林漢章,沒有點交動作,只要說好就好,因為當初簽約時也是這樣;我在108年2月之後幾乎都沒有再去系爭冰廠,也沒有再參與及經營(本院更一卷第290至291頁);實際上,在108年2月時,我也確實將系爭設備歸還上訴人及林漢章;我認為被上訴人沒辦法要求我全部放棄系爭設備;108年2月談成後,我跟被上訴人都將系爭設備返還林漢章,林漢章已經佔有系爭設備;3方談成後,我就沒有再管理系爭冰廠設備,之後應該是林 漢章與陳進興自行討論如何管理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93至294頁)。互核前開證述,可見證人陳文裕關於兩造於108年2 月2日合意被上訴人不再經營系爭冰廠後,究竟係將系爭設 備及冰廠交還上訴人一人,抑或交還上訴人及陳文裕二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陳文裕於原審證述其於108年2月三方協議後,仍管理使用系爭設備及冰廠,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其於108年2月三方協議後,立即將系爭設備及冰廠交還上訴人,自此沒有再經營、管理系爭設備及冰廠等情,前後不一,足認證人陳文裕之證述已非無疑。 ⒉再觀林漢章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至14日之簡訊內容,林漢章表示:「洪先生,這個月三月十五日應該給我(兩佰伍拾萬元)至今都沒給,阿裕(指陳文裕,下同)天天出冰,我什麼都拿不到,這樣對我公平嗎?而且我每天還要接受租賃公司催繳車貸,你這樣處理對嗎?」,被上訴人回覆:「我在開會,阿裕也還沒回我,我晚點再跟你聯絡」(原審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林漢章稱陳文裕占有使用系爭設備及冰廠並持續出冰一情,未為否認。且參林漢章、被上訴人、陳進興於108年6月3日對話內容,林漢章稱:「不是 啊,你交給阿裕的啊!我當時一直跟你說,你工廠交給我,人給我趕走,你到現在也沒做到。」,被上訴人回稱:「當初我也跟阿裕講,東西在你那邊,房子是租的,我們現在明講,你要這間工廠,我也是配合你,你說阿裕,房子他租的,不管錢是不是他付的,他若要使用他可以在裡面,我怎麼趕他走?....那時我說要寫還給你,你一直要我跟阿裕處理」,林漢章又稱:「你要交給我,本來就要跟阿裕講好再全部交給我,這樣才對,你又丟一個阿裕給我幹嘛?」、「你要還給我,拿來交給我啊!你沒辦法交給我啊!在阿裕手中啊!」、「你只有一句話,來,我交給你,你去找阿裕,這樣對嗎?」、「我在憲訓路的時候(指兩造於108年2月在系爭冰廠商議時)一直跟你說,人你清出去,工廠交給我,你沒辦法清阿裕出去。」,被上訴人回覆:「那時我就跟你說房子是他租的,我要怎麼把他趕出去?」、「我也知道你的想法,....我之前一直跟你說,我都可以寫給你,阿裕,房子是他租的,我沒辦法去控制阿裕到底...我哪有辨法去控 制阿裕房子變成你租的,說白一點,就是這樣。東西他租的,他人要在裡面,我叫警察,警察會理我嗎?說白一點就是這樣,我之前跟你說過了,我也是這樣跟你說,今天不是說我有辦法去控制他的行為,叫他走就走」(本院重上卷1第114至118頁);被上訴人又稱:「...像我們之前在上面(指系爭冰廠)說的,還沒說時,他(指陳文裕,下同)說要你拿300萬,要怎麼樣、要怎麼樣的時候,..那時我跟你說的 時候..」,林漢章接稱:「他不是要放火燒掉..」、「我不是當場跟你說,你東西給我,人都趕出去,很簡單,我去接手,他又來吵,那是他的事,不是你的事,沒你出現,今天我不可能交給阿裕。今天是你出現,你說你要做,要給阿裕管理」(原審卷第199頁),可知兩造及陳文裕於108年2月2月雖有見面協商,但就如何處理積欠之租金以及系爭設備、冰廠之歸屬未取得共識,且陳文裕迄至108年3月間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及冰廠,且拒絕配合交還予上訴人,甚至於108年2月2日協商時,當場揚言上訴人如不返還300萬元,即要放火燒掉系爭冰廠。顯見證人陳文裕證述;兩造及陳文裕三方於108年2月2日在系爭冰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系爭 設備及冰廠立即交還予上訴人云云,以及證人陳進興於本院到庭證述:陳文裕於108年2月協商後就沒有經營、使用系爭設備及冰廠云云,顯然與上開證據所示事實不合,自難憑採。 ⒊證人陳進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8年2月間建議林漢章拿錢繼續投資興建,所以林漢章有拿350萬元給我 續建A區冰廠,他帶朋友參觀冰廠時,各區都有參觀,並介 紹冰廠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僅能證明林漢章有出資350萬元續建系爭冰廠之A區冰槽,與系爭合約約定標的即主要位於系爭冰廠B區之系爭設 備以及B區冰槽(原審卷第34至35頁),顯然不同,至林漢 章對外表示系爭冰廠為其所有,與前開三之㈠、兩造不爭執林漢章出資建置系爭冰廠,及被上訴人係承租系爭設備,尚未取得所有權等情,並無不合,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實際狀態,遑論兩造有於108年2月2日達成合 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並將系爭設備全部交還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且衡諸證人陳文裕、陳進興均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32頁),就本件訴訟結果實與被上訴人有經濟及利害關係一致情形,益徵證人陳文裕、陳進興前開之證述係刻意偏頗、維護上訴人,要不可採。 ⒋綜上所陳,兩造於108年2月2日雖有見面協商,但尚在討論租 金如何給付以及如何返還系爭設備及冰廠事宜階段,難認已達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日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所提事證不 可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權利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因而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㈠如租賃期間内,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累計達3 次(3期)未履行支付租金,則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有權收回合約設備並終止合約,乙方承租期間支付之定金及分期款視同為租金,甲方無需歸還乙方所有價金。㈡承一,甲方給乙方之補款期限為該期到期日後30日以內,若乙方於寬限期內依然未付清,則視為違約」(原審卷第33頁)。依上開三之㈢所示,被上訴人自107年 11月起,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項,截至108年2月,已經累積3 期款項未付,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情形(本院更字卷第65頁),是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得行使終止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冰廠。 3.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林漢章於108年2月13日合法代理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終止權,是系爭合約於當日終止等語,業據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援引:林漢章有權代表上訴人;林漢章於108年2月間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冰廠及設備等語(本院更一卷第65、66頁),復於112年7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再度援引:兩造於108年2月2日無法達 成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林漢章乃代理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什麼時候才能解除陳文裕之占有,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終止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終止前之租金,且上訴人不用返還承租期間被上訴人支付之定金及分期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40頁),即生上訴人自認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108年2月 13日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之效果,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4.上訴人嗣於112年9月25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伊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終止權係以被上訴人應解除陳文裕對系爭設備之占有並返還予伊為停止條件或期限,而系爭冰廠於000年0月間遭彰化人占有,上開條件已不可能成就,期限亦無從屆至,是伊行使終止權無效,系爭合約未終止云云,顯然係撤銷其前開自認之事實。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上開3.所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從撤銷該等自認。 5.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 第1項權利,而於108年2月13日被解除,被上訴人無須再支 付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之分期款項云云, 然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明為「終止權」,自難解為解除權。且參以系爭合約名稱為「設備租賃合約書」;於第2條約 定「租售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復於第5 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已支付之款項 視同為「租金」;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尚未付清所有款項前,合約設備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仍應善盡系爭設備管理之責並按期繳納租金,堪認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權利,僅是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無從發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公證書約定,請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之所有分期款項暨租金共2,040萬元?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四之㈡至㈣之論斷,上訴人得持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 就其積欠如系爭合約附件二之分期給付款項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合約於108年2月13日終止,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尚未給付之租 金共計186萬7,742元(計算式:40萬元+40萬元+50萬元+ 467,742元,本院更一卷第356頁、第375至376頁),逾此範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1.說明,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186 萬7,742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尚非無據;逾此所為強制執行 聲請,洵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逾債權額186萬7,74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86萬7,74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債權1,853萬2,258元部分,計算式:2,040萬元-186萬7,74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債權186萬7,74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