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仲昌通訊有限公司、洪仲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11年2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益煥,嗣變更為鄭淵寬,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12年1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23000763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7頁、第509頁至第513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111年2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183萬7,23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即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9,717萬2,485元本息部分),再審原告嗣對前開判決駁回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中之3,654萬元本息提起再審之訴,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係於112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頁),足認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於112年5月8日 自再審被告離職協理鄭相天處取得其拍照留存之再審被告106年8月31日內部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及該簽呈所附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依系爭簽呈及系爭計算表可知,再審被告已核准撥款再審原告4,848萬8,295元,且再審被告尚有一筆1,200萬元款項未清償;另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廢 棄之舊公務手機內發現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會談錄影檔案 ,再審原告並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兩造間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已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3,654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否認系爭簽呈及系爭計算表之形式真正,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於112年5月8日自再審被告 離職協理鄭相天處取得其拍照留存之系爭簽呈及系爭計算表,依系爭簽呈及系爭計算表可知,再審被告已核准撥款再審原告4,848萬8,295元,且再審被告尚有一筆1,200萬元款項 未清償云云,並提出系爭簽呈及系爭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然參諸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內容,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包含其與鄭相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足見其與鄭相天互有聯繫,而鄭相天亦於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事件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再審原告聲請到庭為證人,證人鄭相天作證當時即曾表示其會以內部簽呈報告行銷獎勵金,簽給財務長及董事長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第7頁 第22行至第23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第8頁第7行至第8行),則殊難想像再審原告未於證人 鄭相天作證當下或之後立即請求鄭相天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反而遲至數年後才主張自鄭相天處取得系爭簽呈及系爭計算表,已屬可疑;且鄭相天所提供者,不過係其拍照留存之檔案,而非原始文件,鄭相天竟未透過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再審原告,反而大費周章以國際快遞方式寄送,更不合常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系爭簽呈及系爭計算表,實非有據;再參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鄭相天雖為樂金公司手機部門之主管,但關於手機行銷獎勵金之決定,其僅具提案權,最終之行銷獎勵金給予方案,仍須由樂金公司之董事長決定。仲昌公司主張鄭相天即可決定樂金公司之行銷獎勵金,並有對外代表樂金公司之權限,自無可採。」(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28行),自無從徒以鄭相天所提出系爭 簽呈及系爭計算表,即據為可得有利判決之新證物。再者,觀之系爭簽呈及系爭計算表所載內容,亦無從與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已核准撥款再審原告4,848萬8,295元,且尚有一筆1,200萬元款項未清償之事實相勾稽,是此部分證物經 斟酌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經由員工呂修硯告知,方在廢棄之舊公務手機內發現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會談錄影檔 案云云,並提出光碟1片、譯文1份、截圖照片1張(見本院 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惟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 開譯文及截圖照片可知,再審原告主張106年10月12日會談 地點位在其內湖辦公室,倘誠如再審原告主張係因當時公司監控系統故障,員工方臨時以手機錄影,則衡諸常情,該員工若非經再審原告同意,豈敢擅自以手機將公司高層會談之過程予以錄影錄音,是該錄影錄音之事必然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中即知悉有該錄影檔案之存在,該檔案始終保存在再審原告公司內部,且與會人員均為兩造重要幹部,非不得以到庭作證為之,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是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呂修硯欲證明其係經由員工告知,方在廢棄之舊公務手機內發現上開證物,核無必要。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112年4月10日收到判決後,發現敗訴太驚訝,開始尋找相關手機資料,而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兩造間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云云,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31頁 、第543頁至第545頁)。而該對話紀錄再審原告既主張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中即知悉有該對話紀錄之存在,尚非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縱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上開證物,然上開對話紀錄既留存在再審原告手機內,而由再審原告自行持有保管,顯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 ㈤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上開新證物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