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吳輝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再 審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該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49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