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興民、林清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陳興民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再審 被告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264號判決)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253萬元本息,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97號裁定移送本院,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3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卷第143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7號卷第9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 日期戳所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12月7日簽立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下稱系爭補充文件),關於「售出一地」條件有無成就,未於判決理由中審認,即逕認伊有給付再審被告之義務,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證人劉仁龍 於前訴訟程序出庭作證後,伊對於劉仁龍是否拒絕清償債務乙事有爭執,原確定判決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曉諭伊為敘明或補充,仍將「嗣劉仁龍拒絕清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商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出面協調」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採為判決基礎。另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約定「出售一地現金補回」或「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元」為判決基礎,逕認伊應給付再審被告3253萬元,就伊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聲再證7-1、7-2、8所示合夥協議書、股東 入款明細暨資本明細表及再審被告簽收支票等證物,「代代木建案」及「200地號」投資案,再審被告投資比例均為10%,再審被告於該投資案結案時,已取回其投資款及利潤,土地部分經決議由訴外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再審被告已收受依投資比例計算之價金,再審被告所稱損失利益1000萬元及900萬元純屬子虛烏有,上開證物係伊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劉仁龍取得,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264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在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僅爭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並未抗辯「售出一地」為停止條件,亦未抗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就此加以審酌,無所謂違反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同意將「嗣劉仁龍拒絕清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商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出面協調」列為不爭執事項,法院自無曉諭再審原告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而有關再審原告是否已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予伊乙事,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相關主張,再審原告僅抗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法院亦無再為闡明之必要。再審原告提出聲再證7-1、7-2、8等證物,係用以證明系爭補充文件有關「 應收未得款統計」記載之金額有誤,縱然上開記載有誤,亦僅係再審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問題,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表示不抗辯遭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迄今亦未撤銷所為意思表示,縱經斟酌聲再證7-1、7-2、8等證物,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關於「售出一地」條件有無成就,未於判決理由中審認,即逕認伊有給付再審被告之義務,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出售一地現金補回」及系爭補充文件所載「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多出部份陳(指再審原告)領回」等語,究為條件或籌資方式有所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725號卷(下稱第725號卷)第117-118頁】,原確定判 決已載明「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文字記載,業已表示系爭借款已清償,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犧牲之利益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補償之金額,亦經上訴人逐一確認,且上訴人同意選擇一方案給付等文義」、「上訴人就清償方案之選擇,既已選擇以給付金錢之清償方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3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13頁),可 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有關「售出一地」之約定為籌資方式,而非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解 釋契約屬事實認定問題,非適用法規之範疇,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約定之解釋不當或理由不備,參諸上開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劉仁龍於前訴訟程序出庭作證後,伊對於劉仁龍是否拒絕清償債務乙事有爭執,原確定判決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曉諭伊為敘明或補充,仍將「嗣劉仁龍拒絕清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商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出面協調」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採為判決基礎。另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約定「出售一地現金補回」或「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元」為判決基礎,逕認伊應給付再審被告3253萬元,就伊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惟查,證人劉仁龍係於109年3月13日在前訴訟程序作證(見本院第725號卷第157-164頁),兩造則於110年11月3日同意將「嗣劉仁龍拒絕清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商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出面協調」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卷第 71-73頁),足見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再為曉諭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又再審原告有無就清償方案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予再審被告乙節,業經兩造為攻防及舉證,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傳LINE訊息 :『我的原來想法,假債權塗銷後……用其中一戶來蓋農舍補 償林董!但是您不能接受,要更大面積之農舍……日前您來家 裡談過……,我也簽署本票,當日您的意思可低於 3,200萬金額來補償,亦能完全收足3,200萬現金,連日來您的用心我能理解!我是很不願意用其他農地販售來付款……』、 『我有告訴您,我的想法!您要我盡快處理,當然是賣出土地 ……價金歸於您』……。是由上訴人前揭line訊息之內容可知, 堪認上訴人就清償方案之選擇,已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方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 再審原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10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聲再證7-1、7-2、8所示合夥協議書、股東 入款明細暨資本明細表及再審被告簽收支票等證物,「代代木建案」及「200地號」投資案,再審被告投資比例均為 10%,再審被告於該投資案結案時,已取回其投資款及利潤 ,土地部分經決議由訴外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再審被告已收受按投資比例計算之價金,再審被告所稱損失利益1000萬元及900萬元純屬子虛烏有,上開證物係伊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劉仁龍取得,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聲再證7-1、7-2、8等證物是伊拿原確定判決找劉仁龍討論時 ,劉仁龍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證人劉 仁龍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問:在103年9月10日兩造都已經知道上開農會及銀行的貸款都已經清償,二人為何又於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7日簽立原證一的兩份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我也不知道……原證一提到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三千多萬元的損失,這被上訴人應該要說明吧,上面的幾個案子有結案的,被上訴人都有拿錢,我可以提供原證一記載的案件,被上訴人有拿錢的資料給庭上參考」等語(見本院第725號卷第163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劉仁龍持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所載投資案結案及再審被告取回投資款與獲利之相關文書,自非不得聲請法院命劉仁龍提出聲再證7-1、 7-2、8所示合夥協議書、股東入款明細暨資本明細表及再審被告簽收支票等文書。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不知上開文書具體名稱為何,故無法聲請法院命劉仁龍提出云云,惟再審原告聲請法院命劉仁龍提出文書,僅須表明應提供文書之內容及應證之事實,無須特定文書名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是以,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劉仁龍持有聲再證7-1、7-2、8等文書,且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亦非不能聲請法院命劉仁龍提出,參諸上開說明,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再審原告提出聲再證7-1、7-2、8等文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補充文件所載有關再審被告之投資案損失並非屬實,此涉及再審原告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之問題,尚無從證明兩造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表明不抗辯係遭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等語(見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卷第88頁),是聲再證7-1、 7-2、8等文書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