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軒豪、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尚炫、謝安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軒豪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尚炫 被 上訴人 謝安傑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炫、謝安傑(下稱王尚炫等2人,分稱其名)因執行職務侵害其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承諾書與協議書第1、4、5條約定,請求王尚炫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附表甲編號3,於本院一部上訴,請求121萬879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另主張王尚炫等2人違反各自簽立之承諾書約定,為債務不履行,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王尚炫等2人應各給付121萬8792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追加之121萬8792元本息),如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附表編號2.1、2.1「追加之訴」欄)。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日常用品及清潔用品批發零售為主要業務,並為英國Batiste品牌乾洗髮商品、FemFresh品牌女性私密處清潔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分稱系爭乾洗髮、系爭清潔商品)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銷售系爭商品已有多年。謝安傑、王尚炫依序自107年8月1日、108年6月10日起於伊公司任職,均擔任業務經理,謝安傑負責國外原料供貨商之聯繫事務,於108年3月18日簽有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王尚炫負責處理代理相關事宜,及接洽國內通路與客戶,於108年6月10日簽有協議書、切結書,二人均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於任職期間有競業行為。嗣謝安傑於109年3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於同年月31日離職,王尚炫於同年2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定於同年4月30日離職,詎其2人於同年3月18日仍任職伊公司期間,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與王尚炫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欲平行輸入進口系爭商品,王尚炫並擅自刪除伊之中央資料庫客戶資料、將客戶資料寄送至其個人信箱,伊發現上情後,於同年4月9日與王尚炫等2人進行懇談,其等坦承上情,並簽訂承諾書,然仍對外宣稱宏達公司為伊另外設立之公司,專門販售水貨商品,於附表「訂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宏達公司之名義,向伊如附表「買方」欄所示之既有客戶,販售系爭乾洗髮商品,使伊喪失銷售該商品之利益(附表編號1已取消交易)。王尚炫等2人於任職期間違反協議書、切結書約定,設立宏達公司及將客戶資料寄送至個人信箱,係背信之行為,其等簽立承諾書,應履行承諾書約定之不作為義務,就背於善良風俗為附表編號2-9之交易行為,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21萬8792元,宏達公司對王尚炫等2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附表甲「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命㈠王尚炫等2人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使用自己或宏達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名義,以會面、書信、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從事系爭商品之進口、販售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㈡王尚炫等2人應各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0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1萬8792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1萬8792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9年4月9日簽立之承諾書,屬離職 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嚴重侵害伊等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惟上訴人未給予伊等合理補償,禁止競業之區域、期間亦未載明,對伊等之不利益與上訴人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履行承諾書約定之不作為義務,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又王尚炫與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為王尚炫等2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所為,其等於任職期間,並未以宏達公司名義對外販售系爭商品,並無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或構成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且承諾書為王尚炫等2人受脅迫簽立,伊2人已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即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就伊2人離職後之販售行為,並未說明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其受有流失客戶之營業上損害,伊等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金額,係以同業利潤標準為準,此係推定之課稅方式,所訂利潤偏高,兼具懲罰性質,不得以之為計算基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王尚炫等2 人不得為系爭行為,㈢王尚炫等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萬8792元本息,㈤就 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另就上訴聲明第三項追加備位聲明:㈠王尚炫等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追加之121萬8792元本息,如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尚炫等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宏達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 ㈡王尚炫自108年6月1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簽有協議書、切結書;於109年2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定於同年4月30日離職,最後向上訴人提供勞務日 為同年4月9日,上訴人給付王尚炫工資至109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9、21、25頁)。 ㈢謝安傑自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負責 外國廠商聯絡窗口,簽有切結書;於109年3月1日向提出離 職申請書,並於同年月31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 ㈣王尚炫等2人於109年3月18日登記設立宏達公司,王尚炫擔任 宏達公司之董事長,謝安傑則擔任宏達公司之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 ㈤王尚炫等2人均於109年4月9日簽署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53-59頁)。 ㈥王尚炫於109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 日、同年4月8日,依序轉寄「屈臣氏2019/12/17年度計畫會議紀錄」、「物流公司比較」、「Batiste貼標印刷檔」、 「屈臣氏2019/12/17年度計畫會議紀錄」、「物流公司比較-報價更新」、「(2020新合約)公益國際X Dcard 好物研 究室」、「(增補合約)Dcad好物研究室」、「屈臣氏會議記錄3/20計-S104公益」、「BATISTE2020Q2(40'fcl)入倉日 及各項費用」,至其個人電子信箱(見原審卷一第33-51頁 )。 ㈦訴外人玩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玩美公司)向宏達公司購買系爭乾洗髮商品共2萬4000瓶,總價180萬元,雙方於109年4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宏達公司收受玩美公司訂金 10萬元,嗣已將該訂金10萬元退還玩美公司且未出貨(見原審卷一第63、523、524頁)。 ㈧王尚炫等2人於109年4月3日以宏達公司名義進口系爭乾洗髮商品共4萬8000瓶,並自109年4月14日起存放在訴外人銓盈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盈公司)倉庫。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年5月28日刑事扣押前開倉庫剩餘系爭乾洗髮商品共1萬9626瓶(見原審卷一第508頁,卷二第57-65、94-98、220-222頁)。 ㈨訴外人巧連有限公司(下稱巧連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向宏達公司購買系爭乾洗髮商品共9600瓶,每瓶單價51.204元,運費為8000元,未稅總價49萬9558元,含稅總價52萬4536元(見原審卷二第70-74頁)。 ㈩訴外人祥發快時尚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快公司)先於109年5月6日,以每瓶75元向宏達公司購買系爭乾洗髮商品共144瓶,復於同年月27日以每瓶70元向宏達公司購買系爭乾洗髮商品600瓶(見原審卷一第619、621頁,原審卷二第102-106頁)。 五、上訴人主張王尚炫等2人任職其公司期間,共同設立宏達公 司與其為競業行為,王尚炫並擅自刪除其中央資料庫客戶資料、將客戶資料寄送至個人信箱,而為背信行為,該2人簽 立承諾書,應履行承諾書約定之不作為義務,就背於善良風俗為附表編號2-9之交易行為,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先位)或121萬8792元(備位),並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121萬8792元,宏達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與王尚炫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4月30日終止,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與王尚炫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等語;王尚炫則抗辯雙方已於同年月9日合意終止等語。 ⒉查,王尚炫於109年2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定於同年4月30日離職,上訴人並給付其工資至同年4月30日,為王尚炫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即上訴人人員李鈴鳳證述: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一到辦公室,我就請他到會客室,將離職交接明細表給他,跟他說今日要辦理交接,王尚炫寫了明細表上面名字部分,中間還沒有寫,到了簽名欄,王尚炫就表示為何他要簽名,我就請示總經理,總經理請他先到會議室開會,過了一陣子出來,我再跟王尚炫回到會客室,那時候他已經在簽名欄上簽名,我就跟他說我收到指令你的任職就到4月30日,所以勞健保、薪水都計算到該日,請他在最後一行日期寫上4月30日,…有告知王尚炫其離職日期是4月30日,…王尚炫知悉其離職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則王尚炫自行將前開離職交接明細表離職日期,填載為109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627頁),其薪水、勞健保亦計至該日,故上訴人主張與王尚炫勞動契約,係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等語,應值採信。 ⒊王尚炫雖辯稱伊於109年4月9日經上訴人約談,要求不得再進入辦公室,兩造係於當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觀之承諾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可見上訴人於是日約談王尚炫,係因認其於任職期間有寄送客戶資料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及刪除上訴人中央資料庫資料等行為,而請其簽立承諾書,非為欲與其合意於是日終止契約。又王尚炫擔任上訴人業務經理,負責接洽國內通路及客戶,對於其有寄送客戶資料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乙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見雙方勞資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若王尚炫於其所定離職日前繼續提供勞務,恐將使上訴人營運發生不能預期之危害,故上訴人雖要求王尚炫自109年4月9日起無須再進入辦公室提供勞務,僅係單方免除其自是日至同年月30日離職日之勞務提供,否則其薪水、勞健保自無計至同年月30日之理,足見雙方並無於同年月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王尚炫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承諾 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1萬8792元,是否有據? ⒈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反 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除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兼具不法侵害雇主財產利益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 ⑴被上訴人雖抗辯謝安傑於109年3月31日離職,王尚炫與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為王尚炫等2人離職後所為,其等任職期間未以宏達公 司名義販售系爭商品,承諾書則為受脅迫簽立,其等已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亦未造成上訴人流失客戶之營業上損害,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及主張所受之損害金額,均屬無據云云。惟查: ①王尚炫、謝安傑依序自108年6月10日至109年4月30日、107年 8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二人於109年3月18日登記設立宏達公司,王尚炫擔任宏達公司之董事長,謝安傑則擔任宏達公司之監察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有 如前述。又宏達公司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王尚炫等2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共同設立宏達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 王尚炫於在職期間陸續將上訴人客戶資料寄至其個人電子信箱(見原審卷一第33-51頁,不爭執事項㈥),其二人自109年2至4月密集進行對話(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一再討 論離職事宜,於同年4月9日王尚炫傳送:「好突然被叫到會議室,不能到位置上,可怕,不知道怎麼了,是不是電腦被檢查,還是他要叫我直接回家」等語予謝安傑,謝安傑回覆:「我覺得不是被發現,只是在防你,你等等先把電腦資料都刪除」等語,王尚炫又傳送:「抓到了,全部,公司被查到了,所以有你我的名字,我只知道有下訂BT(即乾洗髮產品)」等語,謝安傑回覆:「你有跟他說有下BT?跟我說一下他目前有哪些資料,還有你跟他說了什麼,他知道有下BT的單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可見其2人於任職 上訴人公司期間共同設立之宏達公司,已進口及行銷系爭乾洗髮商品,王尚炫於在職期間陸續將上訴人客戶資料寄至其個人電子信箱,遭上訴人約談時,為免上訴人發現上情,謝安傑並要求王尚炫刪除電腦資料。 ②又證人即附表編號5之蘿芙九九公司員工盧麒文證述:我知道 王尚炫在上訴人公司時,有利用上訴人公司資源去採購平行輸入水貨,王尚炫是以低價吸引我,是很明顯比上訴人公司低價,一瓶大約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王尚炫自陳係於任職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將上訴人客戶資料傳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不爭執事項㈥),被 上訴人對於附表「買方」欄之買方,均為上訴人客戶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109頁),足認王尚炫等2人係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上訴人資源,於任職期間共同設立宏達公司,與上訴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並取得上訴人客戶資料進行交易,合謀對上訴人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上訴人流失原有客戶受有損害,其等前開所為,顯已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除構成侵權行為,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自不因王尚炫等2人未於任職期間以宏達公司名 義販售系爭商品,及已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而有異,亦不因附表所示編號4-9所示交易,為王尚炫離職後進行,即可 謂其等未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 ③參以王尚炫、謝安傑因有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交易行為,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二人均涉犯背信未遂罪,依序各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二第21-54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頁)。刑案認定 其2人有共同為宏達公司利益,推由王尚炫向該等編號之買 家行銷系爭乾洗髮商品,與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違背,係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見王尚炫等2人確有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情形, 致上訴人流失原有客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尚炫等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販售附表編號2-9所示商品可預期之利益, 宏達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承諾書之請求,無再予審究必要。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因販售附表編號2-9所示商品,致上訴人失此預 期利益,而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應扣除未實際支出之合理成本,則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 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照),自得作為上訴人可得享受利益之 計算依據。被上訴人抗辯此係推定之課稅方式,所訂利潤偏高,兼具懲罰性質,不得為計算基礎云云,並不可取。 ⑶又被上訴人對於109年度其他化妝零售類同業利潤標準通路端 、上訴人之淨利率,依序為16%、13%(本院卷一第55、57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乾 洗髮產品之終端售價為390元,已提出照片為據(原審卷一 第73-75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照片形式上真正,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其提出上訴人於蝦皮頁面刊登 系爭乾洗髮產品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203-206頁),為上 訴人於113年1月15日之促銷價格,時間已有不符,且為網路促銷而非一般通路售價,自不可採,仍應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販售系爭乾洗髮產品時之賣場終端售價為據。 ⑷綜上,系爭乾洗髮產品之終端售價為390元,扣除通路端之利 潤後,每瓶為327.6元(390元×〈1-16%〉=327.6元),上訴人 每瓶利潤約為43元(327.6元×13%=43元,元以下4捨5入); 又被上訴人已售附表編號2-9所示商品,共2萬8344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依此計算,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淨利損害,共121萬8792元(43元×2萬8344瓶=121萬8792元),尚屬適當。故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21萬8792元本息,核屬有據。 ㈢王尚炫等2人簽署之承諾書,有無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 及悖於公序良俗、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乃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原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王尚炫等2人於109年4月9日簽立之承諾書,為上訴人所擬定,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委請擬具承諾書之律師連堂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觀之承諾書內容,記載:立 書人今承諾離職上訴人公司後,不得以直接、間接方式或第三人名義從事乾洗髮類產品、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及上訴人公司已進口產品之全數商業活動,若有違反願賠償公益公司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可見承諾書係禁止王尚炫等2人離職後,不得以直接、間接 方式或第三人名義從事系爭商品之全數商業活動。然此約定禁止其2人從事系爭商品「全數」商業活動,其範圍過大, 亦無期間限制,如有違反,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除限制王尚炫等2人離職後之工作權,並加重其等責 任,卻未定有期間,上訴人就此約定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復未舉證證明,是前開約定顯已逾合理範疇,且不符合競業禁止之必要性。再者,承諾書除係限制王尚炫等2人離職後工 作範圍,及其等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就其2人依約所 受損失之合理補償為約定,上訴人亦表無須給予合理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足見上訴人未就王尚炫等2人蒙受之不利益或危及之工作權、生存權為任何補償,其情形顯失公平,自與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相違 。故王尚炫等2人抗辯承諾書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及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應屬有據。又本院既認承諾書有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及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則就承諾 書有無悖於公序良俗乙情,無再審究必要。 ⑵上訴人雖主張承諾書並非競業禁止約定,伊無須給予合理補償云云。惟承諾書既係禁止王尚炫等2人離職後不得以直接 、間接方式或第三人名義從事系爭商品全數商業活動,限制其2人離職後從事商業活動自由,防止其等離職後販售系爭 商品,顯為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前開所辯,與承諾書之意旨不符,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依王尚炫簽立之協議書、王尚炫等2人簽立之承諾書, 請求王尚炫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並先位請求王尚炫等2人各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備位請求其2人各給付121 萬8792元暨就前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雖依王尚炫簽立之協議書,及王尚炫等2人簽立之承諾 書,請求禁止王尚炫等2人為系爭行為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惟查: ⑴關於系爭行為部分: 觀之王尚炫於108年6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頁),記載:「甲方(王尚炫)於任職期間,非經乙方(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之之事業,⑵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法人、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顯係禁止其在職期間為競業禁止行為;而謝安傑未簽立協議書,上訴人自陳係請求其在職期間之忠實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則王尚炫等2人既已離職,上訴人本於王尚炫等2 人在職期間之忠實義務,請求其等離職後不得為系爭行為,非屬正當。又王尚炫等2人簽立之承諾書,有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及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承諾書約定,請求王尚炫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亦非 正當。 ⑵關於請求懲罰金違約金部分: 查,王尚炫簽立之前開協議書,固記載於其在職期間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然未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相關約定,王尚炫等2人於在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忠實義務,乃上訴人得否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此部分前已論及),不得據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王尚炫等2人簽立之承諾書有無效之情形,既 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請求王尚炫等2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仍非正當。 ⒉綜上,王尚炫簽立之協議書,係約定其在職期間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並未就離職後為約定,亦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又王尚炫等2人簽立之承諾書,則有無效情形。則上訴人依 協議書、承諾書,請求禁止王尚炫等2人為系爭行為,並先 位請求王尚炫等2人各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備位請求其2人各給付121萬8792元暨就前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21萬8792元本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