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書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文才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任職伊公司設計研發部研發一處處長,期間曾參與多項重要專案計畫並擔任多項重要專案計畫之執行主管。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提出離職,伊要求被上訴人須依公司行政流程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依原證1之移交清冊(B)-參與專 案計畫列表〔下稱系爭移交清冊(B)〕內容進行職務交接。然 其中「ALPF」專案計畫,伊於110年4月初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專利申請案(專利名稱: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供伊公司之專利部門確認,嗣伊於110年7月12日收受智慧財產局關於共平面電感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意見通知函,要求伊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專利申請之答辯,伊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開等效電路模型供伊為專利申請案之答辯,然被上訴人均未理會,亦不配合此專案計畫之交接。另「UDBox」專 案計畫,被上訴人未提供00A及00B版細節,且未交還此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mAiP」專案計畫,被上訴人亦未交還此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因被上訴人所擔任之主管職務 ,關係伊能否於智慧財產局規定之期間內提出專利申請之答辯、是否需重新購置原型機材料及重新投入研究成本,對伊業務、研發人力之投入及進程顯有重大影響,伊遂於110年8月17日及111年1月1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速至公司續行辦理交接,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因被上訴人未履行「ALPF」、「UDBox」、「mAiP」等專案計畫之業務交接,致須額外 花費人事成本及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24萬6,198元之損害。其中「ALPF」專案計畫部分,伊須額外分配2位人力即研究部門之李御琳及郭炫宏,耗時1週以完成等效電路模型之計算,以其2人平均每小時工資分 別為292元、423元,及1週工作時數40小時計算,分別支出 人力費用1萬1,680元、1萬6,920元。「UDBox」、「mAiP」 專案計畫部分,被上訴人為專案計畫之執行主管,負責處理此專案計畫之執行進度、人員分配及材料設備之控管,並對此專案計畫之材料設備及原型機負有保管及監督之責任。因被上訴人未提供「UDBox」專案計畫之00A及00B版原型機之 細節資料,並交還產品原型機,使伊須支出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成本共計78萬6,069元,機器設備成本共計35萬9,134元,研發人員江資聞等6人之人力成本共計163萬5,702元 ;另「mAiP」專案計畫,被上訴人亦未交還此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致伊須支出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成本共計66萬7,173元,機器設備成本共計25萬1,642元,研發人員江資聞等8人之人力成本合計251萬7,87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4頁),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 萬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6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書維多次承諾被告升遷、認股等權益,伊於離職前之110年4月至6月間,雖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書維多次慰留, 然伊因壓力不堪負荷,於110年6月15日正式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上訴人則要求伊須至110年7月30日始得離職,伊遂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配合上訴人指示、進行為期2週之 職務交接,除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2日因張書維以會議 為由,臨時取消交接外,其餘均按日回覆交接進度,伊並被上訴人告知,須依公司規定於110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 休完特別休假後,於110年7月30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方為離職。伊如期於110年7月30日至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上訴人公司人員告知,張書維要求伊重新簽立1份離職 後契約書,內容不僅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更有高額違約金,伊無法接受。張書維表示交接是否完全完成,要以上訴人公司再為認定為準,故於系爭移交清冊(B)第5頁記載「…尚有項目須『確認』」等語,且雙方對於認知部分各自以手寫方式 註記於上。惟當時至少就移交清冊(A)-一般移交項目列表〔下稱移交清冊(A)〕、員工職務移交程序單部分,伊保管上訴 人公司物品均已移交完成。伊已完成交接手續,所保管之物品亦已交還,詎上訴人竟以110年8月17日律師函,稱伊尚有專利申請案之理論及模擬電感值與品質因子未提供云云,伊認該律師函內容所述不實,已於110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然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14日改稱:「 UDBox」、「mAiP」專案原型機未交還、「UDBox」專案計畫有00A及00B版原型機細節資料未交接云云。伊已就職務工作內容完成離職交接,至上訴人所稱之專利申請案,並非伊職務已完成之工作,不在交接範圍;至「UDBOX」專案之00A版、00B版均已交接完畢,上訴人主張之細節、細項資料,伊 不知何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任職伊公司設計研發部研發一處處長,期間曾參與多項重要專案計畫並擔任多項重要專案計畫之執行主管,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提出離職,伊要求被上訴人須依公司行政流程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依系爭移交清冊(B)內容進行職務 交接,然被上訴人就「ALPF」專案計畫,拒不提供「共平面電感」專利申請案之等效電路模型供伊公司之專利部門確認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答辯,致伊須另額外分配2位人力完成 等效電路模型之計算;另「UDBox」專案計畫,被上訴人未 提供00A及00B版細節,且未交還此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mAiP」專案計畫,被上訴人亦未交還此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致伊須額外花費人事成本、機器設備成本及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成本,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624萬6,19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已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保管?㈡「UDBox」、「mAiP」專案之產品原型機是 否由被上訴人保管?㈢「UDBox」專案之00A版及00B版原型機 之細節,被上訴人是否已交接完畢?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4萬6,19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已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保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係由被上訴人於任職其公司期間所主導發明,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製作完成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於任職期間已向上訴人表達「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很難推算出來,故於伊離職時屬未成之工作,不在交接範圍等語。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自110年4月初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專利申請案(專利名稱: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以供伊公司之專利部門確認,然被上訴人以「那個modle 我推不出來,有嘗試過,太難了」為由拒絕提供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卷(下稱原審勞專調卷)第12頁 之㈠⒈〕,並提出原證2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43頁至第44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屬於高難度技術層面,至少需要1個3人以上工作團隊,就「單一」專案研究3個月以上,且仍未必得以計算 完成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13頁之⑵〕;復觀諸原證2之對 話紀錄內容記載:「William Kuo:Jerry(按即被上訴人)你有co-planar inductor的等效電路模型嗎?我要做一下確認」、「Jerry Tsai:spiral inductor的model嗎 ?」、「William Kuo:yes」、「Jerry Tsai:那個model 我推不出來,有嘗試過,太難了,一般的SMD或其他積層的 元件,我還能解的出來,例如:熱敏電阻那些,那個的互耦合太複雜。」、「William Kuo:我記得有軟體(HFSS之類 的)可以抓出來?」、「Jerry Tsai:只能算電感,其他的電容效應無法解。」、「Jerry Tsai:只能算感值」、「 William Kuo:那麻煩LILY確認一下感值跟Q值…」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44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計算出「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之事實,應生自認之效力,且於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並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既無法計算出「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自無從加以製作完成並保管。況計算出「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亦非屬被上訴人所負責「ALPF」專案計畫之工作範圍(詳如下⒉所述)。是上訴人主張「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係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負責製作完成及保管云云,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若未完成「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以「用電磁方式推導電感」方式已超過其專業技術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查 ,依證人郭仲瞬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2月底至110年6月止,任職上訴人公司,「共平面電感」發明專利案,伊為共同發明人之一,該發明專利案係由多人一起參與討論共同發明,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遇有須提出書面說明或答辯時,如有發明人中途離職,會由其他在職之發明人做處理,「共平面電感」發明專利案之說明書公告本中並未提到「等效電路模型」這6個字,且依伊個人資歷經驗,伊不會計算 「等效電路模型」,必須用模擬軟體去跑,但是不會1次就 跑完,會跑很多次去數據調整,會用比較有效的方式去做設計,因為推「等效電路模型」是理論的推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01頁至第30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智慧 財產權經理郭炫宏於本院證稱:「共平面電感」發明專利案係由被上訴人、郭瞬仲、戴揚、李御琳及其他人共同發明,從該發明專利案之發明書公告本無法看出何人為主要或第一發明人,因伊主要是與被上訴人接觸、交流,故伊才認知被上訴人是主要或第一發明人。上證14之108年7月所召開之線上會議,被上訴人有參加,主要討論內容是評估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共平面電感」發明專利之可行性,會議結論是應該可以提出。另一發明人李御琳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做必要的模擬結果,是伊請被上訴人指派給李御琳的任務。「等效電路模型」是伊提出「共平面電感」發明專利案申請時,基於經驗請求被上訴人額外根據模擬結果建構的模型,以便在審查及未來審理中做攻防時,可能需要這樣的佐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7頁),可知被上訴人雖負責「ALPF」專案計畫,惟被上訴人僅係其中發明人之一,如遇智慧財產局要求上訴人就「共平面電感」專利申請案提出書面說明或答辯時,非必由被上訴人處理, 亦可由其他參與之共同發 明人做處理;且被上訴人所負責之「ALPF」專案計畫,僅須完成上訴人可以申請「共平面電感」發明專利案即可,至「等效電路模型」係證人郭炫宏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發明專利案時,為因應日後智慧財產局在審查過程中可能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或答辯時,預作準備建構之模型,非屬被上訴人所負責「ALPF」專案計畫之工作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㈡「UDBox」、「mAiP」專案之產品原型機是否由被上訴人保管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UDBox」、「mAiP」專案計畫之執 行主管,負責處理專案計畫之執行進度、人員分配及材料設備之控管,並對專案計畫之材料設備及原型機負有保管及監督之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證人郭仲瞬於本院證稱:「(問:專案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執行進度、材料配置是由何人負責控管?)答:有硬體與軟體部分,我們屬於硬體,硬體執行過程與進度由各單位主管或計畫負責人去負責。材料配置部分會依照計畫本身所需要的材料,亦即我們說的共表去做領料的動作,我們會有個RD1倉(RD1是硬體、RD2是軟體)去領料,至於半成品或成品也會回到RD1倉做保存與管理。」、「問: 所謂的RD1倉是何人負責管理?) 答:當時是RAIN……有一個專門負責RD1倉作為入料取料的窗 口。」、「(問:專案計畫如果完成,所完成的產品原型機是何人保管?)答:硬體部分的產品,如果沒有財產編號就會入RD1倉。」、「(問:若有財產編號?)答:若有財產 編號,有時候會放在實驗室,有時候會放在工作座位,因為有財編會有保管,定期會去盤點,盤點個人保管的物品是否有遺失或損壞,這些應該都會有電子紀錄。」、「(問:專案計畫完成的產品原型機是否有財產編號?)答:應該不會有財產編號,因為是打件成型,應該會有料號。」、「( 問:專案計畫於完成產品原型機之前,已經從RD1倉領出的 材料,是何人保管?)答:如果是領料完後,由領料人送到打件廠直接打件,也有可能是樣品的元件需要更換,會在實驗室做更換動作,多餘的料會在更換完成後,送回RD1倉, 這些也應該都會有電子紀錄,可以從系統查詢。」、「(問:上訴人公司的費用領料單中有欄位是『承辦人和主管』,實 際使用材料的人是主管還是承辦人?)答:承辦人,應該是領料人或承辦人……」、「(問:是由何人去決定RAIN可以放 貨給需要取用材料的人?)答:需要的人寫申請表格,主管審核簽過,RAIN那邊在做出貨或進貨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現場應用工程師陳為暘於本院證稱:「(問:你參與專案計畫所需使用的材料之申請流程為何?)答:基本上都會先口頭告知主管,主管同意後會請研發助理做公司內部的行政流程,確切的行政流程我記不是很清楚。」、「(問:你是否知道材料是向公司何部門領取?)答:我不確定,因為研發助理拿到後會分配給我們。」、「(問:你與研發人員拿到材料後,如何處理?)答:根據當時的專案任務進行研發或除錯。」、「(問:剩餘材料如何處理?)答:當時有部分會由研發人員自行留存,有部分會委請助理保管,放在研發部門這邊。」、「(問:剩餘材料為何不需再送回公司材料保管部門?)答:我記得當時是有一個叫做研發倉,會放在那個櫃子裡面,是不是全部都放裡面,應該是助理會比較清楚。」、「(問:為何會要放在研發倉?)答:有些產品部分材料取用還蠻頻繁,如果領用後要退回耗時會比較久……」、「(問:剩餘材料放在研發倉,由何人負責保 管?如何擔保材料不會遺失?)答:基本上剩餘材料大部分會放在當時各自研發人員處,系統上的保管人我不清楚是誰,但東西會在新竹的台元研發中心處,不能擅自帶入帶出研發中心,如果要帶出一定會跟主管告知。」、「(問:你所參與的專案計畫最後是否都有製作產品的原型機?)答:有。」、「問:製作出來的產品原型機是如何處理?)答:看當時的需要,基本上研發時期由研發人員去決定現在要拿來做什麼事情,例如除錯或改電路,如果是閒置狀態沒有特別規定要放在誰那裡,除非主管說移交給何人或請你做什麼動作。」、「(問:上訴人公司的財物是否會貼有公司資產編號或財產編號?)答:有。」、「問:產品原型機是否貼有財產編號或資產編號?)答:原型機應該沒有編號。」、「(問:為何沒有編號?)答:原型機會有料號,料號編號我印象都是由助理管理,但是印象中原型機應該是沒有編號的。」、「(問:在專案計畫中,製作成半成品或成品即原型機,就你認知是由何人保管?)答:如前所述,當時使用的工程師,他要執行什麼就是執行,如果閒置,基本上就是放在新竹的台元,不會特別說由何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1頁)。依證人郭仲瞬、陳為暘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雖為「UDBox」、「mAiP」專案計畫之負責人 具申請表格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向RD1倉領料窗口領取材料, 剩餘材料則由研發人員自行留存,或委由助理保管,或放在研發倉。至於專案計畫所製作之半成品或原型機,則會放回新竹辦公室之RD1倉做保存及管理,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保管 專案計畫之材料設備及原型機;縱如證人陳為暘證稱新竹辦公室是由被上訴人管理,並設有門禁(見本院卷第311頁至 第31頁),惟尚難據以即認被上訴人就辦公室內之RD1倉內 所存放之材料及原型機亦負有保管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UDBox」、「mAiP」專案計畫之執行主管,對專案 計畫之材料設備及原型機負有保管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㈢「UDBox」專案之00A版及00B版原型機之細節資料,被上訴人 是否已交接完畢? 上訴人雖主張00A版及00B版之原型機為伊研發部門重要研發成果之一,更為伊公司後續產出各種因應市場需求機種之基礎,亦是伊公司持續於高科技產業保有相當競爭力之主要原因。伊公司對於00A版及00B版之原型機及基此改良設計而產出之後續各種機種均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佈局之策略規劃,除了避免競爭對手進行迂迴設計或改良而產出相類似之競爭商品外,伊公司仍有持續配置人力研究該等已研發出之機種是否尚有其他可申請之專利以全面保護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伊公司實有留存並保留各版本(含00A版及00B版)原型機之必要云云。然觀諸系爭移交清冊(B)序號1「UDBox」 專案計畫之移交細項列表記載:「⒈7/1 Initial version l ayout (00A)-﹥done,7/2已上傳。⒉7/1新增加改版 history,7/2增加進版說明,7/2已上傳第一版power point,7/5已做history及版本說明,-﹥done。⒊7/5新增1)把實驗結 果列入在版本說明。2)找00A housing。3)2020/7/29給筑波的report列入00E的清單。7/6已附上在history。-﹥已上傳,done。⒋7/1新增加LPF & HPF simulation & measurement data,7/2已上傳-﹥done。⒌7/1 RF block diagram(00E)-﹥done列入history,7/2已上傳-﹥done。」等 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離職時已將00A版及新增加改版之history及版本說明上傳給上訴人,至移交細項列表雖另有手寫加註「此部尚缺00A,00B細部」等 語,惟所謂尚缺00A,00B細部究指那些細部資料並未明確 。再者,「UDBox」專案計畫之原型機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 保管,而係放回上訴人公司之新竹辦公室之RD1倉做保存及 管理等情,已如前述,且「UDBox」專案計畫係由多人共同 研發、討論等情,業經證人郭瞬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則有關00A版及00B版原型機之細部資料,並非僅有 被上訴人知悉,其他參與共同研發之人員亦會知悉,並留存有上訴人所稱00A版及00B版原型機之細部資料,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00A版及00B版原型機尚有那些具體明確之細節資料並未辦理移交。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4萬6,198元 ,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負責「共平面電感」之等效電路模型之計算工作,亦不負責保管等效電路模型及「UDBox」、 「mAiP」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00A版及00B版原型機尚有那些具體明確之細節資料尚未辦理移交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額外花費人事成本、機器設備成本及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成本之損害624萬6,198元,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624萬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