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孜理、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宏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呂孜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再 審被告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6日收受裁定書正本,即於同年3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對第三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依前開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詳後述),應由本院管轄,併此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2年8月19日受僱於再審被告,派駐在大陸地區工作。109年1月22日返台後,因大陸地區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伊於109年3月12日徵得再審被告同意,變更提供勞務地點為臺灣新竹總公司。再審被告竟於109年3月26日違法資遣伊,伊遂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6萬0400元(下合稱給付薪 資之請求);嗣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駁回關於給付薪資之請求。但是,再審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立子公司即啟碁永昌通訊(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永昌公司下設南京分公司(下稱南京分公司);足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並將伊借調至永昌公司之南京分公司服務,伊與永昌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可言。然再審被告竟隱匿上情,致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子公司為南京分公司,伊應向南京分公司提供勞務;伊發覺前開未經斟酌、得使用之有利證物,且原確定判決顯係錯誤適用法律,具有再審事由。其次,再審被告本應提供適合職務及機會,竟於定型化契約預先免除前開協力義務,且無端加重伊義務,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再審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要求伊返回大陸地區工作,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及法定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然原確定判決竟疏未注意上情,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其次,再審被告迄未回復伊在新竹總公司工作,且拒絕受領伊所提供勞務,則原確定判決遽認伊並未提出勞務或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通知,尤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聲請,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80萬2000元,及自109年 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16萬04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大陸地區子公司係永昌公司,永昌公司下設南京分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並將其借調至永昌公司下轄南京分公司服務,其與永昌公司則無僱傭關係可言。再審被告竟隱匿上情,致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子公司為南京分公司、其應向南京分公司提供勞務;嗣駁回其給付薪資之請求。惟其發覺前開未經斟酌、得使用之有利證物云云,並舉再審被告公開網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27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提出證2即再審被告公開網站截圖,欲證明系爭僱 傭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其與南京分公司之間等情。惟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其所提證2係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程序 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已有不足。且依原確定判決第六段第㈢小段理由係記載:「⒉…呂孜理返臺後始以系爭電郵自行辭去南京主管 職務,於斯時尚未尋得適當職缺,事後亦未經韓慧玲媒合成功,足見呂孜理返臺係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非因職務調動,其返臺後自行提出調動申請,亦未經啟碁公司核准,依上開辦法,不生職務異動效力」、「⒊呂孜理雖主張:其調動已得所屬汽車電子事業群臺灣主管陳發裕之同意,且依啟碁公司慣行,未曾拒絕大陸地區人員調回臺灣,其於返臺期間亦在新竹總部提供勞務,兩造已合意變更工作地點云云。惟:⑴…陳發裕因此知悉呂孜理有請調之意思 ,難認係陳發裕已核准呂孜理請調在臺灣總部任職。…況呂孜理寄發系爭電郵後,韓慧玲為協助呂孜理媒合職務,曾詢問陳發裕可否協調其轉任他職,陳發裕表示無適合職缺可提供等情,有韓慧玲與陳發裕之私訊截圖可憑…,難認陳發裕事前已同意呂孜理調回臺灣。是呂孜理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其調動已得陳發裕同意,其主張調動合法云云,自無可採」、「⑵又證人韓慧玲證述…足見啟碁公 司人員異動係依員工異動辦法辦理,難認公司派外人員自大陸地區等派外單位調至臺灣地區別有其他慣行存在,呂孜理主張其調動係依啟碁公司慣行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採」、「⑶…可見啟碁公司統一提供派外人員短 暫返臺述職之總部辦公處所並非兩造約定之工作處所,亦未指派呂孜理在該辦公室執行其職務,無從認定呂孜理之工作地點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呂孜理辯稱服勞務地點已變更至臺灣總部云云,亦無足取」、「⒋…足見啟碁公司已善 盡對於呂孜理之人身保護義務,並提供必要防疫預防措施,無使南京分公司工作場所因疫情而使呂孜理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呂孜理申請調職不成,復無拒絕返回原工作場所之正當理由,自應返回約定之工作地點即南京分公司服勞務。呂孜理…均無返回南京分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呂孜理準備給付之事情既與債務本旨不符,不生以言詞代替現實勞務提出之效力。…呂孜理復未舉證有表明準備提出合於債之本旨提供勞務之意,而可認屬對啟碁公司為提出勞務之通知,依前揭說明,難認啟碁公司受領勞務遲延。是呂孜理請求啟碁公司給付80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16萬400元,洵非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11頁即本院卷第21-25頁判決書)。可知原確定判決 審酌上述各項證據後,認為再審原告仍應於原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服務地點並未變更為新竹總公司 ,遂認再審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或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通知,故駁回其給付薪資之請求。至於再審被告在大陸地區子公司是否為永昌公司,再由永昌公司下設南京分公司一節;實與再審原告服務地點是否變更為新竹總公司之爭點無涉。是上開證2之再審被告公司網站截圖縱經斟 酌,仍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方面: 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僱傭存在於兩造間,其與再審被告子公司(永昌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原確定判決則誤認其應向南京分公司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契約本旨及勞基法之權利義務。關於再審被告所擬具員工異動辦法,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247條之1強制規定而無效,另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至原工作場所服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及法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情事,且 南京分公司已同意解消借調,則再審被告應回復其在新竹總公司工作,但再審被告拒絕受領其所提供勞務,復忽視其準備提出勞務之通知等情;原確定判決竟疏未考量,核屬違反民法第235條規定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其所述,顯係爭執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再審原告服務地點並未變更為新竹總公司,且再審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之事實,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