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錦秀、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陳錦秀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再 審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視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起訴程式要件顯有欠缺。其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55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46萬4170元、退休金差 額631萬3040元,合計777萬721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臺北地院30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77萬7210元本息,並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3萬9011元【再審原告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萬703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則再審原告上訴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萬9011 元(11萬7033元×〈1-2/3〉=3萬9011元)】,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096號 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北地院3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96號裁定、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41至49頁)。再審原告委任曾威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記載:「一、原判決(應指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77萬7210元,及自再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9頁),佐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均委任曾威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臺北地院3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第1096號裁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41頁),足見曾威凱律師對於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應相當明瞭,其代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即應依法自行繳納再審裁判費3萬9011元,無待法院核定,且依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亦可認其知悉再審原告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未據繳納,並有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惟迄今已歷相當時日,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