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A01、A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3月24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於103年公職退休時, 於103年10月31日給付伊退休時實領之退休金全部(指一次 性給付部分),並自109年7月起按月支付伊其他因公職退休所領取之各種俸給津貼之2分之1(指月退部分);如上訴人未於103年公職退休,則應於實際退休年度之10月31日給付伊 退休時實領之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並自實際退休年度起按月支付伊其他因公職退休所領取之各種俸給津貼之2分之1(指月退部分);另自103年7月起至實際退休時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嗣上訴人於106年8 月1日自○○○○職退休,於退休時領取一次性退休金56萬5257 元,並按月領取月退休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欄所示。惟上訴人未依約於106年10月31日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 金56萬5257元給付予伊;並自110年5月1日起,以伊再婚為 由,拒絕按月支付伊月退休金之半數,截至112年1月止,共計71萬4385元;另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06 年7月31日止,未按月給付伊4萬4100元,尚欠伊16萬2900元未給付;又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底共10個月,每月實際領取之月退休金半數金額為3萬4054元,每月卻僅支 付伊3萬元,自應補足伊該10個月之差額共4萬0540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給付1 48萬3082元,及其中16萬2900元自106年8月1日起,56萬5257元自106年11月1日起,4萬0540元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附表編號4至10之C欄所示之日期(編號4部分更正自112年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68頁),給付如D欄所示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退休時領取之一次性金額56萬5257元, 性質上為補償金,並非退休金;且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性質上為贍養費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再婚,應免除伊之給付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伊仍負有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之給付義務,然兩造離婚時,伊除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一、二項約定,提出加拿大不動產全部,及門牌臺南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2分之1作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外,並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點、第參點第三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703萬0800元,合計價值超過2908萬1600元;且因近年遭逢疫情,伊又受到詐騙導致投資失利,負債近千萬元,需向高利貸舉債度日,經濟狀況實非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料,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免除或減免伊每月之給付義務。又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二項約定,將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予兩造長子B○○,但因B○○於101年5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 承取得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而於繼承發生時,尚有453 萬8860元貸款未清償,嗣由伊全額付清,被上訴人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貸款債務113萬4715元,且與本件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查,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8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辦 理離婚登記;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自○○○○職退休,於退休 時實領一次性給付56萬5257元,並按月領取月退休金如附表B欄所示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國立○○大學110年8月10 日○○人事(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大學函文)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第4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4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時實領之一次性金額56萬525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月退休金 之半數,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2900元、4萬0540元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時實領之一次性金額56萬525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 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月退休金之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有關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之性質: ①兩造於98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壹點約定: 「雙方結褵二十五載,今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要求離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雖遭多次背叛,無奈之餘,勉予同意,此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彼此祝福。但乙方仍感謝甲方在移民加拿大十年來獨自在台辛苦工作,供應家庭生活費用及孩子的學費等付出」;第貳點約定:「本協議書簽署後,雙方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甲方撤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83號裁判離婚訴訟,乙方聲明從未煽動兒子毆打父親 ,也不曾拿刀子要殺丈夫,對於被訴內容深表難解與痛心。甲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慰問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知兩造因婚姻訴訟糾 葛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慰問金。 ②其次,系爭協議書第參點記載「就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協議如下」,其中第一項「加拿大不動產部分」㈡「權利移轉約定」:「此加拿大房地目前由甲乙雙方共有,產權各登記二分之一,甲方願於簽署本離婚協議書時,出具相關產權過戶文件(如有不齊備,應無條件配合辦 理補全),立即將甲方名下此加拿大房地全部過戶至雙 方次子C○○(Richard K.W.Lee,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 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另第二項「中華民國 台灣台南不動產部分」(即系爭台南房地)㈡「權利移轉約定」:「⒈此台南房地目前登記為甲方單獨所有,甲方願於簽署本離婚協議書時,出具相關產權過戶文件( 如有不齊備,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補全),過戶此台南房 地全部產權的二分之一權利至雙方長子B○○(Lance K.C. Lee,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名下」(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中第三項並約定:「甲方願另給付乙方新台幣7,030,800元整,付款方式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9頁) 。可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一、二、三項約定,將兩造共有之加拿大不動產過戶至次子C○○名下,並將 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2分之1過戶至長子B○○名下,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703萬0800元,已就 兩造名下財產為分配。 ③再者,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另同意於民國103年公職退休時,給付乙方(即被上訴 人)退休時實領的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應 於103年10月31日付款,並自民國109年7月起按月支付 乙方其他因公職退休所領取之各種俸給津貼之二分之一(指月退部分)。如甲方並未於民國103年公職退休,則 應於實際退休年度之10月31日給付乙方退休時實領的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並自實際退休年度起,按月支付乙方其他因公職退休所領取之各種俸給津貼之二分之一(指月退部分),另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實際退休時,按月給付乙方44,100元整(即補足75,600-31,500=44,100之差額)」(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如於103年退休,應於103年10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實領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並自109 年7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其他因公職退休所領取之各 種俸給津貼(指月退休金)之半數;如上訴人未於103年 退休,則應於實際退休年度之10月31日為上開給付,並自103年7月起至實際退休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4100元。 ④然按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至於夫或妻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並非夫妻現存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條意旨規範之列。本件兩造於98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於106年8月1日始自○○○○職退休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46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第參點 第四項約定,係就上訴人將來退休金之期待權為分配;惟上訴人事實上得否於103年退休,退休金一次性給付 金額若干,及因公職退休所領取之各種俸給津貼即月退休給付金額為若干,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屬不明,顯非就上訴人現存財產為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無從作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不應拘泥於系爭協議書第參點標題記載「就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協議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7頁)之文字,遽認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 ⑤衡諸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之給付,係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退休年度之10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退休時實領之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及自實際退休年度起,按月支付被上訴人其他因公職退休所領取之各種俸給津貼之半數(指月退休部分),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給予補償或扶助之給付,參以其按月給付之內容,亦有生活補助費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之情形相當,實際上具有贍養費之性質,堪認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之給付,應係兩造有關贍養費之約定。 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時實領之一次性金額5 6萬5257元部分: ①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退休,退休時領取之一次性金額( 含一次補償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補償金)56萬5257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大學函文暨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4頁 )。足見上訴人於退休時實領之一次性給付56萬5257元,具有退休金之性質,應屬於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所稱一次性給付之退休金。 ②上訴人雖抗辯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退休金人員之退休金分為三種,包含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性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三種退休金彼此互斥,上訴人既已選擇領取月退休金,而非一次退休金,則其於退休時領取之一次性給付56萬5257元,性質上應屬補償金,而非退休金,要與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所稱一次性給付之退休金情形不符,不得請求云云。惟查: 、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每減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每減1 年,增給基數0.5%之月補償金。」上開補償金制度 之設計係因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公立學校教職員除須配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外,因新、舊制年資在退休金計算上亦有所變革而設計之年資補償金機制,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時符合一定條件時,得選擇支領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惟上開補償金發給之規定,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教職員不再發給,有卷附教育部111年10月28日臺教人(四)字第1110101230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 、另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其他現金補償金」,係源於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 薪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考試院於84年10月17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針對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於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併同發給之一次性給與,亦有卷附上開教育部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 、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退休時,因具有退 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資格,除得依公務人員退休金資遣撫卹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選擇月退休金之外,並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選擇支領一次補償金,及得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於辦理退休時併同發給一次性給與;而該等補償金既為退休金之補償,性質上亦應屬於退休金。堪認上訴人於退休時領取之一次性給付56萬5257元,性質上屬於退休金,並非補償金,核屬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所稱一次性給付之退休金。故上訴人抗辯其於退休時領取之一次性給付56萬5257元,性質上應屬補償金,要與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所稱一次性給付之退休金情形不符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時實領之一次性金額56萬5257元,及自遲延給付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月退休金之半數部分: ①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之給付,乃係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而具有贍養費之性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 ②再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貳點已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慰問金;並於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一、二 、三項,約定將兩造共有之加拿大不動產過戶至次子C○ ○名下,並就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2分 之1過戶至長子B○○名下,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703萬0 800元,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已與訴 外人丙○○再婚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29頁)。則被上訴人再婚後,其再婚配偶對於 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失婚而喪失之生活保持請求權,即可因再婚而受到填補,倘令上訴人繼續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給付性質上屬於贍養費之費用,至上訴人死亡為止,將導致被上訴人受雙重扶養之利益,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 ③參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9月9日與訴外人 丁○○再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1頁 ),其主張於離婚後遭到投資詐騙,損失7萬美金;並背負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兩筆房屋貸款,及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信用貸款,截至112 年9月23日為止,貸款總額各546萬9111元、144萬2480 元;另向訴外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440萬元 ,按每月1.5%高利計息;總計借款債務金額達1131萬1591元,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網路銀行截圖、借款契 約書、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為證(見本院 卷第285-314頁、第483-515頁、第479-481頁),並有卷附王道銀行112年8月2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55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1-40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5-410頁)。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每月仍領取固定退休金之半數7萬多 元,加以每年仍有其他薪資、租賃、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共193萬4587元;另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將其投資○ ○區○○段兩筆土地以3700萬元高價出售予訴外人豐成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估計有1、2千萬元之淨收入,尚非經濟狀況不佳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333-346頁)。然上訴人抗辯○○區○○段兩筆土地,伊僅佔2分 之1,獲利金額1000餘萬元因疫情期間投資杜拜公司所 剩無幾,始向源頭科技公司高利借款轉周轉,且因財務狀況不佳,因憂鬱症至身心精神科就診等情,亦據提出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尹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463頁)。則以兩造先後再婚,各自共 組家庭,上訴人現年60餘歲,縱有投資土地獲利,但負債金額高達千萬元,身心、經濟狀況已有變化,應非離婚當時所得預料,如令上訴人給付性質上屬於贍養費之費用至其死亡為止,亦屬過苛,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④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之給付,具有贍養費之性質,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業已再婚,其因失婚而喪失之生活保持請求權,可因再婚而受到填補;又上訴人現已60餘歲,亦已再婚,負債金額高達千萬元,身心、經濟狀況已有變化,並非離婚當時所得預料,自應免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17日再婚後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之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 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月退休金之半數,洵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2900元、4萬054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7月31日,按月應給付4萬4100元之退休金差額16萬2900元;及給付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10個月之退休金差額共4萬0540元云云。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記載:「……另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 實際退休時,按月給付乙方44,100元整(即補足75,600-31,500=44,100之差額)」(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無法確認上訴人何時退休,乃約定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起至實際退休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月退休金之差額4萬4100元。則以此計算,上訴人本應依約 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8月1日退休前一日即106年7月31 日為止,共37個月,每月4萬4100元之月退休金差額,共計163萬1700元(計算式:44100×37=1631700)。另本件應免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17日再婚後就系爭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之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9月17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3個月之退休金差額共1萬2162元(計算式:4054×3=12162)。合計上訴人自103年7 月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及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9月17日止,本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3862元(計算式:1631700+12162 =1643862)。 ⒉惟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至110年4月止,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月退休金半數共175萬5180元(見原審卷二第197-199頁),已逾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及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9月17日止,本應給付被上訴人164 萬3862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2900元、4萬0540元,即非有 理。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二項「中華民國台灣台南不動產部分」㈡ ⒈約定:「此台南房地目前登記為甲方單獨所有,甲方願於簽署本離婚協議書時,出具相關產權過戶文件(如有不齊備,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補全),過戶此台南房地全部產權的二分之一權利至雙方長子B○○(Lance K.C.Lee,身分證字號00 00000000)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乃依約將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B○○;惟B○○ 於101年5月1日死亡,由兩造依法繼承,上訴人因此持有系 爭台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被上訴人則持有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有卷附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5-400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台南房地於被上訴人繼承開始時,尚有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共453萬8860元,已 由伊全額付清,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貸款債務113萬4715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 並提出台新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243頁)。然依台 新銀行還款明細查詢所示,該等債務於96年7月5日前已經存在,顯然於B○○取得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之前即已發生,應 係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所為之借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B○○ 為該借貸債務之當事人,或B○○以系爭台南房地為擔保而為 借款,自難僅因被上訴人繼承B○○就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遽認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訴人之債務,並得與本件應為之給付為抵銷。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先後於103年7月至110年4月間,直接或間接經由兩造次子C○○之帳戶,將按月應給付之金額轉帳予被 上訴人,共計372萬6077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受之175萬5180元,尚餘197萬0897元,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A01給付A02離婚協議書內 金額一覽表」、C○○歷次轉匯與被上訴人之證明、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兩造微信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9-60頁、第117-181頁、原審卷一第303-42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A01給付A02離婚協議書內金額 一覽表」之內容為真正,且上訴人提出之往來明細,僅為兩造金錢往來紀錄,並無記載匯款原因,尚無從證明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難認上訴人自103年7月至110年4月間,已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達372萬6077元,自無餘額197萬0897元可供抵銷。故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皆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5257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