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康芳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康芳芳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林志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紀瑋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0年12 月30日簽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1 條約定溯及自結婚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下稱系爭約定),且已辦理登記。惟當時被上訴人僅提供簽名頁供伊簽名,伊未經閱覽契約內容,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且系爭約定抵觸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剩餘財產應以110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計算, 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3萬1,896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億9,791萬1,71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9,677萬9,82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加拿大留學歸國後,即在伊父設立之公司工作,領取微薄薪水,兩造婚後與伊父母同住,伊均將薪資交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產子後即不再工作,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開支,除以伊之薪資支付外,伊父亦提供上訴人每月定額之生活費用,伊並無任何積蓄。因伊父經營之鋁業事業逐年成長,經陸續以設置投資公司進行公司股權的登記與分配,由包括伊之家族子女借名登記出任股東,因家族公司已受上市輔導多年,並於110年間招募外部股東投資特 別股,應外部股東之建議與要求,為防免原始股東透過配偶間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轉讓持股而變現或變更經營權,要求主要持股成員應完成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以達到財產獨立。伊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自結婚之日起兩造的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對於伊並無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係在保障債權人時採登記對抗主義,並未限制當事人不得溯及適用之效力。上訴人甚少為日常家務或照護,且其外遇並拋家棄子,復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倘仍認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上訴人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78至179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對被上訴人訴請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其中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394號事件調解成立。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有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被 上訴人婚後於108年9月16日登記為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19頁),該土地價值為1萬4,718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起擔任瑋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躍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100年11月16日起擔任創富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登記之股權依序為1,503萬7,100股、110萬股,有財產目錄(投資清冊)可稽(見原審卷2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其家族公司上市為由,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當日被上訴人僅將簽名頁拿給伊簽名,未經伊閱覽契約內容,兩造就系爭契約相互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夫劉健欣結證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當天,在場的人除了伊與太太乙○○、兩造外,還有伊小姨子及她老公、岳 父在場,共7人,伊等3對夫妻都同時簽署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文件,當時有先經乙○○說明分別財產契約內容,及因被上訴 人家族公司之外部股東想要把股權集中在陳家人自己手上,不要旁落外部人,乙○○說完契約內容後,上訴人也有問一些 問題,也有看過整份契約文件內容才簽,伊與乙○○及其他人 也是在同一時間簽的等語(見原審卷144頁背面至14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姊夫丙○○結證稱:當日簽署的夫妻分別財產 制契約相關文件,好像是伊老婆陳亭君或是她大姊拿給伊;在場有陳家三姊弟(包含被上訴人)、伊、大姊老公、上訴人;伊老婆在簽之前1、2個星期就有跟伊講過其家族的公司股東需要伊等把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的文件完成;因當時有好幾張要簽名,且是很重要的文件,伊都有看,伊知道是作何用途,可以接受結婚當天夫妻財產各別,所以看完文件後就簽名;伊簽完後就交給伊老婆,因有一些私人的事情所以沒有送法院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318至3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乙○○結證稱:伊是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翔公司)負責人,伊二妹陳亭君及三弟即被上訴人均在啟翔公司上班;110年12月30日簽署分別財產制當天伊 確實有說明要簽署這些契約的原因,是因為有外部股東認股家族公司股份時,有表達股權要集中在陳家手上,要股權不被分散的風險控管,所以才會要求伊等三姊弟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登記;個人持有的最大風險就是配偶;若陳家三姊弟夫妻不簽署分別財產制契約大股東會想要撤資,所以要求劉健欣、丙○○、甲○○3人簽署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伊等三姊 弟不是該股權的實質所有人,是借名登記,實質所有人是伊爸爸的;當天伊有拿契約書一整本、聲請書、委託書等文件,包含財產目錄給兩造、劉健欣、丙○○、陳亭君;他們都是 聽伊說明完之後,表示了解,就開始分別看文件,然後就簽名;上訴人應是有先看了一下之後,跟被上訴人交頭接耳然後才離開,上訴人把契約帶上樓,說要拿印鑑,再下來的時候應該是過了半個小時之後,他下來之後有問我幾個問題,然後就開始簽系爭契約。當日6 人簽署完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文件後是交給伊,伊再交由律師去辦理聲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322至334頁),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乙○○當 場有說明簽定分別財產制之緣由以及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亦閱覽系爭契約內容後再簽名,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姊姊共3對夫妻均簽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未閱覽系 爭契約,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兩造應採法定財產制,並以110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2條、第100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夫妻財產制以德國、瑞士立法例為仿效對象採自由主義(見本院卷二129、131頁),可知夫妻僅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始適用法定財產制,且我國對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改用與廢止,極為自由,使夫妻得以因應實際之需要,隨時改用或廢止(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22年增修七版,第150頁),足見夫妻財產制之改定僅要求要式書面為之,且未限制不得為回溯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要屬無據。 2.查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時,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今經雙方同意,同 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訂立契約如下:一、雙方同意自結婚日起各自所取得之財產,應各自保有其名下之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於111年1月10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 經原法院111年1月12日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78至179頁),復有原法院111年度財登字第3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卷宗(下稱登記卷宗)及原法院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341至390頁),兩造以書面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並賦與溯及效力,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堪認兩造同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又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夫妻財產制契約 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採登記對抗要件,系爭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不影響兩造間所生效力,僅對於登記前兩造既存之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本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瑋躍公司及創富公司股權,其實質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等節,經乙○○前揭證述明確,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係為使被上訴人家族公司股權集中,上訴人瞭解簽約緣由且經閱覽後始簽名,俱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受詐害或遭欺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規定及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民法第1條之法理,而為無效,難認可 採。 ㈢又按夫妻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時,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及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民法第1044條復有明文。兩造婚後原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惟於110年12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合意「自結婚日起選擇分別財產制」之系爭約定,依上規定,兩造已合意自結婚之日起,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及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有效,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以110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向被上訴人 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洵屬無據,本院亦無庸續行調查審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