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朱國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上訴人朱國榮(下稱朱國榮)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實質掌控之興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等名義,取得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再由興發公司於103年4月當選龍邦公司董事長,以實質控制龍邦公司。又龍邦公司暨其100%持股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於103、104年間持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36.77%股份,並取得臺壽保7席董事,以此實質控制臺壽保。龍邦 公司董事會曾於102年3月授權臺壽保(由龍邦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朱炳昱執行董事長職務)對外謀求合併,並擇定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優先議約,但因朱國榮主導反對,於000年0月間宣告破局(下稱第一次合併案)。惟朱國榮於103年底因獲利及資金需求,轉而同意 合併,其先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初某日,與中信金控高 層辜仲諒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A棟28樓之中信金控 南港總部會面,雙方就「中信金控有高度意願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臺壽保」乙節達成共識(下稱南港會面),其再於104年1月25日以前某日與朱炳昱達成重啟合併案之共識,而至遲於同年1月25日已明確知悉中信金控有高度可能併購臺壽 保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朱炳昱旋於同年1月26日指示臺壽保經營團隊著手合併作業,龍邦公司董事會並 於同年2月10日正式授權臺壽保經營團隊啟動合併,嗣中信 金控與臺壽保於同年4月30日達成換股比例共識,雙方董事 會於同年5月12日各決議通過股份轉換合併案(下稱第二次 合併案),並各於當日18時23分、18時40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證交所、公開觀測站)公開第二次合併案之重大消息。詎朱國榮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範之人,竟於「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3日12時23分止」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下 稱系爭期間),以人頭帳戶買入臺壽保股票及認購權證,其後陸續賣出,不法獲利達1億6000萬餘元,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內線交易罪在案(下稱本件刑案)。附表一所示262人於系爭期間賣出臺壽保股票 ,各受有賣出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損害(合計9641萬2375元),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伊本件訴訟實施權。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朱國榮應給付附表一所示262名授權人各如「3倍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2億8923萬7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判決。暨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或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朱國榮應給付附表一所示262名授權人各如「損害金額 」欄所示金額(合計9641萬2375元)本息,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國榮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262名授 權人各如「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億9282萬4750元 )本息,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㈢請准免供擔保或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朱國榮之上訴駁回。 二、朱國榮則以:伊非臺壽保董事,未持有臺壽保超過10%之股 份,亦無職務及控制關係可獲悉系爭重大消息,並非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範之人。伊與辜仲諒係於104年1月27日 在中信金控南港總部會面,當日第二次合併案尚未具體成形,系爭重大消息尚未明確成立,伊並無於同年1月25日前已 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可言。龍邦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在公開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下稱重訊),公開其授權臺壽保經營團隊啟動合併之消息,伊基於自身研究及信賴財務顧問判斷,僅自同年3月3日至5月19日以訴外人謝淑瑜、劉慶珠帳戶買 賣臺壽保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情,投保中心所指其餘人頭帳戶均與伊無關。中信金控與臺壽保於同年4月30日達成換 股比例共識,系爭重大消息始明確成立,三大報於翌日(5 月1日)揭露合併案,系爭重大消息即已公開。伊並未操控 及利用第二次合併案進行內線交易,對附表一所示262人並 無賠償責任。倘認伊應賠償,應扣除本件刑事判決諭知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朱國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 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409至411頁): ㈠朱國榮因犯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罪,經原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下各稱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在案,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龍邦公司於102年5月7日改選董監事,由興發公司、喜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旺公司)、碩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碩福公司)合計取得龍邦公司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103年4月23日龍邦公司進行董事長改選,由興發公司當選並指派代表人執行董事長職務。 ㈢龍邦公司暨其100%持股子公司保勝公司於103、104年間,合計持有臺壽保36.77%股份(龍邦公司、保勝公司各持股24.53%、12.24%),臺壽保10席董事中,龍邦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董監事改選前後,各分別占有6席(含2席推薦之獨立董事〈下稱獨董〉)、7席(含2席推薦之獨董)董事。 ㈣龍邦公司董事會於102年3月27日通過授權轉投資事業即臺壽保經營團隊(臺壽保斯時董事長為龍邦公司,龍邦公司並指派朱炳昱擔任代表執行職務)與第三人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事宜,與中信金控進行議約(即第一次合併案)。中信金控於103年4月11日向臺壽保提出要求展延轉換期限,龍邦公司於同年月16日召開董事會,因4席董事反對展延,展延案未 獲通過。龍邦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在公開觀測站發布重訊略以:「該股份轉換契約乙案是否延展或終止須由臺壽保董事會決議定之」。臺壽保於103年4月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展延案,並應於103年6月30日之前完成股份轉換程序。臺壽保於103年6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經保勝公司、龍邦公司提出反對展延及終止股份轉換之臨時動議,經決議反對股份轉換契約之展延,並通過不繼續進行該股份轉換案。 ㈤朱炳昱於104年1月26日17時許與時任臺壽保之董事許舒博、總經理林欽淼進行第二次合併案之討論。龍邦公司董事會於104年2月10日通過「擬授權轉投資事業臺壽保經營團隊與第三人洽談合作或整併事宜案」。 ㈥上開第二次合併案之執行,經臺壽保開啟併購流程、開放實地查核,與中信金控進行換股比例之協商後,雙方於104年4月30日達成換股比例共識,於104年5月12日各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第二次合併案,並各於同日18時23分19秒、18時40分39秒在證交所公開觀測站發布重訊公告中信金控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其100%持股子公司。 ㈦附表一所示262位授權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 單價、股數賣出臺壽保股票。 ㈧臺壽保股票於104年5月12日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為3 0.89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 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 之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蓋我國 禁止內線交易植基於「市場論」(著重證券交易市場資訊獲取公平性),而非單純「關係論」(著重內部人對公司股東所負信賴義務),係為保護市場上所有投資人都能擁有與公司內部人或基於特定關係而取得公司內線消息之人,公平獲取接觸資訊之機會,以維護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信心及保障公平交易,以符證交法第1條「發展國民經濟, 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基此,縱獲悉消息之人不具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大股東等典型內部人身分,或受公司委任之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執業人員身分,但只要基於執行特定職務或因對標的公司具有相當控制力,而較其他不具此等關係之人事先獲悉消息者,在消息公開前即應禁止交易,以確實達成保障所有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規範目的。故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對象,除典型內部人及持有超 過10%股權之大股東外,亦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 之人同納規範。所謂「基於職業關係」,係指行為人因事實上執行某種職務或業務而得悉足以影響標的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者,不以行為人形式上具有一定職稱或擔任一定職務為必要。所謂「基於控制關係」,係指行為人因其直接或間接對標的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高度支配影響力,而能事先獲悉其他一般投資人無法得知之可信內線消息,不以行為人完全掌控標的公司或完全排除他人影響支配為限。是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不應限縮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負責人之解釋,亦不需與規範目的不同之公司法第369條之2控制與從屬公司為相同解釋。 ㈡朱國榮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系爭重大消息之人: ⒈朱國榮藉其掌控之興發公司、喜旺公司、碩福公司支配影響龍邦公司經營,再透過龍邦公司支配影響臺壽保經營:①查朱國榮委其司機廖進益擔任興發公司名義董事長,其友人葉金全、李勁節、員工彭美桂、秘書曾子育之父曾達人擔任喜旺公司名義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友人何淑惠擔任碩福公司名義董事長,上開公司均由朱國榮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情,業經證人廖進益、曾子育證述在卷(原審卷㈢113 至155頁;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5年度特他字第1號 偵卷筆錄C1卷〈卷宗代碼#152,刑案偵卷代碼見本院卷㈢ 355至360頁,下均稱代碼〉133至134、152、15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年報、金融聯合徵信資料可參(本院卷㈢401、405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一編號5、6、22卷證出處),朱國榮就該等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堪可認定。 ②又朱國榮為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於102年間已大量買進 龍邦公司股票乙節,經朱國榮自陳在卷(#182卷280頁 ),龍邦公司於102年5月7日改選董監事時,由朱國榮 掌控之興發公司(法人代表朱國榮、王化宇)、喜旺公司(法人代表張承中)、碩福公司(法人代表莊隆慶)取得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全部席次為9席董事2席監察人),原公司派之朱炳昱則以其掌控之諠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炳昱、朱博瑋)及盟友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崧柱)、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羅銘鈴)、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峻樟)、昇恆昌集團(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擔任董事並指派江建廷為法人代表) 取得6席董事及由周龍取得1席監察人,朱國榮固未取得過半董事席位,但龍邦公司於103年4月23日進行董事長改選,係由朱國榮掌控之興發公司當選並指派於知慶代表執行董事長職務等情,有上開各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年報、公開觀測站重訊可佐(原審卷㈠163至164頁;本院卷㈢361、403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二Ⅰ編號4、附表 乙一編號19卷證出處),可見朱國榮此際已有影響龍邦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能力而對龍邦公司具有相當之控制力。 ③另龍邦公司暨其100%持股子公司保勝公司於103、104年間各持有臺壽保股份24.53%、12.24%(合計36.77%),在臺壽保7席董事及3席獨董中,龍邦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董監事改選前占有6席(含2席推薦獨董),改選後占有7席(龍邦公司指派許舒博、朱炳昱、周國端、朱健 瑋、於知慶等5人擔任法人董事代表,推薦劉煌基、賴 本隊2人擔任獨董),龍邦公司並先後指派朱炳昱、許 舒博代表執行董事長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臺壽保年報、季報、股東會議事錄、證人朱炳昱、許舒博、林欽淼(臺壽保總經理)、陳永嘉、黃培明(2人均為臺壽保股東臺灣銀行指派執行 董事職務之代表)證述可佐(本院卷㈡523至524頁;本院卷㈢405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一編號21卷證出處), 由此可見,朱國榮係藉其實際掌控之興發公司、喜旺公司、碩福公司支配影響龍邦公司經營,再透過龍邦公司支配影響臺壽保經營等情,應屬明確。 ⒉第一次合併案因朱國榮主導反對而告破局,可徵朱國榮對龍邦公司及臺壽保之公司經營決策具高度支配影響力: ①查龍邦公司董事會於102年3月27日通過授權轉投資事業臺壽保經營團隊與第三人洽談合作整併事宜,臺壽保董事會於102年7月31日通過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辦理臺壽保與其他金融機構股權合作計畫事宜,並對五大金控(含中信金控)發出邀請,臺壽保最終依普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下稱普華財顧)評估建議,選定中信金控為優先議約對象等情,有證人即普華財顧專案負責人游明德證述可憑,並有龍邦公司年報、重訊、臺灣銀行董事會議事錄等可佐(刑案一審卷231頁;本院卷㈢362頁刑事 二審判決附表乙二Ⅰ編號1、4、6、7、9卷證出處)。 ②中信金控與臺壽保於102年10月31日各經董事會通過由中 信金控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100%持股子公司,換股比例為1.44股中信金控普通股轉換1股臺壽保普通 股,並簽署股份轉換契約書,臺壽保於同年12月2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案,但雙方未能於103年4月20日約定期限前完成轉換,經中信金控要求展延期限至103年7月31日,然龍邦公司103年4月16日董事會會議中僅5席 董事同意展延,朱國榮所掌控3席董事(於知慶、王化 宇代表興發公司、莊隆慶代表碩福公司)及結合另1席 董事(朱子慶代表圓方公司)共4席反對展延,致未達 董事會2/3重度決議之門檻,雖臺壽保103年4月18日董 事會會議中,代表龍邦公司之3席董事及1席獨董共4席 反對展延,但因代表官股之臺灣銀行3席董事及3席獨董共6席同意展延,達董事會2/3重度決議門檻而決議通過展延,然朱國榮於當日即主導以臺壽保小股東保勝公司名義,就展延案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復於同月23日改選龍邦公司董事長(由於知慶〈代表興發公司〉更替朱炳昱 之子朱博瑋),再於同月25日由龍邦公司發函臺壽保爭執展延案未提交股東會決議表達嚴正抗議,更於同月28日撤換龍邦公司原指派擔任臺壽保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由許舒博、周國端更替朱博瑋、洪鴻銘),嗣於103年6月16日臺壽保股東常會中,由保勝公司、龍邦公司依序提出反對中信金控與臺壽保股份轉換契約之展延及終止股份轉換之臨時動議,經決議通過不繼續進行股份轉換案,終致第一次合併案破局等情,業經證人朱炳昱(原審卷㈢63至98頁;#154卷66頁;刑事一審卷144至1 46頁)、朱博瑋(#160卷86頁)、魏江霖(臺銀總經理)、陳永嘉、黃培明、林欽淼、蔡德峰(龍邦公司財務副總)證述在卷(本院卷㈡459、461頁;#153卷103、11 4至115頁;#154卷22、110頁;#158卷181至182、190頁;#159卷23至24、31至32、90頁),復有臺灣銀行董事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中信金控重訊、臺壽保重訊、臺壽保董事會提案及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權轉換契約書、龍邦公司致臺壽保函、龍邦公司重訊、年報、董事改派書、董事會議事錄、保勝公司簽呈及股東會提案可稽(原審卷㈠81至83、85頁;本院卷㈡39、 455至457頁;本院卷㈢362至370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二Ⅰ編號10、11、12、14、21、23至35、40至51卷證出處)。 ③基上可知,朱國榮掌控之龍邦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席次雖未超過半數,但其已實質上控制並執行龍邦公司董事業務,且不論就龍邦公司一般日常性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需重度決議之本件合併案,僅需稍與其他董監事聯盟,即能掌控龍邦公司重大經營決策,堪認其確實具有足以左右龍邦公司管理及經營決策之高度支配影響力,並得以透過龍邦公司實質掌控臺壽保之經營,其空言否認對龍邦公司之實質控制力云云,並不可採。 ⒊第二次合併案在朱國榮同意下啟動及促成,益徵朱國榮對龍邦公司及臺壽保之公司經營決策具高度支配影響力: ①第一次合併案破局後,臺壽保因法定資本適足率等問題仍有合併需求,中信金控亦未放棄併購其他壽險公司之計畫,且朱國榮亦圖藉機向中信集團融資,是朱國榮於103年12月上旬轉而同意支持臺壽保與中信金控重啟合 併,其先透過特助王化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顧問張登瑞表達第一次合併案破局是因為「中信金控姿態高傲」、「朱國榮未受尊重」等情,經張登瑞轉知中信金控實質行政長張明田,張明田再告知中信金控實質負責人辜仲諒,嗣辜仲諒、朱國榮雙方於103 年底至104年1月中旬間某日,進行南港會面,雙方就「中信金控有高度意願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臺壽保」一事達成共識後,朱國榮又指派王化宇轉達資金需求,經中信集團積極回應,朱國榮再次確認中信金控確有併購臺壽保之強烈意願,旋於104年1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即龍邦公司104年2月10日董事會召開前半個月到20天前),與朱炳昱明確達成臺壽保重啟合併之共識,並表達不再出手阻撓,朱炳昱因朱國榮轉而同意支持,即於104 年1月26日轉知時任臺壽保董事長許舒博、總經理林欽 淼準備財報、召開董事會、著手進行第二次合併案,龍邦公司亦於104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授權臺壽保經營團隊與第三人洽談合併事宜,並在公開觀測站發布「龍邦公司董事會通過授權臺壽保啟動與優質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事宜」之重訊等事實,業經證人許舒博、張明田、王化宇、張登瑞、練成瑜(南港會面陪同在場之人)、朱炳昱證述在卷,並有朱炳昱行事曆、龍邦公司內部公文簽辦單、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觀測站重訊可稽(原審卷㈠8 7至103頁、卷㈢161至170頁;本院卷㈢372至373頁刑事二 審判決附表乙二Ⅱ編號1、2、3、5、6、7、9、10卷證出 處),顯見朱國榮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就「中信金控有高度意願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臺壽保」之消息已明確知悉掌控,並因而啟動第二次合併案。至證人廖進益固證述曾於104年1月27日駕車載送朱國榮至中信金控南港總部等情(原審卷㈢137頁),並製有出車紀錄可憑(原審 卷㈢158頁),惟前揭103年底至104年1月中旬間某日之南港會面,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且互為勾稽相符,縱朱國榮另有於104年1月27日前往中信金控南港總部,亦不足以推翻南港會面之事實,朱國榮空言否認南港會面之事,並不足採。 ②第二次合併案經臺壽保開啟併購流程、開放實地查核、出具優先議約通知予中信金控,與中信金控進行換股比例談判協商後,雙方最終於104年4月30日達成換股比例共識,並於同年5月12日經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雙方董事 會各決議通過股份轉換之合併案,並分別於同年5月12 日18時23分19秒、18時40分39秒於公開觀測站發布:「本公司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本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與中信金控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進行股份轉換,成為中信金控100%子公司」等重訊而予以公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且有證人游明德證述可參(原審卷㈢99至112頁), 並有董事會議事錄、投資邀約信、實地查核邀請信、保密協議書、優先議約通知函、公開觀測站重訊可憑(原審卷㈠103、105至108、185至193頁;本院卷㈢374至382 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二Ⅱ編號21、22、25、26、29、3 0、37至59卷證出處),堪以認定。 ③中信金控股東常會嗣於104年6月29日通過並公告擬以100 %股份轉換方式取得臺壽保全部已發行股份;同日臺壽 保股東常會通過並公告擬與中信金控進行股份轉換,成為中信金控100%子公司,並於完成股份轉換之相關程序後終止上市;其後因中信金控預計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辦理發放現金股利及盈餘轉增資,故雙方依股份轉換契約之規定,調整為臺壽保每1普通股換發中信金控普通 股1.6129股,並議定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4年10月15日 ;嗣於104年10月15日,臺壽保股東所持有臺壽保股票 全部轉換為中信金控股票,第二次合併案至此全部完成等情,有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開觀測站重訊可憑(本院卷㈢382至383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二Ⅱ 編號60至68卷證出處)。是依第二次合併案重啟及執行過程以觀,益徵朱國榮對龍邦公司及臺壽保之公司經營決策具高度支配影響力。 ⒋綜上,朱國榮透過掌控龍邦公司3席董事而實質上執行龍邦 公司董事職務,並對龍邦公司發揮足以左右經營決策之高度支配影響力,進而藉龍邦公司對臺壽保之絕對優勢董事席位,間接對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重大業務經營決策具有高度支配影響力,而捷足先登知悉第二次合併案之重大消息等情,堪予認定,投保中心主張朱國榮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系爭重大消息之人,要屬可採。至投保中心未舉證證明朱國榮實質上執行臺壽保董事業務,或為龍邦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持有臺壽保股份之實際持有人、提供者、處分權人或利益歸屬者(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7項、第22條之2第3項、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是其另主張朱國榮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範之人,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系爭重大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已臻明確;朱國榮至遲於是日已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 ⒈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條第5項定有 明文。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 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要屬本法第157之1條第5項所稱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者。本件第二次合併案為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合併」, 自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影響發行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朱國榮空言否認此為重大消息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按關於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即消息明確時點),依95年5月30日訂定發布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並於訂定理由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此係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就消息之重大性認為「應 依事情確定發生的機率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的影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如依客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者,當屬重大消息無疑,但即使是『高影響+低機率』,亦可能影響投資判斷,因而構成重大消 息。在併購案的情形,聯邦最高法院認知,公司併購問題複雜,初步協商之後失敗機率仍高,但鑒於併購案對股價及投資人影響重大,併購協商的初期階段已屬重大消息」。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修正總說明附件二對於增訂「消息明確後」的理由係謂:「為使重大消息之定義更完備,爰參酌2003年歐盟『市場濫用指令』第1 條對內線消息之定義『insider 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blic』,於第1項『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後增列『明確後』等文字」、「 前揭歐盟『市場濫用指令』所稱之precise nature之判斷標 準包含:㈠有可靠且客觀存在之事證證明該資訊並非謠傳或臆測;㈡如該資訊涉及一段過程,過程中有不同階段,則每一過程或整個過程皆可被認為具有性質明確的資訊;㈢資訊不須包含所有相關資訊才能被視為明確;㈣資訊是否 具體到足以影響價格,應考慮下列2種情形:⒈該資訊足使 理性投資人於無風險或低(誤載為多)風險下做出投資決策,⒉該資訊很可能馬上被運用於市場交易上,可供我國實務運作之參考」。金管會99年12月22日修正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等語修正為「其 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修正說明略以:「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 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故「消息明確」應以「是否影響投資人決定」為認定標準,並非指「消息確定」,亦非謂「必然發生之時」或「有高度發生可能性之時」消息才算明確,「高影響、低機率」亦可能影響投資判斷,而屬明確。 ⒊又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植基於「市場論」,即強調保護證券市場交易公平性及使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權,已如前述,則關於「消息明確」時點之判斷,應立基於防止內部人藉其資訊優勢交易股票,影響交易公平性為核心,併同消息依其發展之成熟程度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判斷而為解釋。基此,「消息明確時」之判斷重點並非專注於消息是否必然成真或高度成真性,亦非固著於某一特定行為或時點,而應站在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以「消息依其發展程度,一旦公開,是否足以對理性投資人之判斷決策產生重要影響」為準。重點既為「足以對投資人之判斷決策產生重要影響」,則法條所定「明確」二字,僅係為排除一般理性投資人不會納入投資決策考量之無事實基礎單純臆測或謠傳資訊,亦即排除「不明確」之資訊而已。倘發展中消息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合理期待將持續進展成真,且該期待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之謠傳、單純臆測或空穴來風,則理性投資人就會期待能有與內部人同時獲悉該發展中消息,並納入自己判斷決策之公平機會,也會期待即使內部人基於某些理由不願過早公開該發展中消息,也不應憑藉自身資訊優勢地位先行交易牟取私利,此際,該發展中消息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判斷即足以產生重要影響,依前述標準,即具明確性。 ⒋查第一次合併案因朱國榮主導反對而告破局,第二次合併案始於朱國榮於103年12月上旬萌生重啟合併之意願,旋 於103年底至104年1月中旬間某日,與辜仲諒在南港會面 達成「中信金控有高度意願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臺壽保」之共識,復於104年1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與朱炳昱明確達成臺壽保重啟合併之共識,並表達不再出手阻撓,朱炳昱即於104年1月26日轉知臺壽保董事長許舒博等人著手進行合併案,龍邦公司並於104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授權臺壽保經營團隊辦理合併事宜,臺壽保與中信金控歷經談判協商,最終於104年4月30日達成換股比例共識,於同年5月12日經雙方董事會分別決議通過合併案,並發布公告 第二次合併案之重大消息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本件至遲於104年1月25日為止,已可確定主導反對第一次合併案之朱國榮早已轉而支持重啟合併,朱國榮已在南港會面及其後探詢融資意向之過程中,反覆確認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之高度意願,並與龍邦公司另一大股東朱炳昱達成共識重啟合併案,朱炳昱方得於104年1月26日轉知臺壽保經營團隊著手重啟合併案。是於104年1月25日之際,縱第二次合併案尚未正式進行談判磋商,惟衡諸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已有第一次合併案之經驗,雙方管理顧問、財務會計、實地查核、換股契約內容等均已臻成熟,第一次合併案並已進展至換股比例協商完成、雙方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金管會核准之階段(本院卷㈢362至363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二Ⅰ編號11、12、14、27),憾因朱國榮主導反對而告破局,故在朱國榮強力表態轉而支持重啟第二次合併案,且與中信金控高層、臺壽保大股東均已達成合併共識之下,衡情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第二次合併案實現可能性極高,堪認此發展中事實,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已足以合理期待「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二次合併」之重大消息,應會在朱國榮同意支持下持續發展到最終實現,此期待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之單純臆測,一般理性投資人於此時當會期待能與內部人同享資訊公平機會,也會期待內部人不應在重大消息公開前私自交易牟利。另臺壽保雖於104年2月底至3月初對包括中信金控在內之8家金控寄發邀請函,並獲包括中信金控在內之4家金控公司有意參與並簽立保密 協議書,但因臺壽保開放實地查核時間過短,遭其他金控公司反應未及準備,最終僅有中信金控如期遞交具約束力之投資意向書(見本院卷㈡463至485頁實地查核邀請書、普華財顧簡報、中信金控投資意向書、普華財顧副總洪慧芳證述、龍邦董事長於知慶證述;本院卷㈢375至379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二Ⅱ編號22、25、26、29、30、35、42),可見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期程安排,確使中信金控處於最優勢地位,且最終亦採取與第一次合併案相同之換股併購方式,益徵至遲於104年1月25日,朱國榮與中信金控高層、臺壽保大股東分別達成前述共識時,本件合併對象、交易大致內容及其履行必然性,已幾近明確。 ⒌基上所述,本件至遲於104年1月25日,「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二次合併」之發展階段已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影響,是投保中心主張系爭重大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之時,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已具明確性,朱國榮至遲於是日亦已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等情,堪予採信。至朱國榮抗辯本件應參考其他個案所採見解,以104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普華財顧主持協商會議進行換股價格之談判磋商,或以104年4月30日臺壽保與中信金控達成換股協議等時點,作為消息明確之時云云,既與前述事實認定及立法目的不符,均非可採。 ㈣系爭重大消息係於104年5月12日18時23分始為公開: ⒈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規定,重大消息應以經公司輸入公開觀測站為其公開方式,是投保中心主張系爭重大消息應以中信金控、臺壽保分別於104年5月12日18時23分、18時40分在公開觀測站發布重訊時點(#104卷172至173、178至179頁),並以在前之中信金控發布時點為準,要屬可採。 ⒉朱國榮雖辯稱龍邦公司於104年2月10日發布重訊,並經媒體報導,已然公開系爭重大消息云云。惟查,龍邦公司104年2月10日重訊主旨為「本(龍邦)公司董事會通過授權轉投資事業臺壽保啟動與優質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事宜」(原審卷㈠151頁),僅表達龍邦 公司授權臺壽保經營團隊可以開始與不特定優質金融機構接洽合併事宜之意而已,此與朱國榮實際知悉掌控重啟合併案原委及其業與中信金控、臺壽保分別達成合併共識之情,相去甚遠;雖該重訊說明欄記載「優質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包含中信金控)」等文字,但證人於知慶、陳永嘉均證稱:僅係表達不排斥中信金控再來參與,中信金控只是可能對象之一等語(#153卷149頁、#158卷182頁),並非表明合併對象已確定或有極大可能性為中信金控,況臺壽保翌(11)日發布重訊僅提及母公司龍邦公司授權啟動合作整併事宜,通篇未具體提到任何金融機構或金控公司(原審卷㈠185頁),中信金控同日發布重訊並稱「 澄清媒體報導(有關媒體報導臺壽保重啟與中信金合併一事,本公司不予評論)」(原審卷㈠432頁),可見對一般 理性投資人而言,龍邦公司104年2月10日重訊尚難認就系爭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又該重訊既難認為系爭重大消息之公開,則104年2月10日之後數日,縱臺壽保股價無明顯波動,亦不足以推論第二次合併案不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故朱國榮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朱國榮又辯稱三大報(工商、聯合、經濟)於104年5月1日 已報導揭露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就換股比例價格達成合意,應認系爭重大消息已達公開云云。惟查上開報導非但未經中信金控及臺壽保向公眾確認核實,中信金控更於當日11時31分59秒在公開觀測站上就媒體報導「中信金與臺壽保合併案達成共識」等內容,發布「本公司不予評論」之澄清媒體報導訊息,臺壽保亦於同年月4日8時31分9秒同步 跟進發布澄清媒體報導訊息(#106卷216至217頁),一般投資人即難遽信報載消息為真,自無法視為合併案之消息公開,併此敘明。 ㈤朱國榮在禁止內線交易期間(104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13日12 時23分止)買賣附表二、三所示臺壽保股票及認購權證: ⒈關於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影響股票價格之系爭重大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已臻明確,朱國榮亦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已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等情,業如前述,是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朱國榮至遲自104年1月26日 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時起,至104年5月13日12時23分止即系爭重大消息於同年月12日18時23公開後18小時內之系爭期間內,依法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臺壽保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認購權證,合先敘明。 ⒉經查,朱國榮為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桂馨,下稱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慶珠,下稱福座開發)、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慶珠,下稱松崗資產)之實質負責人及股東,由其決定公司資金運用調動,各該公司之董監事多由朱國榮前配偶劉慶珠、友人、聘雇員工及依朱國榮指示處理事務之人如李政剛、黎啟雄、葉金全、林桂馨、黃銘豐等人所擔任,股東則主要為朱國榮實質控制之法人如藍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祥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喜旺公司、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恩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又如附表二、三所示安多利投資名義申設之群益南京、國泰松江、永豐復興、第一經紀華山分行證券帳戶,福座開發名義申設之永豐松山證券帳戶,松崗資產名義申設之永豐松山證券帳戶,謝淑瑜名義申設之群益南京證券帳戶,陳亭妤名義申設之第一經紀、國泰、永豐、凱基、富邦證券帳戶(詳本院卷㈢385至386、393 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丙二㈠編號1至8、丙二㈢所示)均為朱 國榮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朱國榮指示林桂馨、廖進益、曾子育、吳淑瑜(松崗公司總經理秘書)代為操作交易等情,業經證人林桂馨、劉慶珠、廖進益、李菊華、曾子育、吳淑瑜證述明確(#152卷48、62至63、106、129頁;#153卷202至203頁;#157卷59至63頁;#161卷52、55、162、165至166、206、212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聯徵 資料、企業資料表、公司資產年報可佐(本院卷㈢401、40 3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一編號1、2、3、6、10、11、15 、16、17卷證出處),堪予認定。朱國榮空言否認使用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及陳亭妤上開帳戶云云,要與前述證據資料及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丙二㈡所示梁志傑、曾達人、凱基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帳戶亦為朱國榮使用,則投保中心主張該等帳戶於系爭期間所為交易亦屬朱國榮所為內線交易乙節,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⒊次查,朱國榮自104年1月25日系爭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及其實際知悉之翌(26)日起,即於附表二所示104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6日、2月9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3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3月10日、3月11日,分別以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謝淑瑜、陳亭妤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含手續費)21.642元,各別陸續買進臺壽保股票8,430仟股、3,164仟股、2,914仟 股、2,888仟股、1,446仟股(共計18,842仟股);復於系爭期間透過陳亭妤證券帳戶,進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46、51至54所示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具股權性質之認購權證交 易,而遂行內線交易等情,除據前述證人林桂馨、廖進益、曾子育、吳淑瑜證述在案,並有各該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㈢385至386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丙二㈠編號1 至8卷證出處)、林桂馨所製作記載朱國榮投資獲利績效 之臺壽保庫存報表(刑案扣押物編號C4-E-17)及陳亭妤 第一金證券538L-0000000號存摺(刑案扣押物編號C1-2-3)可證。經核林桂馨在上開庫存報表就法人帳戶、個人帳戶分別記載之張數,與依證交所104年11月12日函送臺壽 保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期間之「SRB334報表」(#117卷第2頁;刑案一審卷325至440頁)所製作刑事二 審判決「附表丙二㈡」所示臺壽保股票交易情形(本院卷㈢ 389至391頁),依第一金證券函覆內容(#143卷第2、260至261頁)所製作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丙二㈢」所示臺壽保 股票認購權證交易情形(本院卷㈢393頁)之庫存結果,互 核一致,可徵上開庫存表確係林桂馨依據各帳戶實際交易臺壽保股票及認購權證情形統計而成。又陳亭妤第一證券存摺上註記為「BOSS」者屬朱國榮交易,註記為「林」者屬林桂馨交易一節,業據林桂馨證述在卷(#161卷166、212頁),故前述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丙二㈡「陳亭妤」帳戶欄內僅「紅字」標註部分屬朱國榮之交易,其餘屬林桂馨之交易,併予敘明。 ⒋再查,朱國榮自系爭重大消息於104年5月12日18時23分公開後10個營業日(迄104年5月26日)內,陸續賣出17,587仟股臺壽保股票,餘1,255仟股則於104年5月27日至6月3 日間全數售出。另其買入之3,470仟單位臺壽保股票認購 權證,亦全數售磬。以此計算,朱國榮本件內線交易之實際獲利金額為1億5098萬2498元(股票部分1億4821萬2162元、認購權證部分277萬0336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165萬4432元(係104年5月27日以後賣出股票交易部分,以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臺壽保股票均價30.895元擬制為處分價格) ,合計共1億6263萬6930元(見本院卷㈢397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丙二㈤之計算),亦堪認定。 ⒌朱國榮雖抗辯係基於自身研究、信賴財務顧問林桂馨建議及周國端(時任臺壽保總經理)所製作臺壽保研究報告而為買賣,並非利用系爭重大消息而為內線交易云云,並提出周國端製作之研究報告為證(本院卷㈡351至359頁)。惟按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在確保證券交易市場所有參與者之資訊獲取公平性,以維護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信心及保障公平交易,已如前述,且不論學理上之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發展而來,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是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僅須內部人 具備「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不以行為人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為要,亦不因行為人是否因內線交易獲利而異,是行為人一旦知悉已明確之內線消息,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即應戒絕交易,不因其股票交易習慣、自身投資判斷或他人投資建議而異,是朱國榮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另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不應限縮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負責人之解釋,業如前述,朱國榮所提郭土木教授法律意見書(本院卷㈡437至453頁),乃關於公司法實質負責人之判斷標準及刑事犯罪所得應採實際所得說或關聯所得說之法律意見,尚與前述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無涉,併此敘明。 ⒍綜上,朱國榮在禁止內線交易之系爭期間內(104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13日12時23分止)確有買賣如附表二、三所 示臺壽保股票及認購權證等情,堪以認定。 ㈥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朱國榮賠 償附表一所示262名授權人各如「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 合計9641萬2375元)本息,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262名授權人,在系爭期間內各於附表一所 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單價,賣出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臺壽保股票,而臺壽保股票於104年5月12日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30.895元(下稱平均價)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 並有臺壽保各日成交資訊可佐(原審卷㈠195至203頁),渠等各受有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賣出價格與平均價之差額損害,合計9641萬2375元乙節,堪予認定,是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朱國榮賠 償附表一所示262名授權人各如「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 (合計9641萬237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附民卷58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為有理由。又投保中心係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前段,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就此部 分同一金額範圍內而為主張,並表明請求擇一判決,本院既採前者為朱國榮敗訴之判決,即不得再依後者命為同一給付,併此敘明。 ⒊投保中心雖又主張朱國榮本件內線交易情節重大,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中段規定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等語,惟禁止內線交易之目的既在保障一般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則情節是否重大,非以不法獲利金額為唯一標準,應綜合考量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侵害程度為綜合判斷。爰審酌投資人在系爭期間雖就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二次合併案未能形成與朱國榮相同之高度確信,但二公司曾進行第一次合併案已廣為人知,系爭期間亦不乏媒體報導第二次合併案之部分訊息,投資人對於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對象不排除中信金控一事,非無預期可能,本件復無證據顯示朱國榮有刻意隱匿、捏造、虛偽詐欺、混淆視聽、操縱或以特別手段掩飾、延緩系爭重大消息公開之情形,尚難認情節重大,是投保中心主張賠償額應提高至3倍,並請求朱國榮應再賠償如附表 一「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又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雖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6263萬 693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本院卷㈢399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丁朱國榮部分 編號5),但所指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 損害未獲任何填補,自無朱國榮抗辯本件賠償金額應先扣除刑案諭知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71號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 請求朱國榮應給付附表一所示262名授權人各如「損害金額 」欄所示金額,合計9641萬23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朱國榮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投保中心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