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曾沛緹(原名曾少里) 趙苡安(原名趙汝露) 陳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 訴 人 宋信樺 廖信益 黃偉倫 吳政謀 被 上訴 人 洪伊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14萬58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4100元及 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萬0144元,及宋信樺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黃偉倫、吳政謀 自同年6月22日起,廖信益、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陳 立雄自同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陳立雄(下稱林宥朋4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即136萬4100元-119萬0144元=17萬3956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所提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其等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合稱宋信樺4 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宋信樺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為謝思諒,下稱謝思諒)為天金集團董事長,訴外人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及新加坡中東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中東公司)、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均隸屬該集團。宋信樺4人與林宥朋為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或實際負責人,曾沛緹、趙苡安、陳立雄為重要經銷商,每月均須參加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為集團極核心人士。上訴人與謝思諒未經許可,藉由召開說明會及使用網路散布之方式,對外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行銷所謂純度999.9之瑞士PAMP牌黃金,宣稱中東公司或新加坡中東公司(合稱中東二公司)於客戶購入後2年,將按原購買價格買回,客戶於該段期間每月可領取按購買價格1%計算之訂金,收益高達購買價24%(下稱系爭黃金方案),比銀行利息好,且PAMP是國際大品牌,價值較高,有真金質押在手亦有保障等話術,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伊於000年0月間擔任奇異恩典公司之行政助理,因主管即訴外人劉智浩之介紹,前往參加奇異恩典公司在中壢、臺北舉辦之說明會,因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向奇異恩典公司以附表一「價金」欄所載價格,購買「黃金重量及數量」欄所列黃金(下稱系爭黃金),合計給付奇異恩典公司價金272萬8200元,並於同日與中東二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2年合約期滿,中東二公司應將系爭黃金買回,期間並應按月給付價金1%之訂金。然天金集團於104年9月21日遭警調查獲非法吸金,伊除前已領取之20萬6827元訂金外,未再取得後續訂金,契約期滿後,中東二公司亦拒將系爭黃金買回,伊因急需用錢,不得已自行於106年間出售系爭黃金,扣除以106年起訴時黃金市價計算之之133萬1229元及前開訂金20萬6827元,尚受有119萬0144元之損害。上訴人均為集團主管,與謝思諒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傳銷管理法)第18條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9萬0144元本息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宥朋4人則以:天金集團之黃金商品與保證書之提供均由謝思諒掌控,伊等僅為直銷商,未參與系爭黃金方案之制定,縱有參加主管會議,亦無法知悉黃金來源或資金流向,不知傭金收入係來自新會員之加入,而非黃金商品之合理市價;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黃金非由伊等招攬,其受有損害係因中東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買回義務所致,與伊等違反銀行法或傳銷管理法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等應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於伊等履行買回義務時,即應交付系爭黃金,其既已出售而無法返還,所受損害應扣除已受領之佣金、訂金及系爭黃金於伊等主張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益相抵時之市價(即瑞士PAMP品牌113年4月16日之臺灣銀行黃金牌價每克2462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宥朋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宋信樺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天金集團藉銷售黃金之名及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法,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上訴人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等罪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認定上訴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林宥朋與宋信樺4人均有期徒刑3年7月,曾沛緹、趙苡安、陳立雄均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重訴第35號審理中等情,有刑事一審判決書可憑(隨卷外放),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電子卷證外放,相關證物另行影印存卷)。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列日期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系爭黃金,並與中東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價金匯入奇異恩典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奇異恩典公司則開立發票並交付系爭黃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售貨單、統一發票、PAMP黃金證書等可憑(本院卷第144-155頁),亦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謝思諒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19萬0144元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林宥朋4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謝思諒為天金集團董事長,並設立旗下奇異恩典公司、中東公司、新加坡中東公司、國際公司等公司,分為奇異恩典系統及恆豐系統,上訴人先後加入奇異恩典系統,推銷系爭黃金方案,對外宣稱所銷售之黃金為純度999.9瑞士PAMP牌,方案內容為客戶購買黃金產品滿2年後,奇異恩典公司以原購買價買回,並於該2年期間,每月按購買價1%給付客戶訂金(相當於每年12%之利潤),惟簽訂以客戶為出賣人、中東二公司其一為買受人之買賣合約書,嗣客戶付款後再交付實體黃金、發票及無從辨明真偽之PAMP牌黃金保證書,並以該方案之收益比銀行利息好,且PAMP是國際大品牌,價值較高,有真金質押在手亦有保障等話術,吸引不特定人購買等節,有教育手冊、說明會資料可憑〈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120號(下稱偵20120)卷十一第141-187頁〉,並據刑案一審被告供述在卷,可見上訴人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吸引不特定人購買黃金,以達成吸收資金之目的,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又依⑴黃偉倫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奇異恩典公司主要成員包含M區是宋信樺、W區是吳政謀、E區是廖信益、伊負責A區、A9區是林松茂(下逕稱林宥朋)、F區是劉智浩、H區是曹志誠、T區是朱嘉慶、Q區是謝依蓁。廖信益是營運長,伊是部長。奇異恩典公司係按幹部的階層分配銷售黃金利潤,主任是5%、副理是6%、經理是7%,協理是8%、副總是9%、總裁是10%,另外,副理級以上推薦同階幹部會另外再拿到0.5%的利潤,以此類推,經理、協理、副總、總裁也是可以拿到兩階的0.5%。上開比例在伊加入時已決定好,是廖信益告知伊,後來林宥朋加入後,才又加入0.5%的利潤。奇異恩典公司支付各級業務每月獎金是從客戶繳納的款項而來等語(偵20120卷一第141、145頁)。⑵吳政謀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天金集團銷售獎金比例分配為主任5%、副理6%、經理7%、協理8% 、副總9%、總裁10%等語(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35頁)。酌以奇異恩典公司主管領取銷售獎金明細(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282號卷二第1-7頁),可知奇異恩典公司就經銷商設有經理、協理、副總、總裁等不同層級之幹部,且依序可按5%、6%、7%、8%、9%、10%之比例分配銷售獎金,觀諸系爭黃金方案之銷售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經銷商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經銷商朋分「後加入」之經銷商或新客戶給付之款項,亦即係以介紹新經銷商或客戶加入為主要來源,而非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利潤而來,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因組織底層之經銷商或客戶之人數愈益增加,須發放經銷商之獎金將快速累積,終致無法繼續發放,系爭黃金方案之獎金運作模式,亦違反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㈢、林宥朋4人雖抗辯:伊等僅為奇異恩典公司之直銷商,未參與黃金方案之制定,縱有參加主管會議,亦無法知悉黃金來源或資金流向,不知傭金收入係來自新會員之加入,且被上訴人非伊等招攬,其所受之損害係中東公司未履約所致,與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⑴訴外人劉懿蕙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主管林宥朋、曾少里(下逕稱曾沛緹)、趙汝露(下逕稱趙苡安)、廖信益、宋信樺、黃偉倫會以LINE或E-MAIL把每週要發的會員獎金或比例傳給伊,伊再依照他們傳的資料去製作會員的獎金;伊的電腦裡面有組織獎金、佣金及訂金等明細,佣金就是客戶買黃金,販賣的上線可以得到5%佣金,訂金則是客戶每月可得到1%利潤,推薦客戶的人可獲得0.5%。林宥朋是提供他自己2個帳戶(美體考究與美律)供伊匯款給他15%獎金。伊與謝思諒、林宥朋、黃偉倫、曾沛緹、趙苡安、廖信益、宋信樺等5名成員成立系統進度討論小組,是因為當時舊系統要換成新系統時,因伊有接觸過舊系統,請伊提供一些意見,目前新舊系統都還有在使用,沒有完全轉換,伊操作出帳獎金的銀行選擇為玉山銀行,是林宥朋總裁介紹,因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是林總裁的朋友等語(偵20120卷二第159-160頁及卷4第90反頁、138-139、141頁)。⑵宋信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林宥朋是103年底經黃偉倫推薦加入天金集團,其業績可領9%,其中有1%是由宋信樺、黃偉倫、廖信益按比例分配。謝思諒會安排在月初召集業務人員制定業績目標,伊、林宥朋、黃偉倫、廖信益會參與該會議。當初謝思諒不懂傳銷的推薦跟對碰,他有徵詢過伊、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是後來參與,他認為只有推薦跟對碰制度太簡單,謝思諒當時與伊、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共同討論對碰制度,謝思諒要搞清楚獎金如何提撥,會不會有水庫發爆的問題。伊與林宥朋都有在「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裡面,以奇異恩典公司的標準職級為準,林宥朋當時是最高聘的總裁,同時也是1個分區的主管等語(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07、112、114-115、117-118、121頁)。⑶曾沛緹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奇異恩典公司於104年7月在臺中設立分公司後,伊每周四都去幫經銷商做黃金說明會講國際黃金趨勢、交易種類、周大福怎麼賣黃金、介紹公司商品價格跟獎金制度等語(偵20120卷二第202頁)。⑷趙汝露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是副總,可領獎金9%,伊下線陳立雄也領獎金9%,伊有在主管群組等語〈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581號(下稱偵22581)卷一第68、74頁〉。⑸刑事一審被告即訴外人張淑茵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奇異恩典公司的營運長是廖信益、執行長是宋信樺、部長是黃偉倫,每月辦一次主管會議,公司不會主動辦說明會,是由經銷商自己辦,都是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或508號,整個團隊一起安排課表,伊主要是講業務分享的訓練課。伊有在主管群組裡,群組裡還有林宥朋、曾沛緹、廖信益、宋信樺、黃偉倫等人等語(偵22581卷一第101、106頁。⑹訴外人圓祥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鍾蓮嬌於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圓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陳立雄,營業內容是做傳直銷節稅,伊沒有買黃金,但有加入奇異恩典公司,因為當時是陳立雄團隊整個一起去奇異恩典公司,所以不用買就可以加入。伊會帶客戶去說明會,講師就是陳立雄和LULU趙汝露、部長黃偉倫,內容就是介紹黃金跟銷售制度等語(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698號卷第255-257頁)。⑺陳立雄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在主管群組裡,主管會議大部分都是IVAN宋信樺召開,參加的人都要在公告上簽名。伊會將說明會的投影檔印下來,做成圓祥企業社專用手冊,介紹天金集團跟系爭黃金方案,裡面「手握黃金、月領訂金、天天開心」是模仿SHERRY曾沛緹團隊講的等語(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093號卷二第16-18、20頁)。⑻張淑茵旗下經銷商即訴外人朱竑志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參加說明會,SHERRY曾沛緹有擔任講師介紹公司傳銷經營模式、買賣黃金的制度等語(偵20120卷二第9、12頁),再佐以前述黃偉倫、吳政謀之陳述,可知宋信樺擔任執行長及M區主管,屬總裁層級,廖信益擔任營運長及E區主管,吳政謀擔任協理及W區主管,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區主管,林宥朋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訴外人劉智浩(即被上訴人之主管)擔任副理,曾沛緹、趙苡安、陳立雄均為重要經銷商,上開各人均應每月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並皆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下稱主管群組),且就系爭黃金方案之制度提供建議予以改良、協助佈達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並於各處舉辦說明會推廣系爭黃金方案,堪認上訴人均為天金集團之核心人士,積極參與招攬客戶、經銷商及發展組織,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亦非經上訴人招攬購買,然其係經奇異恩典公司之副理即刑案一審之被告劉智浩引薦,並因聽取臺北、中壢召開之說明會始決意購買系爭黃金,上訴人所為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取回價金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自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交付272萬8200元之損害,然其亦受有取得系爭黃金,並領得訂金或傭金之利益,自應扣除。又林宥朋4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意依Truney貴金 屬交易中心112年11月24日函覆結果,以106年6月12日起訴 時之黃金市價為系爭黃金之價值(本院卷第95-96、129、159頁),經計算系爭黃金之市價為135萬99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如附表二所列之訂金或傭金共22萬2427元(見原審卷第209-213頁玉山商業銀行112年2 月10日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14 萬5861元(即272萬8200元-135萬9912元-22萬2427元)。林宥朋4人嗣雖改為抗辯:被上訴人於伊等履行買回義務時即 應交付系爭黃金,應以伊等113年4月16日主張損益相抵時之市價為準云云。然被上訴人非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且林宥朋4人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買回義務可資 履行,其等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4萬5861元,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萬586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宋信樺自106年6月23日起,黃偉倫、吳政謀自同年6月22日起,林宥朋4人及廖信益自同年6月21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9、21-30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號 購買黃金及簽訂買賣合約書之日期 (簽約對象) 黃金重量及數量 價 金 000年0月間之市價 (每片市價以買入價位計算) 小 計 1 103年6月9日 (新加坡中東公司) 5克×1片 1萬3000元 1800元/片×1片 1800元 20克×1片 5萬2000元 2萬6517元/片×1片 2萬6517元 2 104年6月22日 (中東公司) 100克×3片 78萬0000元 13萬0824元/片×3片 39萬2472元 3 104年6月29日 (中東公司) 1盎司×4片 32萬3200元 4萬0500元/片×4片 16萬2000元 50克×2片 26萬0000元 6萬6050元/片×2片 13萬2100元 500克×2片 130萬0000元 64萬5023元/片×2片 64萬5023元 合 計 1049.4克 272萬8200元 135萬9912元 【附表二】 編號 佣金或訂金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交易摘要 1 103年7月15日 650元 定金 2 103年8月15日 650元 金佣定金 3 103年9月15日 650元 金佣定金 4 103年10月15日 650元 金佣定金 5 103年11月14日 650元 金佣定金 6 103年12月15日 650元 金佣定金 7 104年1月15日 650元 金佣定金 8 104年2月11日 650元 企網整批轉帳 9 104年3月13日 650元 企網整批轉帳 10 104年3月20日 9750元 企網整批轉帳 11 104年4月7日 975元 企網整批轉帳 12 104年4月15日 650元 企網整批轉帳 13 104年5月7日 975元 企網整批轉帳 14 104年5月15日 650元 企網整批轉帳 15 104年6月5日 975元 企網整批轉帳 16 104年6月15日 650元 企網整批轉帳 17 104年7月7日 975元 企網整批轉帳 18 104年7月13日 3萬4320元 企網整批轉帳 19 104年7月15日 650元 企網整批轉帳 20 104年7月17日 8萬2861元 企網整批轉帳 21 104年7月23日 1萬1700元 企網整批轉帳 22 104年7月31日 2萬8248元 企網整批轉帳 23 104年8月6日 975元 企網整批轉帳 24 104年8月14日 650元 企網整批轉帳 25 104年8月21日 1萬1700元 企網整批轉帳 26 104年8月28日 2萬8248元 企網整批轉帳 27 104年9月7日 975元 企網整批轉帳 28 104年9月15日 650元 企網整批轉帳 合計 22萬2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