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曾沛緹(原名:曾少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曾沛緹(原名曾少里)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被 上 訴人 黃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經天金集團之上訴人曾沛緹(下稱其姓名)開說明會推銷,以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購買瑞士PAMP品牌,純度為999.9之黃金100公克共4片,根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隸屬天金集團旗下的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所準備付給伊名曰訂金之24萬9,600元,實為伊所購黃金價款104萬元每月按1%計算之2年利息,且約定2年期滿後,中東公司會以原價104萬元購回黃金。惟天金集團於104年9月21日遭警調破獲吸金,伊僅在104 年8月31日領取第1期訂金1萬0,400元,未再取得後續約定之23期訂金,且中東公司於約定到期日106年7月28日,亦未依約購回黃金。天金集團之臺灣區總裁即上訴人林宥朋(下稱其姓名,並與曾沛緹合稱曾沛緹等2人),做為多層次傳銷 集團的高階幹部,其組織左右手為趙苡安及曾沛緹,伊之上線張幼梅為曾沛緹系統之下線,伊亦在張幼梅帶領下,3次 參與曾沛緹講座之說明會,最後選擇投資黃金,並未參與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伊以104萬元購買黃金400公克,平均每公克為2,600元,比對伊查尋之三信商銀104年7月至106年7月 間黃金牌告資料,黃金每公克行情最低為104年8月之1,110 元,最高為105年7月之1,431元,伊取其中位數按1,300元計算購買當時400公克黃金之行情為52萬元。曾沛緹等2人與原審被告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陳立雄、趙苡安(原名趙汝露)等人(下稱恩典公司等7人),以銷售黃金之名,吸收資金,致伊受有差額52 萬元之損害,曾沛緹等2人並因涉吸金,違反銀行法、公平 交易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沛緹等2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曾沛緹等2人應與恩典公司等7人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下稱宋信樺等4人)、曾沛緹、林宥朋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7,778 元,及宋信樺、廖信益自109年10月24日起、吳政謀、黃偉 倫、曾沛緹、林宥朋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曾沛緹 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 敗訴部分及宋信樺等4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曾沛緹等2人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對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式顯有所欠缺,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自認104年8月31日起應領第1期訂金1萬0,400元,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於計算損害金額時,將所獲利益一併算入,不合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提出 刑事附民補充(陳報)狀列明林宥朋為被告,惟被上訴人自認於104年8月31日領取第1期訂金,扣除同一事件所受利益 後始為損害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1日已知損害之事實,卻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沛緹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中東公司於104年7月29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104年7月29日售貨單及統一發票、照片等為證(見原審金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 頁),曾沛緹等2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期間而消滅?㈢被上訴人請求曾沛緹等2人各給付5萬7,77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⒈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為謝思諒,下稱謝思諒)係天金集團之董事長。天金集團下設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貴金屬公司,於102年6月1日登記成立,登記負責人 為LEE PECK NGOH(中文姓名為李妼娥),下稱李妼娥〕、奇 異恩典公司(於102年8月1日登記成立,原名為恩典國際貴 金屬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盧冠宇)、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盧冠宇)、恆豐國際貴金屬公司(下稱恆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滿)、新加坡中東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中東公司)、中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維倫)。SEAH KAH YAP(中文姓名為謝佳葉,下稱謝佳葉)為該集團總經理,李妼娥為該集團財務長,CHIANG TSE BOON (中文姓名為蔣自文,下稱蔣自文)、ANG BOON SIAH (中文姓名為洪文錫,下稱洪文錫)為該集團副董事長、TEO POH LENG(中文姓名為張寶龍,下稱張寶龍)為該集團行政助理,LEE PIN PIN (中文姓名為李冰冰,下稱李冰冰)為該集團會計。謝思諒、李妼娥、謝佳葉、蔣自文、洪文錫、張寶龍、李冰冰等人(下合稱謝思諒等7人),以謝思諒為首腦,謝思諒並掌控上開公司之大小 章,就上開公司關於下述系統之制度及營運為最終決策,又掌控黃金及黃金保證書之來源、保管及收發、與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帳戶,而為該集團及上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至所收得資金,在扣除謝思諒所准發之訂金、佣金、獎金及營運成本後,餘款幾均經謝思諒、李妼娥主導,陸續匯往新加坡。另謝思諒考量下述各人加入系統之時間、貢獻度後,所允於奇異恩典系統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各為:宋信樺擔任執行長及M區主管,屬總裁層級,廖信益擔任營運長及E區主管,吳政謀擔任協理及W區主管,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區主管,林宥朋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大台北區,含曾沛緹;林宥朋因業績最佳,深獲謝思諒賞識,可與謝思諒商談制度及營運事宜),鄭宗安擔任副總,宋信羿(原名宋信逸)、劉智浩擔任副理,曹智誠(原名曹志成)、謝依蓁擔任經理,朱嘉慶擔任課長,曾沛緹與劉美玉、趙汝露、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詹憲毅則均為重要經銷商。上開各人均應每月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並皆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下稱主管群組),而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佈達新籍被告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下述黃金商品專案。⑴謝思諒、謝佳葉及李妼娥於1 02年3、4月間起,陸續偕同張寶龍、李冰冰、蔣自文、洪文錫來台,先與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黃偉倫及鄭宗安研商,嗣由謝思諒定案並出資成立國際貴金屬公司、奇異恩典公司,約於同年7、8月間,開始與先後加入之下述之人,共同以下述方式(含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對外行銷所謂瑞士PAMP牌黃金,吸收民眾資金:①以每公克單價2,600元 (103年2月前為2,400元)之價格銷售黃金給客戶,銷售單 位分為1克、5克、20克、25克(1盒內裝25片之1克黃金) 、1盎司、50克、100克、500克、1公斤,客戶購買後,每月可從奇異恩典公司收取具利息性質、相當於購買價1%之訂金 (2年共計24%),及約定2年期滿後,得由新加坡中東公司(103年11月5日後改由中東公司)向客戶以原購買價買回黃金。客戶於完成付款、與新加坡中東公司或中東公司簽下形式上記載賣出黃金者為客戶之合約、並取得發票後,謝思諒等7人即以所掌控之國際貴金屬公司名義交付實體黃金及形 式上無從辨明真偽之PAMP牌黃金保證書給客戶(所交付黃金為真實黃金,成色均達99%以上,多數成色達99.99%,而每 塊500 公克以上之黃金,均有交付對應編號之保證卡影本,至於每塊未滿500公克之黃金,則均封存在完整之封膜內, 以封膜上所載之對應編號及保證文字為準;上開保證卡影本為張寶龍未經PAMP同意,依謝思諒指示擅自製造,下合稱系爭黃金方案)。至於當時黃金市價,則約僅1公克1,300元,與黃金方案之黃金售價並不相當,上開訂金性質上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②曾沛緹、林宥朋與宋信樺、廖信益 、吳政謀、黃偉倫、鄭宗安、趙汝露、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奇異恩典系統,並對外於臺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屏東等處以說明會等方式推銷系爭黃金方案,以2年期滿原價由公司買回 ,期間可領取達購買價24%之收益,比銀行利息好、有真金質押在手、PAMP是國際大品牌,價值較高、謝思諒在外國有礦區,可自行採礦送瑞士提煉PAMP牌黃金,成本價低,又從事黃金批發生意,且有鑄幣廠可鑄幣,在台灣要屯黃金等話術;於臉書、說明會出示黃金及營造創業成功、多金等氛圍,對外推銷系爭黃金方案,諸多民眾遂將資金投資於系爭黃金方案。⑵除謝思諒所指定擔任各職位之人外,客戶於經銷商介紹而依上開方式購買黃金時,亦得再以6萬元(嗣漲價 為7萬元,104年3月1日則漲價為8萬元),向恩典奇異公司 購得經營權,購買後,即成為奇異恩典公司之經銷商,取得對外推銷系爭黃金方案之資格,並以下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①經銷商每次成功推銷系爭黃金方案與客戶,即可按月領取相當於客戶黃金購買價0.5%之佣金(客戶則按月領取 1%之訂金)。②經銷商職位依序為主任、副理、經理、協理 、副總、總裁,並就下述1次性銷售獎金,有按照職位依序 分配之比例即5%、6%、7%、8%、9%、10%。亦即 ,當系爭黃金方案成功推銷給客戶時,位於同一線之各職位經銷商可共享1筆1次性銷售獎金,其分配方式為,當某職位之下線推銷客戶購買黃金成功時,其可獲得其職位%數之1次 性銷售獎金,其上線則可取得該上線職位%數扣除其職位%數 後之差額之1次性銷售獎金,例如某主任甲銷售1筆,可獲得主任職位之5%,甲有上線副理乙,因副理職位之%數是6%, 乙可獲得1%(即6%減5%之結果,以此類推,上線所領得者或 稱差額獎金)。而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宥朋等臺籍人士所取得之職位及晉階標準,均為謝思諒所定,如宋信樺因係引謝思諒來臺發展之元老又是總裁層級,可領取10%,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宥朋均可領取9%。③奇 異恩典系統草創時,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向謝思諒建議採納雙向制獎金制度,即每經銷商推薦1人購入經營權,就 可分得1萬5,000元之推薦獎金,推薦客戶數每達2名,還可 額外分得對碰獎金1萬5,000元,並獲謝思諒採納實行。④原本購買經營權者並未取得商品或服務,林宥朋於102年12月 間加入時,基於其過去之傳銷經驗,認為如此甚易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為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即向謝思諒建議,應給購買經營權者一套實體商品,謝思諒應允之。約從103年1月間起,由林宥朋進口黃金保養品售與恩典奇異公司,在有人購買1個經營權(或稱1球 )時,即由恩典奇異公司無償將1套黃金保養品給該人,至 於該人所取得奇異恩典公司之系爭黃金方案之經銷權、訂金、佣金、獎金制度均同上。奇異恩典公司雖曾向公平會報備傳銷黃金之制度,但因奇異恩典系統實際運作內容(上開黃金方案及訂金、佣金、獎金制度),與所報備之制度差異甚大,經公平會調查後,於104年3月20日撤銷奇異恩典公司之報備,奇異恩典公司即向公平會回函表示停止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但因吸金容易、獲利甚豐,謝思諒等7人不甘放手, 仍陽奉陰違,繼續與上開宋信樺等人共同經營。曾沛緹等2 人均明知奇異恩典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作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謝思諒,以具有與本金顯不相當收益之系爭黃金方案,共同對外向民眾非法吸收資金,使奇異恩典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是透過參加人之佣金、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法為之。嗣曾沛緹等2人與奇異恩典公司行 為負責人謝思諒共同為非銀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經原法 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林宥朋有期徒刑3年7月、曾沛緹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 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係因後參加者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會員而受損害,並破壞市場機能,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而設,同時並保障合法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復觀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可知,政府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而特別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以維護國家正常之經濟交易秩序及社會秩序,並保障合法多層次傳銷商之權益。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天金集團於104年9月21日遭警調破獲吸金,被上訴人僅在104年8月31日領取第1期訂金1萬0,400元,未再取得後續約定之23期訂金,且中東公司於約定 到期日106年7月28日,亦未依約購回黃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黃金方案自104年9月間起即停止運作,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購買黃金400公克款項而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即為曾沛緹等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原法院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曾沛緹等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曾沛緹等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至曾沛緹等2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被上訴人雖非曾 沛緹等2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就此 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前開對曾沛緹等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效力。從而,曾沛緹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期間而消滅? 曾沛緹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1日已知損害之事實 ,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 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領取第1期訂金1萬0,400元,即未再取得後續約定之23期訂 金,且中東公司於約定到期日106年7月28日,亦未依約購回黃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黃金方案自104年9月間起即停止運作,惟尚難據此即推認被上訴人此時已知曾沛緹等2人涉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並 對曾沛緹等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曾沛緹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1日已知損害之事實云云,尚屬無據。次查,曾沛緹等2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等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1月19日繫屬原法院之情,有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宗卷面之收案日期可據;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尚不知曾沛緹等2人涉有違反銀行法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直至收到原法院刑事庭之開庭通知書時,才知曾沛緹等2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被上訴人於106 年1月18日具狀,並於同年2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狀,對曾沛緹等2人提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 之刑事告訴(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09號卷第1頁至第3頁),則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月18日已知其對曾沛緹 等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於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補充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被告等人資料詳見原刑事告訴狀」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而觀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刑 事告訴狀中所載被告,已包括曾沛緹等2人在內。是被上訴 人於106年9月20日於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曾沛緹等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曾沛緹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 ㈢被上訴人請求曾沛緹等2人各給付5萬7,778元,有無理由?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以104萬元購 買純度999.9、瑞士PAMP品牌之黃金共400公克乙節,有買賣合約書、售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115 頁至第11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黃金牌價查詢資料所 示(見原審金字卷第121頁),當時黃金市場賣出價格每公 克約為1,30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52萬元〔計算式 :1,040,000-(1,300×400)=520,000〕之損害,然被上訴人 自認於104年8月31日領取第1期訂金10,400元,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內扣抵,扣抵後之損害50萬9,600元(計算式:520,000-10,400=509,600),始應由曾 沛緹等2人與宋信樺等4人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曾沛緹等2人與恩典奇異公司等7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所請求金錢之給付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係請求曾沛緹等2人與恩典奇異公司等7人各給 付5萬7,778元(計算式:520,000÷9=57,77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曾沛緹等2人各給付57,778元部 分為有理由;曾沛緹等2人抗辯伊等向公司購買之瑞士品牌 黃金,類似黃金愛馬仕之類的品牌黃金,與一般市售黃金報價不同,不能以一般市售黃金走趨圖相比云云,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沛緹等2 人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7,778元,及自109年10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8日送達曾沛緹等2人, 見原審卷附民卷第51頁、第5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曾沛緹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曾沛緹等2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曾沛緹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