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倪有康、吳孝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倪有康 被 上訴人 吳孝昌 張欽堯 林信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庭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俊瑋 顏國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被上訴人吳孝昌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被上訴人張欽堯、張 庭瑜均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被上訴人林信樺自民國110年2 月24日起、被上訴人曾俊瑋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被上訴人顏國為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孝昌、曾俊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下逕 稱其名)與訴外人吳國昌〈即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自民國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吳孝昌負責公司管理、總經理交辦事宜,張欽堯負責教導員工推銷及賺取佣金,被上訴人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下逕稱其名)分為中信昌公司內部之人頭負責人,共同參與吳國昌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致伊損失新臺幣(下同)301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1萬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欽堯及林信樺部分:上訴人並非張欽堯之客戶,張欽堯主觀上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並無與吳國昌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未經手或取得上訴人任何財產,無從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而林信樺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不認識、無接觸上訴人,遑論有故意過失致上訴人財產權損害可言,況上訴人明知所投資之標的利息明顯高於合法機構約十倍,與一般存款或民事金融活動不同,應知悉投資標的恐有違銀行法,其對自己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若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或免除。又吳國昌為違反銀行法主嫌,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終局責任,其主張之時效抗辯效力應及於伊等,另伊等亦主張時效抗辯,且上訴人長期未依法主張權利,使伊等正當信任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應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庭瑜部分:伊雖擔任中信昌公司之副總經理,惟伊未曾見過上訴人,更未向上訴人推廣出租露營車業務,亦未向上訴人收取過任何費用,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可言,且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終局責任,吳國昌既主張時效抗辯,對伊亦應生免除效力,況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顏國為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伊已獲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28、32229、3223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111年度不起訴處分),伊並為 時效抗辯,而吳國昌所為之時效抗辯,對伊及其他被上訴人應有絕對效力,而吳國昌之內部分擔為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七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㈣吳孝昌及曾俊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吳國昌等27人(即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明、顏國為、李派潢、羅振昇、孫美紅、周雅鈴、曾俊瑋、胡韶芸、蔡高明、江碩平、黃惠如、周家嫻、黃建文、邱易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1萬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及顏 國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前審以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 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1萬5,000元,及吳孝昌自110年1月4日起、張欽堯、張庭瑜均自109年12月23日起、林信樺自110年2月21日起、曾俊瑋自110年2月17日起、顏國為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將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下合稱吳孝 昌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1萬5,000元,及吳孝昌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張欽堯、張庭瑜均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林信樺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曾俊瑋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顏國為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及顏國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吳孝昌、張欽堯及張庭瑜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 年6月及3年8月確定(吳孝昌、張欽堯及張庭瑜等3人雖有上 訴,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僅就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罪刑部分則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⒉曾俊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除擔任固揚公司負責人及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總職位外,亦提供固揚公司或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瑋元大銀行 帳戶)供吳國昌使用。 ⒊上訴人稱:顏國為負責組織、指導旗下業務組人員對外推銷中信昌公司為向投資人推出之投資商品,林信樺則負責打造露營車、與業者洽談出租露營車及建造飯店業務等情,但顏國為、林信樺2人均否認,且該2人業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2228、32229、32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一) 。 ⒋上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8日、101年8月24日、9月27日、102年 5月21日、6月14日與中信昌公司簽約,投資嘉義縣土地開發投資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等項目及購買股票,投資金額總計301萬5,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1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間內部應分擔部分比例及數額為何?被上訴人就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範圍是否能同免其責任? ⒉吳國昌所為時效抗辯,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是否發生絕對效力或相對效力?顏國為於112年5月16日、張庭瑜於112年5月23日、張欽堯及林信樺於111年6月2日、及112年5月19日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顏國為、張庭 瑜、張欽堯及林信樺於更審後本院提出時效抗辯部分,於更審前是否曾經列為爭點或就此曾為辯論?渠等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提出時效抗辯? ⒊上訴人就本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失效情形? ⒋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⒌被上訴人抗辯平均分攤是七分之一,理由依據何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吳孝昌6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吸金 之行為。 ⒈查被上訴人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有本院調閱電子卷證可稽,且兩造同意本件民事訴訟得予引用(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故本件得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先說明。 ⒉經查吳國昌係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101年4月間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決策後述「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店等投資方案,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財務,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年利率12%(99年8月調降為9.6%)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並指派吳孝昌任副總經理、張欽堯為顧問,並邀同曾俊瑋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另於98年8、9月間擔任中信昌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而吳國昌將中信昌公司區分為業務、飯店、房地產等三大部門,其中業務部門再分3組,分別由張欽堯、顏國為組織、 指導旗下業務組人員對外推銷下開投資商品,張欽堯另介紹張庭瑜於96年9月1日起加入中信昌公司,擔任首席業務副總經理,由張庭瑜負責帶領旗下業務員及開發加盟商。林信樺則為中信昌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打造露營車、與業者洽談出租露營車及建造飯店業務。而吳孝昌則係初期與吳國昌共同設計「露營車售後租回」企劃,擔任該案專案經理,並接洽全省各地渡假村合作簽約事宜,之後亦負責主持總公司月會,聯繫各區主管召集會議等事務,並經常性巡查各地分公司業務及於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時,宣達公司激勵措施或營運方向,另經手過目各分公司業務單位所送來總公司的每日成交報表、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銷售報表、人員出勤報表、支出申請單等人事、業務表單,並在其上簽名或轉送吳國昌核可。於此期間,吳孝昌另兼為中信昌公司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並從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會員交付投資金額中依比例抽取1%至1.5%不等獎金(業務員另抽取投資金額3%或5%)。 張欽堯、吳孝昌、張庭瑜則係從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會員交付投資金額中依比例抽取1%至1.5%不等獎金(業務員另抽取 投資金額3%或5%)。張欽堯會將收受之合約書及所繳納之投 資款項依照吳國昌指示,於每日下午將自各業務主管或分公司上繳現金款項,收集、交付吳國昌後,由吳國昌指示他人轉匯或存入指定帳戶,以調度資金。曾俊瑋除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總經理職位,並提供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供吳國昌使用。而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共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如下列之投資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等情,被上訴人等固均否認有非法情事,惟對於分別擔任中信昌公司上開職務及參與以上投資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稽,自堪信此不爭執部分為真。 ⑴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向馬蓋 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98年7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熊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石牛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金,惟因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臺中及臺南設立分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中信昌公司將每輛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單位,每個單位以12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投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 相當每年12%之報酬,3年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昌公司原價 買回。亦即投資人出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以買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如本院前審卷第327頁至第495頁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資期為3年,投資人於合約 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件,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取租金;投資人締約同時另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每月之租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向投資人承租上開車輛。惟實際上固揚公司並未有營業之事實,露營車仍由中信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金,投資人出資目的,係為獲取相當每年年利高達12%之租金報酬。嗣中信昌公司於98年1月促 銷期間一度給予每年15%之租金,於99年8月1日另調降改為相當每年9.6%之租金。 ⑵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千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坪,下 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千4百餘萬元購買金門縣○○ 鎮○○段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尺(約1,556坪 ,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版圖,吳國昌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易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土地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1個投資單位,每個單位以125,000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12%(嗣於00年0月間調降為9.6%)之報 酬。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前審卷第327頁至第495頁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CHG者,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另與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即1,25 0元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但實際上中信 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吳國昌並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千餘萬元。 ⑶於101年5月間起,吳國昌等人再改以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為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由曾俊瑋為名義出賣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售中信昌公司股份,並與投資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前審卷第327頁至第495頁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S者),約定投資人每年每1千股之股份可以獲得7,800元之股息(相當於年息12%計算之股息) ,因此中信昌公司登記之股東周家嫻、周采蓁、黃惠如、蔡高明分別以每股10.5元之價格,將股份移轉登記予曾俊瑋,再由曾俊瑋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賣予投資人。上訴人則分別於100年2月8日、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27日、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14日與中信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共同協 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投資嘉義土地開發投資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等項目及購買股票,投資金額總計3,015,000 元(見本院前審卷第429頁)。 ⑷又中信昌公司除以業務人員招攬投資,給予投資金額3%或5% 不等之佣金外,並提供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時,可獲得招攬投資金額1%之獎金,因此投資人分別出資向中信昌公司購買 露營車、嘉義縣土地、金門縣土地持分及中信昌公司原股東釋股之股份,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業務人員上繳中信昌公司,或直接匯入曾俊瑋、中信昌公司、吳國昌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曾俊瑋之元大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⒊次查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確因上揭共同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 字第9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2年10月、2年6月及3年8月,吳孝昌、張欽堯及張庭瑜等3人雖有上訴,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僅就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4號審理中),罪刑部分則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北 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含附表)、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 有共同非法吸金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堪以認定。 ⒋再查曾俊瑋受吳國昌之邀,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嗣於97年間擔任固揚公司名義負責人,再於98年8、9月間擔任中信昌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固揚公司或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分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吳國昌使用,有諸多投資資金匯入其所有之帳戶中,此有刑事證人李春福(見北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張純忠(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查美均(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96頁背面)、鄭喬方(見調查局證據一 至四卷第447頁至第448頁)、彭美玉(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7頁)、林蘭意(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3年偵續字第568號第17頁反面)、楊瓊輝(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卷第18頁)、楊錦火(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30頁、第45頁)、倪有康(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4281號卷第153頁至第158頁;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第506頁至第507頁)之證詞可佐,並有曾俊瑋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154頁至第195頁)、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見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96 頁至第282頁)、調查局證據五卷所附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 與固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證及倪有康與固揚公司所簽立露營車租賃契約書調卷可稽(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1315號卷第511至515頁);且曾俊瑋受偵查時亦坦承:固揚公司設立後,除固揚公司帳戶外,其私人帳戶之國泰、元大、台新帳戶也陸續提供給吳國昌使用,因與吳國昌熟識、受吳國昌所託,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惟期間並不長,並承認參與銀行法吸金犯罪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46頁),是曾俊瑋既先後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 分公司副總、固揚公司名義負責人,中信昌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予中信昌公司作為投資人匯款帳戶,顯堪認其有與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吸金之行為。 ⒌顏國為雖否認其為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有組織、指導旗下業務組人員對外推銷下開投資商品等事實,並提出系爭111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惟張欽堯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中信昌公司在臺北公司設有業務組3組,由顏國為、徐傑西(徐 浚堯)與我分別負責,會計由總經理吳國昌負責,並指定前女友周采蓁負責出納業務(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7頁反 面),並於偵查中稱:(問:找投資人來投資公司業務誰負責?)有各組主管找業務(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一第145頁);徐浚堯於調查局詢問中則稱:95年間中信昌公司董 事長吳國昌找我到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至今。業務部門有3 個組,由我、副總經理顏國為及張欽堯在帶(見調查局證據 一至四卷第33頁反面);刑事證人林蘭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查中證稱:於101年7月10日至102年8月14日,在中信昌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是顏國為。我知道固揚公司,合約書上有曾俊瑋的名字,且是匯款到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客戶現金是交給顏國為(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17頁 至第18頁;103年偵續字第568號第17頁反面);而刑事證人楊瓊輝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7月1日至8月14日在中信昌公司擔任業務,是林蘭意介紹我進去,匯錢都是匯給曾俊瑋(帳戶)。公司董事長是吳國昌,主管顏國為,其他我不確定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卷第18頁),足徵顏國為負責管理旗下業務員、為中信昌公司之業務主管,並收受投資現金,確參與中信昌招攬及收受資金業務工作無訛,堪認其有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況顏國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事實,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⒍林信樺雖抗辯:伊僅負責打造露營車、聯繫飯店、申請建照、營照、聯繫水電工程等合法正常業務,未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亦未曾接觸過上訴人云云;惟林信樺對於其為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觀諸吳國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稱:林信樺為建造部門副總經理,負責打造露營車、與業者洽談出租露營車及建造飯店業務(見調查局證據一 至四卷第11頁、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11頁);張欽堯於偵查中則稱:林信樺系負責中信昌公司飯店與建商溝通(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13頁背面);吳孝昌於偵 查中亦稱:林信樺係負責飯店規劃及酒店興建部分,與公司業務招攬範圍無涉(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14頁) ;徐浚堯於偵查中稱:林信樺負責關於嘉義土地開發聯絡,張欽堯及我則是負責招攬業務(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16頁),故堪認信林信樺為負責中信昌公司飯店規劃、 興建及土地開發聯繫業務之副總經理,然如上所述,中信昌公司係以打造露營車、興建飯店取信於投資人,以達其非法吸金之目的,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情事甚為顯然。林信樺既高居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之核心幕僚,又專責中信昌公司用以對外招攬投資、取信於投資人之打造露營車、興建飯店業務,自難僅因其未直接接觸投資人遽免其共同非法吸金之責,堪認其有共同參與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林信樺之抗辯殊無足取。 ⒎是以,吳孝昌6人確有上開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吳孝昌6人共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所受301萬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 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吳國昌及吳孝昌6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行為,已如前述,當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本件中信昌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各成員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投資人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而吳國昌與吳孝昌6人等之上開 縝密分工共同非法吸金行為,係透過投資方案、律師簽證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確實使上訴人相信嘉義土地開發投資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購買股票等項目存在,並分別於100年2月8日、101年8月24日 、9月27日、102年5月21日、6月14日與中信昌公司簽約投資,致上訴人受有投資金額總計301萬5,000元之損害結果,而為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因投資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堪認吳孝昌6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與上訴人因投資土地開發投資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購買股票等項目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至張欽堯及張庭瑜、林信樺辯稱不認識、未接觸上訴人云云,惟本件中信昌公司既為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如前述,而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彼此間確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各成員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投資人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從而,吳國昌及吳孝昌6人雖非全部均 直接接觸上訴人,然仍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投資人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故不論吳孝昌6人是否親自經手上訴人交 付之投資款或有無直接向上訴人施以招攬行為,均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所辯要非可採。⒌是以,吳孝昌6人共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與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所受301萬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顏國為提出之時效抗辯為合法,上訴人僅得請求吳孝昌6人連帶賠償86萬1,430元。 ⒈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2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明,於此種情形, 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張欽堯、林信樺於111年6月2日及112年5月19日分別提出時效 抗辯(見三審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82頁);顏國為、張庭瑜則先後於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23日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53、93頁),渠等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雖均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惟遍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全卷,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進行爭點整理,且張欽堯、林信樺、張庭瑜及顏國為4人亦未表示捨棄此項抗辯,或有經法 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且在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張欽堯、林信樺、張庭瑜及顏國為4 人即已提出時效抗辯,難謂張欽堯、林信樺、張庭瑜及顏國為4人有逾時提起時效抗辯,是張欽堯、林信樺、張庭瑜及 顏國為4人提出時效抗辯為合法,應予准許。 ⒊吳國昌及吳孝昌6人因共同非法吸金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所受301萬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稱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則吳國昌及吳孝昌6人共7人,其內部分擔額各為43萬0,714元(計算式:3,015,0007=430,7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國昌曾於原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對吳國昌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上訴人對此並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此時效抗辯發生絕 對效力,吳孝昌6人就吳國昌之應分擔部分可同免責任,故 應先扣除吳國昌43萬0,714元之內部分擔額。 ⒋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同年6月14日以違反本件銀行 法為由,對張欽堯、林信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1 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分別於105年6月14日、22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附判決 影本2份),足見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其所受之損害、行為人及其行為內容,惟上訴人卻於109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是張欽堯、林 信樺提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分別扣除張欽堯、林信樺各43萬,0714元之內部分擔額(即86萬1,428元,計算式:430,7142=861,428)。 ⒌又觀諸卷附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所附吸收資金表中「債權人自行陳報」部分均有上訴人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6頁),足見至遲於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時,即106年7月27日,上訴人即知悉所受之損害、張庭瑜為侵權行為人及其行為內容,另顏國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揆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均載明顏國為於中信昌公司之角色、所為具體行為及相關證據及證詞,是上訴人亦應至遲本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時,即106年7月27日知悉所受之損害、顏國為係侵權行為人及行為內容,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2年時效,是張庭瑜及顏國為提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應分別扣除張庭瑜及顏國為之內部分擔額(即86萬1,428元,計算式:430,7142=861,428)。 ⒍據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吳孝昌6人得援用吳國昌之時效利益,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及顏國為亦分別提出合法之時效抗辯如前,是上訴人得請求吳孝昌賠償之金額,須扣除吳國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及顏國為之內部分擔額共計215萬3,570元(計算式:430,7145=2, 153,570),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吳孝昌6人連帶賠償86萬1,430元(計算式:3,015,000元-2,153,570=861,430)。㈣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且提起本件訴訟無 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國昌及吳孝昌6人以公司形式對外營運,先後向多數不特定 投資大眾招募露營車售後專案、嘉義土地開法投資案及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案,均宣稱約定相當年利率約12%之報酬, 其中,在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中,中信昌公司曾於98年1月 之促銷期間一度短暫以給付相當年利率15%租金之條件招攬投資,以更高利率方式招攬投資人。而張欽堯更於任職期間亦曾代表中信昌公司接受媒體訪問,對外行銷中信昌公司之投資專案業務。另藉由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律師,以每件契約收取鑑定費1,000元之對價,先後對外以律師身份進 行鑑證簽約行為,使投資人信任中信昌公司係合法收受投資款。衡諸上情,在吳國昌及吳孝昌6人刻意包裝中信昌公司 下,於特定情境,確實堪使一般人包含上訴人一時思慮不週,誤信其為合法而交付投資款項,上訴人為謀高額獲利而參與投資,應僅能認為係其投資動機,難認有何過失,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未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給予助力。是張欽堯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當非可採。 ⒊上訴人於100年年8月至102年6月間參與投資,自102年8月起即未在收到中信昌公司支付之利息,於103年間對中信昌公 司聲請支付命令,再於105年對張欽堯、林信樺等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221號裁定回上訴人,嗣於109年再對張欽堯等人聲請支付命令,然因 未繳費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金字第40號裁定駁回,由上可 知,上訴人曾分別103、105、109年間不斷主張權利,然因 程序問題而未能完足行使權利,並非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且另無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難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使被上訴人有正當信賴上訴人不行使權利,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⒋職是,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且提起本件 訴訟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應連帶給付86萬1,430元,及吳孝昌自110年1月4日起、張欽堯及張庭瑜均自109年12月23日起、林信樺自110年2月24日起、 曾俊瑋自110年2月17日起、顏國為自110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上開有理由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