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伯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倪鴻貴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同案被告卓盈青,及訴外人廖宏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以「UFUN集團」(下稱優趣集團)與該案一審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希爾公司)共同設立之U幣電子 網路交易平臺,推出虛擬貨幣Utoken(下稱U幣)投資計畫 ,詐欺再審被告投資款項至柏克希爾公司董事長林育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卓盈青、林育詩、廖宏洋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泛稱再審被告對本件損害,負30%與有過失責任,卻未說明該過失比例如何認定,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 ㈡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廖宏洋、郭秋霞、林怡臻、黃振洲、吳登財、邱莙甯、盧玉芬、陳妍伶、劉昭君、許馨文、許宏銓、李家蓁、陳姿芳、莊美琪、黃威力、李政勳、倪鴻貴等證言,及廖宏洋提供之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名為七頭狼俱樂部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認定卓盈青、廖宏洋自103年7月間起,共同對外宣稱優趣集團設立U幣交易平臺,推出U幣投資計畫,並經投資人交付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而優趣集團非我國銀行法設立之銀行,U幣投資案約定或給付投資人 之報酬,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易於交付款項或資金,另再審原告先前曾任電話行銷員,接受廖宏洋教導U幣行銷話術,提供U幣投資計畫簡介對外招攬勸誘投資,以該方法促成再審被告投資U幣,非僅為分享投資訊息,認定 再審原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 ,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認其應與卓盈青、林育 詩、廖宏洋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應不可採。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當能判斷投資U幣具有相當風險,且其等顯知U幣投資計畫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投資,卻對於高報酬之U幣投資計畫所伴隨高度風險,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認定再審被告對所受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比例,扣除廖宏洋因消滅時效應分擔部分後,認定再審被告倪鴻貴、何杰各別請求再審原告、卓盈青、林育詩連帶給付新臺幣94萬7625元、53萬5500元為有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欄為一致裁判,並無判決理由及主文顯然矛盾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