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筱穎、大同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參 加 人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穎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參 加 人 大同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陳倩瑜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林怡均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怡均 被 告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參加人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億玖仟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蔚山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擔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其因00年0月間曾為訴外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對銀行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為避免個人遭債權銀行追償,乃於同時擔任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大同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開發公司)及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與資產開發公司合稱為系爭從屬公司)董事長期間,濫用系爭從屬公司之董事長權限,藉此牟取私人利益,並為下列行為:㈠先指示資產開發公司主計長黃仁宏,自00年0月間起至96年10月底止,陸續貸與 通達公司款項,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億8,899萬1,000元 借款未獲清償,並提列資產開發公司呆帳損失,大同公司因百分之百持有資產開發公司股份以致受有同額資金流出之損害(下稱編號①損害)。㈡林蔚山復明知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 27日即有存款不足無力兌付票據款項情事,竟指示投資公司以1元買受通達公司50.36%股份,並自96年起至99年止,由 投資公司持續以借款、以債作股或現金增資等方式,挹注通達公司資金共計20億7,105萬5,157元,投資公司則於此同時辦理增資,由大同公司自96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計匯予投資公司增資款20億5,995萬元,經以大同公司持 股比例換算後,大同公司因此承擔投資公司總損失19億5,084萬9,588元(下稱編號②損害)。因林蔚山執行大同公司董事長業務有上開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伊自得先位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為大同公司請求賠償編號①損害之全部(即1億8,89 9萬1,000元),及編號②損害之一部(即17億1,793萬2,283元),合計19億0,692萬3,283元損害,備位則依公司法第214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為系爭 從屬公司向林蔚山分別為請求。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先位求為命林蔚山給付大同公司19億0,692萬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命林蔚山給付資產開發公司1億8,899萬1,000元,及投資公司17億1,793萬2,283元,暨均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林蔚山則以:原告追加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甚礙於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伊不同意原告於本審追加備位之訴,況原告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代表系爭從屬公司提起備位訴訟之權利,其所提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當事人亦不適格,系爭從屬公司不得為訴訟參加。大同公司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不得請求伊為賠償。原告請求伊為賠償內容及數額前後不一,並違反法人格獨立原則,伊否認系爭從屬公司因伊之行為受損,縱有損害,亦罹於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另以: ㈠、大同公司:林蔚山於擔任大同公司及系爭從屬公司董事長期間,為解決其個人財務危機,指示資產開發公司借款、投資公司以借款、代償或增資予通達公司。因林蔚山侵害系爭從屬公司資產實與侵害大同公司資產無異,自應一體觀察,本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林蔚山應向大同公司為賠償,且不致發生重複賠償之疑慮等語。 ㈡、系爭從屬公司:伊等係就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輔助參加。林蔚山利用關係企業之特性,透過系爭從屬公司將大同公司多達20餘億資金挹注至通達公司,本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認伊有參加備位訴訟之程序利益。又林蔚山所涉刑案,自檢察官於100年間起訴時起,迄至107年始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此段期間內林蔚山仍為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法律上自難期待伊等對林蔚山起訴求償,故應以伊等於本審受通知參加訴訟時起算時效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 ㈠、資產開發公司為大同公司持有100%股份之從屬公司,投資公司自94年起至今為大同公司轉投資之從屬公司,大同公司揭露年度財務報表時,須將系爭從屬公司之損益計入大同公司之投資損益。 ㈡、林蔚山自89年9月23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通達公司之董事長,卸任董事長後仍擔任通達公司董事至94年6月13日止 ,通達公司則已於99年7月14日解散。 ㈢、林蔚山於94年9月8日與通達公司共同簽立4億7,850萬元本票予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以供擔保,並於同日對保,於94年9月28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之後,資產開發公司即 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撥款25次予通達公司 ,借款金額達1億8,069萬5,875元,通達公司再用以將新竹 商銀之部分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資產開發公司另再繼續借款予通達公司,自96年1月3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計16次,借款金額達於1億8,348萬6,545元。 ㈣、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因存款不足無力兌付提示票據,通達公司之債權銀行、金融機構均開始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投資公司投資通達公司,以1元買受通達公司50.36%股份。 於投資公司買受通達公司股份後,即自96年間起至99年間止持續以借款或以債作股或現金增資方式,挹注通達公司。 ㈤、林蔚山因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林蔚山共同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背信罪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8年 ,併科罰金3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 判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更審,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判決認林蔚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原告不得以先位請求林蔚山直接賠償大同公司編號①、②損害 :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者,應係與該負 責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公司。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公司直接受有損害,進而影響公司股份經濟價值,衍生該公司股東投資虧損之「間接損害」者,應由該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負責人賠償,公司之直接損害受填補並回復應有狀態後,其股東所受「間接損害」,自亦同時獲得填補。倘公司怠於向其負責人為前開請求,其股東則得依公司法第213 條至215條規定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公司負責人向公司為給 付以回復公司資產之應有狀態,尚難謂股東得以其受有「間接損害」為由,逕向公司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庶免將應歸屬公司之賠償金額逕由股東取得,害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並致該負責人就同一損害,有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求償之虞(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㈡、大同公司於95年至99年間為系爭從屬公司之控制公司,林蔚山於同時期則先後擔任大同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及系爭從屬公司之董事長等職務;投資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7月通 達公司解散前,逐年投資通達公司之金額依序為2億元、2億元、6,000萬元、9億0,343萬8,802元,每年認列損失金額依序為11億4,371萬5,936元(836,808,000+306,907,936)、6億5,171萬7,000元、1億3,569萬4,000元、4億8,314萬4,958元,資產開發公司貸與通達公司而未受償之呆帳金額為1億8,899萬1,000元,大同公司於96年至99年間持有投資公司股份 之比例依序為67.37%、91.14%、92.73%、95.32%,並持有資產開發公司100%之股份等情,為兩造就先位爭點部分同意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3、430至431頁),則因林蔚山上開 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以致投資虧損、借貸未獲清償以致直接受損者,為系爭從屬公司,而非大同公司。大同公司雖為系爭從屬公司之法人股東,具有公司法所規定關於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系爭從屬公司既係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是於系爭從屬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系爭從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大同公司既無權以系爭從屬公司之法人股東身分,逕為請求被告應向法人股東即大同公司賠償編號①、②之直接 損害,則本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自當無從以本件代表訴訟之提起,而請求被告應向大同公司為賠償。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大同公司(法人股東)係因林蔚山之行為而受有「直接損害」,與其所持有系爭從屬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之減損無關,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此應有誤解,大同公司已因林蔚山之不法行為以致有實際資金之流出,其中包含對投資公司所為高達20億5,995萬元之現金增資無法收回( 下稱20億5,995萬元之現金增資損害部分),以及就資產開 發公司違法借款予通達公司而未能收回之1億8,899萬1,000 元(下稱1億8,899萬1,000元之借款損害部分),縱令形式 上以資產開發公司之資金對外借出金錢予通達公司,但因資產開發公司如同大同公司之內部單位,仍應認屬大同公司本身之資金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第14至19行、第252頁)。惟查: ⒈按法益受侵害時直接所受損害,為直接損害,又稱客體損害,此為法益實際上受到之不利益,經比較受侵害法益受損害前後之狀態即可以得出損害金額,例如修理費、治療費、物受侵害之價值減損為是。至所謂間接損害,則指因行為一旦發生結果,以其結果為原因,再生損害者而言,一般又稱結果損害,例如所失利益發生即是。查:本件關於編號①損害、編號②損害之發生,均係起因林蔚山指示資產開發公司借款予通達公司,及指示投資公司對通達公司為現金增資等投資行為所致,有如前述,則上開編號①、②損害發生之直接受 侵害人即均為系爭從屬公司,且編號①、②損害亦均係透過系 爭從屬公司於借款或現金增資等投資行為前後之資產狀態比較後計算而來之結果。至於大同公司則是因系爭從屬公司發生上開編號①、②損害之結果,以致自己本於法人股東身分所 持有系爭從屬公司股份價值有所減損,是關於大同公司本於股東身分所持有股份價值減損部分,均係因林蔚山之上開行為所生結果(指:資產開發公司借款無法收回、投資公司所為現金轉增資失利),並以該結果為原因(指:因資產開發公司借款無法收回而打為呆帳、投資公司所為投資行為失利而虧損),再生之間接損害(指:資產開發公司打呆帳及投資公司虧損後導致股份價值下跌)。是原告主張大同公司已因林蔚山之行為以致受有直接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⒉而就【1億8,899萬1,000元之借款損害部分】,因實際交付借 款予通達公司者乃為資產開發公司而非大同公司本身,此據資產開發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則本於法人格之獨立性,無從逕將資 產開發公司所出借之款項逕視為大同公司所有,亦難認大同公司已因資產開發公司出借款項予通達公司而直接受有等額出借資金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取。另就【20億5,995萬元之現金增資損害部分】,大同公司雖自96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計匯予投資公司增資款20億5,995萬元,但亦同時取得相當之增資股份,經本院詢以原告究要如何證明大同公司之財產總額有因此減少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仍僅一再空言 泛稱:大同公司係因上開資金流出以致受有直接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91頁),難認大同公司所為之現金增資當然屬於大同公司所受之直接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 ㈣、原告及大同公司復主張:本件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系爭從屬公司因林蔚山之行為所受之上開損害實為大同公司所受損害內容,伊自得為大同公司請求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00頁)。惟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乃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僅為遏止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英美法系始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在特殊情形時,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故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以公司之控制股東有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或控制公司有非法或不當經營系爭從屬公司行為者,始有其適用。然本件林蔚山乃係本於“其個人自身”係系爭從屬公司董事長地位,指示負責辦理投資公司之會計、人事、總務等事務之黃仁宏以從事本件不法行為,此據刑案認定甚明(見更一卷㈠第46至47頁),並為原告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8頁),即核與“大同公司”本於控 制公司法人地位以指示系爭從屬公司以借款、增資等方式挹注通達公司財務之情形有別。本件既未見林蔚山有何使用大同公司外表以作為隱藏其真實交易事實之行為工具,且其所欲逃避者又純為林蔚山個人為通達公司對銀行所負保證債務,亦與大同公司或系爭從屬公司之法令或契約上義務避逃無關,即無例外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餘地。原告及大同公司執此主張:系爭從屬公司之損害應等同於大同公司所受損害,大同公司與系爭從屬公司之合併財報應能表達其與系爭從屬公司之整體損益及財務狀況,而應一體觀察云云,俱無可取。 、林蔚山應對系爭從屬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於本審所為追加備位之訴及參加人所為參加,均屬合法: ㈠、林蔚山應向系爭從屬公司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林蔚山同時為大同公司及系爭從屬公司之董事長,而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行為,經刑事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6至67頁、重訴卷㈠第17至41頁、本院更一卷㈠第45至89、285至3 40頁、更一卷㈡29至34、393至424頁、更一卷㈣第69至154頁 、更一卷㈥第372至375、380至383頁),並經本院核對卷內有關刑案卷證查核無誤(刑事影卷外放),則原告主張林蔚山為系爭從屬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對系爭從屬公司所負有之忠實義務,以致系爭從屬公司因此受有前揭呆帳或投資虧損之損害,須對系爭從屬公司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於備位爭點否認其並未對系爭從屬公司造成損害云云,尚無可取。 ㈡、原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大同公 司之法定訴訟實施權: ⒈按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第10條之1,共計4項,第 1項原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 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 限制。」,嗣於109年5月22日修正第1項等項,另增訂第2、7、8項等項,並調整原項次,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9年8月1日施行;同法第40條之1另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定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對於修正前 已起訴而尚未終結之訴訟,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投保法第10條之1雖兼具實體與程序規定,然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可知立法者係有意賦予修正後規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即109年8月1日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包含嗣後始起訴之訴訟 事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查本件原告既 係於10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重附民卷第1頁),迄今尚未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先予指明。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董事,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於投保法第10條之1公布施行前本即設有規範;且於公司法第212條至第214條、第225條、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並就公司代表訴訟、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及其程序要件,分別定有明文。惟有鑑於公司代表訴訟或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之門檻及程序限制過高,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杜絕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發生,並發揮保護機構為公司代位訴訟功能,以保障股東(投資人)權益,投保法乃於第10條之第1項第1款增訂:「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 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使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時,就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發現其重大者,得不受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限制,即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該條款之規定,與上述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之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1年9月17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000815號存證信函請求大同公司之獨立董事(為公司審計委員會成員)劉宗德、蘇彭飛為大同公司提起訴訟以賠償損害,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01年9月19日寄達,有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36至67頁)。惟上開獨立董事並未於收受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則原告經由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而得悉林蔚山有以系爭從屬公司之董事長身分而為上開直接損害系爭從屬公司、間接損害大同公司之行為,加以林蔚山本件所涉損害金額高達上億元,影響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甚鉅,情節重大,攸關公益,是原告主張其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得以自己名義而為大同公司提起訴訟,即屬有據。 ㈢、大同公司得以股東之身分,代表系爭從屬公司向林蔚山提起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訴: ⒈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 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該條有關少數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門檻,係於107年修正時始調整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因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1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⒉因大同公司始終為系爭從屬公司一年以上且持股超過3%之法人股東,此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大同公司107年12月28日107年大同財務發字第1071228號函附對投資公司之約當投資持 股比例計算表、大同公司109年11月5日109年法發字第8號函附資產開發公司約當持股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更一卷㈤第3 42至345頁、更一卷㈡第311至313頁、更一卷㈧第207頁),足 認大同公司對系爭從屬公司而言,已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規定要件。是大同公司如以股東身分提出書面,請求系爭從屬公司監察人,出面對擔任系爭從屬公司董事長之林蔚山提起訴訟,於監察人未依法起訴時,大同公司即可取得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規定之代表訴訟權限,並得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從屬公司向林蔚山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既判力將及於系爭從屬公司。 ㈣、原告得為大同公司代表系爭從屬公司以提起修正前公司法第2 14條第2項之股東代表訴訟: ⒈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既已明文規定,保護機 構得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向任職於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且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則依該條規定文義解釋,保護機構本於上開投保法規定,所得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提起之訴訟類型即無限制。倘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對該當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監事為訴訟上之請求,原告即得因該條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並以自己名義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向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監事提起訴訟。申言之,本件保護機構如欲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更行提起公司法第214條 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參照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等規定,其要件自應為 :⑴、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 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⑵、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另行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而為該他公司繼續1年以上、 持股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法人股東,且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有上開⑴所列不法行為之董監事、亦同時擔任該他公司之董事;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及他公司,均因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監事所為⑴所列不法行為以致受有損害;⑷ 保護機構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時,得知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開⑴所列之情事;⑸保護機 關先以書面請求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但董事或監察人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如符合上開要件,保護機構即可本於投保法之規定,而就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得向其董事行使之權利,取得法定訴訟實施權,進而以自己名義,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代表他公司提起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進而據此填補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因此所受之間接損害。 ⒉查本件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林蔚山則同時為大同公司及系爭從屬公司之董事長;林蔚山因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從屬公司因此直接受有前揭呆帳或投資虧損之損害(直接損害),進而使大同公司因持有系爭從屬公司大部分股權而間接受有股份價值減損之損害(間接損害),有如上所述,可見上市之大同公司亦確因從屬公司董事長林蔚山之行為以致受有間接損害無誤。而原告於辦理業務過程中得悉上情後,因林蔚山同時具有上市大同公司及系爭從屬公司之董事身分(參照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經向大同公司之 獨立董事請求對林蔚山起訴而未於期限內起訴,自與修正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因大同 公司本於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依其為系爭從屬公司股東之身分,向林蔚山起訴請求向系爭從屬公司為賠償,已有如前、㈢、所述,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大同公司依修 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得對系爭從屬公司之董事即林蔚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之法定訴訟實施權,並逕以原告自己名義,請求林蔚山向系爭從屬公司所受直接損害為賠償,藉此填補大同公司因此所受之間接損害。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既未依投保法規定以書面請求系爭從屬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自無從依該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云云。惟依修正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保護機構僅須向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會為書面請求,經請求之日起30日內董事或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即可取得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提起訴訟之法定訴訟實施權。因本件原告乃係為大同公司(而非逕為系爭從屬公司)而為法定訴訟擔當,自無須向系爭從屬公司之監察人另為書面請求。被告就此抗辯,已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依投保法規定提起訴訟時,不受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限 制,既為法所明定(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但書規定),且該條98年5月20日新增之立法理由㈡、㈢亦載 明:「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之規定,……, 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 ……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 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 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 ,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是則不論大同公司本 身曾否以系爭從屬公司股東身分,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從屬公司之監察人向林蔚山提起訴訟 ,仍均無礙於原告得本於投保法之規定,為大同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代表系爭從屬公司,並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林蔚山應向系爭從屬公司賠償直接損害之認定結果。被告就此所辯,無以憑採。 ㈤、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固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大同公司19億0,692萬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及經最高法院先後兩度發回,始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投資公司17億1,793萬2,283元,及給付資產開發公司1億8,899萬1,000元,暨均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4頁)。因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係基於林蔚山所 涉同一刑事不法事實所為,且原告本於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提起之備位訴訟又有訴訟實施 權,堪認原告所提起之備位訴訟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復因本件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合乎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大同公 司及系爭從屬公司各就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之訴而分別為輔助參加,亦屬合法,併予指明。至原告於本審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應先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 第214條規定,請求以大同公司之股東身分為系爭從屬公司 向系爭從屬公司之董事長林蔚山行使權利;如認先位程序上之追加請求不成立,再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逕為系爭從屬公司向林蔚山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已認定原告得依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法定訴訟擔 當之地位,為大同公司提起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股東代表訴訟,並由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請求林蔚山向系爭從屬公司為賠償,有如前述,即無再為深究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投保法之規定而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系爭從屬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再予指明。 、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賦與少數股東者為訴訟實施權,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少數股東於訴訟上係本於公司對於董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起訴,是仍應以該實體法上請求權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從屬公司係於 林蔚山擔任其等之董事長期間所為違背職務之不利行為,以致受有上開呆帳損失或投資虧損,因林蔚山為系爭從屬公司之董事長,本應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對系爭從屬公 司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是林蔚山自應對系爭從屬公司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㈠、⒉所 述,是本件原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備位之訴,以大同公司“程序上之訴訟實施權”,依 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為系爭從屬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其所行使者仍為“系爭從屬公司對林蔚山之實體法上權利”(即系爭從屬公司對林蔚山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仍應以系爭從屬公司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時效,合先指明。 ㈡、系爭從屬公司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⒈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從屬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明:伊等係於林蔚山一審刑事判決宣判時,即已知悉林蔚山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8、331頁)。因本件林蔚山經檢察官於100 年間提起公訴後,經板橋地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書 部分摘錄影本可為參佐(見重附民卷第41至65頁)。堪認系爭從屬公司至遲於101年6月29日起,應已知悉被告須就系爭從屬公司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義務,不問上開刑案最終確定於何時,系爭從屬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別對林蔚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1年6月29日起算至103年6月28日時效即已完成。本件原告遲於112年11月10日,始依修正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大同公司依修正後公 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蓋印收文章戳),向林蔚山請求應賠償予系爭從屬公司,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林蔚山自得為時效抗辯,並因時效完成而 免負義務。至系爭從屬公司雖主張:林蔚山於刑案判決確定前,既仍為系爭從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律上實難期待參加人逕對林蔚山請求賠償云云,惟此至多僅係系爭從屬公司無法行使權利之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原告或參加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從屬公司之請求權行使有何其他法律上障礙存在,則原告或系爭從屬公司空言主張本件時效應自系爭從屬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經本院通知參加本案訴訟 時起算云云,殊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從屬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時效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尚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 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⒉關於資產開發公司部分: 查原告既主張林蔚山指示資產開發公司自00年0月間起至96 年10月底止,陸續貸與通達公司款項,迄今尚餘1億8,899萬1,000元借款未獲清償,林蔚山應對資產開發公司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見林蔚山就資產開發公司該部分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至遲應於96年10月底結束,資產開發公司自其債務不履行時既可行使權利,則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6年10月底時起算,上開15年之時效算至111年10月底即全部屆滿,原告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依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為資產開發公司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蔚山既為時效抗辯,原告為資產開發公司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難予准許。 ⒊關於投資公司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林蔚山於95年間,指示投資公司以1元買受通達 公司50.36%股份;另自96年起至99年止,由投資公司持續以借款、以債作股或現金增資等方式,挹注通達公司資金共計20億7,105萬5,157元,投資公司則於此同時辦理增資,再由大同公司自96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計匯予投資公司增資款20億5,995萬元,至少應對投資公司負有17億17,93萬2,283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云云。惟稽諸投資 公司係於96至99年度此段期間內,先後於:①96年1月21日董 事會決議以2億元現金認購通達公司之增資、②98年7月2日董 事會決議以「以債作股」方式認購通達公司增資4億元、③99 年1月6日董事會決議以6,000萬元現金認購通達公司增資、④ 99年2月4日董事會決議以「以債作股」方式同額認購通達公司增資1億1,253萬元,故總計投資公司以同額認購通達公司股份之金額應為7億7,253萬元【計算式:2億+4億+6,000萬+ 1億1,253萬=7億7,253萬】;又投資公司於96年底、97年底、98年底、99年底累計各借款予通達公司之金額,各為:5 億8,483萬元、9億4,683萬元、8億0,333萬元、7億2,009萬5,157元,上情有刑案卷附帳冊、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資金貸予通達明細表、轉帳及支付傳票、匯款申請書、投資公司總分類帳存於刑案卷宗可稽,並經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見更一卷㈠第83至85頁),堪認投資公司對林蔚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億9,262萬5,157元【計算式:7億7,253萬+7 億2,009萬5,157=14億9,262萬5,157】。原告以本件刑案確定前之二審刑事判決(案列: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 號)為據(見本院卷第255頁),主張林蔚山之不法行為所 生損害已達於20億7,105萬5,157元,並請求林蔚山應賠償17億1,793萬2,283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關於投資公司對林蔚山所得主張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依前開、㈢、⒈之說明,應為15年 ,而因投資公司上開對林蔚山於97年11月9日前所發生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15年時效算至112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前屆滿,林蔚山既已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僅得就林蔚山自97年11月10日以後迄至99年間此段期間內對投資公司所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林蔚山應向投資公司賠償12億9,262萬5,157元【計算式:4 億+6,000萬+1億1,253萬+7億2,009萬5,157=12億9,262萬5,1 57】,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蔚山應賠償投資公司12億9,262萬5,15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86-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