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盛保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人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代 理 人 陳民強律師 陳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代 理 人 盧偉銘律師 林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譚碩倫,嗣變更為黃思國,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開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相對人民國112 年4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再抗告人以其將於106年7月6日召開之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將轉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以新設分割方式讓與新設之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由允成公司發行新股予再抗告人股東,作為移轉營業價值之對價,相對人為持有再抗告人普通股349萬3,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於同年7月5日就上開分割議案表示異議,於同年7月25日請求收買系爭股份,同年9月6日表明請求收買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34.6元,同年9月14日交存系爭股份股票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嗣於同年9月19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修正前揭分割案,將再抗告人轉投資業務及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相關營業分割讓與允成公司,相對人僅於該次股東會召集時口頭表示異議,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25日表示願以每股16.44元購買系爭股份,遭相對人於同年9月29日發函拒絕,仍請求再抗告人以每股34.6元購買系爭股份,再抗告人於同年10月3日通知相對人受領再抗告人所主張公平價格之收買價款,惟相對人未回應,再抗告人於107年4月18日請求相對人確認是否同意將按公平價格計算之價款匯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或另外提供匯款帳戶,相對人於同年4月27日表示拒絕,爰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企併法業於111年6月15日修正,上述規定已修正為第7項,以下企併法相關條文均按修正後內容論列),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原法院於109年8月6日為106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下稱第548號裁定),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所為分割決議已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相對人於該股東會就分割議案表示異議,且已於106年9月14日交存系爭股份股票予再抗告人,繼於同年9月29日請求再抗告人按每股34.6元價格收買系爭股份,已符合企併法第12條第3項請求收買股份規定,而兩造未就系爭股份之收買價格達成協議,再抗告人於同年10月3日通知相對人至再抗告人處所受領其主張公平價格計算之價款,違反民法第314條第2款清償地規定,該準備給付通知不符債務本旨,不生提出給付效力,再抗告人未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相對人,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視為再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請求按每股34.6元之收買價格,據此裁定再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有系爭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34.6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0年7月30日為109年抗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第437號裁定),以第548號裁定審認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收買系爭股份,符合企併法第12條第3項請求收買股份規定,且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再抗告人已視為同意相對人請求按每股34.6元之收買價格,裁定再抗告人收買系爭股份價格為每股34.6元,於法有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11年2月14日為110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下稱第98號裁定),以股東按企併法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該項權利具形成權性質,企併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乃針對股東得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惟未能與公司達成股份收買價格協議時,由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裁定,以補足該買賣契約之內容,並迅速解決收買價格之爭議,倘有企併法第12條第6項、第7項所定視為公司同意股東依同條第3項請求收買價格等情事,即無由法院裁定公平收買價格之必要,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已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後段規定視為同意相對人請求收買之價格,自無再予裁定其公平收買價格之必要,其遽以相對人請求收買之價格為公平價格之裁定,即有可議,且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該股份於股東會決議日之市場價格,原法院既認定應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為分割依據,然囑託之鑑定人係以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日為鑑定系爭股份價格之評價基準日,其援引之價格基準日是否妥適尚待調查審認,將第437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於111年12月9日為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應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之日作為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計算期間之基準日,相對人已依企併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踐行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程序,且應適用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視為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請求收買之價格即每股34.6元,無再由法院介入裁定公平收買價格之必要,亦無再為補充鑑定必要,抗告人依企併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系爭股份價格之裁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據此廢棄第54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按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僅於原決議之交易遭取銷時,始可重新起算收買請求權基準日,取銷交易與修正交易內容迥然有別,股東會決議交易後,雖再度決議變更金額、股數、分割計畫書,若修正前、後之交易本質上仍屬同一,其本質或架構未變更,客觀上對於股東權益無重大影響,不應遽認原交易已取銷,進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一再重新發生、重新計算期間,自無企併法第12條第5項之適用。伊將原有業務中非本業部分分割予允成公司,分割前股東仍按原持股比例持有分割後公司股份及允成公司股份,為伊公司之組織調整而非實質交易,分割架構始終將非本業分割給新公司,不認列分割利益,股東持股不變,系爭第1、2次股東會決議內容之差異,僅在特定廠房應保留或移轉後回租予伊使用而已,其他變動僅係伴隨之必要調整修正,併購架構不變、對股東權益無重大影響,交易案變動前後實質無不同,至於重新選任董監事、辦理公司登記則係踐行必要之法定程序,與分割案是否遭取代毫無關聯,分割案相關文件更載明係修正而非取銷原分割案,核心本質實無變更,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僅係修正案,既未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亦未取銷交易,不應重新觸發異議股東收買程序,原裁定遽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已實質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為由,應適用企併法第12條第5項,改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日為收買請求權基準日,進而認定相對人已合法踐行股份收買請求權程序,伊未於90日內支付價款,按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視為伊已同意相對人所請求收買之價格,自無聲請法院裁定收買系爭股份價格之必要,駁回伊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聲請,係將系爭第2次股東會議所為交易內容之些微修正,無限上綱為新作成之分割決議,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已「實質取代」第1次股東會決議,應適用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重新起算收買請求之行使期間,乃違法擴張企併法第12條第5項之適用範圍,違背該條項之核心理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第1、2次股東會決議之分割計畫、會計師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決議分割讓與範圍、換股方式等事項均非一致,且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重選與改變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並依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辦理相關變更及設立登記,足認上開2次股東會決議內容有重大差異,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已陷於無從進行、不復存在之情況,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確實已實質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分割案,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已符合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分割交易遭取銷之情,原裁定以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內容失其效力,應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日為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計算期間之基準日,乃原法院本於職權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圍,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難認可採,為此請求駁回再抗告等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 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進行第35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股東為第1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第1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 時,失其效力。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3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 或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3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 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亦有規定。 六、經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持有再抗告人發行系爭股份之股東,再抗告人於106年7月6日召集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公司營業分割案、公司分割減資案、修改公司章程案、訂定允成公司章程案、選舉允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允成公司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復於同年9月19日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營業分割案、修改公司分割減資案、重新擬訂允成公司章程案、選舉允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允成公司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上開2次股東會決議分割議案,有關企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割計畫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會計師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均不同,再抗告人為系爭第2次股東會製作之同年8月25日分割換股合理性意見,係根據截至系爭第1次股東會後(即同年7月31日)之財務報表,且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分割讓與範圍為轉投資業務之相關業務,淨額為5億4,627萬8,384元,按每營業價值約15.58504元換取允成公司普通股1股,允成公司發行普通股3,505萬1,450股(總計3億5,051萬4,500元)予再抗告人股東,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分割讓與範圍為轉投資業務及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相關營業,淨額為9億5,784萬5,145元,按每營業價值約17.38284元換取允成公司普通股1股,允成公司發行普通股5,510萬2,900股(總計5億5,102萬9,000元)予再抗告人股東,且重新選舉允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再決議解除允成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再抗告人、允成公司按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內容辦理變更、設立登記(允成公司章程訂定日期同年9月19日、併購基準日同年9月28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之分割計畫書第10條更載明不同意該次分割決議或分割計畫之股東,得請求再抗告人買回持股,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已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為實際發生效力且經執行之股東會決議,應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日為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計算期間之基準日,而相對人已於再抗告人通知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會之日即同年9月14日交存系爭股份股票予再抗告人,次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集會中對新設分割案議案表示異議不參與投票並作成紀錄,再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之日起20日內即同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書面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列明請求收買價格為每股34.6元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該要約為再抗告人所拒絕,兩造就系爭股份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且再抗告人自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迄未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每股16.44元)給付價款5,743萬3,140元(計算式:16.44元/股×349萬3,500股=5,743萬3,140元)予相對人,再抗告人雖曾於106年10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至再抗告人處領取其主張公平價格之價款以代提出,惟系爭股份收買價格計算之價額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相對人又無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思,再抗告人給付更無需相對人之協力行為,再抗告人所為領取通知不符債務本旨,不生提出給付效力等情,而論斷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依企併法第35條之分割,已依企併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踐行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程序,再抗告人未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之日起90日內給付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每股16.44元)價款5,743萬3,140元予相對人,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後段規定,視為再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請求收買系爭股份之價格即每股34.6元,無再由法院裁定公平收買價格之必要等內容,乃原法院本其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原裁定並以再抗告人依企併法第12條第7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為系爭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據此廢棄第548號裁定每股收買價格34.6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雖以企併法第12條第5項僅於原決議之交易遭「取銷 」時,始可重新起算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基準日,而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僅就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予以「修正」,修正前後之交易本質仍屬同一,分割架構始終係將非本業分割給新設公司,不認列分割利益,股東持股比例不變,無侵害股東權益可能,自未「取銷」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分 割案,原裁定變更企併法第12條第5項之判斷標準為「股東 會決議是否實際發生效力,即經執行或可被執行」,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已「實質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認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日為相對人股份收買請求權計算期間 之基準日,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裁定係參酌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及104年7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以公司依企併法第35條進行分割,所生企併法第12條有關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之協議、公司依其所認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及以該等股東為相對人而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等後續程序,均應源自實際發生效力即經執行或可被執行之股東會決議而言,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已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為實際發生效力且經執行之股東會決議,應以系爭第2次股東 會決議日為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計算期間之基準日,並論斷相對人已合法踐行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程序,此係原法院本其職權所為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為再抗告人進行企 併法第35條之分割所為股東會決議之事實認定範疇,原裁定未有以系爭第1次股東會分割決議已遭取銷,應依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重新起算收買請求權基準日為據,因而論斷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計算期間之基準日應為系爭第2次股 東會決議日內容,自無再抗告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