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39號 再 抗告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 所簽發之本票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本票 記載抵觸「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該本票因而無效;惟如該等記載無對票據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意思,即未違反上開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本票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承攬相對人「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交付相對人。惟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本支票僅供履約保固,不得移作其它用途」(下稱系爭字樣),可見發票人即伊係以僅供保固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以該註記是否成就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行使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又相對人迄未提出退票 證明單,原法院亦未向系爭本票擔當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現更名為重陽分行)查詢系爭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系爭本票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向伊行使追索權,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91號裁定准許,實有違誤,伊提起抗告, 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雖載有系爭字樣,惟系爭本票其上記載「一、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交付或其指定人莊巖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NT$36,400,000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萬元整」,而 未附有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系爭字樣屬兩造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即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故系爭本票係屬有效,並參酌本院暨所屬法院上開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 據以說明再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所據事實與本件不同,而非可採;即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無效之主張,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向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查詢系爭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系爭本票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前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然未獲付款,業據相對人提出退票日111年10月12日、擔當付款人即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簽 章之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法院司票卷第31、33頁),從形式上之審查,可認相對人已為提示行為;況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說明,相對人本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仍提出上開退票理由單,益徵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洵屬無稽。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予 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7日 3640萬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MC0000000 2 110年5月27日 3640萬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M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