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賈魯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人 賈魯強 非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字第17號(下稱17號)裁定解散,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報就任清算人。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1號(下稱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報清算人須由清算人全體共同為之,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11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與第三人LIM CHEE KIONG、CHING CHEE PING ELVIN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經17號裁定解散確定,相對人之 清算,應以全體股東即抗告人與LIM CHEE KIONG、CHING CHEE PING ELVIN為清算人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據此 ,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 其個人部分檢附法定資料以書面向桃園地院聲請其本人就任清算人(21號卷第2至12頁),難認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且觀諸公司法第83條至第85條體例,乃依序規定清算人之聲報、職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另於第83條第4項明定 清算人違反第1項聲報期限者,得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足認各清算人所負就任聲報之行為義務應各別判斷,故清算人之就任應無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關於清算事務執行取決於過半數同意規定之適用。從而,原法院以聲報清算人須由清算人全體共同為之,維持第21號駁回再抗人所為呈報清算人就任聲報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