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88號
- 再抗告人
- 賈魯強
非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字第17號(下稱17號)裁定解散,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報就任清算人。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1號(下稱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報清算人須由清算人全體共同為之,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與第三人LIM CHEE KIONG、CHING CHEE PING ELVIN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經17號裁定解散確定,相對人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即抗告人與LIM CHEE KIONG、CHING CHEE PING ELVIN為清算人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據此,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其個人部分檢附法定資料以書面向桃園地院聲請其本人就任清算人(21號卷第2至12頁),難認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且觀諸公司法第83條至第85條體例,乃依序規定清算人之聲報、職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另於第83條第4項明定清算人違反第1項聲報期限者,得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足認各清算人所負就任聲報之行為義務應各別判斷,故清算人之就任應無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清算事務執行取決於過半數同意規定之適用。從而,原法院以聲報清算人須由清算人全體共同為之,維持第21號駁回再抗人所為呈報清算人就任聲報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