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89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龍 代 理 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瑩鎗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受讓而持有再抗告人35萬股,占全部股份比例35%,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8號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文件部分,為有理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0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曾錦龍為清算人於同年月28日就任,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同日登記解散,伊尚在普通清算程序中尚未清算終結,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不容相對人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原法院於選任蔡志堅為本件檢查人前,雖有訊問兩造表示意見,卻未依法對利害關係人蔡志堅踐行訊問程序或使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 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業經主管機關於110 年10月28日登記解散,現在普通清算程序中,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云云。然查,就再抗 告人是否已合法解散之事實,經原裁定於理由四之㈠認定:相對人於110年1月5日合法自第三人陳嘉文受讓再抗告人之35%股份,再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相對人為股東,事後僅依陳嘉文單方陳述,逕於111年12月3日將已辦理登記為相對人名義之股份再變更為陳嘉文名義,所為之變更對相對人不生效力。於理由四之㈡認定:再抗告人私下於110年12月3日於股東名簿將相對人股東姓名回復為陳嘉文,阻擾相對人行使股東權。…系爭股東會將陳嘉文列為股東而行使表決權,則於扣除陳嘉文股份後,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65%,未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規定解散決議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股東出席之法定要件,解散決議不成 立,不影響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見原裁定第5頁第12 行至第9頁第10行)。依上開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系爭股 東會所為之解散決議不成立,則再抗告人並未合法解散。本院為法律審,依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堪認再抗告人並非合法進入清算程序,則本件並無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所謂股份有限公司在普通清算程序中,不 容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情事,故再抗告人稱原裁定就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選任蔡志堅為檢查人前,未對蔡志堅踐行訊問程序或使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研討結果參照)。且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故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對所選任之蔡志堅會計師踐行訊問程序或使其陳述意見,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8號裁定選任檢查人,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