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良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上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陳良隨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89萬8,5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萬1,19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可排除此項危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稱系爭更生程序),並於104年7 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確定,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既已接受更生方案之清償,亦未曾表示拒絕或反對意見,依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系爭債權即已免責。詎被上訴人於伊履行更生條件完畢後,仍於112年間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主張對伊尚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83年7月26日至96年11月26日任 職伊公司期間,因故意侵占保費、保單貸款清償款及利息等,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因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犯 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雖清償部分款項,仍餘551萬639元未償,伊遂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30997號支 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551萬639元本息及1,000元督促程序 費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獲准,並陳報伊之前揭侵權行為債權為更生債權,然伊已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104年6月17日具狀聲明 不同意減免,依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上訴人於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前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因故意侵占保費、保單貸款清償款及利息等,經宜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上訴人前依消債條例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103年10 月1日裁定准許開始系爭更生程序,並於104年7月28日裁定 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被上訴人則於11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並於112年2月17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慧字第10643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向第三人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致公司)薪資報酬等債權全額1/3, 暉致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另於112年2月24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慧字第10643號執行命令,將上訴人對暉致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超過2萬2,816元)部分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士林地院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1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 由謂:「二、非免責債務,僅止於期限之猶豫,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爰設第二項。又非免責債權,債權人仍應依限申報債權,如其未依限申報,即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須俟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是消債條例第55條已明定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接受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且未曾表示拒絕或反對意見,依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系爭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同意而減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如前述,系爭債權係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等罪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已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後,經士林地院於103年10月1日裁定准許開始系爭更生程序,並於103年10月17日公告上訴人開始更生之主文及載明 :「債權人應於103年11月6日前申報債權或於同年11月26日前補報債權;債權人不依上開規定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等語(下稱系爭公告,見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下稱149號卷〉第4頁、第6頁),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 期限內之103年10月29日向士林地院具狀申報債權,並表明 不同意減免上訴人對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149號卷第27頁), 足認被上訴人已依限申報債權,且未同意減免該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甚明,是上訴人雖已依系爭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債權於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然存在,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未反對或拒絕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為清償,然此為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身分受償,於法當無不可,況被上訴人係俟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期屆滿後始向上訴人求償,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及其立法旨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